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度CPA教材《經濟法》第11章 外匯管理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 外匯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節 外匯管理和外匯管理法基本理論

一、外匯及外匯管理的概念

(一)外匯的概念

由於各國(地區)都有自己獨立的貨幣和貨幣制度,一國(地區)之貨幣不可能在他國(地區)流通,因此,在國際貿易或其他國際經濟往來的結算和支付活動中,就需要外國(地區)貨幣與本國(地區)貨幣之間相互兌換,於是產生了外匯的概念。外匯的概念有動態和靜態之分。動態的外匯是指把一國(地區)貨幣轉換成另一國(地區)貨幣,並在國際間流通以清算因國際經濟往來而產生的債權債務的行為。靜態的外匯則指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通常情況下,外匯的概念是在靜態意義上使用的。

根據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外匯包括外幣現鈔、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外幣有價證券、特別提款權及其他外匯資產。其中,外幣現鈔包括紙幣和鑄幣。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特別提款權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創立的用於進行國際支付的特殊手段。它是基金組織分配給會員國的一種使用資金的權利。會員國發生國際收支逆差時,可用它向基金組織指定的其他會員國換取外匯,以償付國陳收支逆差或償還基金組織貸款,還可與黃金、自由兌換貨幣一樣充作國際儲備。但由於其只是一種記賬單位,不是真正貨幣,因此,使用時必須先換成其他貨幣,不能直接用於貿易或非貿易的支付。特別提款權的定值與「一籃子」貨幣掛鉤,市值不固定。其他外匯資產是指上述以外的可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儘管外匯在形式上表現為某種外國貨幣或外幣資產,但並不能因此就認為所有的非本國貨幣都是外匯。只有那些具有可兌換性的外國貨幣才能成為外匯。根據不同國家對外匯管制的程度以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條件,迄今為止,全世界已有50多個國家的貨幣可自由兌換。我國的人民幣目前屬於有限度自由兌換貨幣。

(二)外匯管理的概念

外匯管理又稱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對外匯的買賣、借貸、轉讓、收支、國際清償、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實行一定的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外匯管制的目的在於保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穩定匯率,限制資本外流,防止外匯投機,促進本國的經濟發展。通常,外匯管制的基本手段有兩種,即外匯數量管制和外匯匯率管制。前者是指為集中外匯數量而採取的外匯統籌統配,如強制結匯制度;後者是指通過實行本位幣定值過高或歧視性的多重匯率來實現保證本國國際收支平衡、增強出。競爭力等目標。

以外匯管理的寬嚴程度為標準,當今世界的外匯管理制度可分為三種基本類型:一是嚴格的外匯管理,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收支都實行嚴格的限制。由於外匯短缺,經濟落後的發展中國家通常實行這種嚴格的外匯管理制度。二是有限的外匯管理,即對經常項目的外匯收支原則上不予限制,對資本項目的外匯收支則加以限制。一些經濟發展較快的新興工業國家採取這種有限的外匯管理制度。我國的外匯管理即屬此類型。三是不加限制的外匯制度,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收支均不予限制,允許外匯自由兌換,自由出入國境,在採用此種外匯制度的國家,一般不存在外匯數量的管制,匯率的形成則依靠市場。一些發達國家採取這種制度。

二、我國的外匯管理體制改革與外匯管理立法

1979年以前,我國實行高度集中的外匯管理體制,外匯收支實行全面的計劃管理。外匯由國家統收統支,一切外匯收入必須繳售給國家,需用外匯由國家按計劃分配。人民幣匯率作為計劃核算標準,由國家規定。

1979年以後,為適應改革開放需要,我國的外匯管理體制改革不斷深化,大致經歷了三個重要階段。第一階段是1978-1993年。此階段,外匯體制改革開始起步,以雙軌製為特徵,實行外匯留成制度,建立和發展外匯調劑市場,建立官方匯率與調劑市場匯率並存的雙重匯率制度,實行計劃和市場相結合的外匯管理體制。第二階段是1994-2000年。此階段,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取消了外匯留成與上繳,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建立了統一規範的全國外匯市場,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初步確立了市場對外匯資源配置的基礎地位。進入新世紀以來,我國的外匯體制改革迎來第三階段。在這一階段,隨著市場體制的進一步完善和我國加速融入經濟全球化進程,外匯形努也發生著根本性變化。我國外匯管理理念也從外匯短缺時代的「寬進嚴出」向均衡管理轉變。資本項目外匯可兌換有序推進,利率、匯率的作用得到進一步發揮。外匯管理目標轉變為通過對外匯資金流人和流出的均衡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服務經濟發展。

概括而言,自1979年以來,我國外匯管理體制主要發生了以下變化:第一,人民幣經常項目分步實現了可兌換;第二,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程度逐步提高;第三,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日益市場化;第四,外匯市場建立並獲得長足發展;第五,外匯統計監測體系不斷健全;第六,外匯儲備經營管理體制日益完善。

國家對外匯的管理政策主要通過相關立法加以體現和固定。1980年12月8日,國務院發布了《外匯管理暫行條例》,隨後又公布了一系列外匯管理配套規章,初步建立了我國的外匯管理法律體系。其後,隨著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我國的外匯管理法律制度也幾經變遷,但是,從效力層級和結構來看,我國的外匯管理法律體系仍一直延用基本行政法規輔以配套規章的模式。其中,1996年1月29日發布,並經1997年和2008年兩次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是我國現行外匯管理法律體系中的基本行政法規。

三、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的適用範圍及外匯管理機關

(一)《外匯管理條例》的適用範圍

《外匯管理條例》對適用範圍的規定採取了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p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不論其發生在境內或境外,均適用該條例。對於境外機構和境外個人而言,僅在中國境內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活動適用該條例。《外匯管理條例》還特別對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的概念進行了界定。所謂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所謂境內個入,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二)我國的外匯管理機關

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履行外匯管瓔職責,負責》外匯管理條例》的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剮省級城市設有34個分局、2個外匯管理部。即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局;在北京、重慶設立外匯管理部;在深圳市、大連市、青島市、廈門市、寧波市設立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還在有一定外匯業務、符合條件的部分地區(市)、縣(市)分別設立了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心支局、+支局。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分支機構與當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合署辦公。此外,國家外匯管理局還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

四、我國外匯管理法的基本原則

(一)經常項目與資本項目的區別管理

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八條款規定,實現了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根據該條款,經常項目可兌換一般應符合以下幾個主要衡量標準:一是未經基金組織同意,不得對國際經常往來的支付和資金轉移施加限制;二是避免施行歧視性貨幣措施或多種匯率制;三是如其他會員國提出申請,有義務購回其他會員國所持有的本國貨幣。經常項目可兌換並不意味著沒有管理。在經常項目外匯活動中,銀行仍需根據外匯管理制茇的要求,通過核對交易單證進行真實性審核。與經常項目管理不同的是,資本項目外匯管理主要是通過外匯管理部門進行事前審批和事後備案。對於風險較大、管制較多的資本項目,即使符合真實性原則,也可能不被允許。.

(二)對外匯資金流,出、流進實施均衡監管

我國在資本缺乏、。外匯資源緊缺的條件下,外匯管理長期執行「寬進嚴出」的政策。近幾年,由於外匯儲備迅速膨脹,外匯持有成本和貶值風險也相應放大,同時,對國內通貨膨脹也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為此,2008年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在整體上改為採用對資金流出、流人均衡監管的原則,即既要保證國家的外匯收入和外匯儲備,同時也要鼓勵資金有序流出和防止投機性資金流入,從而促進圉際收支平衡。與均衡監管原則相適應,《外匯管理條例》第九條放鬆了對外匯境外存放的管制,不再強制要求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而是規定原則上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同時,為了便於國家對國際收支進行必要的調控,《外匯管理條例》還規定,「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三)加強國際收支統計監測,建立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

國際收支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在某一特定時期內發生的全部對外收入和支出的總和。國際收支統計能反映出一國在一定時期內對外經濟交往的全貌以及在某一時點上全部對外資產和負債的總量,對一國外匯政策的制定、本幣與外幣政策的協調以及整個宏觀經濟決策具有重要作用。準確的國際收支信息統計與監測,對於防範金融風險至關重要。為此,我國《外匯管理條例》建立健全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與統計監測相結合的制度。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要求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凡是中國居民與非中國居民之間發生的一切經濟交另,都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機關進行申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作為監管者,應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為了便於外匯管理機關實施外匯統計與監測,《外匯管理條例》要求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對於有零星外匯收支的客戶,銀行可以不為其開立外匯賬戶,但應通過銀行以自身名義開立的「銀行零星代客結售匯」賬戶為其辦理外匯收支業務。

為了在國際收支出現大進大出風險的情況下有效隔離風險,我國還建立了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為此,《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四)維護人民幣主權貨幣地位

人民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法償貨幣的單一性,是保證幣值穩定和金融安全的重要條件。《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是維護人民幣主權貨幣地位的必要措施。但是,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的日益加深,為滿足境內機構和個人對外頻繁經濟交往的需要,在國家另有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在不影響人民幣主權貨幣地位的前提下,在我國境內也有條件允許外幣結算。根據《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保稅監管區內與境內保稅監管區域外之間貨物貿易項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也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區內機構之間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也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這是針對保稅區的特殊屬性和功能而制定的特殊政策。另外,為滿足境內杌構和個人的合理需求,國家允許符合一定條件的保險合同以外幣進行計價結算。

第二節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制度

一、經常項目外匯管理制度概述

(一)經常項目及經常項目外匯的概念

經常項目,通常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對外交往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服務收支、收益和經常轉移,其中貿易及服務是最主要的內容。在經常項目下發生的外匯,即經常項目外匯。貿易收支又稱貨物貿易收支,是一國出。貨物所得外匯收入和進口貨物的外匯支出的總稱。服務收支又稱服務貿易收支,是一國對外提供各類服務所得外匯收入和接受服務發生的外匯支出的總稱,包括國際運輸、旅遊等項下外匯收支。收益包括職工報酬和投資收益兩部分,其中職工報酬主要為工資、薪金和其他福利,投資收益主要是利息、紅利等。經常轉移也稱單方面轉移,是資金或貨物在國際間的單向轉移,不產生歸還或償還問題。具體包括個人轉移和政府轉移,前者指個人之間的無償贈與或賠償等,後者是指政府之間的軍事、經濟援助、賠款、贈與等。

(二)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管理的一般規定

我國經常項目外匯管理制度經歷了嚴格管制、逐步放鬆和實現經常項目可兌換的過程。《外匯管理條例》對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管理的一般規定主要包括:

1.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實行意願結匯制《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此前,我國實行強制結匯制,境內機構的所有外匯收入都必須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的外匯賬戶中,在經批准的限額內保留一部分。

2.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憑有效單證,無需審批。《外匯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3.經常項目外匯收支需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前,經常項目外匯管理主要體現為對企業和個人經常項目下用匯進行審批;可兌換後,主要體現為對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及匯兌環節進行真實性管理。《外匯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二、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

1996年,國家實現經常項目可兌換後,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庋的基石是真實性審核。國家對具有真實、合法交易基礎的貨物貿易外匯支付不予以限制,只是通過對貿易外匯資金流動的真實性及其與貨物進出。的一致性實施監督管理,防範無貿易背景或違法資金通過貨物貿易渠道非法流出和流入。國家對貨物貿易外匯資金的流人和流出的均衡管理,主要通過如下幾項制度完成。

(一)出口收匯核銷制度

出口收匯核銷制度,是指外匯管理部門以出。貨物價值為標準,事後核對是否有相應的外匯收回境內的管理做法。該制度在預防和遏制逃匯及境外截留外匯等行為、防止外匯資源流失等方面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企業辦理出。收匯核銷業務的基本要求包括:

1.企業應於貨物出。後不遲於預計收匯日期30天向外匯局進行出。收匯核銷報告。對於預計收匯日期超過出。報關180天的,企業應到外匯局辦理遠期收匯備案手續。對於未在規定時限內進行出。收匯核銷報告的,外匯局將納入逾期未收匯核銷管理並進行催核。

2.企業出口項下的資金流與貨物流應當基本對應,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出。報關總價之和與出。收匯總額之和基本一致;二是出。報關總價之和與出。收匯總額及進口報關總價之和基本一致;三是來料加工項下按加工合同工繳費收匯核銷。對於資金流和貨韌流存在差額且有客觀理由的,企業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辦理差額核銷。

3.出口企業與收匯企業應當一致。代理出。業務,應由代理方負責出。、收匯及核銷,代理方收匯後再將外匯直接劃轉或結匯後將人民幣劃轉給委託方。對於因專營商品出。等特殊情況造成收匯企業與出。企業不一致時,收匯企業可向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收匯過戶。

(二)進口付匯核銷制度

進口付匯核銷制度,是指外匯管理部門以進口足額到貨為標準,對貿易付匯的真實性進行事後甄別。該制度強調報關單金額與付匯金額要大致相等,相關單證要素要保持一致性。該制度在打擊騙匯與反走私、反逃稅監管活動中發揮著顯著作用。從防範資本外逃的角度有力支持了國家積累外匯資金。企業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業務的基本要求包括:

1.對於採用匯款結算方式到貨後付款的,銀行在核驗報關單電子數據無誤、為企業辦理付匯後,進口付匯核銷過程同時自動完成。

2.對於採用信用證、托收、預付貨款及其他結算方式付匯的,企業需在預計到貨日期後一定時限內,持規定單證到外匯局辦理進口付匯核銷手續,證實付匯真實性。轉。貿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資、退匯項下的進口付匯憑對應收匯憑證辦理進口付匯核銷。

3.對於資金流與貨物流之間出現較大偏差的,企業需持相關材料向外匯局證明偏差存在的客觀性、合理性,完成差額核銷。

(三)延期付款登記管理制度

受到人民幣升值預期以及資本項目存在部分管制等因素影響。一方面,近年來,進口延期付款的成因呈現複雜化的趨勢,存在著隱性資本交易、債權債務抵消、饋贈等多種情況,往往與竇際的貿易進口相脫節;另一方面,延期付款本身具有到期無可推卸的清償責任。在人民幣出現貶值預期等特定條件下,延期付匯可能集中清償,成為國家出現債務危機的誘因,對經濟發展和金融穩定形成潛在威脅。因此,有必要對延期付款進行動態的總量監控,及時防範和化解風險。從2005年3月開始,外匯管理部門對進口延期付款進行登記管理。

三、服務貿易外匯管理制度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服務貿易有了較大的發展,服務貿易的年增長不僅高於國民經濟的增長,也高於國內服務業的增長速度。人民幣經常項目實現可兌換後,服務貿易外匯管理不斷調整完善,明確了絕大多數服務貿易購付匯的真實性審核要求,形成了基本管理框架。

(一)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憑合同等單證直接在銀行辦理大部分服務貿易對外支付,憑合同或協議等單證經銀行真實性審核後,即可辦理購付匯手續。而對於服務貿易外匯流人,目前境內機構憑申報信息可直接辦理人賬或結匯。

(二)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需提交稅務證明除法規明確不需要提交稅務證明的服務貿易項目之外,其他服務貿易項目的對外支付,除提交合同等材料外,還須提交相關稅務證明。

(三)部分項目需提交行業主管部門核准文件

對於部分行業主管部門有市場准人、事茼審核、.登記備案管理的服務貿易交易,境內機構在辦理服務貿易對外支付時,除提交合同等材料外,還需提交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核准、登記或備案證明材料。

四、個人外匯管理制度

個人外匯收支管理遵循經常項目可兌換的總體原則,立足於滿足個人正當合理的用匯需求,採用額度管理的方式。目前,對於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個人經常項目項下外匯收支分為經營性外匯收支和非經營性外匯收支。對於個人開展對外貿易產生的經營性外匯收支,視同機構按照貨物貿易的有關原則進行管理。另外,隨著近年來出國留學、移民人員的增多,境內個人在境外買房、投資等方面的需求增加,境外個人在境內買房、購買股權等行為時有發生,這些資本項下的外匯交易行為按照資本項目的管理原則和相關政策辦理。境內個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經常項目下個人外匯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個人匯款

境內個人從外匯儲蓄賬戶向境外匯出外匯用於經常項目支出的,當日累計等值5萬美元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價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辦理;境外個人從外匯儲蓄賬戶向境外匯出外匯用於經常項目支出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個人購匯

境內個人購匯在年度總額以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購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境外個人購匯主要是審核其人民幣來源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境外個人購匯無論金額大小都需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三)個人結匯

對於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結匯均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以內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憑本人有效身份證咩和規定的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四)個人賬戶

個人外匯儲蓄賬戶的開立、使用、關閉等業務均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呈接辦理。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父母、子女和配偶)賬戶中的資金可在銀行辦境內劃轉。個人從事對外貿易可開立個人外匯結算賬戶,視同機構外匯賬戶進:管理。

(五)個人外幣現鈔

個人向外匯儲蓄賬戶存人外幣現鈔當日累計金額在等值5 000美元以下的,接在銀行辦理;超過等值5 000美元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徑海關簽章的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當日累計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以下的,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事前報備。銀行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經外匯局簽章的《提取外幣現鈔備案表》為個人辦理提取外幣現鈔手續。個人手持外幣現鈔匯出境外用於經常項目支出,當日累計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以下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還需提交規定的證明材料。對於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入境實行限額申報制管理,攜人金額在等值5 000美元以下(含)的,無須向海關辦理申報;超過等值5 000美元的,需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攜帶外幣現鈔出境實行指導性限額管理,攜出金額在等值5 000美元以下(含)的,可直接攜出;攜出超過等值5 000美元的,應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原則上不允許攜帶出境。

第三節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制度

一、資本項目外匯管理制度概述

(一)資本項目及資本項目外匯的概念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非生產、非金融資產的收買或放棄、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茌資本項目下發生的外匯,即資本項目外匯。

(二)對資本項目外匯實施管制的必要性

1.有助於避免短期資本流動劇烈變動引起的國際收支危機或匯率波動

通常認為,短期資本流動大多是投資者不顧經濟的基本情況,根據傳聞進行交易或出於投機性動機引起的,因而,對其進行限制有利於長期、正常的經濟發展。對於資本流出進行管理可以避免本幣匯率急劇貶值,抑制資本外逃;對於濟入進行管理可以避免本幣匯率過度升值,防止通貨膨脹。

2.保證改革措施的穩步有序推進,防止行業壟斷

在資金短缺時期,資本管制可確保將稀缺的國內儲蓄用於融通國內投資而;是購置國外資產;在資金較為充裕的時期,資本管制的主要目的在於為相對脆的國內產業、金融市場等提供一定的緩衝期,以確保改革措施的順利推進口,外,限制外國人擁有國內生產要素,還可以防止本國資源的不當耗費或某一行出現壟斷。

3.對資本流動實行必要管制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原則並不違背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允許其成員保留對跨境資本流動的必要限制。事實上,達國家也保留了一些限制措施。與發達國家相比,發展中國家宏觀調控體系不健全,經濟、金融體系脆弱,貨幣處於弱勢,容易遭受投機性攻擊,進而引發金融、經濟危機,甚至釀成社金政治危機。因此,對大多數發展中國家來說,定時期,一定範圍內實施資本管理制更加必要。

(三)資本項目外匯收支的一般規定

《外匯管理條例》對資本項目外匯收支管理的一般規定主要包括:

1、資本項目外匯收入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准的除外。

2、資本項目外匯支出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蕾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3、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直接投資項下的外匯管理

(一)外商直接投資

……

(二)境外直接投資

……

三、有價證券及衍生產品發行、交易項下的外匯管理

(一)合格境外投資機構投資者(QFⅡ)制度

……

(二)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QDⅡ)制度

……

(三)境外上市外資股(H股)制度

境外上市外資股是指中國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資人發行的股票,在境外公開的證券交易所流通轉讓。目前境外上市涉及的外匯管理基本上無特別的管制,只保留了登記和結匯的真實性審核。企業境外上市後需到外匯局辦理境外上市外匯股票登記;資金調回需到外匯局辦理備案手續,資金結匯須經外匯局核准;增持、減持、回購境外上市股票涉及到資金結匯、購付匯的,須經外匯局核准。

(四)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制度

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也稱人民幣特種股票,是指在中國境內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資者發行並在中國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2001年2月19日,B股市場向境內持有外匯賬戶的居民個人開放。

對B股的外匯管理包括對發行者的管理、對投資者的管理和對證券經營機構的管理三項內容。對發行者的管理包括發行批准、外匯賬戶管理和匯兌管理。外幣股票專用賬戶的開立和匯兌管理由國家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在境內發行B股的企業開立B股專用賬戶及將發行股票所得外匯收入結匯的,均需經所在地外匯局審核。對投資者的管理包括投資資格、資金匯兌和外匯賬盧管理。B股的投資人限於:外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中國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以及境內居民個人。境內居民投資B股必須開立B股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賬戶的開立無需管理部門批准可自行開立,但對賬戶內資金結匯和提取現鈔有限制。對證券經營機構的管理包括資格管理和外匯賬戶管理。資格管理由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共同負責。外匯賬戶管理包括B股保證金賬戶管理和承銷業務所涉外匯賬戶管理。開立這兩類賬戶無需外匯局審批,但有核定的收支範圍。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經營B股業務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證券公司和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憑中國證監會核發的從事B股業務資格證書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核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經批准經營外匯存款、匯款業務的境內商業銀行或其分支機構開立一個B股保證金賬戶。

四、外債管理

外債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包括境外借款、發行債券、國際融資租賃等。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形成的潛在外匯償還義務,是一種或有外債,也納入外債管理。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併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具體來說:(1)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由國家統一對外舉借。(2)境內中資機構從境外舉借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須經國家發改委批准;舉借短期國際商業貸款,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外債限額,實行餘額管理。(3)外商投資企業借用國外貸款的,不需要有關部門批准,但需要報外匯管理機關備案,其外債限額控制在國家批准的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的差額之內。(4)境內機構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需由發改委商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境外發行短期債券,則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兩種情況均須辦理外債登記手續。此外,與境外發行外幣債券有關的開戶、資金劃轉及匯兌均須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5)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範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此規定。

在匯兌管理方面,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債和國際金融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可以結匯,其他外債(包括金融機構的外債和中資企業直接對外商業性借款)均不能結匯。另外,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五、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商業貸款的管理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酌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範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節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制度

我國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監管由外匯管理、銀行業監督管理等部門分別負責。人民銀行履行銀行結售匯業務的市場准人管理職責,具體由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商業銀行其他外匯業務,如外匯與外匯間的買賣等,由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外匯管理部門還負責保險經營機構、證券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資格審批。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的範圍包括外匯保險、發行或代理髮行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或代理買賣外幣有價證券、即期結售匯業務等。

一、銀行外匯業務管理

銀行外匯業務主要是為有關機構和個人辦理結售匯業務。銀行在辦理結售匯業務時,需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對企業和個人結售匯交易背景的真實性和合規性審核。同時,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的凈差額須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平盤,對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儲備產生影響,並通過基礎貨幣投放影響貨幣政策和宏觀經濟政策。因此,需要對銀行結售匯業務進行特殊監管。

(一)銀行結售匯業務的市場准人

銀行經營結售匯業務需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獲得市場准人資格。根據目前的銀行結售匯業務類型,可以分為即期結售匯業務、遠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幣掉期業務。

1.即期結售匯業務的准入

即期結售匯業務是即期結匯與即期售匯的統稱。即期結匯是指外匯指定銀行按當天結售匯市場即期匯率買人客戶的外匯,並支付相應人民幣的業務。即期售匯是指外匯指定銀行按當天結售匯市場即期匯率賣給客戶外匯,並收取相應人民幣的業務。對於總行級機構,實行核准制的准人管理方式。銀行總行應提交的申請材料:一是證明銀行具備金融業務經營資格的材料,包括《金融許可證》複印件或銀監部門批准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許可文件;二是經營結售匯業務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對於銀行分支機構,實行由銀行上級行自行授權、事前報告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機構備案制准入管理方式。銀行經營結售匯業務期間,如發生機構更名、營業地址變更等情況,應在規定期限內持《變更備案表》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備案。銀行停止經營結售匯業務,應提前由停辦業務行或者授權其開辦結售匯業務的上級行持《停辦備案表》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備案。

銀行有卞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應當取消其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1)因法定事由被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接管;(2)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暫停或者取消其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1)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核准或者備案擅自經營結售匯業務;(2)在結售匯業務市場准入核准或者備案中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供虛假信息,;(3)違規授權下轄機構開辦結售匯業務;(4)未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履行機構信息變更備案。

2.遠期結售匯業務及人民幣與外幣掉期業務的准入

目前已開辦的人民幣外幣衍生產品包括遠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幣掉期業務。遠期結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與境內機構協商簽訂遠期結售匯合同,約定將來辦理結匯或售匯的外匯幣種、金額、匯率和期限;到期外匯收入或支出發生時,即按照該遠期結售匯合同訂明的幣種、金額、匯率辦理結匯或售匯。人民幣與外幣掉期業務是指,境內機構與銀行有一前一後不同日期、兩次方向相反的本外幣交易。在前一次交易中,境內機構用外匯按照約定匯率從銀行換人人民幣,在後一次交易中,該杌構再用人民幣按照約定匯率從銀行換回外匯;上述交易也可以相反辦理。通過人民幣與外幣掉期交易,企業實現套期保值、規避風險的目的。

銀行申請辦理遠期結售匯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1)具備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核准的結售匯業務資格,近兩年結售匯業務經營中沒有發生重大外匯違規行為;(2)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3)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條件。銀行申請辦理遠期結售匯業務應提交以下備案資料:(1)辦理遠期結售匯業務的備案報告;(2)遠期結售匯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3)具備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法定證明文件;(4)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已獲准辦理遠期結售匯業務6個月以上的銀行,依有關程序向外匯局備案後,可以辦理不涉及利率互換的人民幣與外幣間的掉期業務。銀行申請這兩項業務,應提交其具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法定證明文件,並提供相應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銀行分支機構申請上述業務需要事先取得其法人的書面授權。

(二)銀行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

《外匯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綜合頭寸管理是一種更為靈活的管理模式,不僅有利於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外匯周轉,而且也有利於實現國家外匯管理均衡化,保證國際收支平衡。根據有關規定,結售匯綜合頭寸是指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持有的因人民幣與外幣間交易而形成的外匯頭寸,由銀行辦理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對客戶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所形成。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通過綜合頭寸限額核定和綜合頭寸按日考核和監督來實現。

1.銀行結售匯練合頭寸的核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銀行的結售匯業務量和本外幣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以及資產狀況等因素,核定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並實行限額管理。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的管理區間下限為零、上限為外匯局核定的限額。

2.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的考核和監管外匯管理局對銀行的結售匯綜合頭寸按日進行考核和監管。銀行應當按日管理全行系統的結售匯綜合頭寸,使每個交易日結束時的結售匯綜合頭寸保持在外匯局核定的限額內。對於臨時超過核定限額的,銀行應在下一個交易日結束前調整至限額內。外匯管理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進行考核和監管。所謂權責發生制頭寸管理原則,是指銀行將對客戶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和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在交易訂立日計人結售匯綜合頭寸。

(三)銀行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管理

《外匯管理條例》規定,「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凡具有外匯業務經營資格的中資商業銀行,在具備健全的內控機制和完善的操作規程的條件下,可根據自己外匯總資產規模向人民銀行申請購匯補充外匯資本金。各商業銀行需憑人民銀行的批複文件,在批准的購匯規模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購匯,其中,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所在地分局申請購匯。人民銀行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外匯市場供求狀況逐步安排銀行購匯。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規定,銀行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的本外幣轉換,應由其總行或總部統一向外匯管理局申請。

二、保險公司外匯業務管理

隨著我國經濟開放程度日益提高,以外匯保險為主要形式的保險公司外匯業務也不斷發展。根據現行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核準保險經營機構外匯業務資格,以及對保險業務項下的外匯收支、結匯、售匯和外匯賬戶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按照《保險法》等有關規定對保險經營機構外匯保險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一)保險公司的外匯業務

外匯保險是保險公司外匯業務的最主要形式:所謂外匯保險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均以外幣計價結算的商業保險。對於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財產保險,保險經營機構可以外匯收取保險費,支付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或進行保險合同結算:一是保險標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與境外之間移動;二是保險標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存在或者實現;三是保險標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國際租賃、國際銀團貸款或者其他國際融資形式存在或者實現;四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均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對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身保險,可以外匯收取保險費,支付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或進行保險合同結算:一是投保人力境外法人或駐華機構,且受益人為境外自然人;二是境內居民個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醫療的保險。

(二)外匯保險業務資格管理

保險公司外匯保險業務資格管理包括市場准人、退出、經營範圍變更等。保險經營機構從事外匯保險業務須經外匯局核准。保險經營機構應當首先按照規定準備有關申請資料後,向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匯局依法審核同意後,保險經營機構方可從事外匯業務。經批准獲得外匯業務經營資格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經營,不得擅自經營或者超範圍經營外匯業務。保險經營機構可根據經營需要,擴大或停止辦理外匯業務,在變更之前,應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由外匯局依法審核。

(三)與外匯保險有關的外匯收支管理

外匯保險項下的外匯收支包括保費、賠償、保險金、再保險保費、攤回賠償、退保費等。保險公司外匯保險項下外匯收支的管理是按照真實性審核的原則辦理。保險經營機構持相關憑證可直接在銀行辦理相應的收付手續。

(四)保險公司資本金本外幣轉換管理

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對外開放,境外保險公司紛紛以合資或獨資形式在境內設立保險經營機構。同時,為保證外匯保險業務正常開展,保險經營機構需要持有一定數額的外匯資本金。保險經營機構由此產生了資本金本外幣問兌換需求。根據《外匯管理條例》,保險經營機構資本金本外幣轉換應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保險經營機構根據公司經營實際需要,按照規定向外匯局提交申請資料,經外匯局依法審核同意後,持核准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本外幣轉換手續。

三、證券公司外匯業務管理

目前,證券公司外匯業務包括:外幣有價證券的經紀業務、外幣資產管理業務、外匯同業拆借業務等。其中,絕大多數證券公司以外幣有價證券的經紀業務(即B股經紀業務)為主。證券公司外匯業務運行是否平穩,不僅涉及到廣大投資者利益,而且關係到未來資本市場開放、資本項目可兌換的平穩推進口

目前,對證券公司外匯業務的管理主要集中在外匯業務市場准人管理方面。證券經營機構申請開展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資格,須滿足一定的外匯營運資金要求,並建立相應的內部控制及管理制度,對其從業人員也有相關的要求,開展境外證券投資須取得證監會的批准等。符合條件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發《外匯業務經營許可證》,並要求每隔3年重新核發一次。

第五節 人民幣匯率與外匯市場管理制度

一、人民幣匯率管理

匯率是一國貨幣與另一國貨幣相互折算的比率,即以一國貨幣表示另一國貨幣的價格。匯率的高低由外匯市場供求關係和其他有關經濟、政治因素所決定,同時,又對一國的國際收支和經濟發展起著重要的反作用。

改革開放前,我國一直實行單一的匯率制度。改革開放後,外匯留成制和外匯調劑市場的建立,使我國匯率體制從單一匯率割轉變為雙重匯率制,形成官方匯率和調劑市場匯率並存的局面。1993年12月28日,根據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關於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公告》,決定從1994年1月1日起,取消外匯留成,將兩種匯率並軌,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2005年7月21日,經國務院批准,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關於完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的公告》,決定自2005年7月21日起,在我國開始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在現行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下,企業、個人和金融機構參與銀行櫃檯和銀行間兩個層次的外匯市場交易,由供求關係在國家規定的中間價波動幅度內決定市場匯率,國家對中間價的形成方式和市場匯率的波動幅度實施管理羽調控。

(一)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形成機制

人民幣匯率以市場供求為基礎,通過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的交易報價體現&來。自2006年1月4日起,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於每個工作日上午9時15分對外公布當日人民幣對美元、歐元、日元、港幣和英鎊匯率中忙價,作為當日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含OTC方式和撮合方式)以及銀行櫃檯易匯價的中間價。

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的形成方式是,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於每日銀行間市場開盤前向所有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詢價,並將全部做市商報價作為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的計算樣本,去掉最高和最低報價後,將剩餘做市商報價加權平均,得到當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權重由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根據報價方在銀行間外匯市場的交易量及報價情況等指標綜合確定。人民幣對歐元、日元、港幣和英鎊匯率中間價由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分別根據當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與上午9時國際外匯市場歐元、日元、港幣和英鎊對美元匯率套算確定。

(二)人民幣匯率浮動區間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確定美元等主要外幣對人民幣的交易價圍繞中間價上下浮動的幅度,並根據市場發育狀況和經濟金融形勢適時調整匯率浮動區間。這是人民幣匯率有管理浮動的主要體現,區分為銀行間市場和銀行結售匯市場的匯率浮動區間管理。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人民幣對美元交易價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對外公布的當日美元對人民幣中間價上下0.5%的幅度內浮動,人民幣對歐元、日元、港幣和英鎊四種非美元貨幣交易價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對外公布的當日該貨幣對人民幣中間價上下3%的幅庋內浮動。在銀行結售匯市場方面,銀行對客戶掛牌人民幣對美元匯價實行最大買賣價差幅度管理。當日現匯(鈔)最高賣出價與現匯(鈔)最低買人價區間應包含當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中間價,並且現匯買賣價差和現鈔買賣價差分別不得超過中間價的1%和4%。在上述價差幅度內,銀行可自行調整美元現匯和現鈔的買賣價。銀行可自行決定對客戶人民幣對非美元貨幣掛牌現匯和現鈔買賣價。

二、外匯市場管理

根據市場參與者的性質不同,外匯市場可劃分為外匯零售市場和外匯批發市場。外匯零售市場是指銀行與企業、銀行與個人客戶之間進行櫃檯式外匯買賣所形成的市場;外匯批發市場是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進行外匯買賣所形成的市場,也稱銀行間外匯市場。《外匯管理條例》第六章所稱的「外匯市場管理」,特指銀行間外匯市場。

(一)外匯市場的交易主體

《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目前,我國的銀行間外匯市場的參與主體以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為主,同時包括部分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

在我國外匯市場交易主體中,有兩種特殊交另主體,即做市商和開展衍生品外匯經紀業務的貨幣經紀公司。建立做市商制度主要是為了提高和保障市場流動性。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是指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交易時,承擔向市場成員持續提供買、賣價格義務,通過自身的買賣行為為市場提供流動性的銀行間外匯市場成員。做市商通過自身的連續報價和交易,為市場提供流動性,平滑市場價格波動,提高交易效率、分散風險,並通過買賣價差盈利。為進一步提高外匯市場的流動性和交易效率,2008年10月發布實施了《貨幣經紀公司外匯經紀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範和鼓勵貨幣經紀公司在銀行間外匯市場為人民幣對外匯衍生產品交易、外匯拆借和外匯對外匯交易提供經紀服務。外匯經紀業務為市場參與者節約詢價時間、便利匿名報價提供新的交易手段,在市場參與者、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和貨幣經紀公司之間形成良性互補互動機制,豐富和完善了外匯市場的交易平台。

銀行申請銀行間外匯市場遠期、貨幣掉期會員和做市商資格,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企業申請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會員資格,以及貨幣經紀公司開辦外匯經紀業務,應滿足一定條件,並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後獲得相應資格。

(二)外匯市場的交易原則

《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所謂公開原則,即外匯指定銀行和其他經營外匯的金融機構在進行外匯交易時,應當公開進行。公開的內容應包括買賣外匯的金額和價格等,公開的形式可以是發布公告,或是將有關資料公布供查。所謂公平原則,即交易各方的權利義務應對等。所謂公正,即客觀真實、公平對待。誠實信用,即要從真實的事實出發,善意地表達自己的意思,並以真地去履行義務,不得弄虛作假,惡意欺詐。

(三)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

《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目前銀行間外匯市場包括即期、遠期、外匯掉期和貨幣掉期四類人民幣外匯產品,共有人民幣對美元、歐元、日元、澳元和英鎊5個本外幣交易貨幣對。此外,銀行間外匯市場還包括歐元/美元,澳元/美元,英鎊/美元、美元/日元、美元/加元、美元/瑞士法郎、美元/港幣和歐元/日元8個外幣對外幣的即期交易。

(四)外匯市揚調控

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節 監管與處罰

一、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管措施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1)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2)進入涉賄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3)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4)查閱、復翻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5)查閱、複製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6)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7)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

二、被監管主體及其他有關主體的權利與義務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埋機關報告。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三、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

(一)逃匯行為及其處罰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套匯行為及其處罰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非法匯人外匯、非法結匯行為及其處罰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全額30%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攜帶外匯出入境管理行為及其處罰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五)違反外債管理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罰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六)非法使用外匯行為及其處罰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七)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及其處罰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非法經營外匯業務行為及其處罰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泫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九)金融機構違反收付匯、結售匯、外匯市場管理等行為及其處罰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1)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2)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3)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4)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5)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十)境內外機構、個人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報送報表、提交單證、外匯登記管理等行為及其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似下的罰款:(1)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2)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3)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4)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5)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6)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此外,《外匯管理條例》還規定,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對機構進行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四、對處罰不服的救濟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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