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案件一審已適用認罪認罰,二審能否改判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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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有人名均為化名)
導言:認罪認罰制度,系被告人在一審起訴前與檢察院、辯護人共同簽署具結書,對案件定罪及量刑相關情節作出確認,一審法院據此判決後,被告人因未適用緩刑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是否可以改判適用緩刑?在實踐中已有相關案例證明,符合條件的,二審依然可以改判。
案例:張某危險駕駛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渝01刑終611號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男,1985年出生於重慶市沙坪壩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重慶市某區。
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於2017年3月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於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渝0106刑初812號刑事判決。張某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9月27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官龍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6年12月24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後駕駛牌照為渝B×××××的小型客車,搭乘吳某等三人行駛至重慶市沙坪壩區,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裴某駕駛的渝B×××××小型客車發生追尾,張某在對方報警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民警到達現場後將其查獲,當場認定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抽血檢驗,張某駕車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16.7毫克/100毫升。
案發後,張某賠償了裴某車輛維修費用14937元。
另查明,因張某酒後駕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於2017年1月10日,決定對其罰款50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呼氣酒精含量測試記錄表、涉嫌酒後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委託鑒定書及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裴某、吳某、藍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程序,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六千元。
上訴人張某以其在二審期間檢舉他人酒後駕駛車輛,有立功表現,請求二審改判適用緩刑。
辯護人提出一致的辯護意見。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張某二審期間檢舉他人酒後駕駛車輛,雖經查證屬實,構成立功,但鑒於上訴人張某存在駕駛搭載有乘客的機動車輛、酒精含量超過200毫克/100毫升兩項從重處罰情節,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建議本院依法判處。
經二審審理查明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張某於2017年6月,向公安機關舉報他人酒後駕駛車輛在沙坪壩區某原交巡警平台路段發生交通事故。
後經公安民警查證,系XX酒後駕駛號牌為渝A×××××小型客車行經某原交巡警平台路段左轉時與道路左側來車發生擦掛。
經抽血檢驗,XX駕車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99.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有經本院庭審舉證、質證、並予以確認的涉嫌酒後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委託鑒定書及檢驗報告,證人張某的證言,犯罪嫌疑人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酒後駕駛車輛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
鑒於其到案後認罪認罰,並簽字具結,依法從輕處罰。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鑒於在二審中張某檢舉他人危險駕駛罪行,經查證屬實,系立功,依法從輕處罰。
結合其犯罪事實、量刑情節、認罪態度等,決定對其適用緩刑。
對上訴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緩刑的上訴、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7)渝0106刑初812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六千元。
二、對上訴人張某宣告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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