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振波:秦漢法律與吏治
無論立法還是執法,都離不開人這一因素。官吏正是聯繫法律與社會的重要環節,法律只有通過他們才能被應用於社會之中;吏治的好壞,直接關係到法律的實效。因此,從戰國到秦漢,隨著官僚制度的確立與發展,吏治也越來越受到重視。
法家一向強調「法治」而反對 " 人治 " ,但這並不等於他們完全忽視人的作用,相反,他們非常強調官吏應當 " 執法奉公 " 。韓非子曾把吏與民的關係比喻為根本與枝葉或綱與目的關係,主張 " 明主治吏不治民 " 。也就是說,君主通過加強吏治,就可以達到治民的目的,官吏是君主用以統治人民的重要工具 。
戰國時期各國的變法運動,無不運用賞、罰以強化吏治。商鞅就曾厲行 " 塞私門之請而遂公家之勞 " ,並提出 " 無宿治 " 的原則以提高行政效率 。雲夢睡虎地秦簡中的《語書》和《為吏之道》對秦時區別 " 良吏 " 與 " 惡吏 " 的標準做了原則性說明,為我們了解秦的吏治提供了第一手資料。《語書》曰:「凡良吏明法律令,事無不能殹(也);有(又)廉絜(潔)敦愨而好佐上;以一曹事不足獨治殹(也),故有公心;有(又 ) 能自端殹(也),而惡與人辨治,是以不爭書。」
也就是說 " 良吏 " 應通曉法令,廉潔誠實,出於 " 公心 " 而不獨斷專行,與同僚協調辦理公務而不搬弄是非。《為吏之道》也說:「吏有五善:一曰中(忠)信敬上,二曰精 ( 清 ) 廉毋謗;三曰舉事審當,四曰喜為善行,五曰龔(恭)敬多讓。五者畢至,必有大賞。」
而 " 惡吏 " 正與 " 良吏 " 相反。秦國整飭吏治,其效果是顯著的,這可以用荀子的評論來概括:入境,觀其風俗,其百姓朴,其聲樂不流污,其服不挑,甚畏有司而順,古之民也。及都邑官府,其百吏肅然,莫不恭儉敦敬,忠信而不楛,古之吏也。入其國,觀其士大夫,出於其門,入於公門,出於公門,入於其家,無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黨,倜然莫不明通而公也,古之士大夫也。觀其朝廷,其間聽決百事不留,恬然如無治者,古之朝也。故四世有勝,非幸也,數也。
漢代統治者也很重視吏治,皇帝經常告誡官吏要守法奉公,即使昏庸如成、哀諸帝,也不忘要求官吏 " 崇寬大,長和睦,凡事恕己,毋行苛暴 " ,或呼籲 " 公卿大夫其各悉心勉帥百寮,敦任仁人,黜遠殘賊,期於安民 " 。
重視 " 二千石 " 是漢代吏治的一大特色。 " 二千石 " 主要指郡守、王國相等地方長官,他們不但擁有郡國的行政、司法大權,而且可以徵辟屬吏和向朝廷舉薦人才,地位非常重要,是中央用以控制地方、維護帝國統一與安定的重要環節,因而受到漢朝統治者的極大關注。漢宣帝常稱曰: " 庶民所以安其田裡而亡嘆息愁恨之心者,政平訟理也。與我共此者,其唯良二千石乎! " 因此 " 及拜刺史、守、相,輒親見問,觀其所由,退而考察所行以質其言,有名實不相應,必知其所以然 " 。東漢章帝時,陳事者 " 多言郡國貢舉率非功次,故守職益懈而吏事寖疏,咎在州郡 " 。韋彪上議曰: " 士宜以才行為先,不可純以伐閱。然其要歸,在於選二千石。二千石賢,則貢舉皆得其人矣。 " 正因為二千石官吏的地位有如此重要,所以武帝時設十三州部刺史,監察二千石長吏和強宗豪右,並明確規定以 " 六條問事 " :一條,強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強凌弱,以眾暴寡;二條,二千石不奉詔書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詔守利,侵漁百姓,聚斂為奸;三條,二千石不恤疑獄,風厲殺人,怒則任刑,喜則淫賞,煩擾刻暴,剝截黎元,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訛言;四條,二千石選署不平,苟阿所愛,蔽賢寵頑;五條,二千石子弟恃怙榮勢,請託所監;六條,二千石違公下比,阿附豪強,通行貨賂,割損正令也。
就現存史料而言,雖然秦也很重視吏治,卻不像漢代這樣對 " 二千石 " 如此關注。與秦簡《語書》及《為吏之道》相比,漢武帝的 " 六條問事 " 更為明確和具體,這可能與它們所針對的對象不同有關:《語書》是郡守對所轄縣、道發布的文告,《為吏之道》主要是泛談為官的一般原則, " 六條問事 " 則主要針對二千石長吏。而更主要的原因或許在於統治經驗的積累使漢代人認識到了 " 二千石 " 的重要性。另外,秦對善吏的要求重在執法尊法,漢對循吏的要求重在教化與富民,這也是秦、漢吏治不同的一個方面。
就一般情況而言,擁有一定秩次的官吏犯了與普通平民同樣的罪,往往要從輕量刑甚至免刑,這是由秦漢法律所體現的等級性所決定的。但是法律對統治階級內部成員也並非一味寬容,特別是當他們利用職權謀取私利而損害了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時,法律也會加以禁止,有些規定甚至非常嚴厲。
秦漢時期法律對官吏的制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 禁止官吏的 " 不廉 " 行為
a. 主守盜
" 主守盜 " 即利用職務之便盜取官府財物的行為。官吏犯有這種罪行,在秦漢法律中所受懲罰往往要重於普通的盜竊罪,秦簡《法律答問》: " 害盜別徼而盜,駕(加)罪之。」」害盜 " 是負責捕捉罪犯的小吏,如果執法犯法,自己去偷竊,要比照 " 群盜 " 罪處理 ,而秦律對 " 群盜 " 量刑要重於普通盜竊行為。窖盜所盜竊的未必是官府財物,但由此可以看到秦律嚴懲執法而犯法者的鮮明特點。
《法律答問》又有:
府中公金錢私貣用之,與盜同法。
吏有故當止食,弗止,盡稟出之,論可(何)殹(也)?當坐所贏出為盜。
官吏私自借用 " 府中 " 金錢,以及多領取了官府提供的口糧,都要按盜竊罪論處。秦律懲貪之厲,於此可見。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十五:律: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為城旦;令吏盜,當刑者刑,毋得以爵減免贖。
因此醴陽令恢盜縣官米,雖秩六百石,爵大庶長,也難逃法律的制裁 。這應該是 " 主守盜 " 的一個實例。
漢代對 " 主守盜 " 還有更嚴厲的法律規定:律,主守而盜值十金,棄市。
《漢書·馮野王傳》載: " 池陽令並素行貪污……野王部督郵掾祋祤趙都案驗,得其主守盜十金罪,收捕。 " 又《漢書·薛宣傳》薛宣將高陵令楊湛罪狀逐條寫在簡牒上,密封交給楊湛,並附以書信: " 吏民條言君如牒,或議以為疑於主守盜,馮翊敬重令,又念十金法重,不忍相暴章。 " 楊湛自知罪重,只好辭職,這是 " 十金之法 " 應用的實例。而盜取數額巨大者,還將被劾以 " 不道 " 之罪,如《漢書·田延年傳》雲 " 丞相議奏延年主守盜三千萬,不道 " ,延年畏罪自殺。
《漢書·貢禹傳》言 " 孝文皇帝時,貴廉絜,賤貪污,賈人、贅婿及吏坐臧者皆禁錮不得為吏 " ,這是西漢時期的做法。東漢時曾一度加重,如《後漢書·劉愷列傳》: " 安帝初,清河相叔孫光坐臧抵罪,遂增錮二世,釁及其子。 " 《後漢書·陳忠列傳》安帝時陳忠 " 又上除蠶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錮 " 。兩條材料雖文字略有出入,但都可以說明漢代 " 懲貪 " 法律也是很嚴厲的。
b. 受賕、行賕
《說文·貝部》: " 賕,以財物枉法相謝也。 " 段玉裁註: " 枉法者,違法也。法當有罪,而以財求免,是曰賕;受之者亦曰賕。 " 其中, " 以財求免 " 即 " 行賕 " , " 受之者 " 則為 " 受賕 " 。
秦簡《法律答問》關於 " 通錢 " 的條文,有助於我們了解秦律中行賄罪的某些情況: " 邦亡來通錢過萬,已復,後來盜而得,可(何)以論之?以通錢。 " 逃亡出境者得到寬免,回國後又因犯盜竊罪而被捕,結果仍按行賄罪論處。這或許是因為行賄數額較大,已超過普通盜竊罪的量刑標準,因為《法律答問》中有這樣的條文: " 甲誣乙通一錢黥城旦罪,問甲同居、典、老當論不當?不當。 " 根據誣告反坐的原則,如果乙確有 " 通一錢 " 的行為也會被黥為城旦,而盜竊贓物在六百六十錢以上才黥為城旦 。
漢律對 " 行賕 " 罪也嚴厲打擊。如元朔五年,臨汝侯灌賢 " 行賕,罪,國除 " ,汾陰嗣侯周意,孝文十二年 " 坐行賕,髡為城旦 " 。值得注意的是,同為 " 行賕 " ,卻一被免爵,一被髡為城旦,這或許與行賄數額多少有關。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十二:「 有罪逃亡,士吏賢將母嬐」拘於亭中作為人質,後來賢因 " 受豚、酒臧九十 " 而把嬐放出,結果賢被罰金四兩 。這可算做 " 受賕枉法 " 的一個事例,從這一案例可知,釋放人質雖有別於 " 縱囚 " ,也被視為枉法行為;而受賄量刑則主要根據贓物的數額。
我們在上一章討論法律與平民權益的關係所涉及的內容,大部與懲治官吏的 " 不廉 " 行為有關,此不贅述。
2. 禁止官吏的欺詐行為
對皇帝的欺騙行為稱 " 誣罔 " 或 " 罔上 " ,是 " 不道 " 罪的一種,已如前述。除此而外,官吏的欺詐行為還有:
a. 矯詔
即詐稱君命,擅自行事,《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浩侯王恢 " 坐使酒泉,矯制害,當死,贖罪免 " 。注引如淳曰:律,矯詔大害,要斬。有矯詔害,矯詔不害。
" 矯詔 " 之 " 害 " 與 " 不害 " 的區分當主要根據 " 矯詔 " 所造成的影響, " 矯詔害 " 要判處死刑; " 矯詔不害 " 也要給予程度不同的懲罰。如《漢書·外戚恩澤侯表》宜春侯衛伉 " 元鼎元年坐矯制不害,免 " 。因為 " 矯詔 " 是對君主權力的侵犯,所以法律禁止這種行為。
《漢書·汲黯傳》載:
河內失火,燒千餘家,上使黯往視之,還報曰: " 家人失火,屋比延燒,不足憂。臣過河內,河內貧人傷水旱萬餘家,或父子相食,臣謹以便宜,持節發河內倉粟以振貧民。請歸節,伏矯制罪。 " 上賢而釋之。
矯詔而沒被問罪,這只是極個別的事例。而馮奉世使西域,矯制發諸國兵,平定莎車之亂, " 雖有功效,不可以為後法 " ,不得封侯 ;甘延壽、陳湯矯制發兵,斬郅支單于,也因阻於 " 漸不可開 " 之議,而遲遲不得封賞 。矯詔而立功,尚且如此,如果無功甚至有害,當然不會被輕易放過了。
b. 為偽書
江陵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之九:主徒令吏私自役使刑徒為他個人做事,佐啟卻偽造文書,說這些刑徒是在為官府服役,因此犯有 " 為偽書 " 之罪。《奏讞書》之十也是私使刑徒而謊報真情的案例。《奏讞書》之十二是 " 郵人官大夫內留書八日,詐更其徼書辟(避)留 " 而構成 " 為偽書 " 之罪。這些案例說明凡偽造或篡改官府文書的行為,均屬於 " 為偽書 " 。
c. 謾
《史記·建元以來侯者年表》隨成侯趙不虞 " 坐為定襄都尉,匈奴敗太守,以聞非實,免 " ;眾利侯郝賢 " 坐為上谷太守入戍卒財物,上計謾,罪,國除 " 。《漢書·薛宣傳》成帝冊免丞相薛宣曰: " 有司法君領職解嫚,開謾欺之路,傷薄風化,無以帥示四方。 " 張斐《注律表》曰: " 違忠欺上謂之謾。 " 說明 " 謾 " 的內容很廣泛,上面的 " 為偽書 " 或亦屬於 " 謾 " 之一種。漢代對官吏 " 欺謾 " 的戒敕可謂三令五申,其中《漢書·宣帝紀》黃龍元年詔最為典型:方今天下少事,徭役省減,兵革不動,而民多貧,盜賊不止,其咎安在?上計簿,具文而已,務為欺謾,以避其課。三公不以為意,朕將何任?
官吏巧法,非欺謾無以避其責,因而秦漢法律對這種行為也較為關注,有時甚至不惜以嚴刑酷法加以禁止,光武帝以度田不實而誅殺郡守十餘人即其例 。
3 .禁止官吏結黨
荀子稱讚秦國士大夫 " 出於其門,入於公門,出於公門,入於其家,無有私事也,不比周,不朋黨 " 。可以說, " 不比周,不朋黨 " 是中國古代官僚制度下對官吏的理想要求,也是君主專制中央集權的政治需要。
漢代為了防止諸侯對抗中央,不斷立法削弱他們的政治勢力,限制王侯之間、官吏之間以及官吏與王侯之間的結黨行為。《漢書·諸侯王表序》曰:景遭七國之難,抑損諸侯,減黜其官。武有衡山、淮南之謀,作左官之律,設附益之法,諸侯惟得衣食租稅,不與政事。
師古注引服虔曰: " 仕於諸侯為左官,絕不得使仕於王侯也。 " 張晏曰: " 律鄭氏說,封諸侯過限曰附益。或曰阿媚王侯,有重法也。 "
王侯之間的結黨行為如汝昌侯傅商元壽元年 " 坐外附諸侯,免 " 。官吏與王侯的結黨行為如《漢書·高五王傳贊》師古注引張晏曰:諸侯有罪,傅相不舉奏,為阿黨。
王國傅、相由中央任命,負有代表朝廷監督諸王的使命,所以如果他們不及時向朝廷舉奏諸王的不法行為,就屬於 " 阿黨 " 。《漢書·嚴助傳》載:淮南王安曾 " 厚賂遺助,交私論議。及淮南王反,事與助相連……助竟棄市 " 。這是朝中大臣交通王侯而蒙顯戮之例。田蚡為太尉時,與淮南王安交通,淮南王謀反事發時,田蚡已死,武帝猶曰: " 使武安侯(田蚡)在者,族矣。 " 說明漢律對官吏阿黨王侯確有重法。
漢律對官員之間 " 互為朋黨 " 也是嚴厲打擊。如西漢哀帝時,朱博指控 " 大司馬(傅)喜至尊至親,阿黨大臣,無益政治 " ,傅喜因此被罷官。後來朱博也因為 " 虧損上恩,以結信貴戚,背君鄉臣 " 等罪名而被迫自殺 。元帝時,石顯專權,丞相匡衡、御史大夫張譚皆阿附畏事顯 " ;元帝崩,石顯失勢,匡衡、張譚又反過來 " 奏顯舊惡 " ,顯然是在耍兩面派,搞政治投機,因而受到王尊的彈劾 。桓帝時韓縯任司徒, " 大將軍梁冀被誅,縯坐阿黨抵罪,以減死論,遣歸本郡 " 。順帝時,太傅馮石與太尉劉喜 " 皆以阿黨閻顯、江京等策免 " 。
為了防止官吏結黨營私,武帝中葉以後,除了司隸校尉、京兆尹、長安縣令、丞、尉而外的地方長官,都要迴避本籍,而郡縣之屬官佐吏除三輔外,則一律用本籍人。東漢時,對地方長官限制更嚴,京畿也不例外,一律不用本籍人 。東漢曾有 " 三互法 " ,見《後漢書·蔡邕列傳》:初,朝議以州郡相黨,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及兩州人士不得對相監臨,至是復有三互法。
李賢註: " 三互謂婚姻之家及兩州人不得交互為官也。《謝承書》曰: " 史弼遷山陽太守,其妻巨野薛氏女,以三互自上,轉拜平原相 " 是也。 "
東漢後期的 " 黨錮 " 之禍,是對官僚士大夫的大規模的迫害事件,而所羅織的罪名,正是 " 共為部黨 " 。例如《後漢書·黨錮列傳序》:時河內張成善說風角,推占當赦,遂教子殺人。李膺為河南尹,督促收捕,既而逢宥獲免。膺愈懷憤疾,竟案殺之。……成弟子牢修因上書誣告膺等養太學游士,交結諸郡生徒,更相驅馳,共為部黨,誹訕朝廷,疑亂風俗。
值得注意的是,牢修指控李膺的罪名,並不是擅殺已獲赦免的罪犯,而是 " 共為部黨,誹訕朝廷 " ,說明後者比前者更容易受到皇帝的疑忌,所受懲罰也會更重。事實也確實如此,由於牢修的指控, " 於是天子震怒,班下郡國,逮捕黨人……其辭所連及陳寔之徒二百餘人 " ,造成東漢歷史上第一次大規模的 " 黨錮 " 事件。緊接著《黨錮列傳》又記述到:又張儉鄉人朱並,承望中常侍侯覽意旨,上書告儉與同鄉二十四人別相署號,共為部黨,圖危社稷……自此諸為怨隙者,因相陷害,睚眥之念,濫入黨中。
立法者的初衷,本在於澄清吏治,培養官場守法奉公的風氣,而此時卻成了不同利益集團之間打擊異己的工具。
4 .禁止官吏選舉違法
a. 任廢官
《秦律雜抄》:
任法(廢)官者為吏,貲二甲。
" 廢官 " 即被撤職並永不敘用之人,相當於漢律的 " 禁錮 " 。秦律對保舉廢官為吏者要罰二甲,漢代保舉禁錮者估計也會受到禁止,但已難知其詳。
b. 選舉不實
" 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 " 。范睢保舉鄭安平為將擊趙,又保舉王稽為河東守。不久鄭安平以兵二萬人降趙, " 應侯罪當取三族 " ,秦昭王免其罪。而兩年以後,王稽 " 與諸侯通。坐法誅 " 。據秦簡《編年記》:昭王五十三年, " 王稽、張祿死 " 。則范睢 ( 張祿 ) 可能因 " 任人不善 " ,受王稽牽連而死。
漢代因 " 選舉不實 " 獲罪者往往而有。元帝初元二年,富平侯張勃舉陳湯為茂材,結果是 " 湯待遷,父死不奔喪,司隸奏湯無循行,勃選舉故不以實,坐削戶二百,湯下獄論 " 。成帝時,紅陽侯王立舉陳咸方正,翟方進彈劾紅陽侯 " 選舉故不以實。有詔免咸,勿劾立 " 。哀帝時, " 司隸奏 ( 杜 ) 業為太常選舉不實,業坐免官,復就國 " 。光武帝時, " 客初有薦士于丹者,因選舉之,而後所舉者陷罪,丹坐以免 " 。從上述事例看,漢代 " 選舉不實 " 有 " 故不以實 " 與 " 不實 " 之分,舉者與被舉者所受懲罰也有所不同。有時對舉薦者也嚴加治罪,如《後漢書·竇融列傳》:(建武)二十年,大司徒戴涉坐所舉人盜金下獄,帝以三公參職,不得已乃策免融。
據《後漢書·光武帝紀下》:建武二十年夏四月庚辰, " 大司徒戴涉下獄死,大司空竇融免 " 李賢注引《古今注》曰: " 坐入故大倉令奚涉罪。 " 太倉令奚涉為戴涉所舉,奚涉盜金,戴涉下獄而死,同為三公的竇融也受牽連。這一方面說明奚涉所犯過於嚴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東漢初年統治者力圖扭轉官場腐敗的決心。
貢禹曾建議 " 相、守選舉不以實,及有臧者,輒行其誅,亡但免官 " 。明帝初即位,也下詔曰:今選舉不實,邪佞未去,權門請託,殘吏放手,百姓愁怨,情無告訴。有司明奏罪名,並正舉者。
《漢官儀》載章帝建初八年詔:自今以後,審四科辟召,及刺史二千石察舉茂才、優異者、孝廉、廉吏務實,校試以職。有非其人,不習官事,正舉者;故不以實,為法罪之。
凡此種種,都說明漢代對 " 選舉不實 " 本有常法,只是在很多情況下難以貫徹執行,因而表現得時而嚴厲,時而鬆弛。
c. 更相薦舉
更相薦舉 " 既屬選舉中的舞弊行為,也與官吏互為朋黨有關,故為法律所禁止。《漢書·賈捐之傳》:賈捐之與楊興被劾 " 以上語相風,更相薦譽,欲得大位,漏泄省中語,罔上不道 " , " 捐之竟坐棄市,興減死罪一等,髡鉗為城旦 " 。《漢書·何武傳》:哀帝崩,太后收大司馬董賢印綬,詔有司舉可任大司馬者, " 於是(何)武舉公孫祿可大司馬,而祿亦舉武。太后竟自用(王)莽為大司馬。莽風有司劾奏武、公孫祿互相稱舉,皆免 " 。據上例,漢法似有明文禁止官吏更相薦舉。但與 " 共為部黨 " 一樣,禁止 " 更相薦舉 " 不僅沒能阻止官吏的結黨營私,反而往往為佞幸權臣排斥異己提供了方便。
5 .禁止官吏在司法上的舞弊行為
a. 不直
" 不直 " 是司法官吏在量刑時故意重判或輕判的行為。《法律答問》:論獄 [ 何謂 ] 不直?……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
而根據 " 貲盾不直,可(何)論?貲盾 " 一語判斷,秦律對 " 不直 " 罪的量刑要視 " 不直 " 的程度而定。至於秦始皇三十四年 " 適獄吏不直者,築長城及南越地 " ,不分輕重,一律謫發,恐非正常的法律規定。
漢律對 " 不直 " 的規定似與秦律稍有不同。《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新畤侯趙弟 " 太始三年坐為太常鞠獄不實,入錢百萬贖死而完為城旦 " 注晉灼曰:
《律說》出罪為故縱,入罪為故不直。
而在秦律中, " 出罪 " 與 " 入罪 " 都屬 " 不直 " 。《漢書·張敞傳》張敞上書曰: " 臣前幸得備位列卿,待罪京兆,坐殺賊捕掾絮舜。舜本臣敞素所厚吏,數蒙恩貸,以臣有章劾當免,受記考事,便歸卧家,謂臣 " 五日京兆 " ,背恩忘義,傷化薄俗。臣竊以舜無狀,枉法以誅之。臣敞賊殺無辜,鞠獄故不直,雖伏明法,死無所恨。 " 《漢書,趙廣漢傳)記載趙廣漢 " 坐要斬 " 的罪狀之一就是 " 坐賊殺不辜,鞠獄故不以實 " 。又《漢書·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商利侯王山壽元康元年 " 坐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免 " 。漢律對 " 不直 " 罪的處分當與秦律相似,視情節不同而量刑,未必一律處死刑。
b. 縱囚
秦律 " 縱囚 " 是指官吏在審理案件時應當論罪而故意不論罪,或故意減輕案情使犯人達不到判刑的標準,秦簡《法律答問》定義如此 。這與漢律 " 故縱 " 的含義基本一致。
本文第二章在探討《九章律》的沿革時已經指出,秦及漢初都遵循 " 縱囚與同罪 " 的原則。這一原則本身在此後也沒有什麼變化,如《漢書·昭帝紀》始元四年, " 廷尉種坐故縱死罪,棄市 " 。但是自漢武帝始,任酷吏,嚴刑法, " 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 " ,往往把執法平允者指斥為 " 故縱 " ,嚴加誅責。這種風氣對兩漢司法影響很大,如《漢書·杜延年傳》: " 治燕王獄時,御史大夫桑弘羊子遷亡,過父故吏侯史吳。後遷捕得,伏法。會赦,侯史吳自出系獄,廷尉王平與少府徐仁雜治反事,皆以為桑遷坐父謀反而侯史吳臧之,非匿反者,乃匿為隨著也。即以赦令除吳罪。後侍御史治實,以桑遷通經術,知父謀反而不諫爭,與反者身無異,侯史吳故三百石吏,首匿遷,不與庶人匿隨從者等,吳不得赦。奏請覆治,劾廷尉、少府縱反者 " 。結果,廷尉、少府坐棄市。此案中的侍御史可謂極盡深文周納之能事。杜延年在辯論此案時認為 " 吏縱罪人,有常法,今更詆吳為不道,恐於法深 " 。這說明吏縱死罪、反者罪當棄市,縱其他罪犯也各有 " 常法 " 。就法律本身而言,武帝以後仍遵循 " 縱囚與同罪 " 的原則,但在具體執行時,往往通過重判所縱之囚來加重 " 縱囚 " 之吏的罪過,從而形成了 " 急縱出之誅 " 的局面。
c. 失刑
" 失刑 " 是指官吏並非故意而導致的量刑上的失誤。如《法律答問》中的兩個例子:一是士伍甲盜竊了六百六十錢以上的財物,應當黥為城旦,但是官吏當時沒有估價,到審訊時,贓物估價為一百一十錢,甲被耐為隸臣,所以負責此案的官吏犯有失刑罪。另一是士伍甲盜竊了一百一十錢的財物,當耐為隸臣,而官吏當時沒估價,到審訊時,贓物估價在六百六十錢以上,判甲為黥城旦,因此負責此案的官吏也犯有失刑罪 。由於 " 失刑 " 非出有意,估計比 " 不直 " 罪量刑要輕,漢代 " 縱囚 " 與 " 不直 " 都是針對故意犯罪而言的,大概在審理案件時對 " 故 " 、 " 誤 " 在量刑上也有所區別。
(作者系湖南大學嶽麓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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