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的反思

我們的時代似乎註定要成為一個方法的時代。伴隨著國家大規模立法的基本結束,新時期我國法律體系的架構日漸完善,於是針對制定法的、司法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和「法律續造」等法律方法紛紛施展手腳,試圖佔據法律舞台的中央,成為眾所矚目的推行法治的主角。然而,雖說法律方法對於法治事業的發展日趨重要,我們也必須深知:方法本身是一柄雙刃劍,錯誤的方法給法治大廈帶來的傷害或危險,同樣是不可等閑視之的。無論是法律解釋的方法,還是法律續造的方法或者其他的方法,都有其自身較為固定的適用範圍和局限性,我們必須準確把握、審慎運用。一旦超出其各自能力所及,便極有可能陷入錯誤的泥淖或吞下荒謬的苦果。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就是這樣一對值得我們進行批判性反思的概念。作為法律方法論大家庭中的兩個「小不點」,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似乎並沒有引起國內學者的太多關注。但這並不意味著,人們對於這對概念有了足夠準確的理解;恰恰相反,在筆者看來,其中的問題還很多。

一、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解釋方法,抑或其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孔祥俊法官的介紹,所謂限縮解釋是指:為貫徹立法宗旨,將法律條文的文義所涵蓋的類型,排除於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而所謂擴充解釋是指:將法律條文的文義未涵蓋的類型,包括在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內。質言之,擴張解釋指的是,法律規範的文義過於狹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的意圖,遂擴展其含義(包括內涵和外延),使其適用於法律規範的文義所不能包括而又符合立法意圖的事項;而限縮解釋指的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文義進行解釋,其適用的範圍過於寬泛,遂限縮法律規定的文義的範圍,使其局限於核心含義部分,以此達到立法的本來意圖。①毫無疑問,正如孔祥俊所言,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乃是與法律規範條文的抽象化與具體化程度有關的,它們不過是用來解決法律文義的涵蓋範圍過寬和過窄的問題的。但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到底能否包含於文義解釋的範疇之內?如果可以涵蓋在文義解釋的範圍之內,理由何在?如果不能,那麼其究竟為何物?

一部分學者主張,在廣泛的意義上講,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可以被包含於文義解釋方法之內。例如,謝暉教授就把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納入了文義解釋方法的範疇。他認為,根據文義解釋時所把握的尺度鬆緊,文義解釋可以進一步劃分為字面解釋、限縮解釋和擴張解釋。這三種解釋均有各自不同的適用場域,各自發揮著釋明法律意義模糊的功能。他對文義解釋(上位概念)之下的三種解釋方法——字面解釋、限縮解釋和擴張解釋的具體適用進行了詳細探討。②陳金釗教授指出,許多學者所認為的文義解釋就是指字面解釋、語義解釋、邏輯解釋,乃是一種狹義上的理解。這種狹義的文義解釋是從法條的詞句和語法結構出發,根據詞句含義和語法規則探討法律規範的意義。但實際上,除了法律規定的一些特殊語詞外,這種解釋與日常的文本解釋並無太大的不同。陳金釗堅持一種廣義上的文義解釋。這種文義解釋主要包括語法解釋、詞義解釋、體系解釋、當然解釋,也包括圍繞法律語詞(字面)的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等方法。③

另一部分學者則主張,文義解釋方法並不包括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例如,據梁慧星先生介紹,日本學者伊藤正己認為,法律解釋的各種方法可分為:文學解釋;文理解釋;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類推解釋與反對解釋;當然解釋。我國台灣學者鄭玉波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兩大類,其中論理解釋又可分為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類推解釋。梁慧星借鑒日本、台灣學者的觀點,區分了文義解釋和論理解釋,並將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納入了論理解釋的範疇。他總結出(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的四個類型,共計十種方法。這四個類型是: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比較法解釋和社會學解釋。其中,論理解釋又包括七種方法: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目的解釋和合憲性解釋。④孔祥俊與梁慧星的觀點相仿,將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視為兩種相對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而且——和梁慧星一樣——辟專章分別介紹了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這兩種法律解釋方法以及它們在具體案件中的應用。⑤

然而一部分學者卻既不贊成將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納入文義解釋方法之內,也不同意將其視為相對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例如,疏義紅教授從法律論證的視角出發,反對將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視為兩種相對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認為只有表明了論據和論證方法的表述,才算得上是法律(裁判)解釋的方法之理論。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是根據解釋的自由度進行的分類,並不是根據論據和論證方法作出的分類,所以「擴張解釋方法」和「限縮解釋方法」的表述並不成立。這兩種解釋被認為是「法律條文的文義失之於過於狹窄(廣泛),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擴張(限縮)法律條文之文義,以求正確闡釋法律意義內容之一種解釋方法」(楊仁壽語)。但問題是,「過於狹窄或過於寬泛都是根據"立法真意』來判斷的。而立法者意圖的發現是意圖解釋方法的任務,我們不能在沒有重大並且充分的理由(這些理由往往要通過效應分析方法才能得到)的情況下,就擴張或者限縮法律概念外延的範圍。否則,法律就被軟化了。因此將擴張和限縮解釋作為裁判解釋的方法是有誤導的風險的。」⑥

可見,在該問題上,學者們的觀點分歧是相當大的。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究竟是不是像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那樣,屬於相對獨立的法律解釋方法?應該怎麼定性二者才是妥當的呢?筆者認為,想要正確理解和把握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的性質,正確認識和界定二者與文義解釋的關係,進而合理髮揮其操作功能,我們首先應當「回到經典」、「回到薩維尼」,就像現在我們哲學界的學者呼籲「回到馬克思」、「回到現象學的原點」等一樣。因為薩維尼是法律方法論的奠基者,曾提出迄今仍被奉為經典的制定法解釋方法論。對於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薩維尼當年究竟說了什麼?他是怎麼說的?他是在何種語境下才那樣說的?後人又是如何對待之的呢?我認為,這方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二、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性質與功能

其實,早在兩百多年前,薩維尼本人就強調過這個問題。他批評當時的一些刑法學家藉助於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這種「形式上的操作」給法律體系帶來了謬誤。這些法學家「首先探求立法的特定理由(Grund),然後據此補充並闡明完整的法律。人們把在制定法中被表達出來的規則視為結論,而把立法理由視為[三段論的]大前提(Obersaz),並且依據後者來修正前者:要麼擴張其外延,即擴張解釋(interpretatio extensiva),要麼縮小其外延,即限縮解釋(interpretatio restrictiva)。」⑦薩維尼提醒大家注意:「這樣的操作絕非真正意義上的解釋」,它是「另一種形式上的操作,人們藉此從形式上對法律本身進行補充與修正」,「此種操作與真正意義上的解釋截然不同,或者說,它不同於通過解釋所能發現的東西」。薩維尼將其稱為「立法理由(ratio legis,法律目的)解釋」和「實質解釋」,以區別於真正意義上的解釋。⑧薩維尼對這種所謂的「解釋」是嗤之以鼻的。他態度鮮明地評價道,「實質解釋是相當鄙陋的。」因為,「[在解釋的過程中,]法官從外部把某些東西添加到法律規則之中。」⑨對制定法的任意操作與添加,是薩維尼這位客觀主義解釋論者所不能容忍的。按照經典法律解釋學的觀念,在比較完善的法律體系之下,是不允許進行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的。如果此時強要進行擴張或者限縮,就會超出法律文義的最大可能範圍,而進入法官「造法」的境地。彼時,已經不再是法律解釋的問題了。這是法律方法論中的一個必須認真對待的話題。

依據當代德國法學家阿圖爾·考夫曼對薩維尼的解讀,在經典法律解釋方法論的文義、邏輯、歷史、體系四種解釋圖式中,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是不存在生存空間的。薩維尼認為它們是不被允許的,因為其超出了立法者的立場,而權威的解釋標準必須是立法者的意志。誠然,薩維尼晚期的立場發生了一些鬆動,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被允許;但是薩氏對其仍然秉持一種克制的態度,並指出基於法律和一般法律思想這種根據的擴張或限縮解釋,也許不再是解釋,而是法官的法律續造(Rechtsfortbildung)。⑩另一位德國法學家恩吉施在此問題上選擇站在薩維尼的解釋論——即以立法者的思想為歸依——的立場,認為應該在可能的法律字義範圍內,依據隱含於其中的立法者的思想和意圖,來探討法律用語的意義。他指出,薩維尼曾經「明確和漂亮地」說過,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之間的區別,僅僅關係到立法者「思想表達的邏輯關係」,這是在該種表達「可能比思想所包含的東西要麼多一些要麼少一些的時候」。「在第一種情況中,通過延伸解釋,表達被修正了,在第二種情況中,只能通過限制解釋。兩者僅僅是源於使表達與實際的思想(即立法者的思想)一致。」11恩吉施因而贊同,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可以被視為某種「修正性的解釋」(其實也就是薩維尼所表述的「實質解釋」),亦即它們「只是在制定法的語言顯然不完善,但考慮到所有已經想到的未來情形,仍然可以被叫做制定法意志的可理解的表白時」,才是被允許的。不過總的來說,法律解釋「必須總是以某種方式堅持語詞意義的界限」,只有在「萬不得已」的時候,才可以「衝撞這一界限,但不許逾越它」。在該界限之外,則不再存在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了,「充其量只有類比」。例如,僅僅關係到「男人」的法律規定,如果規定本身是清楚的,即便是解釋者認為違反了立法者原本的意志,也絕對不能通過擴張解釋使其同時涉及「女人」,進而使其擴展至「整個人類」。恩吉施主張,這一界限就是「真正的解釋方法論領域的邊界」。他明確宣稱,「在某種意義上,擴大的和限制的解釋已經被看做制定法續造的方式」。假如認為這也是解釋的話,那麼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絕非是典型的法律解釋。因為「典型的解釋表現為一個依照制定法的字面含義(secundum legem)、根據忠於制定法的原則進行法律發現的女指路人(Wegweiserin)。」12無論是薩維尼的「實質解釋」,還是考夫曼的「法律續造」、恩吉施的「修正性的解釋」,都點到了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的本質屬性,亦即二者並非是原初意義上的典型的制定法解釋方法,毋寧說是某種「制定法續造的方式」。制定法解釋的方法被要求堅守語義的界限,而作為制定法續造的方法,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突破了該界限,實際上進入了法律類推的領域。而且在相當程度上,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的方法與法律類推的方法並無根本的區別,甚至我們可以說它們就是一回事。

對於這個問題,瑞典學者佩岑尼克的看法不得不重點提及。他具體探討了如下幾個相關概念:目的性限縮(reduction)、限縮解釋(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文義解釋(literal interpretation)、擴張解釋(extensive interpretation)、造法(creation of new norms),並對它們之間的差別做了剖析。佩岑尼克指出:1.限縮解釋(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將規則適用的範圍限定至語言學上無爭議的核心地帶,亦即案件肯定能被規則所覆蓋。它排除掉了全部的規則適用的外圍地帶,包括那些可能屬於核心地帶也可能屬於外圍地帶的不確定的部分。2.目的性限縮(reduction)則更為激進,它不僅排除規則適用的外圍地帶,而且還把一部分核心地帶也排除掉了。這種限縮已經不是在語言學上能夠被接受的,毋寧是目的論的考量。實際上它取代了原先的規則,締造了一個有著更狹窄適用範圍的新規則。3. 文義解釋(literal interpretation)涵蓋了全部的核心地帶,以及外圍地帶的一個不確定的部分。4.擴張解釋(extensive interpretation)不僅包括了規則適用的核心地帶,而且涵蓋了所有沒有爭議的外圍地帶,以及一部分可能屬於外圍地帶也可能屬於該地帶以外的不確定的領域。這種概括性之廣或許會令人感到有些奇怪,但從語言學上還是能夠闡釋的。5.造法(creation of new norms)則不同,因為規則適用的領域被其延伸至外圍地帶之外,屬於語言學能力所不及的。造法的最常用的手段就是類推。13

佩岑尼克進而認為,在這幾種法律方法中,文義解釋主要促進的是法律的穩定性以及法律推論的可預測性,其他的解釋形式首先促進的則是法律的融貫性和商談理性。相較之下,目的性限縮和限縮解釋導致規則適用的確定領域,較之單純使用文義釋解為窄;擴張解釋和造法導致規則適用的確定領域,較之單純使用文義解釋為寬。文義解釋、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可被視為三種精確的制定法條文的解釋,而目的性限縮和造法則是兩種矯正性的解釋。然而,儘管佩岑尼克嘗試著從學理上對目的性限縮、限縮解釋、文義解釋、擴張解釋、造法進行了某些區分;但另一方面,他又不得不強調指出,這些解釋形式之間的區分是複雜的、模糊的。因為人們並不能精確地闡明:什麼肯定屬於外圍地帶,什麼可能屬於外圍地帶或者可能屬於核心地帶。14從上述材料可以看得出,由於很難劃分和精確掌握擴張與限縮的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這種擴張與限縮的方法是具有相當大的風險的。在進行所謂的擴張解釋或限縮解釋時,法律適用者往往有意地脫離開法律解釋的平義規則,或者對法律文義進行擴張,或者對法律文義進行限縮,總之不再拘泥於法律措辭「自然的、一般性的、通用的、合乎語法的」含義。不知不覺中就有可能曲解法律規範的意義,甚至很容易會「出釋入造」,對法律進行自以為是的修正,還滿以為自己比立法者還要聰明呢!

此外,佩岑尼克強調: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等解釋形式的區分,是建立在解釋的結果的基礎之上的,亦即取決於某個具體規則適用的最終範圍能夠延伸至何種程度。解釋形式的選擇,有賴於眾多實質性理由和權威性理由的權衡。15佩岑尼克關於解釋結果與解釋形式的主張,與考夫曼頗有相似之處。考夫曼認為,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都是從法律解釋的手段上所做的劃分,而擴張解釋或者限縮解釋則屬於法律解釋的結果。也就是說,前者是屬於方法上的區別,後者則是屬於內容上的區別。16這個理解,在筆者看來,對於準確把握擴張解釋或限縮解釋的操作功能無疑是非常重要的。就其具體操作特點而言,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不得不依賴其他實質性或權威性理由(論據)的支持,因而並不能稱為相對獨立的解釋方法。與其說它們是某種法律解釋方法,還不如說是針對法律解釋結果的某種分析;而解釋結果的得出,則可能是其他法律方法論家庭成員的功勞。正如王凱石博士所言,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無法獨立運行,僅僅是以文字的通常含義為參照系的解釋的結果。而得出該擴張或限縮的結果的根據與理由,往往是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方法。17也就是說,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脫離開立法者意圖、法律體系或者法律目的等論據的有力支撐,根本無法操作。從這個意義上講,那些鼓吹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方法的人們,有義務舉出足夠有力的論據來證成自己的擴張或限縮的正當性。否則,我們就有足夠的理由懷疑其結論的正確性。在司法過程中,我們並不否定法律適用者對制定法進行司法意義上的補充和發展;但同時必須謹防其打著「解釋」的旗號,錯誤擴張或限縮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扭曲、破壞法律。對那些美其名曰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的做法,我們有必要依據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的性質和功能,對其做出批判性反思。

三、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之誤用:基於案例的分析

下面,筆者試舉兩個反面的案例來說明,法官等法律人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必須嚴格堅守法律語詞意義的界限,必須防止不適當地扭曲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每當有法律解釋者試圖對法律文義進行擴張或限縮時,我們就必須高度警惕:有的人高舉「解釋」的大旗,任意(可能是故意為之,也可能是無意識而為)對法律規則進行意義添加或意義減損,歪曲甚至破壞了法律原本具有的剛性。

(一)「公雞啄眼案」:擴張解釋之誤用

梁慧星先生在給法官們上課時,就「擴張解釋」講到過一個曾登載於最高法院公報上的案件——「公雞啄眼案」。案情其實很簡單,就是一個3歲的小孩逗鄰居的公雞玩,不料公雞突然把小孩的一個眼球給啄壞了。受害人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公雞主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案顯然屬於動物傷害案件,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動物傷害責任的規定,即《民法通則》第127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然而,該案法官所做出的判決卻是由被告(即公雞的所有人)與原告(即受害人)分擔責任,並沒有判決公雞的所有人承擔全部責任。也就是說,被告只承擔了部分責任,另一部分責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法官對本案適用的是《民法通則》第131條關於過失相抵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據梁慧星介紹,法官適用《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採用的就是擴張解釋的方法。由於本案受害人只是個3歲孩子,在民法上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法律不能要求他預見到被公雞啄傷的後果。因此,根據對《民法通則》第131條的文義解釋,3歲孩子在本案當中不構成過失。但是法官認為,本案中3歲孩子的確談不上過失,然而他的監護人——他的母親在場,卻沒有履行監護人的職責,應認定是有過錯的。本案發生的損害,一個原因是公雞所有人疏於管理造成的,另一個就是監護人過失造成的。在此種情況下,一併讓被告承擔全部責任,是不符合《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的過失相抵制度的立法本意的。不過,「監護人過失」的確又在「受害人過失」的文義範圍之外。於是法官採用了擴張解釋的方法,把「監護人過失」納入到「受害人過失」之中。「受害人過失」遂被擴張成了「受害人一方的過失」。梁慧星讚揚這個判決是採用擴張解釋方法的一個典型案例,認為經過這樣的擴張解釋,《民法通則》第131條的「受害人過失」,就變成了「受害人一方的過失」,這符合過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因為「受害人一方的過失」這個文義還是在「受害人過失」的文義範圍之內。18

但在筆者看來,本案屬於擴張解釋之誤用。《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如果我們加上「一方」兩個字,法條就變成了——受害人一方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如果《民法通則》第131條這樣規定的話,那麼在適用中麻煩就大了。因為顯而易見,「受害人」和「受害人一方」的文義射程是不相同的。既不能將「受害人」擴張至「受害人一方」,同樣也不能將「受害人一方」限縮至「受害人」。將「受害人」的文義射程擴大到「受害人一方」,實際上將不適當地擴大該法條的適用範圍。所以,《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的「受害人」,是不允許被替換成「受害人一方」的措辭的。否則,就是法官在修正法律條文、在創製新的法律規範。其實,本案採用的不是擴張解釋,而是體系解釋的方法。針對無行為能力人這種情形,《民法通則》第2章第2節專門設有監護制度,由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負責保護其身體健康、照顧其生活、管理和保護其財產等,這樣就在無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之間形成了一種特殊的法定身份關係。本案中受害人既然是無行為能力人,那麼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其監護人也就是他的母親當然應履行法定監護職責,因履行監護職責不力,自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是無行為能力人與其監護人一體關係這樣一種法定情形決定了本案的結果,而絕不是擴張解釋的結果,是體系解釋方法提供的有力論據支持的功勞,而不是擴張解釋的功勞。

另外順便指出,作為法官尤其是基層法院法官,是否有權力、是否適合進行梁慧星所讚揚的擴張解釋呢?梁慧星提到了日本的一個判例,認為日本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採用擴張解釋的方法,將「受害人的過失」解釋為「受害人一方的過失」。19但在筆者看來,這個判例恰恰告訴我們,進行所謂「擴張解釋」的法官並不是普通法院的法官,而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眾所周知,最高法院在現代社會體制下常常扮演著「准立法者」的角色。這種所謂的擴張解釋,其實質乃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在進行「法官造法」,在進一步發展、完善法律。這是被允許的。然而如果我們將這種名為解釋、實為造法(法律續造)的行為誤以為是「擴張解釋」,並在各級法院進行鼓勵與提倡的話,那就大錯特錯了。

(二)「非法佔用農地案」:限縮解釋之誤用

無獨有偶,知名學者周永坤教授在對《人民法院報》刊載的一個「非法佔用農地案」的解釋上也犯了錯誤,不適當地限縮了法條的文義涵蓋範圍。我將其歸結為「限縮解釋之誤用」。案情是:被告鄭某2006年5月與黑龍江省富錦市草原監理站簽訂了位於新明村西南219畝草原的承包合同。經營兩年後,被告認為承包草原的收益沒有耕地大,同時認為自己在承包期內可以對草原隨意支配。於是鄭某便擅自將所承包的草原中的150畝開墾成耕地,用於種植大豆。該案經黑龍江省富錦市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鄭某違反草原法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非法佔用草原用作耕地,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遂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被告人鄭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1.5萬元。

周永坤認為這是一例典型的錯案。《刑法》第342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從該條規定來看,該法禁止的行為是「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這個行為的核心是「非法佔用」,在非法佔用的基礎上再「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只有具有這一客觀要件才構成本罪。聯繫本案,被告使用的土地是通過承包這一「合法」行為取得,並非「非法佔有」,因此也就不存在「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的問題,因此不能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20

筆者認為,周永坤對法律條文錯誤地進行了限縮解釋,將「非法佔用」縮減為「非法取得」。草原的土地使用權是有限制的,超出草原的土地使用權的既有範圍,即為「非法佔用」,同時也就是「改變土地用途」。被告的承包行為是合法的,並不意味著其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這一行為也是合法的。被告的後一行為,實際上就是非法佔用。如果認為被告使用的土地是通過承包「合法取得」而並非「非法佔用」,因此也就不存在「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的問題,不能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那麼,假設有人用這種方式將一萬畝草原改造成娛樂城,他是否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假設合法承包草原的人們,紛紛將草原改造成耕地或林地甚至賓館旅社,那該怎麼處理?《刑法》第342條規定的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而不是「對農用地的使用是非法取得的」。「非法佔用」不等於「非法取得」。「非法佔用」已經涵蓋了「或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用途的」的情形。因為改變承包地用途也是需要通過審批的,而被告卻未經批准。所以,本案被告在該150畝草原承包地上的行為,已經是在非法佔用,而不是合法佔用。立法用語本身沒有什麼問題,是人們對法律用語的理解、解釋存在問題。「非法佔用農用地案」中限縮解釋之誤用,從反面印證了:準確把握、運用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的性質、功能,對於合法而又正確的法律判斷的形成所具有的重要價值。

A Rethinking of 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JIANG Fu-dong

(Politics & Law School, Qingdao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 Qingdao, Shandong, 266061)

Abstract:We should proceed with critical rethinking on 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and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As for their nature, 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and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are methods of statute innovation or legal annalogy, rather than method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s for their functions of operation, 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and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have to rely on other essential or authoritative bases of arguments, so they cannot be classified into interpretive methods which are relatively independent. We must guard against those who distort or destory law by wrongly extending or restricting of application limitation of legal norms and meanwhile holding the flag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ere are two cases which distinctly reflect the misusage of 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and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extensive interpretation;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 method; legal interpretation; statute innovation

作者簡介:姜福東,男,山東即墨人,法學博士,青島科技大學政法學院教師,山東省法律方法論研究基地研究人員。研究方向為法律解釋學。


①參見孔祥俊:《法律方法論》(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89、899頁。

②參見謝暉:《文義解釋與法律模糊的釋明》,載《學習與探索》2008年第6期。

③參見陳金釗主編:《法理學》,山東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81頁。

④參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214頁。

⑤參見孔祥俊:《法律方法論》(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87-902頁。

⑥疏義紅:《法律解釋學實驗教程——裁判解釋原理與實驗操作》,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頁。

⑦ [德]馮·薩維尼、[德]雅各布·格林:《薩維尼法學方法論講義與格林筆記》,楊代雄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114頁。

⑧ [德]馮·薩維尼、[德]雅各布·格林:《薩維尼法學方法論講義與格林筆記》,楊代雄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14頁。

⑨ [德]馮·薩維尼、[德]雅各布·格林:《薩維尼法學方法論講義與格林筆記》,楊代雄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頁。

⑩參見[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161頁。

11[德]恩吉施:《法律思維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頁。

12[德]恩吉施:《法律思維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127頁。

13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Bost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388-391.

14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Bost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388-391.

15Aleksander Peczenik, On Law and Reason, Bost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388-391.

16參見[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頁。

17參見王凱石:《刑法適用解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頁。

18參見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108頁。

19參見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頁。

20參見周永坤:《〈人民法院報〉刊載的錯案一例》,載法律博客網2009年2月16日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43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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