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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傳喚到案能否認定為自首

經傳喚到案能否認定為自首 來源:河北法制網

□張付有張政傑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自首是我國刑法中一項重要的量刑制度,直接關係到案件的實體處理和被告人的利益。自首制度的貫徹落實,在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自動投案、改過自新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於現實中案件的紛繁複雜,而刑法理論界與實務部門對自首制度的理解和適用方面又存有較多分歧,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自首的一些疑難問題認定很不統一,影響了自首制度的貫徹落實。經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傳喚人,能否認定為自首,在司法實踐中就一直存在很大爭議。在具體辦案中,司法機關根據現有的線索,認為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犯罪,需要對其進行訊問,尚未採取強制措施,而是用電話、口頭或者郵寄送達傳喚證的方式傳喚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甚為常見,是否認定為自首,存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經傳喚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雖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但因其是受到傳喚後到案,傳喚雖然不是強制措施,但仍然有一定的強制性,故不能認定為自動到案,更不能認定為自首;另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後,可以選擇到案或不到案,仍具有自主決定性,傳喚不具有強制性,如果選擇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妨礙構成自首。兩種觀點的主要爭議點在於,一是對「自動投案」的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或者雖被發現,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是對傳喚本身性質的理解。由於強制措施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故我國刑法對此有非常明確規定,包括五種強制措施: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可見,傳喚並非強制措施,只不過是司法機關告知有作案嫌疑人員到案接受訊問的通知方式,並不具有強制性,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後可能選擇置之不理、逃跑或者選擇到案接受訊問。傳喚和拘傳不同,傳喚是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訴訟行為,它強調被傳喚人到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且傳喚不得使用械具。而拘傳則是強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通常情況下,拘傳適用於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見,傳喚與拘傳有著本質的不同,也因此,法律並未將傳喚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綜上,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雖是經公安機關電話、口頭或者書面傳喚到案的,但不影響其到案的自動性,如果滿足如實供述這個條件,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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