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對無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文 張劍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萬華,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農民工。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被逮捕。

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萬華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向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萬華對起訴書指控的故意殺人、盜竊犯罪事實無異議。李萬華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屬於激情犯罪,李萬華主觀上沒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李萬華在四川省西昌市「錦繡華都」小區2單元11樓3號房做牆面裝修時,同樓層1號房主袁天秀(被害人,女,歿年37歲)請李萬華幫其查看衛生間水管安裝情況,後因袁天秀拒絕再讓李萬華為其家牆面刷漆,雙方發生口角並抓扯。李萬華將袁天秀按倒在衛生間到客廳的通道上,雙手掐住袁天秀頸部並從地上撿起電話線緊勒其頸部,致袁天秀機械性窒息死亡。李萬華竊取袁天秀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 000元及粉紅色三星翻蓋手機後逃離現場。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現場提取的電線等物證,小區監控錄像照片等書證,證人李某某、姚某某、羅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屍體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萬華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盜竊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李萬華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宣判後,被告人李萬華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具體理由是:其沒有殺人的主觀故意,不是故意殺人;其認罪態度好,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理由和意見與一審相同。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李萬華因糾紛將被害人袁天秀掐壓致死,後竊取5 000元及一部手機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罪行嚴重,依法應予處罰。李萬華作為成年人,明知掐壓頸部會致人死亡,依然長時間掐壓被害人頸部,最終致其死亡,其主觀上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明顯,一審判決認定李萬華犯故意殺人罪並無不當。李萬華上訴提出沒有殺人故意,不是故意殺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的意見不予採納。二審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的意見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被告人李萬華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尚不夠確實、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1)川刑終字第227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萬華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1)川刑終字第227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萬華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3.發回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對無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三、裁判理由

在死刑複核過程中發現新的證據,無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且全案主要依靠言詞證據定案,沒有有力的客觀性證據的,應當認定證據無法達到死刑案件的標準,不予核准死刑。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裡的「合理懷疑」是指以證據、邏輯、經驗法則為根據的懷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無罪的可能性。沒有根據的懷疑,以及對與犯罪無關事實的懷疑,不影響對案件犯罪事實的認定。

本案主要是依靠言詞證據定案,故關鍵是現有證據要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排除其他人的作案嫌疑,絕不允許存在「合理懷疑」。

(一)證明被告人李萬華實施搶劫犯罪的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1.本案證實李萬華搶劫殺人的證據如下:(1)本案破案比較自然。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在將案發現場同一層樓搞裝修的有作案時間的務工人員作為重點排查對象時,李萬華逃避公安機關的調查,由此鎖定李萬華有重大作案嫌疑,抓獲李萬華後其供認犯罪。(2)李萬華之兄李某某證實案發後見過李萬華臉部、手上有傷痕,與李萬華所供作案時受傷相印證;李萬華還將在「錦繡華都」小區掐死一婦女,並竊走被害人5 000元及一部手機的事實告訴過兄長李某某,並告訴過其母親施某某「當時人死沒死我不知道就跑了」。李某某系李萬華之兄、施某某系李萬華之母,作為近親屬提供不利於李萬華的證言,能排除故意陷害李萬華的可能性,因此證言可信度很高。(3)DNA鑒定意見證實,從現場電話線上檢出被害人DNA.與李萬華所供用電話線勒頸的情節相印證。(4)李萬華供認主要犯罪事實,其供述的很多細節還得到其他證據印證。

2.直接證實李萬華實施犯罪的證據,除李萬華的供述外,只有其兄李某某、其母施某某的證言。而其兄、其母的證言源自於李萬華,屬於傳來證據,故直接證明李萬華犯罪的證據仍然只有李萬華的供述。

(二)現有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1.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案發時在同樓層另一房間進行裝修的周某某隻有一人在場施工,同樣有作案時間。周某某案發後也曾被公安機關訊問並作出了有罪供述,後周某某翻供,由於其後偵查無實質性進展,公安機關對周某某刑事拘留後又取保候審,直至李萬華歸案後才解除對周某某的取保候審。因周某某在被拘留期間也曾作過有罪供述,並始終稱偵查機關沒有刑訊逼供,故周某某的犯罪嫌疑並未完全排除。

2.供證矛盾較多。李萬華在偵查階段第一、二次詢問時並未供認犯罪,其後的供述也前後矛盾,部分供述與證人證言有矛盾。(1)對自己是否曾用電話線勒被害人頸部,李萬華供述前後不一。偵查階段第一次訊問時其沒有供述該情節,在第四次訊問時才開始供述該節事實,但一審時其又否認,二審則又承認有該情節,複核提訊時其對該節再次予以否認。其供述反反覆復,且公安機關組織其對作案工具電話線進行了辨認,最終未能辨認出來。(2)對被害人手機去向,李萬華供述前後不一,且手機未能提取到案。其先供稱案發當天下午將被害人手機扔進河裡,後供稱將手機放在一個紙箱內,直至被他人發現後才扔棄。(3)對盜竊現金數目供述前後不一。李萬華先供稱從被害人處盜得3 800元現金,後改供盜得5 000元現金。(4)李萬華在供述中曾提及,案發後其編造謊言「我在長安用磚頭將一個男子的頭部打出血」並告訴李某某、楊某、羅某等人,但李某某等人均未證實該情節。

3.部分關鍵證據證明力不強。李萬華所供竊取的金錢數額與被害人取款憑證及明細賬單一致,但該取款憑證、明細賬單系在李萬華供述之前提取,證明力不強;李萬華所供將盜竊所得款項中的1 500元用於支付姚某某工資一節得到姚某某證言印證,系先供後證,但該錢款也有可能系李萬華本身所有,不能肯定系盜竊所得;李萬華所供手機去向,與證人李某某、羅某證實的案發後看見過被害人手機相印證,李某某、羅某對該手機圖片進行了辨認,但並未提取到被盜手機;同時,李某某、羅某二人證實的看見李萬華持有手機的時間、地點不一致,李某某稱是與李萬華、羅某一起乘車時看見,而羅某否認該節,稱是在裝修工地李萬華的紙箱內看見。

4.全案缺乏李萬華出現在現場的客觀性證據。現場既未提取到李萬華的衣物、相關指印、腳印等與李萬華有關的物證,又未在被害人的雙手甲床內檢出異物,也無證人證實李萬華進入過現場。

為切實防範冤假錯案發生,對死刑案件要嚴格把握證據標準。對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現有證據之間存在矛盾,證據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的,應當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綜合全案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發回重審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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