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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罪研究

刑法總則論文 更新:2006-5-13  未完成罪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是犯罪的特殊形態之一。由犯罪之未完成的特徵所決定,未完成罪在定罪與處罰上均具有不同於犯罪完成形態的特點,因而有必要在刑法理論上加以研究。本文擬對未完成罪的一般理論進行論述。  一  在刑法中,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只規定未遂犯,所以,在刑法理論體系中,在未遂犯的名目下加以論述。[1]在前蘇聯刑法中,將處罰範圍從著手實行犯罪擴展到犯罪預備,並將犯罪預備、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相併列,由此產生了在刑法理論上如何對上述三種犯罪形態加以概括的問題。我國刑法承襲了前蘇聯的立法例,因而同樣存在這個問題。  關於未完成罪的稱謂,我國刑法理論最初將其概括為犯罪階段。這裡所謂犯罪階段是指故意犯罪的發展階段,這一稱謂來自前蘇聯。在我國50年代初引入前蘇聯刑法理論時,就有犯罪階段之說。[2]及至80年代,犯罪階段的稱謂在前蘇聯刑法理論中仍然是通說。[3]我國刑法學界承襲了犯罪階段這一稱謂,成為一時的通說。[4]這種犯罪階段的說法,強調犯罪預備、未遂、既遂以及中止是故意犯罪的一個階段,並且是前後銜接的發展階段。而正是在這兩點上,存在邏輯上的破綻。就前者而言,犯罪預備、未遂、既遂以及中止只是一種狀態,而非一個階段。狀態是一個空間的概念:一種結局;而階段是一個時間的概念:一個環節,兩者不能混淆。就後者而言,犯罪預備、未遂、既遂以及中止雖然存在一個距離犯罪完成的遠近問題,但這些犯罪的未完成系統在其現實上不存在發展問題。換言之,一旦在犯罪預備階段停頓下來,就不再可能發展到犯罪未遂。因此,我國學者對上述犯罪階段說提出了批評。[5]我認為,犯罪階段說確有其不盡貼切之處。在否定犯罪階段說的基礎上,我國刑法理論代之以故意犯罪發展過程中的犯罪形態的稱謂,即所謂犯罪形態說。犯罪形態說將犯罪預備、未遂、既遂以及中止概括為犯罪形態,正確地揭示了這些特殊犯罪形態的性質,較之犯罪階段說更為科學。但由於這一稱謂稍嫌冗長,因而在提法上不盡一致。[6]甚至,還有學者直接稱為故意犯罪形態。[7]上述提法,大同小異,無非是稱謂上的繁簡之別。唯故意犯罪形態之稱,有外延過寬之嫌,因為犯罪預備、未遂以及中止等只是故意犯罪過程中停頓下來的一種特殊犯罪形態,而非一般意義上的犯罪形態,[8]因而將犯罪預備、未遂以及中止稱為故意犯罪形態,與其所概括的內容之間存在名與實上的出入。無論是犯罪階段說還是犯罪形態說,都不僅僅是一個稱謂問題,而是涉及犯罪預備、未遂以及中止在刑法中的性質的理解,應當從理論上加以界定。我認為,犯罪預備、未遂以及中止等犯罪形態作為一種犯罪結局,是一個空間的概念;作為發生在犯罪發展過程中的一種特殊的犯罪形態,又是一個時間的概念。因此,應當從時間與空間的統一上加以把握。  (一)犯罪過程  犯罪預備、未遂以及中止存在於一定的犯罪過程之中。這裡的犯罪過程,是指犯罪發生與發展,直至完成的時間進程。更確切地說,發展過程是指故意犯罪發生、發展和完成所經過的程度、階段的總和與整體,它是故意犯罪展開的連續性在時間和空間上的表現。犯罪過程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上的犯罪過程,是指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犯罪行為是一條主線,犯罪過程就是犯罪行為從開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廣義上的犯罪過程還可以向前和向後加以適當延伸:向前延伸,有一個犯意產生的問題;向後延伸,有一個結果發生的問題。總之,犯罪過程是從整體上對犯罪的實施過程加以描述,以展現犯罪實施在其時間上的連續性。  (二)犯罪階段  犯罪階段是發展過程中的一些段落。發展過程是一個整體,它可以分為幾個段落,由此在犯罪過程中出現了犯罪階段的概念。應當指出,犯罪階段與犯罪預備、未遂以及中止這些犯罪形態不能等同。前述犯罪階段說,就是將兩者等同起來,因而出現預備階段、未遂階段和既遂階段這樣的表述。[9]這種表述實際上是把犯罪階段與犯罪形態混為一談,[10]因而有所不妥。犯罪階段的劃分,在刑法理論上是一個倍受關注而又歧見迭出的問題,概而論之,存在以下諸說:[11](1)二階段說,認為犯罪行為可以分為預備及實行兩個階段。(2)三階段說,認為犯罪行為可以分為預備、著手與完成三個階段。(3)四階段說,認為犯罪行為可以分為陰謀、預備、著手與實行四個階段。(4)五階段說,認為犯罪行為可以劃分為犯意表示、陰謀、預備、著手與實行五個階段。(5)六階段說,認為犯罪行為可以分為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六個階段。[12]在以上諸說中,犯罪預備與犯罪實行是為各說所承認的,納入犯罪階段自無異議。著手與結果發生,我認為並非一個犯罪階段的問題。著手乃是實行行為之起點,儘管在刑法中具有重要意義,仍可包容在實行行為之中,沒有獨立成為一個階段的邏輯根據。結果發生亦如此,是犯罪的必然後果,在一般情況下是實行行為的終點,亦應包括在實行行為之中。至於陰謀,往往是兩人以上商量實行犯罪,與預備處於同一犯罪階段。在不處罰犯罪預備的國家,在刑法分則中往往有陰謀犯之設,以便對某些特殊類型的預備行為加以處罰,因而不能將陰謀與預備相併列。[13]換言之,預備階段可以吸收陰謀。這裡需要研究的是犯意形成是否一個獨立的犯罪階段。從犯意表示不受刑事處罰的意義上說,犯意形成不屬於犯罪的範疇,因而難以成為犯罪階段,否定說的理由大抵如此。[14]我認為,犯意表示並非犯罪行為,並不是刑事處罰的對象,這無疑是正確的。但如果我們把犯罪當作一個演進的過程,那麼,其形成、發生與發展又確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因為犯罪預備並非犯罪的起始,犯罪預備往往開始於犯意形成之後。因此,正確的理解犯意表示有助於認定犯罪預備。當然,從刑法意義上來說,由於犯意形成階段不存在刑事責任問題,將其排除在犯罪階段之外,並無不可。[15]此外,我國刑法理論還提出一個頗具特色的實行後階段。[16]實行後階段是指犯罪行為實行終了以後犯罪既遂發生之前的階段。在一般犯罪中,犯罪行為終了犯罪結果隨之發生,沒有時間上的間隙,因而不存在實行後階段。但在某些情況下,犯罪行為終了犯罪結果並非隨即發生,這就存在一個從行為完畢到結果發生的時間上的間隙,我國學者稱為實行後階段。[17]在這個階段,雖然在客觀形式上已經沒有犯罪人直接實施的犯罪行為,但是犯罪人在此前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發揮作用,促使犯罪結果的發生,只不過這種犯罪結果的發生需藉助於他人行為或者自然力。例如,投毒殺人,在投毒完畢後被害人誤食毒物繼而毒性發作致其死亡前,就存在一個或長或短的實行後階段。對於實行後階段的存在,我國學者是肯定的,但是也有個別予以否定的觀點,其理由在於,這裡所謂實行後,實際上並非沒有行為,只不過沒有作為而已,同樣存在不作為,因而仍然屬於實行階段。[18]我認為,這種觀點是對不作為的誤解所致。作為與不作為具有相反關係:一種犯罪要麼由作為構成,要麼由不作為構成。在投毒殺人犯罪中,投毒是一種行為,這種行為完成,應當視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投毒以後被害人中毒身亡這段時間,是否存在不作為呢?我認為是不存在的,它只能歸結為實行後階段,而不能視為不作為的實行階段。綜上所述,犯罪階段,從刑法意義上可以分為犯罪預備、犯罪實行和實行後這三個階段。(三)犯罪形態如果說,犯罪過程與犯罪階段是一個時間的概念,表現為犯罪行為的連續性;那麼,犯罪形態就是發生在犯罪過程的一定階段上的一種停頓狀態,是犯罪的一種結局,是一個空間的概念。這裡的犯罪形態,刑法理論通常概括為以下四種: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與犯罪既遂。以上四種犯罪形態又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即犯罪預備、未遂與中止,其特點是故意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中由於主觀或者客觀的原因停頓下來而沒有到達終點。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態,即犯罪既遂,其特點是故意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中未在中途停頓下來而得以到達終點。根據以上論述,我認為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等犯罪形態的共同特徵是其未完成性。[19]相對於犯罪既遂而言,它是一種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因而可以將其稱為未完成罪。在英美法系刑法中,未完成罪(inchoatecrime)是來源於普通法的一個傳統概念,它除了包括犯罪的未遂與中止以外,還包括犯罪的教唆與共謀。[20]我在這裡所說的未完成罪與英美刑法中的未完成罪不完全相同,主要是教唆與共謀,從大陸法系刑法理論分析,應當屬於共同犯罪的內容,不屬於未完成罪。因此,採用未完成罪概括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只是一種概念的借用,其好處在於簡明,能夠正確的揭示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等犯罪形態的特徵。採用未完成罪的概念,會出現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就是它只能概括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而不能包括犯罪既遂。那麼,犯罪既遂是否有必要在此研究呢?我認為,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一般形態,可以直接按照刑法分則條文定罪處刑,因而在刑法總則未予專門規定。而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則是犯罪的特殊形態,因而刑法總則有必要加以規定,刑法總論有必要加以研究。當然,在未完成罪的研究中,完全可能涉及犯罪既遂,但我不主張將其與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相提並論。二未完成罪作為一種犯罪,具有一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對此在刑法理論上認識是共同的。但未完成罪的構成特徵是什麼,對此問題則存在爭議。其中,以下兩種觀點值得注意:第一種觀點認為只有犯罪既遂才完全符合犯罪構成。在某種情況下,不完全符合犯罪構成也可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就屬於這種情況。[21]我們知道,特拉伊寧曾經提出過一個著名的命題:「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惟一根據」。顯然,在關於未完成罪的論述上,特拉伊寧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犯罪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基礎,另一方面又認為,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未完成罪可以不具備犯罪構成。之所以出現上述矛盾,究其原委,就在於特拉伊寧把犯罪既遂的構成視為犯罪構成的惟一表現形式,由此得出犯罪的未完成罪不具備(確切的說,是不完全具備)犯罪構成的結論。第二種觀點認為不僅犯罪既遂完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且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也完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22]這種觀點被我國學者稱為「基本構成要件齊備說」。[23]顯然,基本構成要件齊備說肯定未完成罪具備構成要件,從而與特拉伊寧關於未完成罪不具備構成要件的觀點劃清了界限。但是,未完成罪的構成與犯罪既遂的構成之間是一種什麼關係?對此,論者並未予以深究,難怪我國學者認為這種觀點把未完成形態犯罪的構成要件與完成形態犯罪的構成要件混為一談,從根本上抹煞了兩種犯罪形態的區分。[24]在我看來,至少存在混淆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與完成形態的構成要件之嫌。  這裡涉及對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與完成形態關係的理解。在刑法理論上存在這樣一個命題:刑法分則是以一人犯一個既遂罪為標準的。因此,一個人的行為,如果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就表明這個人構成了某種犯罪的既遂。[25]正是在這一基礎上,將刑法分則的犯罪確認為是既遂的構成,才能進一步討論未完成罪的構成問題。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個別學者否認這一前提,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不僅包括既遂,而且包括未遂等其他形態。[26]問題在於,如果刑法分則已經包含了犯罪各種形態,對於未完成罪在刑法總則中規定的意義何在?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根據處罰既遂犯的法律,對未達到既遂的場合也加以處罰,在這個意義上,未遂犯也可以叫做刑罰擴張事由。[27]就此而言,刑法總則關於未完成罪的規定,是刑罰擴張的法律根據,也就是其定罪的根據。[28]我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是以實行行為中心的犯罪既遂的構成,對於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未予規定。因此,未完成罪不能直接適用刑法分則定罪量刑。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否認刑法總則是未完成罪的定罪根據,則未完成罪就缺乏定罪的法律根據。至於法定刑,刑法分則的規定也是以犯罪既遂為標準的。正因為如此,刑法總則對未完成罪規定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此,犯罪的完成形態與未完成形態的關係,應當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即完成形態的犯罪構成是一般構成,而未完成的形態的犯罪構成是特殊構成。基於一般構成與特殊構成的關係,我認為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主張的未完成罪的修正構成說是最為貼切的一種理論。[29]根據修正的構成要件說,未完成形態的構成是以犯罪完成形態的構成為基礎的。對於犯罪完成形態的構成,在刑法分則中作了明文規定,只要符合刑法分則某一條文之規定,即可直接依照該條文規定,作為犯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是犯罪的特殊形態。這種特殊性表現在它要以刑法分則相應的犯罪構成為基礎,以刑法總則有關規定為補充,從而確定上述犯罪未完成形態的構成,由此形成對其定罪量刑的根據。  三  未完成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形態,具有其特定的存在範圍。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嚴格地受著犯罪構成的限制,因此應當從罪體和罪責兩個方面對未完成罪的範圍加以論述。  (一)未完成罪與罪體在刑法理論中,從罪體意義上可以將犯罪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在這兩種犯罪類型中都存在未完成形態,對此在刑法理論上沒有疑義。[30]如果我們進一步考察,根據犯罪構成在客觀上對行為要素與結果要素的要求程度,又可以將犯罪分為陰謀犯、行為犯、結果犯與結果加重犯。下面,根據上述犯罪類型,對是否存在未完成罪的問題加以分析。  1.陰謀犯  陰謀犯是指陰謀實施某種犯罪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陰謀犯以陰謀作為其構成特徵,從犯罪過程來看,陰謀處於犯罪的預備階段。因此,在一般犯罪中,陰謀屬於犯罪預備。但陰謀犯不能等同於陰謀,它是刑法分則設立的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在陰謀犯的情況下,行為人只要進行了陰謀策劃就構成既遂,而不存在未完成形態。對於陰謀犯的構成,在刑法理論上往往稱為截斷的犯罪構成。[31]  2.行為犯行為犯是指以刑法規定的一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在行為犯的情況下,只要實施了一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不論結果是否發生,都構成犯罪。行為犯又可以分為舉動犯、程度犯與危險犯。[32]舉動犯,又稱舉止犯或者單純行為犯,是指行為人只要著手實施刑罰分則規定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的情形,因而在舉動犯的情況下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態。程度犯,又稱為過程犯,指行為人在著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以後,雖然不要求發生某種危害結果,但要求將行為實施到一定程度,才構成犯罪既遂的情形。因此,在程度犯的情況下,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危險犯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只要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危險,就構成犯罪既遂的情形。[33]在刑法理論上危險犯可以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兩者的區分在於對危險的要求不同;抽象危險犯要求的是一種立法推定的危險,這種危害並不要求達到現實化的程度。[34]而具體危險犯,又稱危險狀態犯,它所要求的是一種司法認定的危險,這是一種現實化的危險。具體危險犯是屬於行為犯還是屬於結果犯,在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論。第一種觀點認為,具體危險犯屬於結果犯,其結果即是一定的危險狀態。[35]第二種觀點認為具體危險犯屬於行為犯,即只要實施一定的行為,而無須產生一定的犯罪結果。就這一點而言,它也完全符合行為犯的本質,因而可以歸入行為犯。[36]第三種觀點則認為,危險犯既不同於結果犯又不同於行為犯,是一種獨立的犯罪類型。[37]在此,我仍堅持危險犯是行為犯中的一種特殊類型的觀點,將之與結果犯相區分。在抽象危險犯的情況下,只要著手實施犯罪即構成既遂,因而與舉動犯相似,不存在未完成形態,在具體危險犯的情況下要求存在一定的危險狀態。如果只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危險狀態尚未造成,則仍然存在未完成的形態。順便指出,危險犯,這裡主要是指具體危險犯,從自然意義上說是犯罪未遂,但立法者將其設置為既遂,這也是一種截斷的犯罪構成。3.結果犯結果犯是指以一定的犯罪結果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結果犯被認為是典型的犯罪完成形態。在結果犯中,又可以分為單純結果犯與實害犯。在要求犯罪結果作為構成要件這一點上,實害犯與單純結果犯是相同的,只是在與危險犯相對應的意義上存在實害犯。但實害犯與單純結果犯在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態上存在差別:單純結果犯在法定的結果沒有發生的情況下,存在未完成形態。而在實害犯的情況下,如果實害結果沒有發生,那就構成危險犯,而不存在未完成形態。4.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又稱為加重結果犯,[38]是指以一定的加重結果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在結果加重犯中,存在著兩個結果:一是本罪結果,二是加重結果。由於加重結果涉及另外一個犯罪(通常是過失犯罪),因而結果加重犯往往在罪數論中論及。在結果加重犯的情況下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態,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39]我認為,對於結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態,主要是未遂犯,應當區分為以下兩種情況討論:一是結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犯,即結果加重犯的未遂犯,二是未遂犯[40]是否存在結果加重犯,即未遂犯的結果加重犯。就前一個問題而言,如果結果加重包括故意的結果加重犯,則加重結果沒有發生,當然也就存在結果加重犯的未遂犯,這是加重結果的未遂。如果結果加重犯只是指過失的結果加重犯,則基於對於過失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又有兩種見解:承認過失犯有未遂的,同時承認過失的結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反之則不然。我認為,根據通說,對於加重結果只能是過失而不包括故意,且如下所講述,過失犯不存在完成形態。由此,不存在結果加重犯的未遂犯。就後一個問題而言,在結果加重犯的情況下,基本結果沒有發生,加重結果已經發生,是否構成結果加重犯的未遂犯呢?例如搶劫,未獲財物但致人重傷、死亡,構成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是否應以未遂犯論處?對此在日本法學界存在肯定與否定的觀點分歧。[41]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42]或者否認存在既遂與未遂之分。[43]我認為,對於這種基本罪是未遂,而又發生了加重結果的情形,仍然應當承認其為未遂,只不過這不是結果加重犯。進一步深入分析,還可以將結果加重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重合型的結果加重犯。在這種情況下,基本犯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某種重合性。例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故意傷害與致人死亡都是對人身的傷害,兩者在性質上具有重合性。因此,在重合性的結果加重犯中,不存在基本犯的未遂問題。另一種是非重合性的結果加重犯。在這種情況下,基本犯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非重合性。例如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基本犯是以搶劫為主的,而加重結果則是致人重傷、死亡,在性質上不存在重合性。因此,在這種非重合性的結果加重犯中,存在基本犯的未遂問題。[44]由此可見,未遂犯的結果加重犯在理論上應當承認其存在。  (二)罪責與未完成罪在刑法理論中,從罪責的意義上,可以將犯罪分為故意犯與過失犯。下面,對這兩種犯罪類型是否存在未完成罪的問題加以分析:1.故意犯犯罪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完成形態存在於直接故意犯罪過程中,對此沒有爭論。那麼,間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態呢?在刑法理論上,對此存在肯定的觀點。肯定的理由在於:一是從間接故意有認識中得出存在未遂的結論。[45]二是從間接故意有目的中得出存在未遂的結論。[46]以有認識而論證間接故意有未遂,其錯誤在於:未遂與既遂,存在一個是否得逞的問題,其得逞的根據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志而非主觀認識。而恰恰在意志因素上,以放任為特徵的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存在原則上的區分。希望是一種追求的態度,結果未發生則希望落空,由此引申出未遂之說。而放任是一種兩可的態度,結果發生與否都不違反行為人的本意。在結果沒有發生的情況下,當然也就無所謂未遂。以有目的而論證間接故意有未遂,其錯誤在於:前提是荒謬的,即間接故意根本不存在犯罪目的。目的是與希望結果發生的意志相聯繫,在放任的情況下,行為人對已經認識的結果持一種容忍的態度,因此不可能存在一定的目的,也就不會出現因目的未實現而未遂的情形。更為重要的是,間接故意犯罪由於其犯罪的性質所決定,其行為的犯罪性應當根據一定的犯罪結果加以確認。當這種犯罪結果未發生時,其行為即無犯罪性,這就是所謂結果無價值,由此不同於行為無價值的直接故意犯罪。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為的犯罪性獨立於犯罪結果而存在。因此,當這種犯罪結果未發生時,行為同樣具有犯罪性,只不過處於未遂的狀態。2.過失犯過失犯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狀態,也是一個在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的問題。通說均認為過失犯無成立未遂之必要與可能,而且從各國刑法規定來看,亦無處罰過失犯的未遂犯的立法例。但在刑法理論上仍有個別學者認為過失犯存在未遂之餘地。[47]過失犯是否存在未遂,涉及過失行為與結果的關係,即結果發生之前能否使過失行為個別化。我認為,過失犯是結果犯,如果結果未發生,則其行為的犯罪性難以證明,因而無所謂未遂而言。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學者主張設立過失危險犯。我認為,過失危險犯之提出,同樣突破了過失犯之為結果犯的界限,實際上是將過失犯之未遂予以截斷處理,與將故意犯罪中實害犯的未遂規定為危險犯同理。因此,過失危險犯是以承認過失犯之未遂為前提的,只不過不依未遂犯處理,而是在刑法分則中專門設置罪名而已。我認為,過失危險犯與過失的未遂一樣,是違反過失犯的原理的,在理論上難以成立。對於行為故意但又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需要處理,但沒有必要設立過失危險犯,而是可以將其故意行為犯罪化。  「注釋」  [1]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未遂犯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未遂犯包括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而狹義上的未遂犯僅指障礙未遂。參見張明楷《未遂犯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1頁。  [2]我國最早翻譯出版的前蘇聯刑法教科書指出:故意犯罪階段乃是表明犯罪發展程度的各個不同過程。參見(前蘇)孟沙金主編:《蘇維埃刑法總論》,彭仲文譯,大東書局1950年版,第423頁。  [3]前蘇聯學者指出:實施犯罪階段的概念是故意犯罪發展的一定階段,即預備犯罪、未遂犯罪和既遂犯罪。參見(前蘇)A·阿別利亞耶夫、科瓦廖夫主編:《蘇維埃刑法總論》,馬改秀等譯,群眾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頁。  [4]我國權威教科書指出:故意犯罪的階段是指故意犯罪在活動過程中可能停頓的階段。這就是犯罪的預備、未遂和既遂,以及與此直接相關的犯罪中止。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修訂版),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172頁。  [5]我國學者指出:犯罪預備、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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