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間的房屋遺產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

  【基本案情】

  周某娥、周某根和周某新系姐弟,1984年三人之父病故,留有浙江省長興縣XX鎮XX路XX號房屋一幢,但三人當時並未對該房屋進行遺產分割。1986年周某根搬離該房屋,由於周某娥已外嫁,該房屋自此由周某新居住並管理。1989年,該房屋經過周某新的修繕、翻新,用途由住宅用房轉為營業用房,由周某新對外出租並收益。2000年,周某新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況下,向長興縣房地產管理處(下稱房管處)申請並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10年下半年,周某娥、周某根得知該情況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撤銷了房管處對該房屋的產權登記。

  2011年10月28日,周某娥、周某根再次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對房屋的共有份額。周某新一審答辯稱,本案應屬繼承權糾紛,且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20年,故已超出繼承法規定的訴訟時效。

  【法院判決】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房屋系遺產,且周某娥、周某根未放棄繼承權。因遺產未分割,故已轉化為雙方共有財產。本案系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故周某新關於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不予採信。但考慮到周某新居住、管理及貢獻情況,酌情可多分10%。法院判決:周某娥、周某根各享有房屋面積的30%,周某新享有房屋面積的40%。

  一審宣判後,周某新不服,提起上訴。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房屋的繼承人均未放棄繼承,因繼承人間具有家庭關係且遺產尚未分割,應認定為共同共有。本案實質是共有人對共有權的確認並以此為前提分配具體份額,而非繼承權受到侵害,屬於共有權確認糾紛而非繼承權糾紛,故不適用繼承訴訟時效的規定。周某新對共有物進行了管理與添附,但該行為不能變更物權的共有架構,且長期以來的使用、出租收益由其獨享亦應考量,故原判並無不當。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爭點在於,本案是共有權確認糾紛還是繼承權糾紛?是否適用繼承法關於繼承訴訟時效的規定?

  案件性質的確定基於對糾紛所侵害的權利對象的認識。繼承權雖因身份而產生但具備取得遺產的權能,因而兼具人身權與財產權的雙重屬性,當遺產為物時,就存在與物權產生衝突的可能。但實踐中,由於放棄繼承情形的存在,繼承權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取得資格,也即對遺產物的或然性所有。而我國法律設置的擬制繼承,顯然有助於消除此種權利的不安定狀態。申言之,通過法律的擬制,將未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從而加快了遺產物的繼承過程,將待定的物之或然性取得變更為確定的物之必然性共有。在這一過程中,以「取得」為特徵的繼承權糾紛也被技巧性地轉化為以「確認與分割」為特徵的物權糾紛。

  此過程大致存在三大步驟:一是繼承的擬制接受或稱繼承的擬制完成,依照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將遺產分割前未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從而結束繼承。二是確定繼承之物的權利狀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將無約定或約定不某的共有物默認推定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關係等情形的確定為共同共有。也正是基於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七條被廢止,而較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問題的批複》卻因當事人間具備家庭關係仍然可以適用。三是依照一般物權糾紛的相關法律,根據當事人的訴求作出相應裁判。

  在案件性質被確定為物權糾紛後,時效的探討已失去實踐意義。這是由於我國主流觀點認為訴訟時效只約束債權請求權,目前立法未對物權進行特殊時效限制,並且也欠缺取得時效制度。但若進一步討論,各類物權糾紛不適用時效的原因則不盡相同,常見的物權確認訴訟與物之分割訴訟,分屬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分別對應權利體系中的支配權與形成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是其性質使然。而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分別對應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三大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原因是我國制度的立論基礎不同,域外立法某文規定時效制度同時約束物、債兩類請求權者並不鮮見。

  本案中,訴爭房屋為遺產且繼承開始後尚未分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繼承權且未表示放棄繼承,應視為繼承完畢,故不屬繼承權受侵害而是物權糾紛。又因雙方系姐弟、具有家庭關係,依法確定該房屋為共同共有。法院綜合考慮了雙方對該房屋的貢獻與收益情況,最終確立了相對合理的物權分配比例。因案件屬於共有物的確認訴訟,故不支持基於繼承訴訟時效展開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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