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公開背景下刑事庭審實質化的進路
關鍵詞: 庭審中心主義,卷宗移送,質證原則,庭審實質化
內容提要: 針對長期以來刑事案件審判中普遍存在的庭審走過場、庭審審理庭下定案等痼疾,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提出了追求庭審中心主義的改革方向。落實這一改革方向,需要一系列若干機制完善為支撐。首先應當推動關鍵證人出庭,健全證人出庭的配套實施機制與程序制裁措施;其次應當明確質證原則的例外,落實質證原則;再次面對全卷移送制度的法律修改,健全各種防止先入為主、先定後審的工作機制,最大限度地讓裁判形成於法庭;最後還應當正確利用庭前會議制度,實現程序性裁判的當庭作出。
編輯提示:庭審中心主義並不是一個新命題。在法治發達國家,訴訟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以庭審為中心,已經具有司法共識並成為現實的實踐樣態。近年來,隨著刑事法律的修改完善和刑事司法改革的持續推進,庭審在維護程序公正、實現實體公正等方面的重要性越來越凸顯出來。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強化庭審中心主義無疑是其重要內容之一。現階段我國刑事庭審制度仍有待完善,能否確立庭審在訴訟和審判領域的中心地位,是檢驗刑事司法改革成效和刑事法治發展水平的重要標準。本期特別策劃從庭審中心主義的理論譜系、庭審實質化的應然要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庭審實質化的關係以及域外庭審公開制度對庭審地位的影響等方面,對庭審中心主義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多維分析,希望有助於繼續深入對該領域的研究。
2013年10月召開的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是黨的十八大以來的全新歷史時期推進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起點,「庭審中心主義」是這次會議的主題詞,預示著未來幾年刑事審判工作的基本改革方向。會議文件強調的「庭審中心主義」是指「審判案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全面落實直接言詞原則,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1]庭審中心主義改革主要針對長期以來刑事案件審判中普遍存在的庭審走過場、庭審審理庭下定案等痼疾,改革的最終目標是實現庭審的實質化。
庭審實質化與審判公開共同構成了公正審判權的基本支柱。作為聯合國人權憲章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確立的公正審判權中核心要求就是「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形式指控時,人人有權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而這恰恰是法律正當程序的核心所在,其中公開性的要求是公正審判權利的一個要素,在民主社會尤其如此,「正義不能是秘密的」。[2]十八大以來的新一輪司法改革進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將司法公開作為改革的重要事項,提出庭審公開、審判流程公開、裁判文書公開上網等改革舉措。這些措施配套庭審中心主義的各項改革舉措,將最大限度地通過控辯雙方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擠壓各種案外因素對定罪量刑的影響,從而消除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
改革的目標與方向是完全符合訴訟規律且對當下刑事審判存在的問題具有極強的針對性,關鍵是落實改革目標的具體路徑需要進一步釐清,否則改革就蛻變為了空喊口號,甚至是畫餅充饑。本文擬提出現有法律框架下進一步推進庭審實質化改革的若干具體路徑,期冀對庭審實質化目標的達成有所裨益。
一、《刑事訴訟法》兩次修改對庭審實質化的追求與局限
縱觀1979年制訂的《刑事訴訟法》在32年間的兩次修改過程,我們不難發現庭審實質化作為審判程序改革的目標,在立法者眼中的重要性存在著過山車式的波動過程。1979年《刑事訴訟法》是超職權訴訟模式,書面審判、先定後審的實踐操作模式是當時刑事審判的主要特點,這一狀況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成為了立法者修改審判程序的一個主要著眼點。[3]相應的,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立法機關改采審前案卷材料移送上的複印件主義、強調證人出庭作證基礎上的控辯對抗、廢除了人民檢察院的定罪免訴權,強調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今天看來當時的那些修改內容都是我國刑事庭審模式追求實質化的重大進步,庭審所應當具備的人權保障與發現客觀真相的功能都得到了提升,推動了我國庭審方式走向民主化與科學化。當然1996年《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這種抗辯式庭審模式由於配套措施的不健全、證據制度沒有相應的規定、再加上執法能力與司法體制缺乏相應的同步完善,[4]在法律執行過程中,庭審形式化的問題並未加以解決,對該種現狀的典型描述就是筆錄中心主義概念的提出與討論。[5]有分析甚至認為近年來公安機關的強勢地位、強化檢察監督等實務發展趨勢甚至進一步削弱了庭審的中心地位。[6]
庭審實質化的本質是解決審判程序與審前程序的縱向架構問題,屬事關刑事訴訟結構科學化的核心性命題,然而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立法者只是間接地觸及到這一目標,即通過對證據制度的完善強調了證人出庭作證與非法證據排除兩項庭審中心主義的構成要素,有助於推動庭審實質化改革的前行。[7]但除此之外,立法者無意將其作為修改的主旨思想並通過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完善,從這個意義上看,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並沒有很好地承接1996年修改時所確立的實現庭審實質化的宏大目標,兩次修改在訴訟結構設計這一重大問題上缺乏應有的連貫性。起訴時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復就是立法機關缺少對庭審實質化問題清晰認識的一個重要例證,庭前閱全卷勢必降低法官對庭審價值的重視程度,先定後審或庭審走過場、庭下看卷判案的問題會愈發突出。
二、庭審實質化的完善路徑
(一)證人出庭作證與直接言詞原則
1979年《刑事訴訟法》就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控辯雙方質證並且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明確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8]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對證人證言而非所有證據的使用提出了直接言詞原則的明確要求,概因證人證言系主觀性較強的證據,容易受時間、地理、人際關係等諸多因素的干擾而失真,要求證人出庭以言詞的方式提供證言有助於確保證言的客觀性。但證人全部出庭既無必要、也不可能,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90條同時規定法庭調查時可以宣讀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採取了原則加例外的規範模式,但1979年《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證人不出庭始終是困擾我國刑事庭審工作的一項重大問題,法庭布局中甚至沒有固定、規範的證人席位,許多法院常年不見一個證人到庭,平均出庭作證的比率不足1%。
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推動更多的關鍵證人出庭作證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之一。為此《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了證人、目擊犯罪情況的警察以及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條件,同時完善了證人出庭的配套措施,包括增加188條的強制證人到庭及拒絕作證的罰則、第62條的證人保護制度以及第63條證人出庭作證補助制度。這一系列制度變革傳遞出立法者推動證人出庭、落實直接言詞原則的良好初衷,但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一年多來的司法實踐再次證明,證人出庭作證難仍然是目前刑事審判中的一個困境。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人證言,且該證人證言明顯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但不少法院卻認為證人無必要出庭,如此一來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證人不出庭看起來並不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目前的這種執法、司法狀況說明證人出庭問題的癥結不在於立法規定本身,而在於執法者、司法者對於法律規定與法律精神的理解與執行存在偏差。
對第187條規定的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作最為狹義的解釋與適用,在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而賦予法院裁量無必要出庭的兜底情形純屬避免由於控辯雙方的糾纏而導致證人百分之百出庭的極端情形出現而作的折衷考慮,[9]法官不應將其作為原則適用,更不能將其視為法律賦予的固有許可權頻繁適用。
證人出庭作證與直接言詞原則的完善是一項複雜、宏大的系統工程,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撐。首先,推動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落實不是追求證人百分之百上法庭,而是強調關鍵證人出庭,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設置證人出庭條件的主要出發點。被告人認罪且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沒有爭議的案件,證人完全沒有必要出庭,對於雙方無爭議的證人,也沒有必要出庭。根據先前實證研究的結論,司法實踐中不認罪案件的比例不超過10%,[10]集中實施訴訟資源推動這一小部分案件中的證人出庭作證是未來制度完善的方向。其次,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保護與證人作證補償制度由於司法體制、司法經費保障機制等方面的原因至今仍然無法落實,缺少明確、適格的證人保護的專門機構、「同級政府保障證人出庭補助費用」的落實機制匱乏導致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僅僅停留在紙面上,嚴重製約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落實,亟待通過體制機制改革健全配套制度。最後,對於證人應當出庭而非出庭的案件審理作法應當依法適用相應的程序性制裁後果,對不利於己方的證人進行質證是國際公約明確肯定的公正審判權的基本要素,剝奪了當事人對證人的質證權就是屬於「剝奪或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42條之規定當屬二審與審判監督程序中程序違法發回重審或啟動再審的事由。
(二)質證原則及其例外
庭審中心主義要求「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然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證據當庭出示與質證原則,2010年6月兩高三部發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首次明確規定了質證原則,即「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繼續肯定了這一重要原則,但同時明確了適用邊界或者說例外情形。高法解釋第63條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事實證據調查原則上應當上法庭,通過公開的出示、辨認、質證之後方可認證,唯有法律或高法解釋規定的例外情形下,證據可以不經法庭出示、質證即可作為定案的根據。那麼,明確例外情形就成為了落實庭審中心主義的直接要求,殊有必要予以仔細分析、謹慎證成。
高法解釋的起草者認為此處的例外情形至少有二,一是《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的秘密偵查所獲證據必要的時候可以有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沒有必要上法庭;二是高法解釋第220條第2款規定,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原則上應當經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經庭外徵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11]對於第二種情形,基於控辯雙方的合議,一方放棄質證權從而豁免適用質證原則,從法理上是完全可以解釋的。對於第一種例外情形涉及技術偵查措施等秘密偵查手段的保密與公正審判權之間的衝突與協調,需要進一步明確證據使用程序以平衡相關利益衝突。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新增的技術偵查措施、隱匿身份偵查、控制下交付三類秘密偵查手段是適應流動社會情境下犯罪愈發隱形化的客觀形勢,為進一步平衡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矛盾作出的必然選擇。秘密偵查手段本身的保密性是其安身立命之本,直接決定著犯罪控制的成效,也間接地降低了對口供的依賴,推動著刑事訴訟執法方式的變革,最終有助於人權保障水平的提升。另一方面,公正審判權要求被告人對作為指控犯罪依據的證據材料有權進行質證、反駁。兩項訴訟利益之間的矛盾需要進行協調,不少國家選擇的協調機制是通過律師代表被告人,而非被告人本人親自參與質證的方式,同時賦予律師對秘密偵查手段的保密義務再加上律師職業倫理與執業紀律的約束,實現偵查手段過程的保密與質證權的兼顧。[12]
除了司法解釋起草者贊同的兩項例外之外,事實上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一種例外情形,即第62條規定的證人保護措施中第一種保護手段「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受保護證人的個人信息,意味著這些證人個人信息無需也不能在法庭上進行質證,這顯然是庭審中心主義的例外。作為補強手段,立法機關工作機構牽頭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賦予了庭審不質證前提下律師對該證人個人信息的知悉權,[13]律師閱卷了解該證人個人信息後可以在庭外發表質證意見,律師簽署的保密協議要求律師不得將證人個人信息告知當事人。[14]這種通過發揮律師作用實現協調保密與質證之間衝突的作法與上述技術偵查措施證據使用的策略如出一轍,這種立法技術完全有可能進一步擴大適用範圍以解決更多的涉及質證原則與例外之間的衝突與平衡問題。
(三)全卷移送與先入為主的防弊機制
「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裁判方式,與多年裡實行的案卷移送制度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繫,它不僅對中國第一審程序發生著決定性的作用,而且體現在第二審程序、死刑複核程序甚至刑事再審程序之中。[15]卷宗移送制度及其伴隨的庭前或庭後法官閱卷的工作機制時刻挑戰著庭審實質化目標的達成。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復已經為法律所明確規定,在這一背景下繼續尋求修改法律或者規避法律而無視全卷移送規定的作法顯然不是落實庭審實質化改革的出路,合理的路徑只能是在尊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合理的解釋法律,健全各種防止先入為主、先定後審的工作機制,最大限度地讓裁判形成於法庭,而非來源於案卷、審理報告抑或各種內部批示、請示、答覆。借鑒大陸法系實現全卷移送制度國家的經驗,[16]筆者認為全卷移送制度下預防先入為主的機制首先是閱卷的主體只能是承辦法官,合議庭其他審判人員不得閱卷,通過這種閱卷主體的區分與限制,調和庭前準備與庭審裁決對案卷的不同需求;其次適度擴大一審普通程序合議庭組成人員的數量,特別是人民陪審員的人數,由於合議庭承辦法官之外的人員禁止閱卷,其人數的增加勢必會帶來庭審實質化的效果;最後,卷宗的內容應當實現控辯平等,即辯方有充足的時間與機會向卷宗中納入對辯方有利的事實和材料,卷宗的內容更加全面、客觀,有助於防止閱卷法官偏聽偏信、先入為主。
(四)庭前會議的頻率與作用
2012年《刑事訴訟法》新增第182條第2款關於庭前會議的規定,旨在進一步增強庭前準備工作以落實庭審集中審理原則。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庭前會議充分整理證據問題、明晰庭審重點,也可以就程序性事項的審理作好庭前準備工作,但根據立法條文的字面解釋,庭前會議只能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不能作出任何程序性與實體性處理決定。其中的立法考量主要為避免1979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中出現的庭前庭問題,或者說先定後審、庭前準備程序架空庭審導致庭審流於形式。從這角度來看,此款規定的定位與庭審中心主義的提出是完全一致的。
庭前會議的適用主要應當集中於案件重大疑難複雜從而需要進行細緻庭前準備工作的案件,其本身不應作為必經程序、逢案必用。2012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一年半以來,審判實務中庭前會議的應用頻率並不太高,這在一定程度符合立法當時創設這一制度的預期。但實踐中也有部分法院片面認為庭前會議只能準備、不能作處理,因為無用所以不用,這種認識是偏離了立法意圖的狹隘觀點,沒有充分認識到證據、辯論焦點的準備工作本身對於庭審實質化的重要意義。
另一爭議問題是庭前會議的準備功能能否替代庭審的審理處理功能?部分焦點案件審理過程中,庭前會議持續時間很長而庭審時間非常短暫,對於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無異議的證據,法院根據高法解釋第184條的規定庭審中簡化出示相關證據,庭審形式化意味濃厚,最終庭審效果引發了社會各界的質疑。公開審理、社會監督等依託庭審所追求的訴訟價值都一併被「簡化」,這顯然違背了庭審實質化的要求,更重要的是此種作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的明文授權,審判行為及相關司法解釋條款均屬違法。
(五)程序性裁判的當庭展開
近年來伴隨著程序法治觀念的逐步興起和對刑事訴訟法規範的尊重程度逐步增強,刑事案件審判中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辯審衝突」現象,典型的表現是辯護律師就程序性爭議比如排除非法證據、管轄、迴避等尋求審判人員當庭予以處理,部分法官對這些程序性爭議處理不當引發辯護律師與審判人員當庭乃至庭後的非理性衝突。辯審衝突現象本身嚴重損害了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權威與聲譽,但從另外一個側面也揭示出法庭當庭解決程序性爭議的重要性。程序性爭議及其裁判不同於實體爭議與裁判的重要特點就在於程序性問題本身具有前後相連的鏈條性特徵,鏈條上每一個具體環節出現爭議不予解決,後續程序難以順利展開,對於程序性爭議應當具備即時裁決、即時上訴的特殊處理程序。庭審中心主義所強調的庭審實質化要求應當將程序性爭議的當庭解決涵蓋在內,通過對一個個程序性爭議的公正、公開裁決實現審判過程的公正,進而確保案件實體處理結果的公正。所有程序性爭議都解決在法庭,才是全面落實庭審中心主義的體現。
(六)繁簡分流與審限、審判時間的合理優化
庭審實質化體現在審限與審理時間的外化直接結果就是庭審時間與審限的延長,面對刑事案件總量逐年增加的客觀形勢,堅持繁簡分流,體現當繁則繁、當簡則簡的訴訟資源配置原則,是實現庭審實質化的前提。庭審實質化的目標只能在有需要的少量案件中實現,這些案件主要是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關鍵證據有爭議。對於被告人認罪且符合簡易程序條件的案件,應當通過審判權運行機制的改革,進一步簡化案件管理中的行政化要求,放權給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依法獨立、快速處理案件,推動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中擴大簡易程序適用比例的立法意圖切實實現。對於推行輕罪速裁程序試點的十八個城市,符合輕罪快審程序範圍的案件,可以突破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的規定,進一步探索極簡程序,更大限度地節約訴訟資源並將其投入到需要落實庭審實質化要求的案件當中。
繁簡分流的逐項規定或改革實現之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作到「當繁則繁」,從開庭時間的安排上看,應當改變目前多數一審法院絕大多數案件都是開庭半天的「慣例」,[17]實現庭審時間安排由案情決定,庭審時長具備一定的彈性以充分容納下證據的充分調查與法律意見的充分辯論。
三、餘論
庭審中心主義與庭審實質化的概念理應作為我國刑事審判改革的主要目標,其所針對的庭審形式化以及卷宗審判弊端在我國積弊已久,改革的進程勢必需要統籌制度、觀念、司法體制、工作機制等方方面面系統推進。囿於本文的主題,筆者並未涉及獨立審判等司法體制改革方面的配套措施,但這絕非否認司法體制改革對刑事審判方式完善的重要意義。同時,庭審實質化的各項落實舉措主要是正確執行法律而非修改法律的問題,換句話說,現有刑事訴訟法設定的各項規範、傳遞的立法意圖完全足以作為推進庭審實質化改革的依據,從這個意義上講,庭審中心主義的提出恰恰是對立法原意的追尋。隨著此項改革理念的推廣、具體改革完善措施的落實,我國刑事庭審模式將繼1996年庭審方式改革之後再次展示出清晰的輪廓、沿著正確的方向繼續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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