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人轉送部分賄賂款 受賄數額如何認定 ◇ 樊俊曉
【案情】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劉某利用其擔任某鎮民政所會計的職務便利,在審核社會散居孤兒過程中,為某村黨支部書記薛某(另案處理)騙取2011年孤兒基本生活費補助資金提供方便,將部分不符合認定條件的人員予以審核通過,並且非法收受薛某現金2.3萬元。後劉某又將其中的1萬元送給民政局社會福利股股長郭某(另案處理),該贓款已追退。2013年5月14日,檢察院通知劉某接受排查詢問時,其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被控犯受賄罪。
【分歧】
劉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沒有疑問,但對受賄數額的認定出現了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的受賄數額應當是1.3萬元。因為劉某雖然最初收受了薛某2.3萬元,但為了幫助薛某順利實現行賄目的,才轉送給郭某1萬元,其實際所得只有1.3萬元,受賄數額應當按照實際所得來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的受賄數額應當是2.3萬元。因為劉某實際所得雖然只有1.3萬元,但其具有受賄2.3萬元的主觀故意和行為,後來轉送給郭某1萬元是受賄既遂後對賄賂款的處分,不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在犯罪主觀方面,劉某具有受賄2.3萬元的主觀故意。刑法對犯罪行為人的定罪和量刑,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只有在主觀故意或者過失意識支配下的危害行為,其危害結果才能歸責於行為人,受賄犯罪亦不例外。受賄罪的定罪量刑取決於數額和情節,因此,不僅要求受賄人對受賄的行為性質有認識,而且要求受賄人對賄賂財物的價值有認識。只有受賄人意識到收受財物的實際價值時,才能認定其具有受賄相應數額的主觀故意,反之,如果受賄人對收受財物價值的認識出現偏差時,則不能認定其具有受賄與財物實際價值相應數額的主觀故意。
本案中,薛某送給劉某2.3萬元請求其提供方便,劉某明知自己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廉潔執法,仍然收受賄賂並答允提供便利,可以認定其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就受賄數額而言,薛某所送的是現金而非不以貨幣形式呈現的財物,不會出現對財物價值認識的偏差,由此可以認定劉某對2.3萬元的受賄數額具有明確認識。同時,在薛某的主觀意志下,其對劉某的行賄數額是2.3萬元,儘管行賄罪與受賄罪是不完全對合犯,但在賄賂數額方面,雙方應當具有蓋然性共識,因此,可以認定劉某具有受賄2.3萬元的主觀故意。
2.在犯罪形態方面,劉某收受2.3萬元賄賂款時受賄已經既遂。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允諾收受財物即可以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就在客觀上形成了權力與利益交易的約定,使人們產生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收買的認識,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就犯罪形態而言,受賄罪既遂的標準應當包括收受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不是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到了利益的結果。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只要受賄者有許諾行為就會使請託人認為權與利可以交易,就已經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就可以認定受賄犯罪已經既遂。本案中,劉某收受薛某2.3萬元賄賂款並承諾為其提供便利,此時劉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經受到侵犯,故可以認定為受賄既遂。
3.劉某轉送部分賄賂款給郭某是受賄既遂後對賄賂款的處分行為,不能改變受賄罪的性質和形態。薛某向劉某行賄時,沒有對賄賂款進行明示或暗示的分配,劉某轉送部分賄賂款給郭某,是為了實現自己對薛某的承諾,送款數額是其自主決定的,可以是1萬元,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一個數目。轉送1萬元給郭某是劉某對賄賂款的支配問題,亦即賄賂款的去向問題,不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而是受賄既遂後對賄賂款的處分行為。任何犯罪只要既遂就已經處於最終的停止狀態,不可能再回到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受賄罪亦是如此。劉某收受2.3萬元賄賂款並允諾為薛某謀取利益之時受賄罪已經既遂,其後對賄賂款的處分是受賄犯罪的附屬行為。附屬行為不能決定或改變主行為的性質和形態,對賄賂款的處分不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因此,劉某的受賄數額應當按照犯罪既遂時的數額認定,即2.3萬元。
綜上,本案中劉某具有受賄2.3萬元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在其收受2.3萬元賄賂款並答允為薛某提供方便時,受賄犯罪已經既遂。其後轉送給郭某1萬元不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因此,劉某的受賄數額應認定為2.3萬元,不扣除其送給郭某的1萬元。
(作者單位: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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