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訴要件·民訴司解新規定的權威解讀|高杉LEGAL
按語: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即司解起草小組)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一書已經出版。「高杉LEGAL」特經授權陸續發布該書部分條文相關內容,以饗讀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條文內容】
《民訴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 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於本訴的當事人的範圍。
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反訴的主體方面和客觀構成要件的規定。
【條文理解】
民事訴訟中的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與本訴有牽連的訴訟請求。被告反訴的目的,旨在通過反訴,抵消或者吞併本訴的訴訟請求,或者使本訴的訴訟請求失去意義。提起反訴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規定反訴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便於法院通過對反訴與本訴的合併審理,以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相關民事糾紛,提高訴訟效率;另一方面則是為了避免因分別審理而造成的裁判矛盾。
民事訴訟法涉及反訴的條文有: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具體為,第五十一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民事訴訟法僅是規定了被告有權提起反訴,但並沒有規定反訴的構成要件,導致實踐中哪些構成反訴,哪些不構成反訴比較混亂,需要明確。本條即規定了反訴的構成要件,理解本條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1.反訴的主體要求
反訴的主體即反訴中的原、被告主體資格,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提起反訴的主體,即誰有資格提起反訴;二是提起反訴的對象,即向誰提起。關於反訴的主體,各國的規定有所不同。大陸法系傳統理論認為,反訴只能由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起,不允許向本訴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提起。因為反訴與本訴合併審理,從而達到一次性解決糾紛實現訴訟效益、防止矛盾判決產生的功能會隨著引入第三人而減弱,增加案件的複雜性的同時給法院的審理帶來困難,錯案出現的幾率加大。而英美法系對於反訴的被告作了適當擴張,不僅僅局限於本訴原告,規定提出反請求的對象除了本訴原告外,還可以同時向案外第三人提起,將反訴的當事人向第三人擴張。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看,立法並未具體涉及反訴制度的當事人問題。我國理論界通說認為,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定於本訴的當事人。反訴、本訴的當事人必須相同,反訴的原告只能是本訴的被告,反訴的被告只能是本訴的原告,反訴的當事人和本訴的當事人不增加也不減少,只是訴訟地位互換。也就是說,反訴只能由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實際上是變更原訴當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變為被告,被告變為原告。反訴與本訴並存於同一訴訟程序之中,使雙方當事人都同時居於原告與被告的雙重訴訟地位。反訴的當事人包含了反訴的原告與被告兩方面,無論是提起反訴的主體,抑或是反訴的對象,如果超越了本訴當事人的範圍,則均不構成反訴,需要另行起訴。由於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制度可為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提供一定的路徑,所以理論上均禁止第三人提起反訴。
2.反訴的客觀構成要件
(1)構成反訴的實質要件
反訴的實質條件是指反訴與本訴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係,它是構成反訴的核心要件。所謂反訴與本訴有牽連關係,是指反訴標的及請求與本訴標的及請求有牽連,這種牽連包括法律上的牽連和事實上的牽連,即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必須在事實或法律上有牽連關係。只有具備了這種牽連性,反訴才能成立,因而反訴實質條件就是決定被告提出的反請求是否屬於反訴範疇的條件。主流觀點認為,反訴與本訴的牽連關係包括反訴的訴訟請求和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或者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由於這種牽連,反訴與本訴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併。具體來講,本訴與反訴的牽連關係主要表現為:①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②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③本訴與反訴的訴訟請求建立在相同事實基礎上。這也是判斷構成反訴的主要標準。
(2)構成反訴的程序性要件
除了上述實質要件外,構成反訴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必不可少,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反訴要符合起訴條件。反訴同本訴一樣,首先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即: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②反訴管轄法院的要求。管轄權是法院對特定訴訟行使審判權的前提,故受訴法院須對反訴具有管轄權。反訴只能向受理本訴的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且不能違反法律對專屬管轄的規定。反訴是在本訴進行中提起的,並且要利用本訴的訴訟程序一併進行審理,因此反訴只能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出。審理本訴的法院對反訴的管轄權,可以基於牽連管轄而獲得,但如果反訴屬於另一法院專屬管轄,受理本訴的法院則無權管轄,本訴的被告只能向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專屬管轄多因涉及公共利益而具有強制性,不允許隨意變更,具有不可改變性、排他性,由某一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其他任何法院都無權管轄。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得違反。
③反訴程序上的要求。反訴與本訴應當適用同種訴訟程序,以便於合併審理。這裡的同一程序是指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不包括非訴訟程序,因為在非訴訟程序中被告不能提起反訴。只有反訴和本訴適用同一程序,才能將反訴與本訴合併審理,以達到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
④提起反訴的時間要求。反訴的提起是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的,當然應當在本訴的進行中提起,但最遲什麼時間提起才有效,民事訴訟法對此並沒有明確的規定,相關司法解釋對此有明確規定。本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提出反訴,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反訴和增加訴訟請求的提出時間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前。顯然,二者規定不一致。從法的適用規則講,本司法解釋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屬於同位法,對於同位法,應適用新法優先於舊法原則,故應適用本司法解釋來確定被告提起反訴的時間,即反訴應當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提起,這樣法庭可以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集中進行法庭調查,在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裁判,這樣較之於將兩訴分別審理可以省去許多重複程序,既能提高訴訟效率又能準確有效地解決民事糾紛。
3.本訴與反訴應當合併審理
合併審理,就是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訴合併在一個程序中進行審理。合併審理的目的,在於既能貫徹「兩便」原則,減輕當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訟累,從而節約司法資源;又能防止法院在處理有關聯的問題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從而保證法院裁判的正確性和統一性。關於反訴的審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可以合併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從立法字面含義理解,反訴與本訴可以合併審理,也可以不合併審理。可見合併審理並非反訴的目的,只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分開審理也不應影響反訴的成立。我國立法沒有對本訴與反訴的合併審理程序加以明確和細化。本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明確規定,本訴與反訴可以合併審理的,應當合併審理。本條則特彆強調,當反訴與本訴的請求產生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時,應當合併審理。因為這類反訴與本訴聯繫緊密,在事實認定和責任的歸屬等方面容易處於交叉重疊狀態,合併審理有利於事實的認定、糾紛的解決和裁判矛盾的剔除。
4.不構成反訴的處理
由於構成反訴必須具有上述主客觀條件,對於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應由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則不能構成反訴,被告主張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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