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管理崗位電子教材(word版)第十一章 涉稅相關法律法規

第十一章 涉稅相關法律法規

第一節 稅務行政許可

一、稅務行政許可的範圍

(一)稅務行政許可的具體範圍

經國務院確認,稅務行政許可包括:指定企業印製發票;對發票使用和管理的審批;對發票領購資格的審核;對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的審批;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的審批;印花稅票代售許可。

其他非行政許可項目,在國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規、規定之前,暫按現行辦法執行。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

(二)稅務行政許可範圍的調整

根據《國務院關於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規定,普通發票的5類行政審批項目將予以取消,即取消「發票領購資格審核」、「建立收支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審批」、「拆本使用發票審批」、「使用計算機開具發票審批」和「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的審批」。現就行政審批項目取消後有關普通發票管理問題明確如下:

1、普通發票領購審核問題

普通發票領購行政審批事項取消後,納稅人領購普通發票的審核將作為稅務機關一項日常發票管理工作。納稅人辦理了稅務登記後,即具有領購普通發票的資格,不需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納稅人可根據經營需要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領購普通發票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接到申請後,應根據納稅人生產經營等情況,確認納稅人使用發票的種類、聯次、版面金額,以及購票數量。確認期限為5個工作日,確認完畢,通知納稅人辦理領購發票事宜。

2、建立收支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問題

建立收支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行政審批事項取消後,對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建立收支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的確認按下列規定實施:

(1)按照《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和《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7號)的規定,所有達到建賬標準的個體工商戶,均應按照規定建立賬簿。達不到建賬標準而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徵收稅款的個體工商戶,均應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

(2)稅控裝置的安裝使用屬於行政強制行為,凡在推廣使用範圍內的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安裝使用稅控裝置的確認程序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控收款機管理系統業務操作規程〉的通知》(國稅發〔2005〕126號)的規定執行。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普通發票行政審批取消和調整後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第015號

(三)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

納稅人依法取得使用十萬元版以上(含)專用發票的行政許可有效期由兩年改為長期有效。

各省轄市國稅局應在8月底前對本通知下發前本地區已取得使用十萬元版以上(含)專用發票行政許可的納稅人進行一次監督檢查,凡原許可條件仍然成立的納稅人,其已取得的有效期為兩年使用十萬元版以上(含)專用發票的行政許可統一改按長期有效進行管理,並告知納稅人;凡原許可條件已消失的納稅人,應由各地市局或提請省局按照規定許可權依法撤銷其使用十萬元版以上(含)專用發票的行政許可。

摘自《江蘇省國家稅務局關於我省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工作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蘇國稅函【2006】第289號)

二、稅務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稅務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稅務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實施,各級稅務機關下屬的事業單位一律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這裡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以及省以下稅務局的檢查局。稅務機關是否具有行政許可權,由設定稅務行政許可的文件確定。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稅務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機構或者設置固定窗口,統一負責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三、稅務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稅務行政許可的實施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地方稅務局可以在本機關管理許可權內作出補充規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級稅務機關下放規定權。

(一)公示許可事項

稅務機關應當將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稅服務廳或其他辦公場所公示。

(二)提出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取得稅務行政許可,應當在法律、法規確定的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稅務行政許可申請書,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請材料。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稅務機關不得因此拒絕受理。代理人辦理受託事項時,應當出具有效身份證件和委託證明。

有條件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告知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同時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三)受理申請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稅務機關應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是不受理。如果申請事項屬於稅務機關管轄範圍,但不需要取得稅務行政許可,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同時告知其解決的途徑。二是不予受理。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噹噹場書面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三是要求補正材料。申請人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並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四是受理。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稅務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許可決定及告知補正通知書,應當出具加蓋本稅務機關印章(或許可專用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四)審查

稅務機關審查稅務行政許可申請,應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依法或者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稅務行政許可應當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稅務機關直接受理、審查並作出決定。

稅務機關審查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認真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聽證不是作出許可決定的必經程序,但是對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或者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事項,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需要聽證的事項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向社會公告。聽證由稅務機關法制工作機構主持。

(五)決定

稅務機關對申請人材料進行審查後,應噹噹場或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作出許可決定。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應當頒發加蓋本機關印章(或許可專用章)的許可證件或准予許可決定書,並在辦稅服務廳或其他辦公場所公開許可決定,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網站上同時公開。

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或許可專用章)的不予許可決定書,並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稅務行政許可只在作出批准決定的稅務機關管轄範圍內有效。

(六)變更與延續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許可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稅務行政許可證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許可人依法提出延續申請,稅務機關應當在該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作出書面決定。

四、實施稅務行政許可的費用

實施稅務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許可項目,仍按現行辦法執行。

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所需的經費,列入本機關財政預算,按照批准的預算核撥。各級地方稅務局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的經費,由地方財政解決。

五、稅務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存在爭議的或重大的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應提請局務會集體討論決定。許可決定作出後,作出許可決定的主管部門應當將許可決定送本級稅務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法制工作機構要加強對實施許可的執法檢查。

稅務機關應創造條件,與被許可人、其他機關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許可的活動;稅務機關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

稅務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活動進行核查時,發現其不再具備法定條件時,可以中止許可、責令限期改正;發現其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發現其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給予其他處罰。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註銷行政許可的,應當收回行政許可證件並加蓋註銷標記。

對稅務人員辦理許可過程中的過錯責任,按《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摘自《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

第二節 稅務行政複議

一、稅務行政複議範圍

(一)可申請稅務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範圍

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1、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徵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2、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3、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4、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

5、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6、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覆的行為。

7、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8、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

9、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

10、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

11、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12、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二)可一併申請稅務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範圍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一併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2、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以上規定不含規章。

二、稅務行政複議管轄

(一)對縣級以上國稅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對縣級以上國稅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國稅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縣級以上地稅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對縣級以上地稅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向上一級地稅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但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三)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四)對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稅務機關、組織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對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稅務機關、組織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1、對稅務所、各級稅務局的檢查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主管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2、對扣繳義務人作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向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受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作出的代徵稅款行為不服的,向委託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3、對國稅局(檢查局、稅務所)與地稅局(檢查局、稅務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4、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三、稅務行政複議的程序

(一)稅務行政複議的申請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的,申請人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在收到稅務機關的填發的繳款憑證或者稅務機關對納稅擔保認可之日起60日內依法提出稅務行政複議申請;對稅務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納稅爭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而發生的爭議。

2、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時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稅務行政複議受理

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稅務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稅務行政複議決定

1、稅務行政複議的審理方式

稅務行政複議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並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2、稅務行政複議的決定

稅務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1)維持決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2)履行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3)撤銷、變更和確認違法決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一是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二是適用依據錯誤的;三是違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五是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機關依法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4)和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準許。

(5)調解。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系列情形進行調解: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二是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3、作出稅務行政複議的期限

稅務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4、複議決定的履行與執行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一是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二是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摘自《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國家稅務總局令【2004】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99號)

第三節 稅務行政訴訟

一、稅務行政訴訟的原則

(一)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

人民法院只有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才能保證公正地審理和裁判案件,其做出的判決才具有權威性。

(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這一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忠於法律,依法認定案件事實,以法律為尺度做出合法的裁判。

(三)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了迴避的程序規則: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含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迴避制度是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是實現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基本保證。

公開審判,是指法院審理、裁判行政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案件或者法律規定不應公開審理的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

兩審終審是指行政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並做出裁判後,訴訟程序即告終結。

(四)事人訴訟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和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但這並不意味著原、被告訴訟權利和義務完全對應。在稅務行政訴訟中,這種不對等主要體現在:訴權不對等,如稅務機關無起訴權;舉證責任不對等,如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辯論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六)民檢察院對行政訴訟進行法律監督的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同時還規定,檢察機關發現法院的生效裁判違反法律規定的,有權提出抗訴。

(七)稅務行政訴訟的客體限於具體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只限於具體行政行為,是因為我國對行政機關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和審查權由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或做出抽象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行使。

(八)對稅務具體行政行為實行合法性審查原則

法院審理稅務行政案件,是對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至於稅務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應由稅務行政複議處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稅務機關做出決定。

二、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

1、稅務機關做出的徵稅行為(複議前置)。

2、稅務機關做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行為。

3、稅務機關做出的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的行為。

4、稅務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5、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覆的行為。

6、稅務機關做出的侵犯納稅人法定自主權的行為。

7、稅務機關做出的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行為。

8、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二)稅務行政訴訟的排除範圍

1、稅務抽象行政行為

即稅收行政法規、規章或者稅務機關法制部門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2、稅務機關內部行政行為

即稅務機關對稅務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這是稅務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3、稅務行政指導行為

稅務行政指導行為是以引導、教育、說服等方法作出,以納稅人自願遵從為前提的一種彈性稅收管理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

4、終局行政裁決行為

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如對國務院所做的最終裁決,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

5、駁回重複處理行為

重複處理行為是指利害關係人對已經確定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有關行政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行為。

6、對稅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三、稅務行政訴訟的管轄

(一)稅務行政訴訟的級別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除法律規定應由上級法院管轄的稅務行政案件以外,稅務行政案件都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4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以及本轄區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具體到稅務行政訴訟,凡涉及國家稅務總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及本轄區重大、複雜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這類稅務行政案件是專指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案情重大,涉及面廣並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審稅務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主要是指對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稅務行政案件或在國際上有重大影響的涉外稅務行政案件。

(二)稅務行政訴訟的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規則。一般地域管轄是指按照最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所在地為標準來確定行政案件的管轄法院。如果是經過複議的稅務案件,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也可以選擇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根據《若干問題解釋》第7條的規定,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a.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b.複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c.複議決定撤消、部分撤消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

共同管轄。共同管轄是指按照法律的規定,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而由原告選擇具體管轄法院的管轄。例如,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告可以選擇最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或者複議機關所在地法院中的一個為管轄法院。如果原告向兩個以上管轄法院同時起訴,則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法院管轄。

(三)稅務行政訴訟的裁定管轄

移送管轄。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案件經審查發現不屬於本法院管轄時,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一種法律制度。

指定管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將某一案件交由某個下級人民法院進行管轄的法律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一、由於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特殊原因」包括事實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

第二、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

(四)管轄權的轉移。

管轄權的轉移是指由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轄權由上級人民法院移交給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級人民法院移交給上級人民法院。

四、稅務行政訴訟的程序

(一)稅務行政訴訟的起訴和受理

1、起訴的條件

(1) 必須是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納稅人、納稅擔保人或扣繳義務人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納稅人、納稅擔保人或扣繳義務人在行政訴訟中被稱為原告,原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 必須有明確的被訴稅務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告。

(3) 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訴訟請求是指起訴人通過法院對被告提出的,並希望獲得司法保護的實體權利要求,即起訴人希望得到的法院最終判決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幾種:要求撤消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要求變更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決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要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要求行政機關給予國家賠償。

事實根據,是起訴人向法院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根據,具體內容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二是原告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當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實根據,是為了證明行政爭議是否存在,而不是要求原告提供證據證明行政行為違法,即不是要求原告承擔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在實踐中,常出現稅務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後直接執行,不送達相對人,起訴人因而難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證據。對此情況,《若干問題解釋》第40條作了明確的規定: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向法院起訴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4)起訴的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法院對起訴的審查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稅務行政案件,並不必然導致訴訟程序的啟動,法院還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審查當事人的起訴:

(1)案件是否屬於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

(2)法律規定複議前置的案件是否經過行政複議,對稅務機關做出的徵稅行為,當事人不服的,應當先申請稅務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或者複議機關在法定複議期限內沒有做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才能提起稅務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沒有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稅務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否符合法律對起訴期限的規定。

一是選擇先複議的案件的起訴期限。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限滿(一般為60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是直接起訴的起訴期限。《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若干問題解釋》第41條、42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做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行政行為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複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也適用此項規定。

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3、稅務行政訴訟的受理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且起訴狀符合要求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受理。起訴狀不符合起訴要求的,告知起訴人予以補正後受理。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也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

(二)稅務行政訴訟的一審程序

1、審理前的準備

在審理前人民法院應做好相應的準備工作,如組成合議庭、通知被告應訴和發送訴訟文書、決定是否公開審理、合議庭閱卷、更換和追加當事人、財產保全等。

2、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包括審理開始、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評議和宣判等階段。

3、宣判

法院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判決宣告時,須告知訴訟當事人的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被告無正當理由的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做出以下判決:

(1)維持判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2)撤銷判決。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消或者部分撤消,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一是主要證據不足的;二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是違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職權的;五是濫用職權的。

(3)履行判決。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的期限內履行。

(4)變更判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所謂「顯失公正是指稅務機關處罰過重。《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對行政機關未予處罰的人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5)駁回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是指人民法院對爭議事實進行審理後,基於法定原因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一種判決形式。按照《若干問題解釋》第56條的規定,駁回起訴請求判決主要適用於以下情況:一是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三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等變化需要變更或廢止的;四是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6)確認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一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二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三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

(三)稅務行政訴訟的二審程序

1、上訴的提起與對上訴的受理

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的受理。二審法院收到上訴狀後,經審查認為,訴訟主體合格,未超過法定的上訴期限,應當予以受理。

2、二審的審理

(1)書面審理。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書面審理。

(2)開庭審理。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爭議的,或者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清楚的,應當開庭審理。

(3)上訴的撤回。上訴人在二審法院受理上訴以後做出終審裁判之前,經二審法院准許,可以申請撤回上訴。

(4)二審的裁判。

①裁定撤銷一審判決或裁定,發回重審。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

②依法改判。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③維持原判。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稅務行政訴訟的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也稱審判監督程序,是指原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人民法院依法再次審理的程序。再審程序由當事人、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等依法提起。

第四節 行政處罰

一、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一)行政處罰的種類

1、警告;

  2、罰款;

  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4、責令停產停業;

  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二)行政處罰的設定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除行政處罰法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二、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一)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二)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2、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3、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三、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一)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三)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2、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四、行政處罰的決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一)簡易程序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一般程序

  除行政處罰法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1、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4、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3、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4、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五、聽證程序

(一)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二)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1、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2、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3、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4、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5、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6、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7、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六、行政處罰的執行

(一)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三)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1、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2、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繳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四)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六)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七、法律責任

(一)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2、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3、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4、違反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二)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並有權予以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五)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六)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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