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同監室在押人員體內排出毒品報告民警屬於立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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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雲南省南華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段興林,男,1979年3月5日生,漢族,小學文化,雲南省南華縣人,農民。因犯盜竊罪於1997年4月被南華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盜竊罪於2002年6月被南華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06年6月被南華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犯強姦罪於2007年4月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2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4年8月11日被南華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押於南華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之賢,男,1986年4月1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雲南省南華縣人,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06年10月15日被南華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於2009年9月4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4年8月11日被南華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押於南華縣看守所。
審理經過
雲南省南華縣人民法院審理雲南省南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之賢、段興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於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段興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4年8月10日0時30分左右,被害人曾某某在南華縣街心花園新世紀KTV門口與他人發生衝突,隨後被害人曾某某請被告人段興林前來幫忙,被告人段興林到後又請被告人李之賢來幫忙打架,被告人李之賢因被打傷便向被害人曾某某逼要「醫藥費」2000元,因被害人曾某某無錢給付,凌晨1時左右,被告人李之賢、段興林就將被害人曾某某帶至南華縣龍山路「蔡珠酒店」317房間對其辱罵、毆打,並要其打電話找錢,不準離開房間。9時左右,被害人曾某某被李之賢、段興林帶至南華金匯大廈找其舅舅楊某借錢未果後,被害人曾某某又被李之賢、段興林帶回糧貿街「溫情水吧」繼續控制,並要其繼續打電話找錢,2014年8月10日17時左右因他人報案被害人曾某某獲救。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一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戶口證明證實:李之賢、段興林的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接警後在龍川鎮糧貿街「溫情水吧」將李之賢、段興林抓獲。
3、(2006)南刑初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06)南刑初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2007)楚中刑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證實:李之賢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06年10月15日被南華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於2009年9月4日刑滿釋放。段興林因犯盜竊罪於1997年4月被南華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盜竊罪於2002年6月被南華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06年6月被南華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犯強姦罪於2007年4月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21日刑滿釋放。
4、接警記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平面示意圖、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接警後,抓獲了李之賢、段興林等人,並對第一現場南華縣龍川鎮南秀社區糧貿街「溫情水吧」及第二現場南華縣龍泉社區龍山路「蔡珠酒店」317房間進行勘查;第一現場在抓捕嫌疑人時無意間被破壞,無勘查價值;第二現場由於該現場變動大無細看價值;對現場及現場周邊搜索,未發現其他痕迹物證。在勘查現場過程中公安民警對現場進行拍照,並繪製了現場方位平面示意圖、現場平面示意圖。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過對照片的混合辨認,高某某已辨認出,李之賢是來幫忙打架,要求曾某某賠醫療費,之後把曾某某帶走的人;經過對照片的混合辨認,曾某某已辨認出李之賢、段興林、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楊某乙就是對其實施非法拘禁的人;李之賢、李福斌、李有平、李樹文、楊某乙對非法拘禁曾某某的南華縣龍川鎮龍山路「蔡珠酒店」317房間及龍川鎮南秀社區糧貿街「溫情水吧」進行了辨認;經過對照片的混合辨認,徐燕辨認出了叫人打曾某某的張從豐;經過對照片的混合辨認,曾某某辨認出了叫人打其的人張從豐。
6、傷情照片及診斷證明證實:曾某某的頭面部軟組織挫傷。
7、物證照片證實:李之賢在「蔡珠酒店」登記住宿的記錄。
8、證明證實:段興林在拘押期間的表現。
9、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其男朋友曾某某被人扣在了糧貿街「溫情水吧」,扣其男朋友的人叫其拿2000元錢後才放人,不拿錢就不放其男朋友,其沒有辦法就到公安機關報警。
10、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證實:曾某某打電話給其,叫其與徐某想辦法幫弄2000元錢後,把錢送到糧貿街「溫情水吧,」贖人,因其與徐某整不到錢,就報警了。
11、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證實:李之賢在幫曾某某打架時被對方的人打著,李之賢要叫曾某某出醫療費,曾某某說沒有錢,李之賢叫曾某某跟他走。
12、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實:曾某某是一個人到南華金匯大廈與其借錢,臉上有血,走時是三個人騎著一輛摩托車走的。
1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街心花園球場上時聽見有人叫打架了。
14、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段興林在新世紀KTV前將其摩托車騎走。
15、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在「蔡珠酒店」317房間時,李之賢叫曾某某拿2000元的醫療費,到2014年8月10日上午找不來,就3000、4000、5000元的往上加,曾某某說他盡量想辦法,李之賢還叫其不要給曾某某睡覺、喝水、上廁所,曾某某5點多鐘睡著了,李之賢用皮涼鞋扇了曾某某的左邊嘴巴上一下,曾某某就被扇醒了,李之賢罵曾某某:「睡什麼睡,趕快想辦法找錢,我傷著的兩個手指頭如果廢掉一個你給我賠10萬」,曾某某就不敢睡了。
16、證人李樹文的證言證實:在「蔡珠酒店」317房間,李之賢罵了曾某某幾句,在「溫情水吧」段興林叫曾某某快點整錢。
17、證人李有平的證言證實:其與李福斌到「蔡珠酒店」,李之賢叫曾某某賠一、兩千元的醫療費。
18、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其與李之賢到「蔡珠酒店」,李之賢叫曾某某賠醫療費,曾某某到處打電話借錢,但沒有借到錢。
19、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8月10日凌晨,其與徐某、高某某等人在龍泉廣場旁邊的草地上喝啤酒,其與徐某的前男友張某某發生口角,張某某帶了一伙人過來,高某某就打電話叫段興林、陳某,段興林、陳剛來後打著張從豐那邊的人,張從豐那邊的人又去找人,其就跑到新世界KTV裡面,之後段興林就叫李之賢來幫忙,李之賢來到後就被對方的人打著,李之賢被打後很氣憤,就用刀打了其頭部幾下並把其左耳後面劃傷,把其拉到「蔡珠酒店」,一起去的有段興林、楊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段興林叫其拿點錢給李之賢,李之賢叫拿5000元,其說沒有錢,李之賢就用拖鞋打其頭部,還用腳踢其身子一腳,逼迫其拿錢,李之賢去睡覺時叫楊某乙等人看著其,其想睡覺時楊某乙就罵其,不讓其睡覺,段興林叫其趕快想辦法弄錢,其與李之賢、段興林到其大舅處借錢,沒有借到,李之賢、段興林就把其帶到「溫情水吧」,其打電話給楊某甲借錢,後被警察解救。
20、被告人李之賢的供述證實:因為曾某某的事其才被打的,在「蔡珠酒店」開好房後其才叫曾某某拿2000元錢,離開「蔡珠酒店」後,又到了糧貿街「溫情水吧」,曾某某一直打電話借錢但沒有借得。
21、被告人段興林的供述證實:曾某某在廣場上跟人打架,跑到新世紀KTV叫其和陳某幫忙,其看到門外堵著的人多,就叫李之賢叫人來,李之賢來後被對方的人打著眼睛,後其與李之賢、曾某某到了「蔡珠酒店」3樓一間房間,李之賢的朋友就過來了幾個,後來從「蔡珠酒店」出來又到「溫情水吧」吃飯。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之賢、段興林為向曾某某索要「醫藥費」,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之賢、段興林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過程中具有辱罵、毆打情節,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李之賢、段興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之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段興林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之賢、段興林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新罪繫纍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段興林在拘押期間認真遵守監管規定,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段興林發現同監室的體內藏毒人員將未排盡的毒品排出時便及時報告給看守所民警不屬於立功,系認真遵守監管規定的表現,已作了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李之賢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二、被告人段興林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段興林上訴提出:其在因本案被羈押期間發現同監室的方某某在監內排便時排出兩陀海洛因,共計13克,系辦案機關審訊時漏查,其及時發現並制止方某某沖水銷毀,並報告看守所民警,揭發他人未被公安機關查獲的毒品海洛因。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相同,二審予以確認。
另查明,經二審對調取在案的南華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出具的收條、情況說明、南華看守所情況說明、證人方某某的談話記錄、上訴人段興林的談話記錄向楚雄州人民檢察院質證無異議,上述證據證實2015年2月1日下午,因涉嫌運輸毒品被羈押在南華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方某某晚飯後在放風場所排便時排出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兩砣,被同監室的自某某和上訴人段興林發現並報告看守所民警,經鑒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之賢、段興林為向曾某某索要「醫藥費」,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李之賢、段興林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辱罵、毆打曾某某,應從重處罰。李之賢邀約段興林實施犯罪,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興林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李之賢、段興林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新罪繫纍犯,應從重處罰。段興林發現同監室的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從體內排出毒品後及時報告看守所民警,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段興林提出其揭發他人未被公安機關查獲的毒品海洛因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認定段興林立功表現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南華縣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李之賢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
二、撤銷南華縣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5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段興林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段興林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怒雄
審判員夏紹興
審判員李存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康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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