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二審辯護意見(最新版本,有新內容。之四)

李庄案二審辯護意見(最新版本,有新內容。之四)(2010-02-09 00:32:06)

標籤:雜談 分類:李庄案

李庄案二審辯護意見(最新版本,有新內容。之四)

(轉載請註明「轉自知青記者博客」)

龔剛模主動反映李庄讓他翻供」。

結合重慶官方、中國青年報報道和一審法庭採信認定的檢察機關的30號起訴證據,龔剛模主動檢舉李庄的情節就變成――龔剛模因會見李庄後忍受不住內心煎熬,按響了舍房裡的報警鈴「我有重要的情況要說!」,由此在清晨5點(請子程核實具體提訊時間)招來了重慶警方另外的文強案專案組民警進行提訊。

此節龔剛模主動檢舉揭發李庄的事實和生動情節,存在情理上的錯誤或刑事辦案常識上也不可能,違背日常情理。公安系統的看守所管教民警與辦理文強專案的偵查人員分屬不同系統,文強案與龔剛模也是不同的案件。如果龔剛模忍受不住內心煎熬,按響了舍房裡的報警鈴,即使引來偵查人員提訊,也只會引來辦理龔剛模案件的民警。而不可能引來另外案件的文強案專案組民警。退一步,即使文強案專案組民警為辦理文強案提訊時,龔剛模主動反映李庄讓他翻供,因為提訊室和嫌疑犯監舍各自分開不同,則龔剛模在提訊時如果要主動檢舉,直言舉報即可,不必捨近求遠再跑回監捨去按警鈴,如此多此一舉違背情理,不可能。

重慶公安局文強專案組民警在提訊龔剛模當天(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也不符合情理。此時李庄案還未立案,更未到起訴、審判階段。文強案民警在辦案中要進行大量、多次提訊,不可能在每次提訊後當天就出具情況說明。12月10日當日提訊後立即出具情況說明的目的是什麼?是出具給法院還是檢察院(檢察院和法院都還未立案)?如果是辦案人員收到檢舉後系統內部上報案情,也應該是寫有偵查機關上級部門抬頭的辦案報告,而不會如同本案這種是情況說明。此節事實也違背偵查機關的辦案習慣也違背常識。情況說明的出具時間可能是虛假的。

犯罪嫌疑人龔剛模主動檢舉辯護人雖然聞所未聞,屬於小概率事件,但既然在重慶李庄案中發生,在正常情況下,完全沒有必要另外編造或掩飾有關龔剛模舉報的情節和細節,哪怕是情況說明時間這樣的細節。

細節決定成敗。組織刑事訴狀證據過程中追求完美的努力一旦超過,畫蛇添足,則會使證據缺乏真實性,證明力喪失,甚至使證據鏈斷裂。基於龔剛模主動檢舉辯護律師的證據及情節違背情理和常識,使辯護人對龔剛模主動檢舉李庄的真實性感到懷疑,一審法庭本應查明此節事實存在的重要疑點,對證據做出判定。

龔剛模是否主動揭發李庄的事實,表面與李庄是否構成犯罪並不直接相關,但實際有密切聯繫。龔剛模如果不是主動揭發,則就有可能是因為某種原因而被動揭發,其「內心煎熬」則可能另有原因,公訴機關的證據就缺乏真實性,證據鏈就無法連接。

本案是起訴和定罪偽證罪,但願不會出現或依據偽證定罪。

(7)一審判決認定李庄引誘龔剛模妻子作龔剛模被樊奇航敲詐的虛假證言錯誤,沒有事實根據,違背情理

程琪是龔剛模妻子,是李庄設想安排的證人,李庄告訴程琪,「李明航、樊奇杭這些人才是黑社會,他們找龔剛模借錢,實際上是敲詐龔剛模」的情節,是告知程琪辯護人的判斷,李莊上述有關告知語言和情節哪裡有「引誘」意思?一審判決將李庄作為辯護人的正常判斷和安排犯罪嫌疑人妻子作證,定性為引誘證人作偽證,於法無據,違背日常情理。

重慶辦案機關不是也認定樊奇杭是黑社會嗎?日常生活中如果被黑社會要求出借巨額資金難道不會被理解或判斷為敲詐嗎?李庄作為辯護人如此判斷和安排竟然被一審判決認定為引誘證人作偽證,一審判決實際是對法律任意解釋。

從另外一個角度,龔剛模與樊奇杭被辦案機關確定為同一黑社會組織的一號和二號人物。當看到黑社會老二樊奇杭敢於向黑社會老大龔剛模要求巨額「借款」時,比較敏感的辯護律師都會對究竟誰是黑社會老大,甚至龔剛模是否是黑社會感到懷疑。日常生活中,副部長敢於向正部長借錢嗎?

(8)一審法庭應該查明但未查明認定李庄曾撤出案件不再擔任辯護人的事實和性質

2009年12月10日重慶有關部門向北京有關司法主管部門反映李庄情況,表示李庄執行辯護人職責行為違法、違規並有會見錄像存證,要求李庄退出代理案件。有關司法主管部門因此緊急協調北京市康達律師所。為配合重慶打黑除惡的大局,2009年12月12日律師所與李庄協商後做出緊急決定退出重慶案件代理,李庄同意並服從決定,立即先給重慶承辦龔剛模案件法院領導發送簡訊:「經組織決定,康達律師事務所兩名律師全部從龔案撤出,不再擔任辯護人,請轉告有關方面」,隨即前往龔剛模妻子在北京住院醫院辦理解除代理手續,重慶有關辦案人員在李庄辦理解除代理手續時對李庄實施拘留。

李庄在上述事實中顯然屬於自願放棄辯護的行為,其撤出案件不再擔任案件辯護人的表示和解除代理手續的行為有效防止了後續可能結果的發生。本案並未出現李庄偽造的證據,也沒有出現李庄幫助龔剛模偽造的證據。

假使按公訴機關的起訴觀點成立,「李庄存在偽造證據的犯意」,難道本案李庄決定退出案件,通知法院,辦理解除代理關係的行為,不屬於「犯罪中止」嗎?李庄退出案件,不再擔任辯護人的行為,難道不符合「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的行為」的犯罪中止法定要件嗎?

一審法院審理和判決刑事案件,難道不應特別注意審查李庄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這種法定應減輕、免除處罰的事實嗎?一審判決對此節應審查事實完全予以忽略,量刑時更未依法考慮。

二、一審程序違法問題及存在的錯誤

1、審判長駁回迴避申請,程序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

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李庄申請公訴人迴避,審判長未經公訴人所在檢察院檢察長批准與否,當即駁回李庄申請並宣布不得複議。

庭審開始,李庄作為被告人,申請審判長、審判員迴避。但審判長未依法經本院院長批准與否,當即駁回申請,並告知不得申請複議。

2、一審證人不出庭作證,剝奪當事人質證權,程序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李庄申請將關鍵證人龔剛模提押到庭作證,審判長以龔剛模

拒絕作證為由當即駁回申請。

李庄申請被偵查機關控制的證人馬曉軍等七位證人出庭作證,審判長同樣以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為由,當即駁回李庄申請,並稱不得複議。

一審判決中據以證明李庄構成犯罪的主要證據都是證人證言,對於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必須要經過法庭公開質證,證人證言經過質證的唯一方法就是證人出庭,才能接受各方詢問、質證。雖然這一條款實踐中執行的情況不容樂觀,但李庄案所有定案根據都是證人證言,不對這些定案根據進行公開質證,確實違背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立法本意。法院以不能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為理由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法理依據。同時,辯護人提出的諸多證人證言、龔剛模供述的矛盾之處,一審判決並未給予合理解釋,而是採用了不利於被告李庄的證言及供述。

質證應當是當面對質而不應只是出示一張紙,更不應是宣讀幾張紙。司法過程中的直接原則、言詞原則要求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如果證人不出庭,律師將無法當面對質,這是對被告人對質權的侵犯。

3、審判長對公訴人隱藏證人證言、出示證據不完整的行為默許,剝奪了當事人質證權,程序違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當庭出示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先由出示證據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證據的來源、特徵等做必要的說明,然後由另一方進行辨認並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

庭審質證時,公訴人宣讀多份開庭前未提交法院、辯護人難能複製的證人證言,李庄及辯護人要求公訴人出示其宣讀過的所有上述證言,以便查驗其真實性及合法性,但公訴人拒絕依法出示。辯護人多次要求公訴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證據的法律依據及違反刑訴法規定的公訴機關負責舉證證明犯罪的理由,審判長一概不予理會。審判長未依法責令公訴人出示上述證言,並不顧法律規定徵求公訴人意見,公訴人拒絕出示證言,審判長不顧被告人及辯護人要求公訴人依法出示證據的法定權利,默許公訴人拒不依法出示證言的主張,使被告人和辯護人無法對公訴人宣讀的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質證,且一審判決依舊規定上述證言為定案根據。

4、偵查機關對證人採取強制措施取得證言,程序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庭審質證時,公訴人宣讀了七份證人證言,六人均為偵查機關先行拘留證人限制證人人身自由後才出具證言的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明確規定了詢問證人的程序,證人可以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但未規定對證人可以適用強制措施,證人在被偵查機關適用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所作證言真實性存疑,更何況偵查機關與本案存在利害關係。辯護人多次要求公訴人明示限制證人人身自由後取證的法律依據,但公訴人及審判長均不理會。

5、一審判決認定公安機關拘留證人取證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沒有法律依據。辯護人請求重慶辦案機關釋放本案證人馬曉軍。

《最高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只有符合明確規定的未成年人、嚴重疾病、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經法院許可,才能不出庭作證。本案有關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全部證人,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依法應當否定相關證人證言證明力。

實際被偵查機關羈押、拘留的龔剛模、吳家友、龔雲飛、馬曉軍不願意出庭的原因沒有必要掩飾,就是偵查機關不願意證人出庭。

一審法庭認定,「證人龔雲飛、馬曉軍等人的證言雖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所作,但其證言是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互相印證,具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只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不包括證人。也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可以對刑事訴訟證人進行拘留,然後取證。雖然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但辯護人不認為辦案機關在李庄案中拘留證人是為保障證人安全。

一審判決認定,將刑事訴訟證人拘留後取證,是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辯護人從未見過有關「押人取證」的法定程序規定,法庭應該示明該法定程序以及依據的出處。辯護人特此請求重慶辦案機關釋放被拘留的本案證人馬曉軍

偵查機關拘留證人獲得使李庄可能定罪的證言後,為什麼卻不願意證人出庭質證以確定真偽呢?難道上述證言就如此脆弱,經不起法庭質證嗎?

6、一審法院對偵查機關變相刑訊李庄的事實不予認定,程序違法。

李庄被關押後,於12月12日凌晨2點開始到14日連續40餘小時審訊,期間不許吃、不準喝、不許睡,所記筆錄與李庄所述不一致。審訊人員又向李庄宣讀其他證言,讓李庄按證言供述。李庄表示證言是假的、不真實。審訊人員表示要換一個方式審訊,最後在李庄的堅持下,修改筆錄簽字。此乃變相刑訊逼供。

7、審判長剝奪辯方質證權利,程序違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當庭出示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先由出示證據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證據的來源、特徵等作必要的說明,然後由另一方進行辨認並發表意見。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

庭審質證時,審判長給予公訴人二輪質證發言的機會,而只給辯護人一輪質證發言機會,辯護人提出異議,審判長不予理會。

8、一審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查實,程序違法。

庭審質證時,辯護人一再要求公訴人解釋其據以指控的證據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訴人拒不理會,審判長亦不予理會: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公訴人提供的龔剛模案偵查機關的三位警察自出證言聲稱:都是白天審訊嫌疑人六七個小時,但同為公訴人提供的李庄及龔剛模的口供顯示,李庄及龔剛模均曾深夜、連夜、連續被審訊40餘小時以上。其間不準吃、不準喝、不準睡。

(2)龔剛模檢舉李庄以眨眼動作及眼神誘導其翻供、謊稱被刑訊逼供多次被敲詐的口供,與龔剛模認識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詐的口供自相矛盾,且與其手腕傷痕事實矛盾。

(3)李庄身為資深律師,當然知道在龔剛模案進入審判階段後,已不存在偵查人員(警察)調查取證之可能。但龔剛華的證言宣稱:「再有十幾天就開庭審判龔剛模,李庄讓龔剛模公司的員工遣散,防止這幾天警察來調查取證。」且該證言與吳家友證實李庄指使龔剛華安排龔剛模公司員工出面作證的證言矛盾、與龔剛模口供矛盾。

(4)吳家友律師和馬曉軍律師作為證人被拘留後,為控方出具的有關李庄在吃飯時自吹用眼神與動作暗示龔剛模翻供的證言,可以成為認定李庄誘導龔剛模翻供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5) 公訴人如何審查和解釋偵查機關將本案證人拘留後取證,使辯護人無法接觸本案證人,又使證人無法出庭作證。

(6)公訴機關和偵查機關緣何不敢讓龔剛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被吊的傷痕及成因。

(7)如刑訊逼供是李庄謊稱,則李庄為何堅決要求對龔剛模傷痕成因進行鑒定,自揭謊言。

(8)文強等另案在押嫌疑人的口供曾作為控方證據,庭前未提交法院,庭審中未宣讀,未出示、未說明其作為控方證據證明什麼?與李庄案何干?

(9)、庭審質證時,公訴人再次宣稱,李庄編造龔剛模被敲詐的謊言令龔庭審翻供,並令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證言。但當辯護人告知公訴人和法庭,龔在重慶一中院口供顯示,龔在認識李庄之前,曾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會成員敲詐,不存在李庄幫助偽造龔剛模被敲詐的謊言,但審判長打斷辯護人發言。

9、公訴機關錯誤解釋法律,迴避其舉證不能的責任,一審法院未予認定。

本案中李庄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偽造的證據,公訴人為迴避其舉證責任,任意擴大、錯誤解釋國家法律,將刑法306條解釋為行為犯,試圖以此迴避其不能舉示李庄偽造的證據的難題,審判長未制止。

針對一審上述程序錯誤,希望二審依法糾正,並據此准予辯護人在二審階段提出的查明本案事實必須踐行的如下請求:

(1)提押龔剛模出庭作證,解釋其檢舉內容的矛盾,解釋其認識李庄前與認識李庄後其口供的矛盾、解釋其檢舉內容與龔剛模在龔剛模涉黑案庭審供述中的矛盾。

(2)責令李庄案偵查機關立即停止違法拘押證人、控制證人人身自由的偵查行為,並准予證人自由表達真實意思表示或准予辯護人自由取證、准予證人出庭作證解釋證言之間的矛盾,告知其聞聽到的李庄的真實話語。上述證人包括:龔剛華、龔雲飛、吳家友、馬曉軍、李小琴、陳進喜、汪凌、程琪。

(3)通知偵查機關的專案組成員即一審時為控方出具證言的六位警察出庭作證,解釋其證言(只是白天審訊嫌疑人且每天只審訊六七個小時)與控方證據顯示的龔剛模、李庄等嫌疑人均為夜間審訊且審訊連續進行四十餘小時的矛盾。

(4)通知重慶一中院李付院長及陳遠平庭長出庭作證,證明李庄應重慶一中院的要求,在與李院長及陳庭長交流意見時,曾表示要申請看守所獄醫出庭作證證明龔剛模是否曾接受其治療傷痕。

(5)通知龔剛模傷痕鑒定專家出庭解釋其鑒定結論(龔剛模左腕有鈍器所致傷痕)與刑訊逼供有無關係等專業問題。

(6)調取重慶看守所有關李庄三次會見龔剛模的錄音錄像資料,以便最直接的還原、重現事實,最直觀的判斷李庄唆使龔剛模翻供在先、還是龔剛模自稱被刑訊逼供在先。並請重慶辦案機關解釋其隱匿上述證據的原因。

(7)提請公訴人出示其在一審庭審時只宣讀而拒不出示的證人證言,亦即公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承諾在庭後三日內提交法庭但至今仍未提交法院更未轉交辯護人且一審法院已據此判決的多份證人證言。唯其提供上述證言,辯護人方可在二審階段對一審階段的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表達質證意見,藉此彌補一審的差錯並使二審客觀審視一審判決。

(8)請重慶看守所解釋:其提供的對龔剛模巡視各種體檢表格顯示龔剛模無傷痕,但法院委託的傷痕鑒定顯示龔剛模左腕有傷痕。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重慶江北區法院沒有司法解釋權,本案應通過重慶高級法院請(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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