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下)
07-10
作者: 李克才 發布時間: 2003-10-24 15:44:52四、關於開庭審理問題開庭審理是民事訴訟的重要階段,法庭調查、辯論、裁決都在該階段作出。所以,必須調動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辯論等方面的積極性,才能保證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正確分清是非責任,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一)關於法官的告知義務和釋明當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哪些訴訟權利,應當履行哪些訴訟義務,有的當事人並不知曉,須人民法院告知或釋明,以讓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當事人的各項權利才能得到更為周到的保護。《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為縮短庭審時間,提高審判效率,《若干規定》第19條、第20條對審判人員在開庭審理時應履行的告知義務作了必要的簡化。通常情況下,在向原告送達受案通知書和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時,人民法院已用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將訴訟權利義務告知了當事人;若當事人各方均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律師是專門從事法律事務的職業者,他們知曉訴訟權利義務,可代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此兩種情形,便無重複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必要。但因申請迴避權是當事人的重要訴訟權利,審判人員仍須再次告知。對沒有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當事人,他們往往缺乏訴訟方面的知識,在庭審中將處於弱勢地位,雙方就不能進行公平的對抗。所以,對影響當事人利益的迴避、自認、舉證責任等重大事項,審判人員應當向當事人進行釋明,並給予適當的指導,使各方當事人都能夠正常的進行訴訟活動。釋明權依其性質具有雙重屬性,從權利角度看是國家授予法官的公權力,不能放棄;從義務角度看則是釋明義務,對民事主體在參加訴訟時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以及其在訴訟中的參與權、知情權和平等權等。所以,《若干規定》特彆強調,對涉及當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項法官應當履行釋明義務,否則即為程序違法。(二)關於簡化庭審方式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必須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分階段按步驟進行,一個環節也不能少,以保證程序的公正嚴肅。簡易程序最大的特點是突出一個「簡」字,若仍按普通程序按部就班的進行,那就不是簡易程序了。當前,「簡易程序普通審」的現象較為普遍,原因是審判人員為追求程序的完整性,或為了應付來自各個方面的檢查,結果是背離了設立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立法目的。《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法庭調查和辯論不必受普通程序規定的順序限制,根據案情可以靈活運用,《若干規定》第21條對此規定更為簡便。在具體操作庭審時,雙方當事人陳述後,即可由法官歸納、核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然後僅對爭執的焦點,由雙方舉證、質證、辯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可融為一體。調查後進行辯論,辯論後又可恢復調查,大辯論套小辯論,邊調查、邊質證、邊辯論,邊篩選異同,邊歸納認證。不局限於普通程序規定的順序,這樣可以大大地縮短庭審時間,提高審判效率。(三)關於舉證期限舉證期限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舉證期限,以保證其訴訟權利的實現。一是當庭舉證。《若干規定》第22條前句規定:「當事人雙方同時到法庭請求解決簡單的民事糾紛,但未協商舉證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經簡便方式傳喚到庭的,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時要求當庭舉證的,應予准許。」《證據規定》第33條第2、3款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第3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雙方同時到法庭請求解決糾紛,沒有協商舉證期限,人民法院也未指定舉證期限,並無舉證期限可言,應視為當事人放棄了舉證期限利益,當事人要求當庭舉證的應當允許。這樣可以縮短案件的審理期限,提高審判效率。二是協商或指定舉證期限。《若干規定》第22條後句規定:「當事人當庭舉證有困難的,舉證的期限由當事人協商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證據規定》第33條第2款規定的由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沒有具體的時間限制,實踐中長短不一;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少於30日(普通程序)。《證據規定》第81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第33條第2款規定的舉證期限不少於30日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法律關係清楚,證據單一的案件。如簡單的借貸糾紛案件,往往就是一份借款合同或一張借據,這些案件限定當事人在15日內舉證時間是充足的。據此,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不超過15日,當事人若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一般也不得超過15日,以與被告的15天答辯期同步。若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可依《證據規定》第36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延長。(四)關於一次開庭審結和當庭宣判「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案件久拖不決,不但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而且容易使法官滋生腐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關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等問題相對簡單,大部分案件通過一次庭審和辯論,雙方的爭議焦點、案件的基本事實,已經能夠確定下來。所以,合理控制庭審次數,強調一次開庭法庭調查、辯論終結,當庭審結,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若干規定》第23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一次開庭審結,但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開庭的除外。」第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認為不宜當庭宣判的以外,應噹噹庭宣判。」《若干規定》把一次開庭審結和當庭宣判,確立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則,再次開庭和不當庭宣判為例外,即只有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才能進行二次以上開庭,在不宜當庭宣判的情況下才不當庭宣判。是為了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防止訴訟外因素對審判活動的不當干預。但提高審判效率必須以保證案件質量為前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指出的「絲毫不能以犧牲公正換取效率。司法實踐中應當避免單純以當庭宣判率作為衡量審判工作的唯一標準,而是應當以案件裁判的質量為最重要的判斷標準。」⑤「一次開庭審結」應包括當庭宣判,但不光僅指當庭宣判。「宣判是指宣告判決,是人民法院在對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後,根據查明認定的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或者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作出具有強制性的決斷。」⑥當庭宣判只是「一次開庭審結」的方式之一,民事案件的結案方式還應包括裁定、調解和決定等方式。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對有關訴訟程序上的事項作出的判定。如裁定準許當事人撤訴、按撤訴處理,或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等。調解既是人民法院主持下所進行的一種訴訟活動,又是人民法院審結案件的一種方式。如當事人達成的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決定是指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對訴訟中發生的特定事項作出的斷定。如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作出的決定,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犯罪線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決定等。《若干規定》強調「一次開庭審結」,主要是為了提高審判效率,防止案件久調不決,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簡單的民事案件,經開庭審理時和庭審結束時兩次調解,雙方當事人若還不能達成調解協議,說明當事人不願以調解方式結案,人民法院就應及時作出裁決,以結束他們的紛爭。(五)關於庭審筆錄《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款規定:「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法庭筆錄是書記員對開庭審理全過程所作的記錄,包括雙方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審判人員在法庭上陳述的內容及其他活動情況。法庭筆錄是人民法院重要的訴訟文書,在整個民事訴訟活動中十分重要。所以,《若干規定》第24條不但重申了「書記員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還特彆強調對下列事項應當詳細記載:審判人員關於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告知、爭議焦點的概括、證據的認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自認、撤訴、和解等重大事項;當事人當庭陳述的與其訴訟權利直接相關的其他事項。因這些事項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影響巨至,若不加以詳細記載,查無對證,上訴到二審時,很有可能被二審法院以程序違法為由,而發回重審。(六)關於缺席判決《若干規定》第30條第1款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雙方已經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材料缺席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類似的規定。原告起訴的目的是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益,原告起訴後即依法享有訴訟權利,並應承擔訴訟義務。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說明原告放棄了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益的請求,是消極的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行為。被告參加訴訟活動與原告的訴訟地位平等,在享有訴訟權利的同時,同樣也承擔訴訟義務,其不履行訴訟義務亦應承擔一定的後果和責任。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同樣也說明被告放棄自己的答辯和舉證的權利。人民法院不能因被告不到庭而無限期的將審限延長下去,使原告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現有證據作出裁判,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若干規定》第18條規定:「以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發送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作為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根據。」依反對解釋方法,只要經過當事人承認已經收到開庭通知,或者有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開庭通知,就可以作為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原、被告只有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才能按自動撤訴處理,或者缺席判決。而未規定用簡便形式傳喚當事人可以按自動撤訴處理,或者缺席判決。用傳票傳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當事人能夠準確無誤的知曉開庭的時間和地點,而作為簡易程序案件法定的簡便通知形式,只要亦能夠保證當事人準確無誤的知曉開庭的時間和地點,應產生與傳票傳喚同樣的法律效果。但筆者認為,對此規定應當謹慎適用,承認和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開庭通知,在開庭審理前或作出裁決前就應當證明。否則,不能作出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裁決。另外,因以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易方式發出的開庭通知證明較為困難,實踐中應注意證據的收集和保留。五、關於訴訟文書的送達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給當事人的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訴訟文書一經送達便會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所以,在民事訴訟中,有的當事人想方設法拖延訴訟,以達到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在訴訟中提供虛假地址,或庭審後去向不明,導致人民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訴訟文書「送達難」,已成為困擾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難題之一,送達工作牽扯了審判人員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若干規定》實行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制度,減少因訴訟文書「送達難」造成的時間拖延。《若干規定》第5條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或者答辯時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繫方式,為法院送達法律文書作好準備。當事人應當誠實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一)關於原告的義務原告起訴時除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外,還應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原告提供了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但人民法院無法向被告直接送達或留置送達應訴通知書的,說明被告有可能下落不明,符合《若干規定》第1條第1項「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的規定,應將簡易程序轉換成普通程序審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經人民法院查證後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被告不明確」的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二)關於被告的義務被告的訴訟地位與原告平等,若不履行訴訟義務則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被告到庭後應誠實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準確送達地址,其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後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後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適用意見》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一般情況下,「戶籍所在地」即為戶籍登記中記載的住所地。自然人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應以經常居住地的送達地址為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要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行政機關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等。企業法人以在工商部門登記的地址為送達地址;事業單位法人以在工商部門或人事部門登記或備案的地址為送達地址;行政機關法人以在有關部門登記或備案的地址為送達地址;社會團體法人以在民政部門或其他部門登記或備案的地址為送達地址。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或者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是當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其法律後果當然應由當事人自己承擔。《若干規定》第10條對上述情形的處理規定了兩種方式:一是以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註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因送達地址不準確,信件無法投遞到當事人手中,必然會被退回,信件被簽注退回的日期即為送達日期。二是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送達人按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或以第9條規定的送達地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而無法送達的,以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的當日為送達之日。(三)關於當庭宣判訴訟文書的送達當庭宣判是為了及時裁決糾紛,縮短辦案期限,提高審判效率。案件宣判後就應及時將裁判文書送達給當事人,讓裁判文書儘快發生法律效力。《民事訴訟法》對當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案件,送達裁判文書的期限有明確的規定。該法第134條第2款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民事訴訟法》對當庭宣判的案件是當事人到法庭來領取,還是由人民法院去送達未作規定。《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當事人有到法庭領取裁判文書的義務,但同時又規定,人民法院有告知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以及逾期不領取應承擔不利已的法律後果的義務。當事人因交通不便或事務煩忙,不能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法院領取裁判文書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郵寄送達。人民法院已經告知當事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的,當事人應當在指定的期間和地點領取裁判文書。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領取裁判文書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未領取的,指定領取裁判文書期間屆滿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從人民法院指定領取裁判文書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如某案件於6月1日當庭宣判,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在宣判後10日內到法庭領取裁判文書,當事人應在6月11日前到指定地點來領取裁判文書,當事人未在6月11日前領取裁判文書,6月11日即為送達之日,上訴期限從6月12日開始計算。人民法院決定定期宣判的案件,應當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告知當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當事人知道定期宣判的日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定期宣判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不影響該裁判上訴期間的計算。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應當在定期宣判前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所謂「正當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客觀情況和事由。是否屬於正當理由,應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具體確認。如當事人突發重病住院、偶遇車禍致身體傷殘等,均可視為正當理由。有人認為,《若干規定》第31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定期宣判前將不能到庭的正當理由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此規定過於苛刻。正當理由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是不能預見的,一個人怎麼會知道自己於何時突發重病或發生車禍呢?顯然是不可能的。筆者認為,適用該規定時應遵循《民事訴訟法》第76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的規定。(三)關於裁判文書的簡化近年來,我國對裁判文書的改革呼聲越來高,裁判文書千篇一律,千篇一面的情況大有改觀,裁判文書不講理、不敢講理的現象已大為轉變。但隨之而來的又有效仿英美國家裁判文書的傾向,認為裁判文書越長越好,越顯示法官的水平,以致走向了另一個極端。筆者認為,裁判文書不應以長短論優劣,而應以將事實說清楚,道理講明白,法律適用得當為標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的爭議本來就不大,裁判文書若是冗長無度,製作起來既費時費力,當事人也無耐心去看。簡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應打破舊框框,在內容和製作方式上要簡化。敘事說理部分應簡單扼要,重點將判決書、調解書主文部分敘述準確、清楚、無誤即可。《若干規定》規定下列5種情形的裁判文書,對認定事實或者判決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1)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說明對案件事實和權利義務關係等無爭議,事實部分可略寫,只寫明雙方的協議內容即可。(2)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訴訟請求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對對方訴訟請求的認諾,說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裁判理由可略寫,把當事人應履行的義務寫清楚即可。(3)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或者爭議不大的。雙方對案件事實及權利義務關係等無爭議或爭議不大,無需對案件事實和理由進行詳寫。(4)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的。對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的相關內容進行略寫,是保護公民個人隱私和市場主體商業秘密的需要,當然應當簡化。(5)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簡化裁判文書的。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解決私權的爭議,只要不涉及國家及他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註: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答記者問,新華網,2003年9月18日發布。⑥梁文書等著:《民事訴訟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作者單位: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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