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格非:品格證據在性騷擾民事案件中的運用
內容提要: 美國近年來在「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害婦女利益」的社會政策的影響下,品格證據的使用規則在立法方面出現了向受害人一方傾斜的趨勢:在性騷擾民事案件中禁止使用受害人的品格證據,允許使用加害人的品格證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 411—415 條確定的品格證據使用規則通過判例法進一步精細化,力圖在維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平衡原、被告雙方的力量對比關係。我國在對待性騷擾案件中的品格證據的問題上,也可借鑒美國的經驗。品格證據的使用應當嚴格貫徹「關聯性」、「相似性」、「有限性」原則,同時應加強品格證據使用的程序保障制度的建設。
關鍵詞: 品格證據/性騷擾/受害人利益傾斜/證據使用規則
隨著女性權利意識的覺醒以及立法對婦女權益保護力度的加大,性騷擾民事侵權案件越來越頻繁地出現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在審理的過程中,原告往往難以取得被告對自己實施了「騷擾」行為的直接證據,而被告則通常提出自己一貫行為端正、品行良好,或原告舉止輕浮、名聲不好的證據為自己辯護。雖然此類證據一般會因與案件無直接聯繫而不被採納,但是人們有理由擔心這些證據很可能會對法官認定事實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實踐中,性騷擾民事侵權案件極低的勝訴率似乎也印證了這種擔心。那麼是否應該通過立法禁止在性騷擾民事案件中使用關於品格或名聲證據呢?筆者認為這樣做也是不妥的。一方面由於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1]當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性騷擾案件的受害人通常以侵犯名譽權為由提起訴訟,在這樣的案件中原告如果主張名譽權受到侵犯並提出賠償要求,則關於原告名譽的狀況將成為案件的爭點,法院必須查明其名譽受到破壞的程度,此時如果禁止當事人提出關於名譽的證據,相關事實將無法證明。另一方面,現代社會學的研究成果表明,品格雖然不能決定性地影響人的行為,然而品格與行為之間確實存在某種程度的聯繫。特別是某些與性相關的犯罪或侵權行為,加害人的特殊性格或癖好確有可能在某種程度上預示其重複實施侵犯行為的可能性。[2]因此,如果能夠正確使用品格證據,必將有助於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助於法官正確認識案件事實。
美國是世界上第一個通過立法方式對性騷擾進行規制的國家,擁有迄今為止最為完善且精緻的性騷擾防治及救濟法律體系,並因此成為許多國家效仿的對象。[3]在性騷擾案件的品格證據的運用方面亦是如此。傳統上,美國的證據制度對品格證據的使用持懷疑和謹慎態度,為了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一般不允許採用「品格決定行為」這一推理方式。然而,近年來在「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害者利益,維護婦女權利」的社會政策的影響下,品格證據的使用規則在立法方面出現了向受害人一方傾斜的趨勢。這一趨勢可以概括地表述為:禁止使用受害人的品格證據,允許使用加害人的品格證據。
美國在立法領域的上述變化使得許多女權主義運動的支持者歡欣鼓舞。但是,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最終要通過法院的裁判才能夠得以落實。特別是在判例法國家,更是如此。法官的司法理念與立法相結合,決定了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真實圖景。美國司法界由於受到傳統的「平衡保護雙方當事人利益」理念的影響,始終關注著如何通過品格證據的使用,在性騷擾民事侵權案件中實現「平等保護」的法律理想,而非某一社會政策。立法者所倡導的向受害人利益傾斜的司法政策通過判例法的闡釋後,變得更加細密、嚴謹,因此,欲了解美國性騷擾民事案件中品格證據的使用規則,立法與判例是兩個必須同時予以關注的視角。本文將通過上述兩個視角,介紹美國性騷擾案件中品格證據的使用規則和判例,對其立法及司法的實際情況加以分析,以期對我國的立法完善提供借鑒與參考的依據。
一 美國性騷擾民事案件中運用品格證據的立法
用某人過去的品性或性格特徵作為證據來證明此人在特定情況下仍會實施相同的行為或表現出同樣的特徵,這樣的證據在英美法系被稱為品格證據。[4]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 條即明確規定,不可採納品格證據以證明行為。[5]在刑事訴訟中,運用品格證據認定事實具有不可靠性,同時易導致裁決者的偏見、歧視,因而各普通法國家對品格證據的採用持謹慎態度,一般認為品格證據不具有關聯性,因而不能採納。同樣,在民事訴訟中,按照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在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或雖無過錯但法律有特殊要求時由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在這一前提下,當事人的品格與民事責任的承擔與免除並無關聯性。比如,某人一貫粗心大意並不能成為證明其行為存在過失的依據,而某人品格高尚也不能用於證明他已履行了合同義務。這是因為,在上述兩個例子中使用品格證據都採用了「某人在某種場合是按其品格行事的」這樣一種推理方式。之所以禁止使用品格證據,是因為用品格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方法是危險的,它使審判者不是依據被證據證實的事實做出判斷,而是憑有關人員品格的好壞獎勵好人、處罰壞人。[6]
然而,對品格證據危害性的上述認識隨著立法政策的轉變悄然發生了變化。這一變化首先表現在刑事訴訟領域。20 世紀開始,美國的刑事政策開始更加關注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權利,尤其是對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給予了更多的保護。為了適應新的刑事政策,1978 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強姦盾牌條款」,即《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該條規定,有關被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名聲或評價的證據,不具有可采性。而在此之前,此類證據是可以採納的。然而,由於 1978 年新增的第 412 條用語含糊,規定冗長、複雜,因此引起了許多爭議。同時,1978 年的「強姦盾牌條款」僅適用於刑事訴訟中,沒有同時考慮對民事案件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問題,因而為立法的進一步完善留下了空間。
1991 年,隨著《民權法案》的頒布,美國國會開始考慮對《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做出修訂,修訂的主要內容是將「強姦盾牌條款」的規定適用於民事案件中。根據修改後的《聯邦證據規則》,在涉及所謂性行為不端的一切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中,下列證據無可采性:(1)用以證明所稱被害人從事過的其他性行為的證據。(2)用以證明任何所稱的被害人的性癖好的證據。[7]與 1978 年「強姦盾牌條款」的規定不同,現條款中「其他性行為」和「性癖好」涵蓋的範圍極其廣泛,其中「性行為」包括涉及身體行為或暗含著性交或性行為的所有活動,例如,性病、避孕等等。而「性癖好」包括不直接涉及性行為或思想的證據,但證據提出者認為對事實認定者而言可能具有性內涵的證據,比如關於衣服的式樣、言談風格以及生活方式等等。美國聯邦立法諮詢委員會認為做出上述修訂的理由在於,避免性騷擾案件中的原告因訴訟而暴露隱私、受到羞辱或使陪審團受到傳統的關於性行為思維方式的干擾,做出不利於原告的事實認定。[8]顯然,修訂後的品格證據規則,對受害人保護的力度大幅度提高,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性騷擾類民事案件在訴訟程序中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的可能性,使被害人能夠「有尊嚴」、「體面」地維護自己的權利。[9]
當然,美國國會也同時考慮到限制使用被害人品格證據可能對被告造成的不公。因此作為例外,《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第(2)款規定,在民事案件中,為了證明任何所稱被害人的性行為或性傾向而提供的證據,在下列條件下具有可采性:如果根據本證據規則,該證據另外具有可采性,並且其證明價值實質上大於對任何被害人造成傷害的危險、以及對任何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公正偏見的危險。有關所稱被害人聲譽的證據,僅當在辯論中該被害人已經予以認定的條件下,具有可采性。這一規定事實上將採納被害人品格證據的裁量權交給了審理案件的法官,體現了立法的靈活性。但是即便如此,按照立法的精神,「排除被害人品格證據」仍然是基本原則,如確需採納這些證據則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滿足第 412 條第(2)款的規定。同時,《聯邦證據規定》第 412 條規定的裁量權與該規則中其他裁量權有著很大的區別。比如《聯邦證據規則》第 403 條規定:「雖然證據具有關聯性,但是若其證明價值實際上被下列因素超過,即導致不公正、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或者考慮到不適當拖延、浪費時間或不必要的出示重複證據,則仍然可以排除該證據。」不難發現,第403 條與第 412 條至少有兩個方面的不同:一方面,第 403 條的核心內容是採納一切有關聯的證據,除非該證據可能導致不公正、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等,而第 412 條則恰恰相反,它的主旨是排除被害人的品格證據,除非該證據的證明價值實質上大於對任何被害人造成傷害的危險、以及對任何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公正偏見的危險。另一方面,根據第412 條,法官在考慮是否採納某一被害人的品格證據時,需要在被害人的利益以及證據的使用給訴訟證明帶來的利益之間進行取捨,而根據第 413 條,法官在排除有關聯性的證據時,主要考慮的是該證據的採納與訴訟證明的各種價值,如公正、效率等是否協調、一致。總之,《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通過清晰界定法官行使採納品格證據的裁量權時應當考慮的因素,忠實體現並貫徹了維護受害人權益的立法政策,為法官的司法行為提供了比較明確的標準。
與對被害人的保護力度不斷加大的趨勢不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權利卻因司法政策的轉變而受到限制。為了配合 1994 年生效的《暴力犯罪控制與法律執行法(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Enforcement Act)》,國會為《聯邦證據規則》增加了第 413 和第 414條。根據這些規定,當被告被指控犯有性侵犯或猥褻兒童罪時,有關被告人實施其他一宗或幾宗性侵犯或猥褻兒童犯罪的證據具有可采性,並且可以因其對任何相關事項有影響而予以考慮。之所以做出如上修正的理由很明顯: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採納所有能夠說明指控或被告人否認的可信性的重要證據。同時作為新增條款,《聯邦證據規則》第415 條第(1)款則針對民事案件中被告的品格證據的使用規則做出了規定:在一起有關的民事案件中,如果關於損害賠償與其他救濟的訴訟主張是基於一方當事人實施的、有關強姦犯罪或兒童色情犯罪的所稱犯罪行為而提出的;則根據本證據規則的第 413 和第 414 條的規定,關於該被告人實施另一起或幾起強姦犯罪或兒童色情犯罪的證據,具有可采性,可予以考慮。顯然,與對待原告的品格證據的態度不同,《聯邦證據規則》第 415 條規定了在性騷擾民事案件中,被告實施過其他性犯罪行為的證據具有可采性。
對於被告人品格證據使用規則的上述變化引發了許多爭議,一些人認為目前的立法侵犯了被告人的憲法性權利,導致控辯雙方力量對比的失衡。[10]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對《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適用於民事案件的變化持反對意見,並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判例,極力消除上述修訂對被告人的權利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但是,無論如何,在美國性騷擾案件中,對原告的品格證據與被告的品格證據採取截然相反的使用規則已經成為立法現實。同時,由於美國屬於判例法國家,所以除了立法的規定外,法院通過判例對品格證據的使用規則進行的進一步補充和解釋也十分重要。下文將通過美國性騷擾案的判例,解讀在此類案件中品格證據使用的具體規則。
二 被害人品格證據的使用
在美國,性騷擾通常被界定為不受歡迎的性接近、性好處的要求,其他具有性內容的言辭或身體動作。[11]根據美國就業機會平等委員會(EEOC)的規定,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的性騷擾可以分為交換型性騷擾和敵意工作環境型性騷擾兩種。其中交換型性騷擾是指以對他人要求性好處為條件來交換其工作、教育等有關利益。[12]敵意工作環境型性騷擾是指對他人進行違背其意願的性利益要求或其他干擾其工作、學習等正常進行,製造一個使他人感到敵意或冒犯的工作環境。[13]無論何種類型的性騷擾,作為原告,在性騷擾侵權民事案件中通常需要證明的事實包括:第一,被告行為的「不受歡迎」。行為是否受到歡迎涉及受害人的主觀感受,所以一般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此時,被告常用的防禦手段是證明自己的行為是受歡迎的,某人的行為是否受歡迎,往往會因行為對象的不同產生很大的差異。因此對於被告而言,完全不允許其使用關於原告品行、性情方面的證據,的確會使其防禦手段受到影響。第二,行為的普遍性與嚴重性。在美國,如果原告提起敵意工作環境型性騷擾訴訟,就必須證明騷擾行為具有嚴重性或普遍性而足以改變工作條件,即製造一個在客觀上屬於敵意或侮辱的環境。此類案件中,被告往往會以原告對騷擾行為的反應來證明沒有形成敵意工作環境。由此可見,性騷擾案件待證事實的特殊性對品格證據的使用提出了必然需求,如果完全剝奪被告使用原告品格證據的權利,會對被告的防禦手段造成實質性的影響。因此,雖然《聯邦證據規則》對被害人的品格證據基本態度是「不允許使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基於《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第(2)款賦予的自由裁量權採納被害人的品格證據的判例亦不在少數。自 1994 年新條文頒布至今,美國的判例法說明,法官破例採納被害人品格證據的一般條件是「被害人的品格成為性騷擾案件中雙方的主要爭點」,品格證據因此成為具有「關聯性」的證據。在作出是否採納的決定時,法官往往會同時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一)是否為工作場所內的品格證據
一般而言,法院認為被害人在工作場所以外的品格或言行不得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在 1998 年 Rodriguez-Hernandez v.Miranda-Velez 案[14]中,原告 Rodriguez 稱自己在 Occidental公司工作期間,被公司要求容忍客戶的非禮行為,因此提出性騷擾賠償請求。該案的被告向初審法院提出開示原告性史的證據,並試圖以此證明原告生活糜爛,曾與多名已婚男子有染。該請求被法院駁回,法院認為,原告在工作場所外的道德、品格以及婚姻、生活狀態與本案無關。但是,法院允許被告提出原告與其男友處於熱戀中的證據,因為這與被告所要證明的「原告因此而無心工作」有關,屬於本案的爭議事實。同時法院也允許被告使用原告對其有挑逗行為的證據,因為此證據有助於證明原告是否「歡迎」被告的行為。
即便屬於工作場所的範圍,也並非被害人的所有言行,都可能成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在Howard v.Historic Tours of America 案中,被告要求原告開示與其有性關係的同事的名單,試圖以此證明原告在工作場所表現放蕩,沒有對騷擾行為表示反感,也沒有形成敵意的工作環境。但是,法院拒絕了這樣的請求,認為原告僅需回答被告能夠準確指明的與原告有染的男性相關的問題,對於被告不能指明的人,原告無需主動開示。因為法院認為,「如果被告對於這些關係的存在並不知情,那麼被告就沒有理由因此判斷原告是可以接受騷擾行為的。」[15]
總之,根據美國法院現有判例,工作場所外被害人的品格是否端正與職場性騷擾是否存在是沒有關聯性的,而且採納這種證據易使陪審團對被害人產生偏見,不利於他們正確判斷案件事實,同時也會使被害人因隱私的披露而陷於窘境,與保護受害人的司法政策相悖,原則上應予排除。
(二)關於被害人品格證據的時間與程度界限
為了證明原告品德敗壞,被告往往大規模發掘原告行為不端的證據。因此,對於性騷擾案件中的原告而言,提起性騷擾訴訟往往意味著隱私的暴露。在 Sanchez v Zabihi 案中,被告要求開示原告在 10 年內與公司同事有染的證據,對此法院認為被告要求開示的時間範圍過大,會給原告帶來極大的負擔並嚴重侵害其隱私權,因此法院將開示的時間範圍縮短至 3年。[16]同時,即使發生在工作場所,也屬於法院允許開示的時間範圍,法院也可能對被害人品格證據開示的範圍或程度加以限制。比如在 Herchenroeder v The Johns Hopkins 案中,法院對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問題的數量做出了限制,規定對每名與原告有性關係的公司的男性職員,被告只可以提出兩個問題。[17]
總之,通過對被害人品格證據的開示範圍和時間的嚴格限制,因證據的開示和採納導致的暴露隱私、受到羞辱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案件審理給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被有效控制在一定的範圍內,從而體現了立法者鼓勵性騷擾案件的受害人通過訴訟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立法政策。
(三)一般不得採納被害人衣著、言談類品格證據
在 1994 年《聯邦證據規則》修訂前,法院允許用於證明被害人品格的證據種類繁多,除了性史、品德以外,還包括衣著和言談等其他證據。最早在 1986 年 Meritor Savings Bank v.Vinson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按照「合理人」標準,性騷擾的嚴重程度或者普遍程度使普通人感到該工作環境本身使得自己的人格尊嚴遭到冒犯,即可認定構成敵意工作環境。同時,法院著重闡述了如何使用衣著證明原告是否「歡迎」被告的騷擾行為:「即便原告是否自願不是敵意工作環境的構成要素,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被害人性感的言談或衣著與證明其是否歡迎騷擾行為是無關的。相反,此類證據是顯然相關的。美國就業機會平等委員會也曾在指引中明確指出:「事實審理者必須根據案件的全部記錄以及全部情況證據,如騷擾行為的性質、行為發生的背景等對性騷擾行為是否存在作出判斷。」「被害人性感暴露的衣著以及公開表達的性癖好,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沒有規則禁止採納此類證據。」此案開啟了採納衣著、言談類證據的大門,此後在性騷擾案件中,被害人的衣著打扮往往成為雙方爭執的重點,雙方在這一問題上大動干戈,反覆糾纏。以致美國一些學者認為實踐中的做法「選擇了錯誤的關注對象」,「將證明重點放在了非主要事項上」,並「導致了不必要的拖延與浪費」。[18]
這種局面在 1994 年「強姦盾牌條款」的規定擴張適用於民事案件後有了根本性的轉變。根據《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證明被害人性癖好的證據不具有可采性,這些證據包括被害人的言談、舉止以及衣著。因此,在當今性騷擾民事案件中,被告欲通過原告的衣著證明原告對被告騷擾行為的態度的策略是不被允許的。比如在 Arno v.Club Med,Inc.案[19]中,被告要求使用原告的衣著證據證明原告配合自己的騷擾行為脫去了衣服,並進一步證明原告並不反感被告的騷擾。法院依據第 412 條駁回了被告的申請,但是允許被告在交叉詢問過程中就原告的脫衣行為提問。顯然審理該案的法官認為原告是否主動脫去衣服與案件事實是相關的,但是原告的衣著是否暴露則與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無關。
另一方面,受害人的衣著或言談類證據並非絕對禁止使用於性騷擾侵權案件中。畢竟《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第(2)款賦予了法官採納原告品格證據自由裁量權。從現有的使用衣著證據的判例來看,法官允許使用被害人衣著證據的理由基本都是該證據與案件事實直接相關或該衣著證據是由原告要求使用的。比如在某些案件中,原告受到被告的言語性騷擾,被告的某些言詞是針對原告的衣著樣式,或被告要求原告在工作場所穿著暴露性感的工作服,原告以受到性騷擾為由提起訴訟,此時由於該衣著證據是由原告引入訴訟中的,因此允許被告進行交叉詢問。但是,從已有的判例來看,即使在那些允許使用衣著證據的案件中,法官對於此類證據的使用也是很謹慎的,衣著證據往往不會被賦予較高的證明力,通常只能起到有限的證明作用。[20]
(四)一般可以採納為證明損害程度的品格證據
雖然《聯邦證據規則》已經概括性地禁止使用被害人的品格證據,但是,美國法院現有的判例表明,如果原告在性騷擾民事案件中提出了賠償請求,則法院更容易依據《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第(2)款的自由裁量權規定,允許被告使用品格證據證明被害人原來的聲譽就不好,或被害人並未受到嚴重的精神傷害。比如,在某一性騷擾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自己的精神損失以及由於與被告的性行為而感染的疾病的治療費用。此案中,法院允許被告開示並使用了關於原告性史的證據以及原告曾經受雇從事脫衣舞工作的證據。因為此類證據與原告所稱的受害程度相關。[21]這就意味著,如果在性騷擾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則他(她)就必須做好承擔暴露隱私或陷自己於窘境的風險。因為原告的賠償請求為品格證據的使用敞開了大門,使其不得不在獲得賠償與暴露隱私之間做出艱難的選擇。一些學者對此提出了批評,認為法院採納被害人的品格證據評估其受害程度是不公正的。被害人僅需證明自己的當前損害主要是由於被告的性騷擾行為引起的就應當獲得賠償,被害人過去的品格或性史與其當前的損害沒有必然聯繫。[22]然而,鑒於反對使用被害人品格證據證明損害程度的這一部分學者尚未提出能夠被普遍接受同時具有可操作性的損害計算方法,因此,在被害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性騷擾民事案件中,法院就有可能採納關於被害人的品格證據。
三 被告人品格證據的使用
普通法傳統上禁止使用被告人不良品格證據證明其在特定場合下從事了與其品格或品格特徵相一致的行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與被告人是否可信以及是否犯有當前指控的犯罪沒有關聯性。在 1994 年之前,法官經常會以被告品格證據的使用將侵犯其隱私權為由,拒絕原告的開示請求。在 1987 年的 Everettv.Boler 案中,原告 Everett 受雇於 Christensen,Boler & Company公司,在其任職期間,原告受到上司同時也是該公司合伙人的被告博勒(Boler)的性騷擾,並被迫與之發生性關係。原告基於上述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要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公司的其他合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博勒的性騷擾行為,但是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在證據開示階段,被告在筆錄證言中承認曾與原告發生過性關係,但是同時強調,原告是「歡迎」被告的行為的,並且原告是性行為的引發者。原告向初審法院申請開示工作場所內、外所有曾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的女性的名單,同時要求被告回答與這些女性相處的細節。被告則認為原告要求開示的證據與本案無關且將侵犯自己的隱私權,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申請。原告提出,自己要求開示的證據在以下四個方面與本案有關:第一,這些證據將有助於證明被告一貫的職場性騷擾傾向;第二,一旦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的女性的名單被開示,原告就可以探明被告是否有強迫他人發生性關係的傾向。第三,如果能夠證明被告與許多女僱員保持著不正當的關係,則有助於原告證明存在「惡意工作環境」,並因此獲得賠償;最後,原告認為的濫交行為有助於證明性騷擾案件中的僱主責任。因為僱主對此應當是知情的,同時也有助於幫助陪審團探尋被告對於異性的拒絕是否敏感以及被告認為其與「原告的關係很普通」的證言是否可信。審理該案的初審法院認為,原告的開示請求是正當的,被告在性騷擾案件中不得以侵犯隱私權為由拒絕開示證據。此後被告上訴至聯邦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則認為原告要求開示的證據範圍過於廣泛,同時在性騷擾案件中,法院必須在原告的證明利益與保護被告隱私之間取得平衡。原告要求開示與被告有染的所有女性的名單,這些人中許多並非公司的職員,與本案也無任何直接關係,開示她們與被告相處的細節不僅涉及到被告的隱私權,同時也涉及案外人的隱私保護問題。同時,更為重要的是,原告期望通過證據開示證明的問題是可以通過其他更加便利、傷害更小的方式得以證明的。原告的律師承認,他其實已經掌握了與被告有染的女性的名單,那麼原告完全可以直接向這些女性調查取證,獲得她們與被告關係的證言,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職場性騷擾的傾向。如果這些人認為自己受到被告性騷擾,她們將提供有利於原告的證言,如果她們認為自己沒有受到被告的騷擾,則她們就無需提供與被告相處的細節。這樣,原告的證明利益與被告的隱私權都受到了保護。最後,審理該案的聯邦高等法院強調,在性騷擾案件中,原告必須謹慎界定開示的時間與對象範圍。在本案中,原告要求開示所有與被告有染的工作場所內、外的女性的名單顯然是不恰當的。[23]
但是在 1994 年後,美國通過《犯罪控制與法律執行法》為《聯邦證據規則》制定了第413、414、415 條規則,規定在性犯罪案件與兒童性侵害案件中可以採納被告人以前的性侵害證據,並明確了性犯罪與兒童性侵害案件的範圍以及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同樣可以提出此類證據。《聯邦證據規則》第 413 條第(1)款規定,在被告被指控性侵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有關被告犯有其他侵犯或性侵犯罪行的證據具有可采性,並可考慮與其相關的任何事項的關聯性。[24]顯然,該條規定的主要用意在於放寬使用性侵犯證據的限制,允許原告使用被告品格證據證明其當前行為。這一規定為被告人品格證據的採納打開了方便之門,法院採納品格證據的標準較之立法修訂前有所放寬。比如,在 Plaisance v.Beef Connection Steak-house and Elvin Matte 案中,原告主張開示被告馬特(Elvin Matte)與該公司女職員性關係的證據。原告主張這些證據與其欲證明的待證事實——存在「敵意工作環境」有關。而被告則提出其私人行為與敵意工作環境的形成之間沒有直接關係,原告開示請求的目的僅在於使自己蒙羞。法院認為,被告與其女下屬的關係對於證明存在「普遍的」、「嚴重的」敵意工作環境顯然是有幫助的,同時,這些證據也有助於證明另一被告 Beef Connection Steakhouse公司對其經理馬特的性騷擾行為是否是知情的,從而對僱主責任的承擔提供依據。據此,法院批准了原告的開示請求。[25]
上述兩個案件顯然有許多相似之處,而法院對於是否應當開示被告方的品格證據卻做出了不同的判斷,這與立法的變化有直接關係。在當今的立法背景下,被告人的品格證據更有可能被法院採納而非排除。然而如前所述,當前的立法飽受爭議,聯邦最高法院也對修改後的規則明確提出過反對意見,因為它違反了「禁止以具體行為證明品性以表明行為與品性一致」的通常規則。[26]同時,與對被害人的品格證據的規定不同,第 413 條並沒有同時賦予法官排除被告人品格證據的裁量權。但是在實踐中,幾乎所有的法官都認為,《聯邦證據規則》第 413 條應當受到第 403 條的平衡檢驗,即如果被告人品格證據的使用將導致不公正、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時,法官應當排除這一證據。比如,在 Frank v.County of Hudson 案中,原告提出 County of Hudson 公司的主管在任職期間對自己有騷擾行為,並請求被告開示其曾試圖非禮其繼女的證據。原告認為這些證據在證明被告具有從事攻擊性性行為方面以及被告的性騷擾意圖與動機方面與本案具有相關性。被告則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以對抗原告的開示請求。法院最終以原告請求開示的證據可能導致「不公平的偏見」為由支持了被告的請求。[27]
在美國的審判實踐中,以《聯邦證據規則》第 403 條的平衡檢驗標準排除被告人品格證據的判例不在少數,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官即使允許原告出示被告的品格證據,但是在使用這些證據時,也傾向於賦予這些證據較低的證明力。一般情況下,法官在判斷是否可以採納某一被告方的品格證據時,將主要考慮該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使用該證據的必要性、該證據可能給被告人造成的影響以及陪審團可能受到誤導的程度等等諸多因素。為此,有學者已明確提出質疑,認為法官沒有領會當前立法的宗旨,原則上應當採納被告人的品格證據,即便以第 403 條平衡檢驗被告人的品格證據的可采性時,也應當主要考慮該證據是否會導致混淆或拖延的問題,而不是該證據是否可能導致對被告的「偏見」。因為所有的品格證據都與偏見有關,《聯邦證據規則》既然明確規定允許使用被告人品格證據,說明立法者已經不再考慮品格證據可能給被告人造成的偏見,因此法官無權以「偏見」為由排除被告人品格證據。法院目前的做法無疑使立法的預期效果大打折扣。[28]
可以預見,美國的立法、司法及理論界對於性騷擾案件中品格證據使用規則的爭議仍將繼續,然而也正是由於爭議的存在,才使得被害人的利益與加害人的利益以及社會政策與司法理念受到同等程度的關注,從而也預示了法律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的路徑。
四 啟示與借鑒
綜上可見,當今美國立法與司法對性騷擾案件中品格證據的態度是存在分歧的。立法更關注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司法機關則注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立法與司法界的分歧產生的合力形成了性騷擾民事案件審理中「有條件地採納」品格證據的總體策略。與美國的情況恰恰相反,我國立法關於性騷擾民事案件品格證據的使用規則處於空白狀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品格證據又普遍出現在性騷擾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應當如何使用這些證據?一概不予採納可能犧牲某些頗有價值的證據信息,允許使用又有可能引發人們對品格證據負面影響的擔憂。美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為解決我國目前的困境提供了可資借鑒的寶貴經驗。總體而言,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性騷擾案件中應當制定有利於原告的品格證據使用規則
美國立法之所以不允許使用被害人品格證據而允許使用被告人的品格證據,其主要原因除了「打擊性騷擾行為」的政策性因素以外,對性騷擾案件中使用品格證據的利弊的客觀認識恐怕是更深層次的原因。品格證據的使用可能導致事實認定過程中的偏見。然而,在性騷擾案件中原本就存在著兩種類型的偏見,美國現行的「有利於原告」的品格證據使用規則,恰好能夠有效抵制這兩種偏見。性騷擾案件中一種常見的偏見是,「如果原告是一個潔身自好的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或者「為什麼被告只針對原告而不是其他人」?亦有國外大學的調查數據表明,有約 27%的男性認為女性激發了強姦行為。[29]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允許被告隨意使用原告品德敗壞的證據,則會進一步加深事實認定者對於原告的偏見,因此,不應允許被告使用原告的品格證據證明原告是騷擾行為的引發者。性騷擾案件中的另外一種偏見與被告有關,在多數性騷擾案件中,被告往往利用其優勢的身份、地位實施侵害行為。這樣的被告多身居高位,有著光鮮的工作、學歷和社會背景。而人們很難將擁有這樣的身份與地位的被告與性騷擾聯繫在一起。因此對於原告而言,如果允許其出示被告此前也對其他人實施過性騷擾的證據,則將有助於糾正審理者對於被告的上述偏見。
同時,從證明案件事實的需要角度看,性騷擾案件中有使用被告品格證據的必要。首先,職場性騷擾案件中,原告欲要求僱主承擔責任,則必須證明被告的性騷擾行為構成了「普遍的」、「敵意的」工作環境。被告的行為是否具有普遍性往往與該行為針對的對象範圍是否廣泛相關。因此,原告需要引用被告實施的其他類似行為以證明「普遍性」。其次,在性騷擾案件中,被告往往主張自己的行為並非是以「性」為基礎的,或自己對所有人都是如此,或原告對於自己的「玩笑」「反應過度」,此時,如果允許原告使用被告實施其他性騷擾或性犯罪行為的證據將有利於幫助審理者判斷被告的主張是否可信。最後,研究表明,性騷擾案件中起訴的原告往往是被告實施騷擾行為的第三或第四名受害者。[30]允許原告找到其他受害者,提供補強證據印證原告的證言,對於增強原告證言的可信性是非常有幫助的。
(二)「關聯性」應當成為性騷擾案件中採納品格證據的基本條件
從美國的立法經驗及判例來看,無論對於原告的品格證據,還是對於被告的品格證據,都沒有採取一律採納或一律不予採納的規定,而是允許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對於被害人的品格證據,原則上不予採納,但是當該證據的「證明價值實質上大於對任何被害人造成傷害的危險、以及對任何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公正偏見的危險」時,可以採納;對於被告人的品格證據,原則上可以採納,但是如果該證據可能導致拖延、混淆或偏見的,法官可以予以排除。通過對相關判例的研究,筆者發現,決定法官排除或採納某一品格證據的關鍵在於該證據與案件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在性騷擾案件中,被害人或被告人先前的行為與本案的關聯性的判斷往往與以下幾個因素相關:
其一,在前後不同的事實中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關係是否相似。加害人在之前發生的性騷擾事件中,與其他受害人的關係是否與本案受害人的關係相似,應當成為判斷該品格證據是否具有關聯性的一個重要標準。比如,本案原告以被告「以升職為誘餌實施性騷擾」為由提起訴訟,則加害人曾經對下屬實施性騷擾行為的證據與本案是相關的,因為該證據可用以證明被告有「利用優勢地位為自己謀取性好處」的性格傾向。但是,在上述案件中,如果原告提出被告曾在公交車上對乘客實施性騷擾行為的證據則不應當採納,因為在前後兩個案件中,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關係沒有相似性。職場性騷擾案件中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處於上下級的「主從關係」中,而公共場所的性騷擾案件中,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不存在類似「主從關係」。有美國學者進一步指出,對於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關係是否相似的判斷,應當主要以關係的本質而非關係的形式為標準。比如在前文所引 Plaisance v.Beef Connection Steak-house and Elvin Matte 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開示其對繼女實施性騷擾行為的證據,雖然「繼父與繼女」的關係與職場「上級與下級」的關係在形式上是不同的,但是從本質上看,在兩種關係中加害人都處於明顯的支配地位,因此,這樣的證據應該被認定具有「關聯性」。[31]
其二,事件發生的背景是否相似。在美國,前後兩個事件在發生的背景方面是否相似,是法官判斷品格證據是否可以採納的重要依據。在 Cleveland v.KFC National ManagementCo.案中,法官指引原告,如果欲使法院採納關於被告的品格證據,原告必須通過證據的細節顯示被告的先前行為與本案的相似性。只有這樣,這一證據才是有價值的,否則該證據的負面影響就會超出它給事實認定帶來的利益。[32]之所以將事件發生背景的相似性作為採納被告品格證據的基本條件,是因為在訴訟中使用品格證據證明事實的基本理由在於,人的品格處於相對穩定狀態,只有這樣才有可能根據品格對人的行為作出比較準確的、有說服力的預測。[33]然而「品格決定行為」這一判斷是附加有許多限制性條件的。因為決定人的行為的因素是極其複雜的。除了主體性格方面的因素外,環境因素也發揮著重要作用。比如,對於一個品格高尚的人而言,遇到有人摔倒的情況一般會選擇上前攙扶,但是,如果傷者傷勢嚴重或救助可能危及自身安全時,救助者也可能選擇撥打急救電話,尋求專業人員幫助。因此,運用品格證明行為的關鍵在於證明前後兩個事件發生的背景相同,只有在相同的背景下,被告人的品格才能對其行為產生決定性的影響。比如,原告起訴稱被告經常製造並利用出差的機會對原告實施性騷擾。案件審理過程中其他證人提供的被告人曾編造加班理由並在加班期間對其有騷擾行為的證據是具有關聯性的。因為前後兩個事件在發生背景上——「製造機會」、「單獨相處」等方面具有明顯的相似性。
其三,事件發生的時間方面的接近性以及事件發生的頻率。一般來說,其他性騷擾行為與訴訟所涉及的性騷擾行為發生的時間越接近,關聯性越強,證明價值也越高。這是因為,人的性格雖然具有相對穩定性,但是並非一成不變。因此,如果事件發生的時間過於久遠,則證據的價值將大打折扣,所以美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一般會將原告要求開示被告其他性侵權案件證據的時間範圍界定於本案發生的同一時間段或較短的時間範圍內。法官如果沒有這樣做,而是採納了陳年的、表面孤立且無明顯相似性的證據,則一般會被認為是不恰當的。[34]降低證據開示的成本只是法官考慮的因素之一,更重要的原因在於,只有在相近時間範圍內從事的相似行為,才具有較高的說服力。此外,事件發生的頻率對於證明被告的品格顯然亦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被告有長期從事性騷擾行為的記錄,則可以證明被告的這一行為傾向比較穩定,行為傾向越穩定,關聯性越強,證明力也越高。
(三)使用品格證據應以「必要」為原則
在性騷擾民事案件中,品格證據的使用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案件事實的認定,同時有助於貫徹「打擊性騷擾行為」的司法政策,但是我們應當時刻警惕此類證據可能給訴訟帶來的危害,謹慎控制其使用範圍。在性騷擾民事侵權訴訟中,品格證據的使用應以「必要」為原則。法官在判斷是否可以採納某一品格證據時,必須考慮該證據欲證明的案件事實是否可能通過其他方式證明,品格證據的採納可能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的影響,以及品格證據對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是否具有實質性意義。如果當事人使用品格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可以通過其他更為便利的方法證明,或者已有其他更可靠證據證明同一事實,或品格證據的使用將造成對當事人的明顯不公或給案外人的生活造成嚴重的困擾,或品格證據的價值微弱,不足以發揮證明作用的,應當不允許當事人使用這一證據。同時,更為重要的是,即使有必要採納品格證據,也必須貫徹品格證據的補強規則。即不能僅依據品格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從美國的判例來看,品格證據通常只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之一,而且法官傾向於不賦予這些證據較高的證明力。只有這樣,才能夠將品格證據可能給事實認定造成的損害控制在最小的範圍內。
(四)應當加強性騷擾案件中品格證據使用的程序保障
從前文可知,在性騷擾案件中運用品格證據有助於降低證明難度,幫助法官探明案件事實。但是,對使用品格證據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也必須給予充分關注。比如在美國,證據開示的功能強大,存在一方當事人濫用此程序拖延訴訟、損害對方利益的現實危險。在性騷擾案件中,由於被要求開示的證據往往關涉當事人本人甚至案外人的隱私,因此,如不嚴格把握開示的範圍和限度,加強品格證據使用的程序保障機制,很可能導致使用品格證據的結果與立法追求的整體目標相悖。因此在美國,性騷擾案件中對品格證據的使用總是與嚴密的程序保障機制聯繫在一起。《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第(3)款對使用被害人品格證據的程序作出了比較嚴格的規定,擬使用被害人品格證據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是被告方)應當在審理日 14 日之前,向法院及各方當事人提交詳細闡述證據與說明舉證目的的書面申請。如果法院認為應當採納被害人的品格證據,則應當舉行秘密聽證,允許雙方當事人就該證據是否應當採納發表意見,同時為了保護被害人和相關人員的隱私,所有關於使用該證據的申請、相關文書和聽證記錄都必須密封保存。類似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擬使用被告人品格證據的性騷擾案件中。這些規定的意義在於,允許當事人對品格證據的使用在法庭審理前進行辯論,可以有效避免不具有可采性的證據在開庭時直接出示給陪審團,從而對陪審團產生誤導。我國立法雖然沒有採納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模式,事實審理者受到不良品格證據誤導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但是加強性騷擾案件中品格證據使用的程序保障,賦予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對於司法人員正確使用這些證據、避免品格證據的負面效應也是大有裨益的。
總之,性騷擾民事侵權案件中的品格證據如同一把雙刃劍。我們既應該看到它對訴訟證明的意義,又應儘力避免其負面效應。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掘此類證據的價值,服務於「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注釋:
[1]我國立法對於性騷擾問題的規定僅見於《婦女權益保障法》第 40 條。該條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
[2]RogertC.Park,Character at the Crossroad,49 Hast.L.J.717(1998).
[3]KathrinS.Zippel,The Politics of Sexual Harassment,Cambridge 2007,p.43.
[4]在美國,品格證據包括名譽、評價意見和先前特定行為三種具體的證據形式。其中,名譽證據是指通過傳喚對某人品格較為熟悉的人作為名譽證人就某人的名譽出庭作證而形成的證據。評價意見是指通過傳喚意見證人就某人的性格傾向出庭作證形成的證據。先前特定行為證據是指通過提出某人先前曾作出的特定行為來證明某人行事的風格和品格特點的證據。
[5]何家弘、張衛平主編:《外國證據法選譯(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599 頁。
[6]LeonLetwin,Evidence Law:Commentary,Problems and Cases,Mattew Bender & Co.1986,p.107.
[7][美]羅納德·J.艾倫(Ronald J.Allen),[美]理查德·B.庫恩斯(Richard B.Kuhns),[美]埃莉諾·斯威夫特(Eleanor Swift):《證據法:文本、問題和案例》,張保生,王進喜,趙瀅譯,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24 頁。
[8][美]埃莉諾·斯威夫特(Eleanor Swift):《證據法:文本、問題和案例》,張保生,王進喜,趙瀅譯,第 327 頁。
[9]KathrinS.Zippel,The Politics of Sexual Harassment,Cambridge 2007,pp.41,44.
[10]Kevin C.Klein,Evidentiary Hurdles in Defending Sexual Harassment Suits:AmendedRule 412 and Rule 415 of the FederalRules of Evidence,9Cornell J.L.& Pub.Pol』y 715(2009).
[11]靳文靜:《性騷擾法律概念的比較探析》,《比較法研究》2008 年第 1 期。
[12]高風仙:《性騷擾之法律概念探究》,《法令月刊》第 52 卷第 4 期,2001 年 4 月。
[13]高風仙:《性騷擾之法律概念探究》。
[14]132F.3d 848(1st Cir.1998).
[15]177FDR48(D DC1997).
[16]166FDR500(D NM 1996).
[17]171FDR179(D Md1997).
[18]ChristinaA.Bull,The Implications of Admitting Evidence of A Sexual HarassmentPlaintiff』s Speech and Dress in the Aftermath of Meritor Savings Bank v.Vinson,41 ULCAL.Rev.117(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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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TheresaM.Beiner,Sexy Dressing Revisited:Does Target Dress Play a Part inSexual Harassment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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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Jennifer Ann Drobac,Sexual Harassment Law,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4,pp.902,909.
[24]LeonLetwin,Evidence Law:Commentary,Problems and Cases,p.310.
[25]JenniferAnn Drobac,Sexual Harassment Law,pp.914,919.
[26]GlenWeissenberger,James J.Duane,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Rules,LegislativeHistory,Commentary and Authority,LexisNexis 2009,pp.19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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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JaneHarris Aiken,Sexual Character Evidence in Civil Actions:Refiningthe Propensity Rule,Wis.L.Rev.1221(1997).
[29]佟新:《社會性別研究導論》,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39 頁。
[30]SusanEstrich,Sex at Work,43 Stan.L.Rev.813 (1991).
[31]JenniferAnn Drobac,Sexual Harassment Law,pp.902,909.
[32]948F.Supp.62 (N.D.Ga1996).
[33]ChrisWilliam Sanchirieo,Character Evidence and the Object of Trial,ColumbiaLaw Review,1233,1240(2001).
[34]Leon Letwin,Evidence Law:Commentary,Problems and Cases,Mattew Bender & Co.1986,p.315.
出處:《環球法律評論》2012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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