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消防栓內無水延誤救援時間,物業被判賠償業主火災損失
業主家中起火,卻發現樓整個樓層的消防栓全部沒有水,由於延誤救援時間導致巨額損失,對此物業公司應承擔多大責任?
李軍是花園小區的業主,安安公司為該小區的物業服務公司。雙方簽訂的《物業服務協議》,載明:」…消防監控管理:1、定期做好消防器材、監控設施的維護檢查,並做好記錄…4、電子監控在無故障下正常運行,監控死角、系統例行養護和技術故障修復期間或配件無法及時購置除外…」。安安公司出具的」業主服務指南」載明:」…我們特向全體業主承諾:…消防設備完好率100%,消防供水率100%…」。
案發當日20時15分,李軍的房屋內發生火災,其接到電話五分鐘後到家打開房門,發現主卧室東牆冒出火頭,後發現6號樓整個樓層的消防栓全部沒有水。消防官兵經過半小時通過其他消防措施將水引到火災現場,20時55分才將火撲滅,家中財產均被燒光。李軍認為安安公司作為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未盡到服務義務,違反了「該小區的消防設施完好率達100%」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安安公司賠償房屋裝修損失、物品損失合計44萬元。
訴訟中,經鑒定李軍房屋內財產評估價格為7萬元;房屋裝潢工程造價鑒定報告,鑒定結果:審定金額11萬元(工程未考慮折舊係數)。
安安公司辯稱,被告對火災的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未能及時救火的原因是原告當時未在附近,物業及消防隊無法以最快速度進行撲救,擴大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已盡到全部的管理職責,將火災造成的損失最小化;雙方之間的物業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被告不對兩原告的火災損失承擔責任,不認可原告主張的損失數額。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物業服務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形成物業服務合同關係,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本案中,涉案房屋發生火災時,被告安安公司作為該小區物業服務企業並未做到消防器材、監控設施等維護檢查義務,致消防栓內無水,延誤救援時間,應承擔由此造成擴大損失的賠償責任;涉案房屋起火原因為「可排除外來火源、可排除遺留火種、可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起火災,不能排除卧室東南角東牆中部顯示器直徑到南側外窗所在範圍內電器起火引發火災」,起火地點為主卧室,事發時,涉案房屋內無人,原告亦未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鑒於涉案房屋財物、裝潢的價格及使用情況、被告安安公司的違約責任等,故酌定被告安安公司賠償原告財物及裝潢損失計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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