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研究
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研究
作者|於立深 劉東霞
原載|《當代法學》2013年第6期
【摘要】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判斷標準,從行為標準到合法權益標準,再到「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標準。通過對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六)項「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分析,以及適用該條款的批量性行政訴訟案例的實證研究,可以發現將「權利義務影響」標準作為受案範圍的統一標準,已具有較強的實踐性及可行性,同時應該提升對受案範圍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理論地位認識。
【關鍵詞】行政訴訟;權利義務影響;案例;司法政策
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範圍,是行政訴訟法首先要解決的重要問題。《行政訴訟法》確立的受案範圍制度採取了多元標準進行肯定式列舉的方式,但是無法找到條款之間內在的統一性標準,因而無法建立起科學解釋不同行政行為予以受案的理由。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以及批量性行政訴訟案例所滲透出來了的審判思考和思路,可以發現中國行政審判事實上已經發展出了自己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理論,即具體行政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是判斷受案範圍的核心標準;對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則不可訴。
權利義務實際影響作為受案範圍的新標準,是中國行政訴訟獨特的制度,從橫向與縱向上擴展了受案範圍,擴張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作用,提升了對私人權益的救濟。本文通過「北大法寶」司法案例資料庫收集了500餘個與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相關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案例,分析了其中的見解和理論意識,主張整合該條款於修訂的《行政訴訟法》之中。
一、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規範分析
《行政訴訟法》以概括方式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可訴,以肯定和否定方式列舉了受案範圍。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除明示擴大受案範圍外,第一條第(六)項將「對公民、法人或者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排除受理。按照通解,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可訴。
(一)「權利義務」的內涵和外延
合法權益、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與權利義務,是三個關鍵術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合法權益」條款與《若干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以及第十二條規定的「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條款的含義,本質上是一致的。「合法權益」即「權利義務」。案例中亦經常有「對合法權益造成實際影響」的表述。原告資格制度中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也是指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1}
「權利義務」的外延不僅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還包括政治權利、勞動權、受教育權等其他合法權益。「合法權益」包括法定權利和具有法律正當性的利益。信賴利益和反射利益是否涵蓋在「權利義務」範疇中,也值得重視。行政實踐已證明信賴利益實屬「權利」的範圍,即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產生的期待利益屬於受案範圍指稱的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法院認同行政違法行為影響了信賴利益;在告知聽證後又取消聽證程序的行為,違反信賴原則,損害了信賴利益。{2}
反射利益,是國家為保護和增進公益而進行的法律規制或行政執法中,事實上給特定私人帶來的利益影響,關乎公務員怠於履行責任的國家賠償。台灣地區法院在「日月潭遊艇翻船案」中援引保護規範理論,不再釆取非權利即反射利益的區分,私人可以主張反射利益損害的國家賠償。中國大陸行政法沒有反射利益概念,但《若干解釋》確立的原告資格標準中實際包含了反射利益內容。個案中經常出現反射利益紛爭導致的民事與行政糾紛受案之爭。法院可能認定某種糾紛屬於民訴救濟渠道,進而認為該行為不對當事人產生權利義務實際影響,從而排除行政訴訟受理,否認該行為對當事人權利或反射利益產生真實影響。在某再審案中,抗訴書認為規劃許可對原告住宅採光造成嚴重影響,侵犯了住宅採光權,法院應當受理起訴。終審法院認為,住宅採光權是當事人民事權利,可通過民訴解決,規劃許可不屬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概言之,法院以民事糾紛為藉口,否認了行政行為對權利義務的實際影響。在另一案中,法院雖否認普通債權人對登記備案第三人之間股權轉讓協議的可訴性,卻承認其債權的實現可能會受到影響。{3}
(二)影響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類型與形態
1.行為標準和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標準的關係
受案範圍關涉對行政行為內涵與外延的理解。哪些行為可訴,取決於對權利義務實際影響和行政行為之關係的認識。有時,因「該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而排除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適用,問題轉化成何以識別「行政行為」。凡內部的、未成立的、階段性的行為或非行政主體實施的行為,或非法定職權行為,一概排除受案範圍。即使產生權利義務實際影響,也可能被排除。某案中,公證處被認為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且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可訴。{4}有時,因「該行為對權利義務有實際影響」而排除對行政行為類型、過程形態、實施主體的追問。只要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職權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構成實際影響時,不再追問該行為的具體主體、類型和形態,概屬受案範圍。行政行為是訴訟的標的,但是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對行政行為涵義和範圍做出了新界定。被訴行政行為必須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否則沒有提出行政訴訟的必要,也就不屬受案範圍。某案中,縣長電話雖是內部指示,但其內容對當事人權益產生了實際影響即直接的外部法律效果,故可訴。{5}
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漸漸成為受案範圍判斷的實質和首要標準,行政行為類型、形態等因素,則作為衡量受案範圍的次要素。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是界定「行政行為」的標準,而非由行政行為本身來決定是否屬受案範圍。例如,工商機關的證明行為是否對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是判斷受案範圍的關鍵,因對後續的許可行為未產生法律上的後果,故不屬受案範圍。但是,由「權利義務實際影響」來界定行政行為是否屬受案範圍,並非邏輯嚴密。行政機關的安置花名冊將當事人性別登記為「女」,法院認為,現無將當事人作為女性待遇的事實,既不涉及征地農業人口男女年齡問題也不影響其他安置利益,完全可以通過正常途徑解決自己性別被筆誤的問題,該起訴不屬受理範圍。{6}此判決的邏輯基點值得商榷,應該追問行為本身是否可訴。
2.准行政行為可訴性的博弈
傳統行政行為的類型一般具有可訴性。較少運用的或者新型的行政行為手段,因缺乏法定性,無法弄清其是否涵蓋在既有行政行為類型之中,經常被基於法定主義排除受理,因此迫切需要「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適用解釋。
准行政行為,是指在主體、行為屬性上欠缺或不符合傳統行政行為所包含的基本要素。公證行為存在實施主體的爭議,行政確認、證明、鑒定等存在行為屬性的爭議。有的法院認為公證行為屬准行政行為,不直接創設權利義務,但出具公證書對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有的法院認為,對證據保全事項所作的公證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並不產生實際影響,不可訴。有的法院認為,公證行為是一種國家證明行為。2006年施行《公證法》後,理論與實務轉而認為,公證機構屬於社會中介組織,公證行為不具有國家屬性,不服公證行為的,不屬受案範圍。{7}公證處不再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公證行為不屬行政行為。{8}
准行政行為牽涉到法院和行政機關對所實施行為的權力屬性如何認識。2000年之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先是被法院基於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受理為行政訴訟案件。被訴火災事故責任書直接認定了當事人責任,對其權利義務已產生實際影響,屬受案範圍;法院認為該類責任認定或火災財產損失核定,在法律上未排除或禁止司法審查,是可訴行為。或者認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具有確認性質的具體行政行為。{9}
福建高院曾以閩高法行(1999)8號文答覆下級法院:火災責任認定不屬於不能提起訴訟的排除範圍,應依法審查起訴。下級法院據此認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直接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和人身權,屬受案範圍。{10}公安部內部文件認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本身並不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不是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11}行政機關與法院博弈後,法院基本傾向是:火災原因認定書和損失核定書,並不確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只是一個事實證明行為。或者認為,火災損失核定只是一種國家宏觀統計行為,不是對財產損失的鑒定,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12}
公安部曾具函最高法院,主張不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公安部門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起到證據作用,並非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13}法院曾認為,這種認定不是行政指導,而是法律授權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14}可是,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將交通事故認定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未規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就公安機關和法院的不同認識,湖南省人大法工委具函全國人大法工委,得到答覆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該認定行為不屬具體行政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對當事人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可提起民事訴訟。{15}
2005年後,法院多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排除行政訴訟受理,其關鍵是對該行為屬性認識發生變化,該行為即使產生權利義務實際影響,也只能被視為民事訴訟的證據。法院認為當事人僅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提起行政或民事訴訟的,不應受理。仍有法院認為,其他交通事故的調查結論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間接效果和影響,屬受案範圍。{16}
3.行政行為的階段、形態
傳統行政法關注末端的、終局性質的行為,只有作為結果的行為才對當事人有實際效果和影響,而過程中的階段性、程序性行為,不屬行政法學研究對象,不屬受案範圍。《若干解釋》規定的對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被認為主要是指還沒有成立的行政行為以及還在行政機關內部運作的行為等,包括內部工作規程、觀念表示。{17}之所以將這類「行為」排除受案範圍,目的是消除非法行政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不利影響。某一行為沒有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提起訴訟就沒有實際意義。{18}沒有告知當事人的行為被視為未成立的行為,未產生拘束力,起訴時機不成熟。法院認為違法停車告知單,屬於最終行政處罰行為之前的階段性行為,對車主權利義務並未產生實際影響。當事人卻認為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是一體的行政文書,並不是行政決定過程中的尚未完成的不具權利義務實際影響的行為。{19}
現代行政程序和公開制度,已使絕大多數的內部行為暴露給當事人。對所謂未完成的或內部階段的行為置若罔聞,非常不合時宜。那些未成立的、正在行政主體內部運作的行為,的確可以或者已經對當事人產生權利義務實際影響。諸多前置性行為會被告知當事人或者被知悉,它們對於最後出現的行政決定具有實質影響力。例如,法院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是過程性的、尚未成熟的行政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尚不產生實際影響,{20}而實際影響是客觀的。因此,在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之下,有必要重新分析其所指向和依賴的行政行為是什麼。
(三)「實際影響」的內涵和形式
「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概念,統領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資格、受案範圍、審查標準等問題。準確把握「實際影響」的內涵和表達形式,可以藉此解決未列舉行政爭議的可訴性。
第一種主張認為,「實際影響」,「不是必須要求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不要求它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得失、變更的效果,只要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就夠了。」{21}「實際影響」包括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兩種情況,不論行政法律主體行為還是行政事實行為。直白地說,「實際影響」就是一種不利的損害,它與法律效果無關。但是,該論者似乎又把權利義務實際影響等同於行政行為是否產生法律效果,又主張權利義務實際影響就是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22}產生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情形包括:行為作出後的完全執行;基礎性行為與執行性行為合二為一,如緊急情況下的強制措施;未予執行但已經成立的行為,對當事人已形成了約束力;具有侵害性的事實行為實施後,損害結果相繼出現。{23}
第二種主張認為,受案範圍制度上的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是具體行政行為給相對人導致的利害關係的另一種表達。「實際影響」的形式包括:指向存在利害關係的相對人的行政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了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行政行為;對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因事實上的牽連而存在影響的為。{24}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怠於履行職責行為對權利義務實際影響的標準各具特徵、不完全相同。
第三種主張認為,《若干解釋》中的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應該取消,理由是:可訴行政行為是指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如果沒有產生實際效果當然不會產生法律效果,沒有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是所謂的可訴行為。法院未進行審查之前無法決定行政行為是否對產生了實際影響。因此事先的排除規定不盡合理。{25}是否產生實際影響應當是訴訟完結之後的判斷,在提起訴訟時是無法判斷和證明的。如果當事人以有「實際影響」為由提起訴訟,法院應當受理。
概括看,「實際影響」至少有四重涵義:法律效果、不利後果、事實效果和相對後果。前述第一種主張基本排除了「實際影響」包含「法律效果」,但承認「實際影響」是一條主觀標準,其實就是「不利後果」。第三種主張把「實際影響」等同於「事實效果」,即將「權利義務影響」視為客觀標準,將「實際影響」變成了起訴條件的「事實根據」問題了,值得商榷。
權利義務實際影響與法律效果之間有交叉重疊的內涵。法律效果專門指向行政法律行為,不包括行政事實行為。權利義務實際影響與法律效果有區隔。對行政法律行為而言,當其產生法律效果即完成法律上的效力時,就產生了權利義務實際影響,因此判斷是否屬於受案範圍,不需追問其所產生的事實效果、有利或不利後果,而應追問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形態和內容。例如,法院認為行政審批中的預審意見,並未對外產生法律效力,也就未造成權利義務實際影響,也不與當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26}
被當事人所指稱的階段性行為、怠於履行職責行為,基本指向於事實上的不利後果的主觀認定。「不利後果」是普通人對《若干解釋》中「實際影響」的最直白理解。例如,被告發布的通告將當事人列入整治清單,未予送達,法院認為該行為屬於階段性行為,不符合起訴成熟性原則,亦沒有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被告出具的處理意見在仲裁中被採納,導致當事人敗訴,當事人認為給其造成了實際影響;被告作出的變更董事會成員備案登記的行為,使當事人喪失了董事會成員資格。{27}上述通告、意見、決定,確實對當事人權益產生了不利後果。
事實行為的實際影響當然是指事實效果,但法院的理解仍值得商榷。在某案中,當事人訴稱綠化局將巨石封堵其門窗,影響了正常生活。法院認為在住房牆外綠化地帶內放置石頭的行為,不屬受案範圍,對權益不產生實際影響。在另一案中,民警及時出警制止抗議請願,口頭傳喚原告接受調查,並未作出實體處分,對權利義務沒有產生實際影響。行政事實行為的實際影響當然包括不利後果,例如行政機關丟失人事檔案材料的行為,直接影響當事人切身利益。{28}此三案中的「實際影響」被單純地理解為損害後果。案例中常見以輕微瑕疵、程序瑕疵不構成行政違法等表述,來否認對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例如《調查通知書》僅是一個程序性事務,雖有瑕疵但不足以對原告所享有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29}
所謂相對後果,是指權利義務實際影響一定是指被訴行政行為所帶來的後果,其他後果並不是特定行政行為的不利後果。司法實務偶爾會把此後果與彼後果混淆。在某案中,發放養老金核定表中的單位轉制日期認定錯誤,被要求重新予以核定。法院認為,現當事人仍屬在職,並未退休,尚未產生養老金核定問題,故發放的養老金核定表,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並未產生實際影響。{30}實際上,上述案件中被訴行政行為的後果是指核定表的不利後果,與養老金給付的後果,是兩種後果,不能用後者否定前者的存在,從而不當剝奪訴權。
二、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適用分析
2000年以後裁判的案例顯示:針對不同類型的行政行為、形式與實質意義上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不同階段和環節、不同瑕疵程度的行政行為,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被不同地理解和適用。在規則與實踐的互動中,法官對行政救濟制度的生成正在形成自己的司法認識。
(一)受案行政行為類型的擴張
與火災或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相同屬性的事故調查、質量檢驗結論,可能被法院受理。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調查結論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了間接效果和影響,只因沒有不當行為,被判決駁回;為不合格房屋頒發住宅竣工驗收合格證書,直接影響到住宅居民權利義務,可訴。{31}
最常見的行政確認、行政證明行為,一般會被列入受案範圍。行政證明因產生權利義務實際影響而被受理的相應案例裁判甚多。法院認為,經濟委員會依據國家產業政策目錄確認原告不具有免稅資格的行為,產生了權利義務實際影響,不屬內部公文,也不屬行政指導行為。〔32〕最高法院在「陳見旭訴大連教育局案」請示答覆中,認為教育部門出具介紹信的行為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可訴。另一個司法答覆肯定了行政確認行為的可訴性。{32}法院也以權利義務未受到實際影響,多次駁回對證明行為的起訴。{33}
行政核准(批准)若屬受案範圍,須具有終局性。例如,鎮政府在資源整合協議上作出的同意和蓋章的行為,對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市政府批准國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是內部前置審批行為,沒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尚不產生實際影響;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有關機關作出的同意建設批複,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34}
有兩類行政備案行為多被列入受案範圍。多數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備案行為使其具有合法性,對業主的物業活動產生實際影響,應當接受司法審查;對業主委員會的備案不同於一般告知性備案,對外產生了法律效力。極少數法院認為,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備案並非業主委員會產生的必要法定程序,對業主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35}法院也幾乎將房屋預售、買賣、轉讓、租賃合同的備案登記行為,都列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36}疑點是:是否產生了權利義務實際影響?行政機關有時誤解民事關係和行政法律關係的不可替代性,認為備案行為不是對合同效力的確定,對合同成立、生效和解除不產生任何影響。也有法院認為備案行為能產生對抗他人的公示公信力,或者影響到原告優先購買權能否實現等權益,因此可訴。{37}
實體性不作為的可訴性,一般不存在爭議。市司法局不向司法廳轉送上報律師註冊年審材料,致使當事人錯過年審期限,其不作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38}程序性不作為是否可訴,取決於對程序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影響的司法理解。例如,法院認為未在土地徵收前進行補償安置權利的告知,只對征地能否得到批准產生一定影響,並不產生征地的法律效果,即不直接對被征地農民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對權利和義務尚未產生實際影響,也不具備行政行為的特徵。對被征地農民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征地批准行為。{39}本案判決,將程序行為與實體行為混為一談,實際上程序不作為也會產生權利義務實際影響,可成為獨立的訴訟客體。
在政府信息公開訴訟上,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是判斷何種政府信息予以公開和訴訟受理的標準之一。諸多案例頻繁引用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例如,正在形成和審批的決策材料,對申請人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屬受案範圍。{40}
(二)權利救濟類型的擴大
其一,勞動就業和人事權利。法院認為,不準報考公務員的行政決定,既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又不屬任免公務員的內部行為;主管機關對職工退休待遇的審核行為直接影響了當事人權益;市政府所實施的教師招考行為,實際影響到當事人就業權益;教育局關於退休教師的答覆內容,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實際影響;教育主管機關對其所管轄學校的教師因違紀行為作出行政開除處分的批複,是行使公共權力的外部行政行為且對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招錄行員規定身高限制條件的行為,對外部產生法律後果和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41}在相反判決中,省教育廳具「函」稱起訴人如果屬於精神病患者,應依法將其調離教育崗位。之後,縣人事局取消了起訴人的教師資格和工作崗位,法院認為該「函」內容屬於建議性質,不具有強制力,不產生權利義務實際影響。{42}
其二,教育權利。2000年後,有關教育權利的訴訟也開始引用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某生因考試作弊獲記過處分而未被授予學士學位的行為,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可訴;大學退學決定使學生喪失學籍資格,直接影響、限制和否定了受教育權和大學生身份權,該行為是學校特殊的外部行政管理關係,不屬內部管理行為;違紀學生針對高校作出的開除學籍等嚴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的處分決定,可提起行政訴訟。{43}
其三,公民基本人權,主要是選舉權、被選舉權、婦女權益和少數民族權益保護。最高法院要求下級法院受理侵犯出嫁農村婦女獲得責任田的案件。{44}在某案中,被告辯稱民族成份的確定不會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法院認為被訴的《恢復改正民族成份審批表》決定影響到了公民權利,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45}
其四,民事權利。對民事權益進行登記、批准、備案或者註銷的行政行為,無疑會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該類行為多被列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新型的民事權利如姓名登記及變更權利,也被受理。公安局不同意變更姓名的決定,侵犯了人身權中的姓名權,屬受案範圍。{46}
(三)超越形式指向實質的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和稱謂極其繁雜。在審判中,法院只有超越某些形式上的掩飾,深入行政行為的實質,才能辨清是否屬於受案範圍。例如,教育行政部門做出的關於信訪申訴書的「有關說明」,對原告產生實際影響,可訴。法院判定該「說明」違法。{47}
其一,通知。「通知」的可訴性問題表現為四種情況。有些以通知形式表現的具體行政行為,常被辯解為抽象行為。法院對通知的屬性進行解剖後,可能認為是可訴具體行為。最高法院就重慶市政府為被告的多個判決書指出:政府作出的拆遷通知涉及到當事人權利義務,其內容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不能反覆使用,具有可訴性;法院認為鐵道部「票價上浮通知」是針對有關鐵路企業作出並設定和影響經營權利和義務的行為,應認定為具體行為;{48}有些通知被認為是內部行為,如拆遷安置意見的通知或實施方案,不具有實際影響或外部效力;{49}有些通知是不具有實質內容的重複行為。法院認為,如果通知僅僅是一種權屬證明,沒有對已經形成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實際影響。如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僅系對房屋拆遷期限的延長,並未重新設定拆遷雙方的權利義務;{50}有些通知屬於階段性的、未完成的行為。「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違法建築整改處理通知書」、「責令改正通知書」、「行政處罰告知書」等涉案通知,是尚未完成或成立的程序性行為、過程性行為,不具有強制力,對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但是,不同法院的理解尚存分歧。某法院認為「限期拆除違法(臨時)建設通知書」,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具有實際影響,後續作出的強制拆除決定並沒有設定新的權利義務,拆除決定不屬受案範圍。{51}
其二,會議紀要。法院一般認為,政府根據內部工作會議形成的會議紀要,如果直接對特定人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可訴;如果會議紀要是內部文件,並未對外發送,也未送達當事人,就未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如果會議紀要的內容是對特定人和事作出的,關係並影響到其利益,就是可訴具體行為;會議紀要雖然形式上是發給下級的,但有具體的執行內容,則侵犯了當事人權利;會議紀要已經告知當事人,就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並非具體執行會議紀要內容所作出的具體行為,才具有可訴性。但是,某市長辦公會議紀要中要求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涉案當事人,法院堅持認為該紀要並未直接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也有法院認為會議紀要未執行,就未產生權利義務的實際影響。{52}
其三,答覆意見。信訪答覆或其他行政答覆,多不被受理,理由是不產生權利實際影響。是否受理,關鍵是看它們是否是重複處理行為或者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指導行為。例如,國土局對爭議土地權屬做出結論性的處理意見,抄送當事人,產生了權利義務實際影響;鄉政府的終結性答覆是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否定了原告承包經營權,對其權利產生實際影響。司法政策的基本原則是: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請示所做的答覆,確認了法律關係,就對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屬受案範圍。但是,根據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不予受理的相反判決案例甚多。{53}
(四)不同階段和環節的行政行為可訴性
司法實務對待不同階段和環節的行政行為形態,呈現出較複雜的司法認識和處理方式,這部分內容也是中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權利義務實際影響理論最值得關注和研究的領域。
其一,很多公告或通知行為被視為預備性或階段性行為,不具對外效力。法院認為行政訴訟審查對象應是對相對人權益產生確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為,預備性或階段性行為如果尚未對相對人權益產生實際影響,不屬受案範圍。如對相對人送達的「整頓通告」,是階段性行為,沒有對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通知」是一種告知行為,並未直接設定義務,告知內容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並不產生實際影響。{54}司法實例中,法院界定的「不成熟」行政行為有多種表現形式。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判決書就認為:教育委員會的「函」從形式上看屬於行政機關內部公文,但在抄送當事人後,已具有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由於該報告需待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其內容尚未最終確定,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並未產生實際影響,故該行為屬不成熟的行政行為。{55}
其二,初步行為不可訴。法院認為商標初審公告,是商標局對商標註冊申請初步審查後的公示行為,該行為本身並未最終確定申請人的商標權,對權利義務也不可能產生實際影響;收取初始登記材料而出具的收件收據,並非是初始登記行為,未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下級機關在許可證申請表中籤署「同意上報」的審查行為,只是對申請行為進行審查、批准過程中的一個內部運作的行為,行政許可行為尚未經過必經的法定程序,且「同意上報」的行政審查行為並未向外發布,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並未產生實際影響。即,下級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簽署的審核意見,被認為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未產生實際影響的「內部過程性行為」,則不可訴。
其三,外部化的內部行為可訴。在行政機關作出的註銷決定報上級機關核准後才能生效,但向原告送達該決定後,該決定已不屬於內部運作中的行政行為,且他人在民事訴訟中已將該決定作為證據向法院進行了提供,對其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故屬受案範圍;區政府向區公安局下函,要求公安局停止對原告提供火工產品,進行徹底關閉,該行為不是內部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在相反的判決中,法院認為縣政府作出的關閉原告煤礦的實施方案是對下屬職能部門下發的內部文件,未直接下發給原告,對其不直接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屬於沒有外化的內部行為。
其四,未予送達的行政決定多被排除受案範圍。例如,查封決定書沒有送達給原告,對其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行政機關做出的生產許可證的請示批複屬於內部公文,未予公告和送達,該批複對當事人權利並未產生實際影響。
其五,後續行為,包括執行行為和程序性行為的可訴性,頗多爭議。行政機關辯稱其批准、通知開通公交線路的行為,是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其本身不是行政許可。法院卻認為開通公交線路的決定公告,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公告作廢房產證的行為是繼註銷房產登記後的後續程序性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增減無實際影響,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也有法院認為,強制拆遷決定是房屋拆遷裁決的延續執行行為,並未給當事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未產生權利義務的實際影響。後續執行行為的可訴性,反映出《行政強製法》實施前,法院對行政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基礎行為與執行行為之間獨立關係的認識模糊。
其六,重複處理行為被排除在受案範圍。理由是未產生新的行政法律關係,即新的權利義務實際影響。在某案中,原告認為教育局作出的信訪答覆是具有行政確認和行政處理性質的申訴處理決定,對人身權、財產權有嚴重影響,而不是一種單純的「解釋、說明」。終審法院認為,信訪答覆屬於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對現存權利義務狀態並未產生新的影響、新的法律效果,亦未改變原有的行政法律關係;法院認為勞動局根據仲裁委員會委託作出的「回復」,實際上是行使工傷認定職權,仲裁委員會依據該「回復」裁決當事人不屬工傷,「回復」不是重複處理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
(五)瑕疵行政行為的可訴性
出現程序或形式上瑕疵的行政行為,一般會基於「未產生實際影響」,而被駁回起訴或予以維持。例如,被告雖對沒收侵權白酒的數量未進行現場清理登記,但該瑕疵並不實際影響對違法事實的定性;行政裁定未寫明其依據的實體性條款欠妥,但並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實際影響;行政機關的答覆雖經批准,但未告知原告,屬於程序瑕疵,對其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行政機關未對原告進行一定形式的告知,在答覆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未實際影響其權利;未加蓋公章的行為顯屬不當,但該行為未對原告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不足以導致行政程序違法。
上文只是粗略分析了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司法適用。概言之,法院已將該條款作為處理棘手行政糾紛和疑難案件的一個終極性標準和工具。在解釋該條款時,學術觀點可能認為行政行為不包括不成熟的、不成立的、未對外宣示的行政行為;對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主要是指尚處在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中的不成熟的行政行為,或還沒有最終作出結論的行為。可是,面臨棘手實務的法官們,運用權利義務實際影響這一不確定概念,已受理了諸多「未成熟」的行政行為。
三、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理論提升
(一)「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實踐的理論前景
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最大功能是消解了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受案中的形式地位,突出了行政行為實質和本質。這一條款也是審判實踐自身演化出來的。1993年案例中,就有法院認為以答覆形式終止公房租賃關係的決定,直接影響了人身或財產權益,屬受案範圍。
批量性的個案適用也表明,法院在不同的國家權力博弈關係中,謹慎地擴大了受案範圍。但是,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法律正當性和適用時的司法正當性,都面臨著困難和困境。以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標準為軸心,建立中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理論,是當務之需和之急。將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所展示的理念,上升到理論高度,具有深刻意義,有助於通過合理解釋立法原意而適當擴大受案範圍,打破僅僅保護傳統權利的局限性,拓展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的積極功能。這是因為行政思維和司法思維有事實上相互溝通的一面,行政機關面對被訴地位和可能時,已經將司法標準內化為行政執法的標準,即法院對權利義務實際影響的闡釋,也會變成行政機關的自製要求。雖然行政機關在辦案時不宜直接適用司法解釋,但是可以參考有關司法解釋。
1949年以後的中國行政訴訟法理論並沒有保留或者植入反射利益、特別權力關係、信賴利益等概念,未能在上述層面和語境上辨別受案範圍問題。但是,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和理念為權利救濟開闢了更廣闊的視角和空間。如能發展和完善,將為解決自己國度的疑難行政案件,提供一套思考方法和處理糾紛的方式。「權利義務實際影響」的話語和制度,是中國行政訴訟實踐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在反思行政行為理論缺陷時,所發展出來的一種新的話語、知識、理論和制度,它不能被行政行為的法律效果、效力理論所取代,恰恰是它具有生命力和創造力的表現。實際上,在運用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時,法院、檢察院、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人)、委託代理人,都在利益關係的支配下,重新解讀行政行為的內涵、類型、階段性、效力等,從而豐富了行政行為理論和制度。
(二)「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修正
有人主張取消「權利義務影響」條款,也有人認為受案條款應完善地表達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法律上或者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這種見解可取!因為在《若干解釋》最初設計「可訴行政行為」定義時,曾表述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基於行政職權作出的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但是,行政職權作出的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一些實際影響的行為,未必是行政行為,更可能不是具體行政行為。因此這一條款被否決了。本文認為,至少應該把「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作為辨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一個重要輔助條款。同時要注意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不能取消或限縮行政訴訟司法解釋、司法實務已經取得的成就。
(三)「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司法未來
近30年來的中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實踐,改變了法定性受案範圍的陳舊規定。在20世紀80年代末,行政糾紛不僅被置於民事訴訟中加以解決,而且限於法律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定的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才予受理。某些司法解釋更直接排除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能動性,儘管是因行政管理決定引起的糾紛,法院也建議通過行政程序解決,而不予以受理。在2000年適用「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以前,法院已經通過司法答覆,擴張了受案範圍,公安機關留置措施、適齡兒童入學、少年收容教養、排污設施收費等行為,皆因此屬於受案範圍。
2000年實施《若干解釋》之後,最高法院仍然在不斷地釐清「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認為教育行政機關出具介紹信的行為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可訴;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在協助法院執行時擴大了範圍或違法採取措施造成其損害,提起行政訴訟的,應受理。在這個正式司法解釋中,「造成損害」等同於「權利義務實際影響」。
對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司法解釋和理解,也排除了一些新型行政行為的受理,且受到了司法政策的肯定。作為證據的鑒定結論被排除在受案範圍。例如,醫療事故鑒定、技術鑒定、合同鑒定結論大多被行政訴訟所排斥。法院認為醫學會所作鑒定書的審核行為是對證據的審核認定,不是最終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可訴行為;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以合同鑒證為條件,合同鑒證行為沒有對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認定建築物屬違法建築的技術鑒定,只是行政處罰的證據,並不直接導致原權利義務發生變化。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所作的鑒定結論,可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對當事人不直接產生權利義務的實質影響,一般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法規明確授權外,鑒定結論這種行政行為,因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而不應予以行政訴訟,它們是訴訟或仲裁活動中的證據而已。
公安機關始終把認定或者鑒定結果,視為證據問題。但是,前述司法解釋或案例已表明,行政證明行為基本上被列入行政訴訟案範圍。而在20世紀90年代初,行政機關認為向公安司法機關出具證明,是依照刑事訴訟法履行提供證據義務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屬具體行政行為。
總之,「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的確立及其實踐結果,來之不易,反映了法院和法官正在積極司法和消極司法兩種觀念之間進行博弈,既體現了他們對濫用訴權的謹慎態度,也體現了它們對訴權保護的積極立場。儘管與2000年左右相比,法院通過「權利義務實際影響」條款所部分突破的行政訴訟長期不能涉足的「禁區」,再次成為「禁區」。但是,我們從司法實踐的批量性案件中,已經看到了中國行政訴訟法上的受案範圍制度和理論之不可逆轉的發展方向!
【注釋】
*於立深,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劉東霞,吉林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規劃項目「行政訴訟案例類型化研究」(11YJA820103)的階段性成果。
{1}參見楊小君:《行政訴訟問題研究及制度改革》,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162頁。
{2}參見「北京創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防空辦公室行政處罰案」。為行文簡潔並考慮到案例獲得的容易程度,本文全篇的案例注釋省略了法院名稱和案例編號,只保留標題,案例均可在「北大法寶」資料庫中檢索到。
{3}參見「衣華英與青島市規劃局規划行政許可糾紛再審案」;「羅仕芳訴珠海市香洲區教育局教育行政侵權糾紛案」。
{4}參見「惠州市惠城區公證處訴葉建民公證行為案」。
{5}參見「建明食品公司訴泗洪縣政府檢疫行政命令糾紛案」。
{6}參見「佛山市南海怡寶康廚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與佛山市南海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工商其他行政行為糾紛上訴案」;「姚瑜與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征地人員花名冊』登記行政糾紛上訴案」。
{7}參見蔡小雪:《關於當前行政訴訟範圍若干爭議問題的研究》,《法律適用》2006年第1-2期,第97頁。
{8}參見「梁全德不服新野縣公證處公證案」;「招遠市魯鑫工具廠與東營市公證處公證行政證明上訴」;「程秋萍不服河源市公證處房屋抵押公證案」;「王玉田訴安陽市龍安區公證處作出的遺囑公證申訴案」。
{9}參見「中國農業銀行三亞分行與三亞市公安消防局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糾紛上訴案」;「南京市給排水工程公司訴南京市鼓樓區公安消防大隊消防責任行政確認案」;「五河縣農業機械管理局訴五河縣公安消防大隊消防管理行政確認案」;「趙康蘭等訴敘永縣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責任認定糾紛案」;「李運澤不服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葛洲壩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
{10}參見「張澤兒不服平和縣公安消防大隊火災責任認定案」。
{11}參見公安部:《關於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批複》(公復字[2000]3號)。
{12}參見「開封市宇通信息技術服務中心與泌陽縣公安消防大隊消防火災原因認定及火災損失核定糾紛案」;「劉光龍不服建寧縣公安消防大隊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核定案」。
{13}參見公安部:《關於建議糾正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納入行政訴訟範圍的函》[公交管(2000)113號];《關於對地方政府法制機構可否受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複議申請的批複》(公復字[2000]1號)。
{14}參見「孫福利不服如皋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案」;「羅倫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
{15}參見湖南省人大工委:《關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請示》(2004年);全國人大法工會:《關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答覆》(2005年)。
{16}參見「祁勛立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糾紛案」;「景某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衛分局事故調查結論案」。
{17}參見江必新、梁鳳云:《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285頁。
{18}參見江必新:《正確把握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人民法院報》2000年4月27日。
{19}參見「王書俊與隆回縣畜牧水產局行政裁定糾紛上訴案」。
{20}參見「上海A公司訴閘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處罰案」;「邵榮新訴江蘇省國土資源廳土地行政複議糾紛案」。
{21}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頁。
{22}前引〔17〕,江必新、梁鳳雲文,第282頁。
{23}前引〔21〕,江必新文,第149頁。
{24}楊小君:《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影響與利害關係》,《法治論叢》2006年第4期,第107-109頁。
{25}馬懷德主編:《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147頁。
{26}參見「張超軍等與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複議糾紛上訴案」。
{27}參見「八達嶺野生動物世界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城市執法局關於治理整頓戶外廣告通告案」;「豪邁制衣有限公司與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等安置公司職工行政裁定糾紛上訴案」;「梁靄燕等與陳福文工商登記行政糾紛上訴案」。
{28}參見「朱某某與上海市普陀區綠化和市容管理局行政行為違法糾紛上訴案」;「朱某訴嘉善縣公安局行政行為糾紛案」;「劉殿明要求確認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拖延履行職責違法案」。
{29}參見「黃鳳蘭訴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糾紛案」。
{30}參見「費康一與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社會保障行政管理糾紛上訴案」。
{31}參見「景某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衛分局事故調查結論案」;「夏善榮與徐州市建設局行政證明再審案」。〔32〕參見「南寧彩帝印刷有限公司與廣西壯族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內貿行政確認糾紛上訴案」;「鄭州市蘭天機械廠訴滎陽市城關鄉人民政府為張培浩出具證明行政行為案」;「蔡留恩不服鄭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滎陽派出所出具行政證明案」;「淄博市周村區南郊鎮新莊村民委員會等訴南郊鎮人民政府行政證明案」;「崔侃峰訴岳西縣植保植檢站植物檢疫案」。
{32}參見最高法院:《關於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介紹信的行為是否屬於可訴具體行政行為請示的答覆》([2003]行他字第17號);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拍賣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上地行政主管部門與競得人簽署成交確認書行為的性質問題請示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91號)。
{33}參見「陳振祥訴漳州市房地產管理局行政證明無效案」;「劉某與長沙市城鄉規劃局雨花區分局其他行政行為上訴案」。
{34}參見「崔憲合訴濟源市大峪鎮人民政府等行政同意行為、行政審查行為糾紛案」;「寧波羅蒙制衣有限公司訴南京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糾紛案」;「董某等與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行政批准上訴案」。
{35}參加「高岩等與南京市江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房產管理備案糾紛上訴案」;「周根祖等訴上海市普陀區房屋土地管理局頒發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案」;「王成文與瀋陽市皇姑區房產局行政登記備案糾紛上訴案」;「南京創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南京市白下區房地產管理局行政確認糾紛案」;「廣州國利大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區分局備案登記管理糾紛上訴案」。
{36}參見「葉萍英訴規劃建設局註銷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登記案」;「成都市房產管理局與胡正秀等房屋備案登記案」。
{37}參見「司磊訴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等撤銷房屋買賣合同登記備案糾紛案」;「王蜀等與蔡加秋預售房地產轉讓登記糾紛上訴案」;「呂高成訴沛縣房產管理局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管理案」。
{38}參見「楊先和訴新晃侗族自治縣司法局行政不作為糾紛案」。
{39}參見「庄孔鵬等與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糾紛上訴案"
{40}參見「安徽省全椒縣城東園藝研究所與滁州市人民政府拆遷審批等信息公開糾紛上訴案」。
{41}參見「劉家海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事廳不準報考公務員行政決定案」;「庄惠珍訴廈門市人事局人事行政確認案」;「馮艷琴等與登封市人民政府等招教考試糾紛案」;「龔桂芳與株洲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糾紛上訴案」;「林偉訴莆田市秀嶼區教育局行政開除處分案」;「蔣韜不服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招錄行員規定身髙條件行政訴訟案」。
{42}參見「陳三才與安徽省教育廳行政撤銷糾紛上訴案」。
{43}參見「胡寶興與華中農業大學不授予學位教育行政行為糾紛上訴案」;「鍾楊傑不服閩西職業技術學院退學處理案」;「甘露不服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案」。
{4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楊紅艷、宋竟媛及寧多蓮訴寶雞市渭濱區神鎮人民政府有關村民待遇案適用法律的請示的答覆》([2001]行他字第6號)。
{45}參見「衛某訴北京市某民族宗教僑務辦公室民族成份行政確認案」。
{46}參見「王文隆訴北京市石景山區公安局不同意變更姓名案」。
{47}參見「邵會訴天津市紅橋區教育局教育行政案」。
{48}參見「墊江縣桂溪鎮北苑小區董永華等被拆遷戶與重慶市人民政府行政糾紛案」;「喬占祥訴鐵道部鐵路旅客票價管理案」。
{49}參見「陳垂英等與文昌市人民政府拆遷行政管理糾紛上訴案」;「王承貴與海南省人民政府拆遷行政複議糾紛上訴案」。
{50}參見「李玉枝訴三陽鄉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案」;「康衛星、沈美光等23人房屋拆遷許可延長案」。
{51}參見「宏常有限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行政糾紛上訴案」;「王書俊與隆回縣畜牧水產局行政裁定糾紛上訴案」;「文×成訴深圳市寶安區城某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理糾紛案」;「張某某與北京市昌平區城市管理監察大隊要求撤』銷責令改正通知行政糾紛上訴案」;「王立海與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政府行政賠償糾紛上訴案」。
{52}參見「梁愛嬋訴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政府會議紀要案」;「符永華等與儋州市人民政府等不履行勞動行政執行糾紛上訴案」;「蒙才富等31人不服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政府區長辦公會議紀要案」;「吉德仁等訴鹽城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案」;「鄒永才與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政府行政批准糾紛上訴案」;「瀋陽市東陵區文官液化氣站訴瀋陽市人民政府消防行政命令糾紛案」;「馬順全等訴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政府要求撤銷行政行為糾紛案」。
{53}參見「胡秀英與安康市國土資源局土地使用權糾紛再審案」;「蔡克奇訴舞陽縣侯集鄉人民政府土地違法行政案」;「李沛光訴東莞市城建規劃局行政確認案」;「曾端元等與景洪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其他行政行為糾紛上訴案」;「陳三才與安徽省教育廳行政撤銷糾紛上訴案」;「董蓉與如皋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強制拆遷批准書上訴案」;「顧秀英等與上海市公安局公安函復糾紛上訴案」;「周某訴寧波市鎮海區某鎮人民政府建房申請退回告知書糾紛案」;「烏魯木齊正泰拍賣有限公司訴烏魯木齊市商業貿易委員會、貿易行業管理辦公室註銷拍賣經營資格案」。
{54}參見前引〔27〕,「八達嶺野生動物世界有限公司」案,及「安徽中宜科技開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徽省安慶市城鄉規劃局等違法要求履行義務及行政賠償糾紛上訴案」。
{55}參見「賴恆安與重慶市人民政府不予複議行政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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