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高院改判一名搶劫死刑犯無罪(有罪供述又一次被秒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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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潔贇,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深海魚:本案由多個證據證明被告人陳傳鈞發案時在現場出現,其供述案發現場提取到帶血的襯衫是其在現場換下。其供述稱去到現場已見到兇案發生、為救助被害人而襯衣染血、因害怕別人認為是其作案而在現場換衣的辯解,與正常人在與己無涉的犯罪現場的正常反應有差距,且陳傳鈞案發後九年不回老家的異常舉動也指向陳傳鈞具有躲避的心態。

並且陳傳均本人做過六次有罪供述,在作案時間、地點、作案工具、打擊對象、打擊部位、搶得財物、作案後見到證人(方文盼)來到現場等主要事實要素上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書、證人證言等證據基本吻合。基於以上幾點,一審法院認為基本可以排除合理懷疑,認定指控的罪名成立,判決被告人死刑。二審法院認為,現場提取到的鐵鎚、襯衫因沒有進行血跡、毛髮等痕迹物質提取、鑒定,且隨後原物被遺失,難以確認鐵鎚就是本案的作案工具、襯衫就是被告人陳傳鈞所遺留。認定作案人與案發現場之間具有直接聯繫的最有力物證滅失,這是本案證據鏈條上無法補救的硬傷。另外是被告人翻供,且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有不合之處,因此不能得出陳傳鈞是實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結論,應疑罪從無。

從一審、二審判決的巨大反差可以看出主要分歧,一是對部分有罪供述的客觀真實性如何權衡,二是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和界限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像本案先不認罪到有罪供述再翻供,如何看待有罪供述背後偵查行為的可靠性是是否採信口供的關鍵,由於我們的偵查訊問缺乏行之有效的可靠性保障制度,導致法院在採信證據方面越來越偏向於客觀性證據,按理說,如果口供具有可靠性的話,可以彌補客觀性證據不足或存疑帶來的弊病,並且口供本身部分與客觀性證據存在矛盾也不是排除採信的理由,一審和二審法院顯然在對待口供方面產生了不同的想法,在當前的偵查模式下,產生這樣的分歧也屬正常。

疑罪從無!廣東高院如何改判一名搶劫死刑犯無罪

8月17日上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一宗搶劫殺人案宣判,認定指控原審被告人陳傳鈞犯搶劫殺人罪證據不足,本著疑罪從無的刑法精神,宣告被告人無罪。

【基本案情】

十四年前,2001年9月25日清晨6時許,東莞市一雜貨店老闆娘方清花正根據一名顧客的要求拿取貨時,突然被人從背後襲擊,失去知覺。隨後,歹徒進入裡面卧室,用鐵鎚猛擊熟睡中的店主方允崇的頭部和他兩個分別為7個月、3歲的女兒,造成一死三重傷,其中二人九級傷殘、一人六級傷殘的慘劇。歹徒取走店主裝有500元現金的錢包後逃離現場。

8年後,2010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陳傳均被緝拿歸案。2011年12月19日,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2萬餘元。陳傳均不服,以沒有實施犯罪為由提出上訴。一宗歷時近五年,經過二審、重審、再次二審的疑難審判就此展開。

【法官說法】

帶著被告人陳傳均為何從死罪改判無罪等問題,廣東省高院刑四庭法官、本案承辦人石春燕和該庭庭長鄭岳龍接受採訪。

問:現在高院判處被告人無罪,但一審法院當初為什麼會判處被告人死刑呢?

石春燕:當初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也是有一定的證據支持的。

首先,當年案發後,東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經過調查走訪,發現有證人見到一名在附近打工的男子案發時在店鋪門口喊「救命」,經過對附近工廠的摸查,確定曾在附近打工的陳傳鈞與證人所述男子的外形特徵相符,且案發後下落不明;被害人方清花搶救蘇醒後也辨認出案發當時來店鋪買東西的顧客是陳傳鈞。正是綜合了上述線索,公安機關確定陳傳鈞有重大作案嫌疑並進行抓捕。

第二,還有多個證據證明被告人陳傳鈞發案時在現場出現。

證人方少華指認,案發幾分鐘之後,其去到現場見陳傳鈞在店門口喊「救命」;被告人陳傳鈞在有罪及無罪供述中均始終承認其到過案發現場,但對自己是否實施了搶劫則供述不穩定,其中供述案發現場提取到帶血的襯衫是其在現場換下。

第三,陳傳均本人做過六次有罪供述,在作案時間、地點、作案工具、打擊對象、打擊部位、搶得財物、作案後見到證人(方文盼)來到現場等主要事實要素上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書、證人證言等證據基本吻合。

第四,無罪辯解不合常理。

陳傳鈞關於其去到現場已見到兇案發生、為救助被害人而襯衣染血、因害怕別人認為是其作案而在現場換衣的辯解,與正常人在與己無涉的犯罪現場的正常反應有差距,且陳傳鈞案發後九年不回老家的異常舉動也指向陳傳鈞具有躲避的心態。

問:既然有這麼多證據指向被告人,為什麼高院現在要改判他無罪呢?

石春燕:簡單地說,就是現有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並且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具體來說,有四方面問題:

首要的是客觀證據缺乏。現場提取到的鐵鎚、襯衫因沒有進行血跡、毛髮等痕迹物質提取、鑒定,且隨後原物被遺失,難以確認鐵鎚就是本案的作案工具、襯衫就是被告人陳傳鈞所遺留。認定作案人與案發現場之間具有直接聯繫的最有力物證滅失,這是本案證據鏈條上無法補救的硬傷。

二是被害人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實施搶劫犯罪。

被害人方清花是本案唯一倖存的成年被害人,但其僅能指認陳傳鈞於案發時來店裡購買東西,其去貨架拿貨時被人從後面打暈,沒有見到行兇者。即被害人僅能證明陳傳鈞在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不能證實陳傳鈞實施搶劫犯罪。且方清花的陳述在被告人歸案前後不一,發生多處改變,證據的可信度降低。

三是證人證言也只能證明被告人當時出現在現場,且證言之間有矛盾。

證人方少華指認在現場門口見到陳傳鈞在喊「救命」,而非目擊陳傳鈞實施犯罪。第一個進入現場證人方文盼證明,其聽被害人方允崇死前說兇手是「廣西仔」,方少華也印證了方文盼當時的這一說法。但是,陳傳鈞是福建人,戶籍間存在重大矛盾。方文盼於案發當年證明在現場未見到可疑人員,在陳傳鈞歸案並供述自己跟隨方某盼出入現場後,方文盼改稱其在現場見到一名可疑男子。證人馮牛勝於案發當年證明,其駕摩托車搭載兩名身高4250px的男子離開現場,在身高約4000px的陳傳鈞歸案後,改稱搭載的其中一名男子身高4000px。可見,證人證言在被告人歸案後發生向被告人供述內容及其個體特徵靠近的改變,正是這些改變,降低了證言的可信度。

四是被告人翻供,且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有不合之處。

被告人陳傳鈞在偵查階段先否認犯罪,後承認犯罪,後又否認犯罪,在審判階段全面推翻有罪供述。且其有罪供述中關於取走錢包後將被害人的沙灘短褲留在現場的內容,與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未見到沙灘短褲的內容不符;關於在床上擊打兩名小女孩的供述與被害人方清花在案發當年關於已將7個月大的女兒抱到外面地板上的陳述不符;關於作案後為避嫌疑跟隨方文盼出入現場並督促報警的供述與方文盼關於當時沒有見到任何可疑人員的陳述不符。

據此,不能得出陳傳鈞是實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結論。

問:法院有無考慮過本案生死逆轉後社會各方面的反應?

鄭岳龍:充分考慮過,這正是我要說的問題。法院既有懲罰犯罪的職能,又有保障無辜的人不受追究的責任。

面對本案被害人家破人亡的悲慘遭遇與被告人懸於一線的人身自由,公訴方態度肯定的有罪指控與辯護方旗幟鮮明的無罪辯護,對一審判決權威性的維護與二審有錯必糾的程序使命,二審法院及審理該案的法官確實經歷了一次嚴峻考驗和艱難選擇。最後,我們認定,本案目前無法通過證據體系還原客觀事實、認定法律事實,在對於上訴人陳傳鈞是否本案真兇既無法證實亦無法證偽的兩難局面下,人民法院應恪守證據裁判規則,本著「疑罪從無」的刑法精神,「寧可錯放,不可錯判」,宣告被告人陳傳鈞無罪。

但是,宣告陳傳鈞無罪,不等於該案的犯罪行為和刑事責任消失,在刑事科學日益發達、偵查手段日益精進的時代,本案欠缺的證據鏈條一旦出現新的彌補和完善,司法機關還可再次啟動司法程序,嚴懲犯罪,以民眾看得見的方式來撫慰被害方,以法治的精神和途徑來推進公平正義的實現。

本院已經根據被害方因本案造成經濟損失的事實、家庭經濟困難的情況以及暫時未能獲得民事賠償的狀態,為其申請了必要的司法救助金,從經濟上部分彌補被害方所遭受的創傷。同時,也已告知被告人陳傳均,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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