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西方政治理論中的協商民主

協商民主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在西方政治學界興起的一種民主理論與民主制度。20世紀後期,社會分化加劇,社會主體日益多元化利益追求呈現出多元的取向;個人、政黨、組織等對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等不同利益的要求導致社會分歧也逐漸擴大。不同種族、民族、宗教和社會團體需要形成一種多元的文化認同。這種多元文化社會要求政治體制、運作機制對於解決分歧作出明確的回應,因此,社會文化的多元性是協商民主興起的社會基礎。同時,在某種程度上,多元性的社會現實也是協商民主的動力。協商民主理論來源於自由民主理論和批評理論。它強調在多元社會現實的背景下,通過普通的公民參與,就決策和立法達成共識,其核心要素是協商與共識,協商民主理論是對西方競爭性民主模式的反思與替代,它的興起與發展是當代西方社會現實的反映。  一、協商民主的提出及其涵義  協商民主作為民主理論的新發展,其提出是為了回應西方社會面臨的諸多問題。20世紀後期的西方社會是潛藏著深刻而持久的道德衝突的多元文化社會,在這種多元文化社會中,種族文化團體之間因認知資源的不平等而造成的多數人難以有效地參與公共決策的現象普遍存在。協商民主重新強調公民對於公共利益的責任,強調對民意的質的提升,即通過不斷地公共協商使各方都能了解彼此的立場,拓寬彼此的心胸,進而把私利提升為公利,以彌補選舉民主多數票決的制度缺陷。協商民主理論是在政治學家針對代議制民主政治體制在當代發展過程中的局限,對民主本質進行了深入反思的結果,是對自由主義民主或選舉民主過於強調自由而忽視平等傾向的一種修正,是民主理論在當代的新發展。  協商民主一詞首次從學術意義上使用是1980年,克萊蒙特大學政治學教授約瑟夫·畢塞特在《協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數原則》一文中提出的。在其民主觀中,他主張公民參與而反對精英主義的憲政解釋。但是,真正賦予協商民主動力的是伯納德·曼寧和喬舒亞·科恩。到了20世紀90年代後期,協商民主理論引起了更多學者的關注。1996年,聖路易大學的詹姆斯·博曼出版了論述協商民主條件的著作《公共協商:多元主義、複雜性與民主》。1998年,哥倫比亞大學社會科學教授喬·埃爾斯特在其主編的《協商民主》一書中提出,作為一種政治決策機制,討論與協商是對投票的替代。而作為20世紀後期重要的自由理論家和批判理論家,羅爾斯與哈貝馬斯也分別出版了論述協商民主的著作,他們在書中都將自己看成是協商民主論者。  關於協商民主的涵義,研究者從不同的視角給予了不同的解釋,歸結起來有三種不同的涵義。  一是作為決策形式的協商民主。米勒認為,當一種民主體制的決策是通過公開討論— 每個參與者能夠自由表達,同樣願意傾聽並考慮相反的觀點——作出的,那麼,這種民主體制就是協商的。這種決策不僅反映了參與者先前的利益和觀點,而且還反映了他們在思考各方觀點之後作出的判斷,以及應該用來解決分歧的原則和程序。亨德里克斯認為,「在協商民主模式中,民主決策是平等公民之間理性公共討論的結果。正是通過追求實現理解的交流來尋求合理的替代,並做出合法決策。」在協商民主中,公民運用公共協商來做出具有集體約束力的決策。  協商民主的吸引力源於其能夠形成具有高度民主合法性決策的承諾。」從決策的角度來看,協商民主要求容納每個受決策影響的公民;實現參與的實質性政治平等以及決策方法和確定議程上的平等;自由、公開的信息交流,以及於理解問題和其它觀點的充分理由。只有滿足這些條件的協商過程才能夠形成具有民主合法性的決策。  二是作為治理形式的協商民主。現代社會的最顯著特徵就是文化的多元化。多元文化民主面臨的最大危險就是公民的分裂與對立。「協商民主是一種具有巨大潛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夠有效回應文化間對話和多元文化社會認知的某些核心問題。它尤其強調對於公共利益的責任、促進政治話語的相互理解、辨別所有政治意願,以及支持那些重視所有人需求與利益的具有集體約束力的政策。」作為民主治理形式的協商民主在本質上以公共利益為取向,主張通過對話實現共識、明確責任,進而作出得到普遍認同的決策。  三是作為政府或社團形式的協商民主。例如,庫克認為,「如果用最簡單的術語來表述的話,協商民主指的是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討論提供基本空間的民主政府。」科思也認為,協商民主是一種事務受其成員的公共協商所支配的團體,這種團體將民主本身看成是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只是將其看成是能夠根據公正和平等價值來解釋的協商理想。從這個角度出發,科思認為,協商民主具備五個要素:(1)協商民主是一個正在形成的、獨立的社團association);(2)恰當的社團條件(termse),既為成員間協商提供框架,也是這種協商的結果;(3)在管理自身生活中,社團成員具有不同的偏好、信念和理想。雖然成員都承諾通過協商來解決集體選擇問題,但他們的目標還存在分歧;(4)成員將協商程序看成是合法性的來源;所以,其社團條件不僅是其協商的結果,而且,同樣是這種協商的表現;(5)社團成員尊重其他人的協商能力,即要求參與公共交往的能力,以及根據公共理性行動的能力。  綜合上述的觀點,從一般的意義上講,「所謂協商民主指稱的是這樣一種民主政治形態,即公民通過廣泛的公共討論的過程,各方的意見在公共論壇中互相交流,使各方了解彼此的立場和觀點,並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尋求並達成各方可以接受的可行方案。」 協商民主是傳統民主範式的復興,在公民理性的基礎上,協商民主激發了理性立法、參與政治和公民自治的理想。  二、協商民主的核心、領域及特徵  協商民主的核心是公共協商(public deliberation)。公共協商是政治共同體成員參與公共討論和批判性地審視具有集體約束力的公共政策的過程。形成這些政策的協商過程不是在政治上討價還價或契約性市場交易模式,而是一個公共利益責任支配的程序。公共協商的主要目標不是狹隘地追求個人利益,而是利用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尋求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所有公民願望的政策。通過尋求確定那些重視所有人需求和利益的政策,協商過程的參與者表達了他們對所有公民政治平等的信念。不存在特殊成員的利益具有超越其他任何公民利益的優先性。為所有人提供平等的表達機會、消除參與公共協商的制度性障礙、形成所有公民能夠自由參與協商過程的可獲得性論壇,可以保證對所有公民需求和利益的系統考慮。因此,公共協商體現了政治共同體成員對公共利益追求的責任性與公共協商過程的公正性。  公共協商過程是以理性為基礎,以真理為目標的。在科恩看來,「協商是理性的,因為決定各種建議命運的是理性根據而不是權力。協商概念強調集體選擇應該通過協商方式做出,不僅僅是因為這些選擇應該符合公民的偏好。」 這種集體的批判性反思過程預先假定參與者將爭取超越自身觀點的局限而理解別人的觀點、需求和利益。公共協商不是通過任何可利用的勸說機制將自己的觀點強加給別人,而是真誠地通過相互理解和妥協的過程達到一致。簡而言之,公共協商結果的政治合法性不僅建立在廣泛考慮所有人需求和利益的基礎之上,而且還建立在利用公開審視過的理性指導協商的基礎之上。  公共協商具有政治的合法性。理性的公共協商過程提供了協商民主的政治合法性。因為公共協商是公民藉以證明自願接受的、具有集體約束力的法律和政策正當性的工具。協商過程的結果源自自主的、在認識上不受限制的政體的集體理性collective reasoning),所以,其成員有義務遵守這些結果。協商民主通過為協商過程創造條件而試圖完善自主的自我治理過程,這種協商過程保證協商的結果不僅能夠聚合現存的各種願望,而且還反映了更高程度的集體知識和相互的道德責任。這種協商過程的政治合法性不僅僅出於多數的意願,而且還基於集體的理性反思結果,這種反思是通過在政治上平等參與和尊重所有公民道德和實踐關懷的政策確定活動而完成的。總之,公共協商過程是包容性的,政治共同體中的每個成員在平等的基礎上參與決策,少數人也可以合理地期望其能夠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影響未來的結果,公共協商民主沒有狹隘地將政治自治看成是包含孤立個體的決策過程,它採納了更具包容性的觀點,既重視自治的個體。也重視自治的集體社會。  協商民主不同於代議制民主的地方在於,代議制民主採用選舉的方法來聚合民眾的偏好,它強調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主權利,強調聚合之後所達成的最終結果,但很少去關注聚合的具體過程。相反,協商民主在尊重代議制民主特點的基礎上更加關注的是聚合的具體過程,強調公民在作出選擇過程中的深思熟慮與審慎。協商民主可能發生在三個層面的不同領域,即國家制度、特設論壇和公共領域。這三個領域內的協商民主都有其不同的特點與運作方式,而且對協商民主追求的本身就是一個不斷協商的過程。國家制度中的協商民主就是把協商因素吸納到國家制度中來。在西方主要是立法機關和法院。在美國,法院被強調為協商的一個主要場所。由於立法機關是由公民選舉產生的代表組成,而這些代表在協商中對其選民的利益負責。因此,立法機關顯而易見就是民主機構;協商行為同樣也會在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出現。行政管理絕不是簡單地執行立法機關的決定。相反,它是一個涉及真實協商的交流過程。協商的內容包括特定法律如何適用於特定案件,如何解決立法意圖中的模糊性,以及當不同的原則在意圖上有分歧的時候,我們應當如何行為。在公共行政領域中強調行政網路的作用。這些網路在處理問題時,參與對象不僅牽涉到不同行政層級中的政府官員,而且包含來自各個社團、協會、非政府組織以及其他部門的政府官員。同樣,這些網路或多或少有一些協商、開放、包容的成分。  總之,國家中存在著許許多多能夠產生協商行為的場所。不同類型的國家存在著不同的政治傳統與結構,因此,深化這種多場所的協商性質也有所不同,不存在單一的普適模式來規定國家制度中的協商行為。可見,我們應當承認在不同的政治體系中以不同的方式來實現協商民主。  特設論壇是指西方社會近來出現的一種新的為尋求創建專門的表達協商意圖的新協商制度。這些新制度要超越公共集會和磋商實踐,以便於培養論壇的協商與包容精神。這種新制度包括兩種類型,即外行公民協商與派性協商。  外行公民協商是指那些在某個問題上既沒有專門知識又沒有派別偏見的人,在接受到相關問題的信息,聆聽了專家以及持不同立場的支持者的陳述,並經過諮詢專家後,就某個問題進行互相的討論協商制度。外行公民作為公眾的組成部分,在關於公共政策的問題中具有發言權,他們的完全中立性是一個絕對的公正因素,因為這使他們在看待問題時採取一種坦率的意見。儘管能夠包容外行公民的制度無法把受到某項決策影響的相關人群的所有公民都包含進來,然而,它們卻可以把一部分能夠作為代表的公民納入其中,就某個特定問題進行協商。外行公民協商論壇的形式表現為:達成共識協商會議、公民陪審團、計劃小組以及協商民意測驗。  派性協商是指把不同立場支持者從其通常對立的、戰略的對抗中解脫出來,使他們進入一種能夠互相協商,而不是為了獲勝而互戰的狀態。派性協商論壇通常是在一個中立的主持人或調解者主持下開展,他們的任務就是保證論壇在討論中能遵循一些辯論的規則,這些規則包括禁止威脅、禁止隱瞞信息、禁止質問反對者的動機、禁止人身攻擊、禁止表明談判地位等。通過這些規則儘可能使各派接受協商後的建議,從而達成共識。  公共領域是由政治協會以及以公共事務為導向的對話組成。公共領域對話的參與者包括政治積極分子、媒體、政治評論家、知識分子、社會運動鼓吹團體以及普通公民。由於社會的複雜,公共領域對話並不總是甚至也不主要表現為協商性質。它可以以宣傳、欺騙或操縱為特徵。然而,我們能夠按照其符合協商理念的程度,以及違背這些標準所受到的譴責程度來評價公共領域的對話。這種違背產生的原因或許是因為「政治顧問們」試圖操縱新聞使其更加符合政府的口味,或者報紙以聳人聽聞的方式來報道事件以提高其發行量,或是公司公關專家試圖蒙蔽大眾使其相信公司利益與公共利益是一致的。然而,公共領域的最大好處就在於它以對公共問題直白的批判性討論為特點。實際上,在現實社會的政治生活中,公共協商行為比國家制度在這方面更加開放。例如,對問題與批評的創新性認同、對社會發展軌跡的社會批判,甚至一些政治替代性選項的提出,都更多地源於非正式的公共領域,而不是國家制度。公共領域對國家和政府而言起著一種「預警系統」的作用。   協商民主的特徵主要表現為:  合法性。協商民主過程的政治合法性是由於參與者的意願,經過討論、審議形成政治決策,其合法性不是來源於個人意志,而是決策形成的程序,即理想的協商程序使各種分歧最終通過討論而達成共識。協商民主是具有集體約束力的法律和政策正當性的工具。公共協商結果的政治合法性不僅建立在廣泛考慮所有人需求和利益基礎之上,而且還建立在利用公開審察過的理性指導協商這一事實基礎之上。總之,協商過程的政治合法性,不只是因為它碰巧符合大多數公民未經審視的偏好,而且還是因為它是基於集體的理性反思的結果。這種反思是通過政治上平等參與和尊重所有公民道德與實踐關懷的政策確定活動而完成的。  集體理性。上述的政治合法性是建立在集體理性的基礎之上的。因為協商過程的結果源自於自主的、在認識上不受限制的政體的集體理性反思的基礎上。在協商過程中,發揮作用的是合理的觀點,而不是情緒化的非理性的訴求。參與者應該在獲得最具說服力信息的基礎上修改自己的建議,並接受對其建議的批判性的審視。政體的集體的批判反思過程預設著協商參與者應超越自身觀點的局限而理解他人的觀點、需求和利益,通過相互理解和妥協的過程達到一致,不是將自己的觀點強加給別人。從而賦予立法和決策以政治的合法性。  公開性。協商民主的公開性特徵首先表現為協商過程是公開的,整個程序是公眾知悉的;其次是協商參與者在討論和對話過程中公開自己支持某項政策的理由和偏好;再次是立法或政策建議是公開的,公眾知道政策的形成過程。公開性具有強化每個人都有權知道和評判具有集體約束力政策的平等權利;公開性具有深化公共協商的普遍教育功能,即通過觀察協商參與者的分歧、協商與合作的過程,公民成員就能夠在公共利益超越狹隘自我利益的程序中受到教育;公開性具有能夠阻止秘密的、幕後的政策制定的功能,因為參與者知道,他們需要公開其理由和動機以尋求公眾的支持。  責任性。協商民主中的公開性使其責任性成為可能。在政治參與過程中,參與者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及對自己提供的認識負責則是責任性的表現。協商過程的參與者在協商對話過程中,不僅要知道自身的偏好,還要了解他人的看法,更重要的是要知道促進公共利益的政策建議的正當性及其可能的後果。因此,公民有責任維護並促進公共利益,更好地確定支持特定政策的機構、政黨和組織。協商民主過程中的責任不僅意味著確定政治責任的來源,而且還要提供認識上的責任,即要弄清楚何種意識形態導致特定的方法路徑和社會後果的責任;對其他作為理由和觀點的信息作出回應的責任;根據協商過程提出的觀點和理由修正各種建議以實現共同接受的共識的責任。  三、協商民主的價值  作為一種新興的民主範式,協商民主在現實的社會政治生活中具有超越已有政治模式的意義。協商民主在促進決策的合法化、控制行政權力膨脹、培養公民的公共精神,以及促進多元文化的融合等方面表現出極大的社會價值。  協商民主促進了決策的合法化。政治決策只有在獲得廣大政策對象的認同和支持,即獲得合法性的基礎上才能夠有效實施。協商民主能夠通過討論、審議,並在政治上平等參與尊重所有公民道德和實踐關懷的政策確定活動過程中賦予立法和決策以合法性:即所有受決策影響的利益相關者都能夠平等地參與決策過程,政治討論包容所有的人,沒有人具有超越任何其他人的優先性;決策是在公民及其代表的公共討論和爭論過程中形成的,公共利益是他們的共同訴求,集體理性具有超越個體自我利益與局限的優勢;形成決策的過程是將說服而非強制看作是政治的核心,從而促進決策的合法化。  協商民主培養了公共精神。良好的公共精神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基礎。協商民主是構建這一基礎的重要途徑。首先,協商民主能夠培養出健康民主所必需的公共道德精神,如政治共同體成員之間的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尊重他人的需求和道德利益,妥協和節制個人需要的平等與尊重的道德精神;其次,協商民主能夠形成集體責任感。協商民主能夠使人們看到,政治共同體的每個人都是更大社會的一部分,承擔責任有利於促進共同體的繁榮;第三,協商民主能夠促進不同文化間的溝通與理解,形成包容與合作精神。通過公開的對話、交流和協商,各種文化團體之間就會維持一種深層的相互理解,從而成為建立參與持續性合作行為所需要的社會信任的基礎。  協商民主矯正代議民主的不足。隨著國家角色、政體規模,以及異質性因素的變化,作為自由民主制度形式的代議民主與技術官僚管理開始越來越不適應現實所面臨著各種新問題,代議機制已經無法有效實現民主政治的核心理想:即促進公民的積極政治參與;通過對話形成政治共識,設計並實施基於發展經濟和健康社會的公共政策;確保所有公民都得益於國家福利。協商民主則開始重新強調公民對於公共利益的責任、強調通過共識形成決策的過程,改變了重視自由而忽視平等的傳統。作為協商民主的核心,協商過程是對當代自由民主中流行的個人主義和自利道德的矯正。協商過程不是政治討價還價或契約性市場的交易模式,而是公共利益責任支配的程序。  協商民主促進不同文化間的理解。協商民主能夠促進不同文化間的理解。對於多元文化社會的公民健康和公共生活而言,種族文化團體成員之間的相互理解是非常重要的。如世界上大多數民主社會那樣,尤其是一個社會具有不同文化間歧視和壓制的歷史,並且這種歧視和壓制或者其影響在現實中仍然存在時,具有衝突歷史的團體理解另外其他團體的觀點、需求和利益就很有必要。否則,當在社會政治和經濟政策出現分歧時,不同文化間的緊張和衝突就可能被激化。協商民主通過公開檢視歧視和壓制對現存問題的影響,能夠有效地促進不同文化間的理解。因為公共協商是協商民主的核心特徵,所以,通過揭示被壓制的文化間的緊張及其根源,文化團體會維持一種深層的相互理解,從而成為建立參與持續性合作行為所需要的社會信任的基礎。沒有使文化間合作成為可能的社會信任,就不會有多元文化社會成功地解決文化間的衝突,或者更普遍的、共同關心的問題的可能。  綜上所述,作為20世紀後期興起的協商民主理論,是現實多元文化社會發展的歷史產物,是不同利益主體之間存在的差異和分歧,並嚮往達成共識與統一的現實需要。協商民主的核心則基於理性的公共協商,即通過討論、審議、對話和交流,從而實現立法和達成決策的共識。協商民主制度的實施激發了政治參與和公民自治。平等、參與、對話、公共利益、理性和共識作為協商民主的方式,訴諸直接民主、協商論壇、公共理性、協商憲政和司法實踐,並對代議民主進行了修正和補充。協商民主促進了決策的合法化、培養了公共精神、促進了不同文化間的理解。平等參與、達成共識、關注公共利益已成為協商民主制度現實的政治目標。協商民主作為一種新的民主理論與制度在人們的政治生活中將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轉貼於 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http://www.stud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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