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額認識錯誤的盜竊行為之定性研究(陳興良)(5)

  在上述2種數額認識錯誤中,我主要關注的是消極的數額認識錯誤。論者認為 在消極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可以阻卻故意。這裡需要深入追問的是:盜竊故意的內 容是什麼?明知是財物而予以竊取,這就是盜竊故意。在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的情 況下,盜竊罪的故意與盜竊故意存在區別嗎?更進1步說,盜竊數額巨大財物的故 意與盜竊數額特別巨大財物的故意,它們之間又存在區別嗎?我認為,盜竊故意是 1種概括故意,只要在這一故意的支配下實施了盜竊行為,財物都是在盜竊故意的 支配下取得的,都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至於數額大小,只是1個刑事政策掌握問 題。從法理上來說,只有把數額以及情節視為1個獨立於罪體的要件,不要求行為 人認識,才能從犯罪構成理論上解決這個問題。

  至於天價葡萄案、天價豆角案,與其說是1個盜竊數額的認識錯誤問題,不如說是1個對財物性質的認識問題。但問題在於:如果行為人明知葡萄、豆角是科研試驗品,那麼其行為就不是定盜竊罪而是定破壞生產經營罪。如果行為人不知是科研試驗品,能否將科研投入計算到財物價值當中去,這是1個財物價值的評判問題,而不是數額認識錯誤問題。只有沈某某盜竊案,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數額認識錯誤問題。

  四、裁判理由的評判

  在沈某盜竊案中,裁判理由認為沈某對所盜手錶價值存在重大認識錯誤,基於此,認為沈某的行為雖然構成盜竊罪,但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裁判理由作了以下論證:行為人對所盜物品價值是否存在重大認識錯誤,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或辯解來認定,否則,行為人均可以自稱對所盜物品價值有重大認識錯誤,來規避或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判斷行為人是否對所盜物品價值存在重大認識錯誤,主要應從行為人的個人情況及其行為前後的表現來綜合分析:本案沈某出生於貧困山區,從沒有見過此類手錶,也不知道或者聽說過有此類名貴手錶;沈某年齡不大,從偏遠農村來到城市時間不長,其工作環境又是一普通髮廊,接觸外界人、事、物相當有限,基本上無從接觸到帶有如此昂貴手錶的人;案發地附近的市場上也沒有此類名表出售,最好的商場內出售的最好的手錶也不過千元左右。因此,以本案沈某的出身、作案時的年紀、職業、見識、閱歷等狀況來看,其對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沒有著明確的或概括的認識是有可信基礎的。被害人將價值如此巨大的手錶與幾百元的嫖資隨便放在一起,也有使對手錶本來就缺乏認識的沈某某產生該表價值一般(而非巨大)錯誤認識的客觀條件。沈某到案後,在歷次訊問中,始終不能準確說出該表的牌號、型號等具體特徵,而且一直認為該表只值幾百元錢。這表明其對名表確實一無所知,也不關心該表的實際價值。在盜得手錶後,沈某既沒有馬上逃走,也沒有將財物及時處理掉,乃至收拾好行李準備離開某市時手錶仍在灶台內,未予隨身攜帶或藏入行李,也說明被告人對該表的實際價值既沒有著明確的認識,也沒有概括的認識。如果被告人對該表的實際價值有所認識,按常理是不可能不隨身帶走或轉賣的。被害人在追索手錶的過程中,雖表示願意以2 000元換回手錶,但其僅稱該表對自己意義重大,並未明確表明該表的實際價值,而只表示該表並不太值錢。此節事實,並不足以使被告人對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產生新的認識,相反卻更可能加深被告人對該表價值的誤認。綜上,我們認為,被告人順手拿走他人手錶的行為,主觀上雖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被告人當時確實沒有認識到(包括概括的認識)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其認識到的所盜手錶的價值只是數額較大而巳,而非事實上的數額特別巨大。也就是說,被告人主觀上只有非法佔有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內容,而無非法佔有數額特別巨大財物的故意內容。因此,被告人對其所盜手錶存在重大的認識錯誤,是可以確認的。

  行為人對所盜物品價值有重大認識錯誤,屬於刑法理論中所講的1種對象認識錯誤。刑法上的認識錯誤,包括事實認識錯誤和法律認識錯誤。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主觀認識的事實與客觀的事實不一致,主要包括對象認識錯誤、行為性質和手段認識錯誤、因果關係認識錯誤等等。對象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主觀所認識的行為對象與其行為所實際侵害的對象不相一致。

  本案屬於對所盜物品價值的對象認識錯誤。這種認識錯誤,包括對價值有無和高低的認識錯誤。對無價值的東西誤認為有較大、巨大或特別巨大價值的東西而盜走的,實踐中一般可不作犯罪處理。對有較大、巨大或特別巨大價值的東西誤認為是無價值的東西而隨手拿走,如將別人所有的名家手跡或名畫誤認為是無價值的普通書畫作品拿走,如果當其發現具有價值後,若沒有繼續非法佔有,一般不應作犯罪處理;對於盜竊對象價值高低的認識錯誤,一般應當按照盜竊對象的實際價值定罪處罰;但對於將價值高的東西誤認為價值低的東西拿走是否全部按實際價值定罪呢?我們認為,個別情況也應因具體案情而定。因為行為人認為無價值的東西很少被拿走,絕對無價值的東西也是少之又少的。多數行為人可能是認為價值低而拿走,而很少認為該物品無任何價值。如陝西一農民為方便將鄰居一 「瓦盆」偷回家用來餵豬,數月後才發現該「瓦盆」是一地下出土的文物,實際價值數萬元,該農民知道後即將該物退還鄰居。

  本案中,沈某對事實存在嚴重的認識錯誤,其所認識的數額遠 遠低於實際數額,不能讓其對行為所不能認識的財物數額承擔犯罪的責任。 從對犯罪構成主客觀統一的原則來看,被告人所認識的數額即使接近「數額 較大」的起點,但因其行為也造成了嚴重後果(手錶的實際價值特別巨大等),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亦構成盜竊罪。對此類案件認定為事實認識錯誤並不放縱犯罪。持反對意見的人主要是擔心,在行為人既有盜竊故意又有盜竊行為,事實上也盜竊到了所想盜 竊的財物時,如果行為人都辯解說對財物的價值數額有錯誤認識,不就都 可以從輕甚至免除處罰嗎?出現上述意見分歧,主要是因為在司法實踐 中,認定具有盜竊罪的明知,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盜竊他人財物會造成他 人財物損失並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就夠了,並不要求行為人當時明知所 盜財物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更不要求行為人對財物的實際價值有準 確認識,而且在許多情況下,要求其認識到所盜財物價值已達到數額較大 或對所盜財物價值有準確認識也是不現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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