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涉刑銷售金額的認定
2012年3月初,某縣鞋店個體戶李某經朋友介紹,購進某品牌新款皮鞋240雙,進價為每雙210元,售價為每雙300元。3月10日,消費者孫某要求退貨,理由是他撥打該品牌皮鞋廠家公布的防偽電話,被告知其購買的皮鞋是假冒產品。當事人李某也撥打防偽電話查詢,方知自己上當受騙進了假冒產品,於是同意給孫某退貨。但事後李某覺得該款皮鞋質量和賣相都不錯,就繼續對外銷售。
3月20日,該品牌皮鞋廠家的打假人員掌握李某售假證據後,向當地工商機關舉報。工商執法人員經調查核實:李某購銷的該批皮鞋全部是假冒註冊商標商品,其進價無異常。李某知道所售皮鞋是假冒產品之前售出50雙(扣除退貨),獲鞋款1.5萬元;知道是假冒產品後繼續售出120雙,其中80雙皮鞋款共計2.4萬元已收到,另有40雙賣給甲企業的皮鞋已交付,甲企業承諾當年4月底前付清1.2萬元鞋款。執法人員在李某店鋪和倉庫查獲該款假冒皮鞋70雙。
問 題
李某銷售假冒侵權皮鞋,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但是,李某的銷售金額是多少?是否涉嫌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工商機關是否應將此案移送公安機關?
分 析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1〕3號)第八條進一步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一)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二)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根據《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筆者認為,此處的「所得和應得收入」,應當是指行為人與他人有償出讓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協議生效並開始履行後,行為人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交易對方是否明知應知假冒商品,不影響行為人銷售金額的認定)。具體來講包括以下情形:(1)行為人按約定方式交付了假冒商品,或者按約定方式將假冒商品交付了運輸,並收到了對價的(這裡的「對價」,包括貨款或相當於貨款的財物,或按協議抵銷行為人債務,下同);(2)行為人按約定方式交付了假冒商品,或者按約定方式交付了運輸,但尚未收到對價的;(3)行為人按協議預收了對價,但尚未交付假冒商品也未交付運輸的。其中,上述的第(1)種情形,交易雙方均實施了履約行為,行為人收到的對價,應認定為「所得的收入」;第(2)種情形,行為人實施了履約行為,對方未支付的對價,屬於行為人「應得的債權收入」;第(3)種情形,行為人預收對價後,協議已開始履行,約定商品的交易也開始實施,行為人預收的對價應認定為「所得的收入」。
具體到本案,李某購進涉案240雙皮鞋時,應當不知道這些皮鞋是假冒產品。因此,李某2012年3月10日為消費者退貨時售出的50雙皮鞋,屬於並非明知的情況下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此時所獲的1.5萬元銷售款,不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銷售金額」,不能作為判斷李某是否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情節。
李某2012年3月10日為消費者退貨後,主觀上已經知道該批皮鞋屬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本應立即停止銷售,卻繼續銷售,此時李某的行為就構成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李某繼續銷售並收到鞋款的80雙假冒皮鞋計2.4萬元,向甲企業交付40雙假冒皮鞋但尚未收取的1.2萬元鞋款,均屬《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銷售金額」。綜上,李某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皮鞋的銷售金額共計3.6萬元,未達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數額較大」。李某被查獲尚未售出的70雙假冒皮鞋,按其銷價計算貨值金額為2.1萬元。因此,李某在明知情況下,銷售金額與未售假冒商品貨值金額合計5.7萬元,未達到15萬元的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刑事追訴標準,無須移送公安機關。□黃璞琳 2013-02-28 《中國工商報》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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