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威 費光明||我國家事審判理念與機制的實踐思考
【江蘇省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17年年會獲獎論文】
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開展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決定在全國100餘家法院開展為期二年的家事審判方式改革和工作機制改革試點,試圖通過這樣一個舉措,轉變家事審判理念,推進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的創新。這些年來,多元化的經濟、社會理念對婚姻家庭觀念形成了巨大的衝擊,也給家事審判帶來了新挑戰和新要求。家事糾紛依附人身關係具有強烈的倫理道德,簡單地採取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起不到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效果。筆者曾經對我國家事訴訟程序制度做過宏觀思考,[①]但經過幾年的觀察與實務部門的努力,更覺得不僅家事訴訟程序法律制度的重要與緊迫,而且家事訴訟的理念與機制的構建也很迫切,為此,本文結合家事糾紛特殊屬性和家事審判情勢,分析現行立法中存在的問題,結合域外相關經驗,圍繞五個家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對家事訴訟程序制度進行實踐構想,旨在促進家事審判改革,維護婚姻家庭和諧,促進社會穩定。
一、我國設立與構建家事訴審判理念與機制迫在眉睫
(一)家事糾紛特殊屬性的需要
日本學者我妻榮先生認為:「財產關係是合理的關係,可以用合理的一般的解決基準來對待,而身份關係是非合理的關係。家事糾紛的基礎就是身份關係,其背後潛藏著複雜的人際關係。表面上看,有財產分割、精神安慰費、養育費等支付金錢的請求,其根本是夫妻間、親族間情感上、心理上的糾葛,即埋藏著的非合理要素。」[②]家事糾紛由於具有身份關係的屬性,涉及到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與一般民事糾紛相比,具有特殊的屬性。
1、親緣性。家事糾紛當事人之間通常具備血緣上或者法律上的親緣關係,由於親緣性的介入,家事糾紛的處理就顯得不可預測,一方面看似矛盾激化的糾紛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另一方面看似簡單的糾紛也可越演越烈、矛盾升級。
2、倫理性。「家事血緣關係作為一種最基礎、最普遍的社會關係,是人類倫理道德產生的始基,家庭關係的原初性、普遍性和恆久性,決定了家庭倫理在社會倫理體系中的基礎地位。」[③]婚姻家庭是以兩性關係和血緣關係為基礎形成的社會關係,其具有顯著的倫理性和分享利他性。
3、隱私性。「家醜不能外揚」。由於家事糾紛中當事人之間的特定身份以及共同的生活環境,家事糾紛常涉及當事人生活上、感情上的隱私,所以一旦雙方反目為仇、對簿公堂,當事人之間會擔心自己的私密能否得到有效的保護,一方面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對事實進行隱瞞,會加大糾紛處理難度,另一方面如在不當泄露個人隱私,則會對當事人進行「二次傷害」。
4、情感糾葛性。家庭糾紛的產生往往是長年累月多個矛盾、多次衝突聚焦的結果,糾紛背後多為夫妻間、親屬間情感心理上的糾葛。情感糾葛性,要求在家事糾紛處理過程中應把消除對立、恢復感情、實現和解作為糾紛解決的目的和價值取向。[④]
5、社會性。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是構成社會的基本單位,穩固的家庭關係是社會和諧的基石。龐德認為,社會公益在家庭中體現為家庭體制的安全,它屬於社會體制中的社會利益。[⑤]家事糾紛往往還涉及到未成人、老年人和婦女等特殊群體的利益,屬於社會利益保護的範疇。
(二)家事審判情勢的現實要求
在人口新政策、經濟新常態和思維新觀念等改革的影響下,特別是立案等級制實施後,更多的家事糾紛湧入法院,給法院執法辦案帶來較大壓力,這就要求設立相應的家事審判訴訟程序制度,以順應和滿足家事審判情勢的現實要求。
1、家事案件數量居高不下。據統計,2014年全國共審結民事案件522.8萬件,其中家事案件161.9萬件,佔比31%。2015年全國共審結民事案件622.8萬件,其中家事案件173.3萬件,佔比28%。2016年全國共審結民事案件673.8萬件,其中家事案件175.2萬件,佔比26%。[⑥]近年來,家事案件呈現出數量增長迅猛以及涉及人群面廣的趨勢。
2、家事案件類型紛繁複雜。在傳統離婚、分家析產等類型案件基礎上,婚生子女否認、借名生子、代孕所生子女之監護權、失獨老人之隔代探望權等新類型案件不斷湧現,給審判機關依法公正審理帶來新的挑戰。
3、家事案件審理難度加大。由於家事案件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缺失,以及家事糾紛特有的屬性,家事糾紛案件審理呈現出事實查明難、法律適用難和實踐處置難的特點。如離婚後對家庭財產涉及房屋拆遷利益、公司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因家庭財產構成複雜、確認困難、不易分割,導致案件處理難度加大;再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探視權等,由於家庭矛盾長期積累,處理時稍有不慎就會影響未成人的健康成長。
4、家事審判專業化程度不高。家事案件多為身份關係引發的婚姻、贍養、同居等糾紛,除涉及身份關係外,還有社會性、倫理性、情感性問題,家事審判有其獨特的內在機理、客觀規律、價值體系與特性,需要專業化人才和家事審判制度。[⑦]當前,家事審判並未從民事審判中獨立出來,很多法院沒有成立專門的家事審判法庭和配備專業的家事法官,家事審判專業性不高。
(三)立法缺失的客觀背景要求
1、家事實體法和程序法配備不統一、不協調。目前,我國家事方面的實體法已較為完善,如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以及其他保護未成人年人、婦女、老人的法律。但相關程序方面的法律規範卻零星分散,不夠全面和系統,相關法律規範散落在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各個角落,有的甚至在實體法中規定了程序性內容,例如: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這裡「應當進行調解」的規定,實際上就是對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的程序方面的要求,卻規定在實體法當中,若違反該規定,則不僅違反了程序法,也違反了實體法。
2、當前民事訴訟程序不關注財產關係訴訟與身份關係訴訟的區分。由於現行民事訴訟法重視對財產爭議的程序立法,而忽視了身份關係爭議的程序規制,對於婚姻、繼承、親子等家事案件,由於缺乏身份關係訴訟程序的特別立法而不得不一體適用當事人主義、處分主義、辯論主義等財產關係的爭訴原理和程序,導致身份關係的不和諧。[⑧]以「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為例,一直以來,人民法院審理家事案件主要依靠當事人所舉的證據以及證據證明力的大小進行定案,但往往因家事糾紛中證據難以固定和收集,導致有的訴訟能力包括舉證能力薄弱的當事人難以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尤其在身份關係訴訟案件中,很難通過當事人辯論、對抗查明案件事實。在對抗式的訴訟中,當事人往往不由自主地因情緒激動而「跑題」,從而將重點放在了言語的相互攻擊上。在此情況下,法官反而不能查明案件真相,當事人之間的隔閡也越來越深,不利於矛盾糾紛的解決。
(四)域外家事訴訟程序的借鑒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鑒域外家事訴訟程序成功經驗,有利於促進我國家事訴訟程序的設立。
1、在德國,1877年該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將婚姻事件和禁治產事件訴訟程序作為專門一篇進行規定,適用不同於普通民事案件的特別程序。1898年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增強了確定親子間的法律關係的訴訟程序;1969年、1976年對民事訴訟法中相關程序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規定包括:家庭案件、親自案件、撫養案件及禁治產案件的程序,此類案件歸家事法院管轄;2008年,修訂了《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程序法》,家事事件不再由民事訴訟法調整。訴訟規則上實行職權主義原則,建立了法院外的強制訴前調停製度、法院內部的強制審前和解辯論制度等規則。機構設置上,法院內部設立了家事法庭。[⑨]
2、在日本,早在1898年就制定了《人事訴訟程序法》,當然也經過了多次修改,並建立了專門的《家事事件程序法》,專門適用家事案件審理。但是,2003年新修訂的《人事訴訟程序法》已將包括人事訴訟案件在內的所有家事案件都交由家庭法院管轄,使得家事案件在程序上得以統一適用。[⑩]而在訴訟規則上,增加了未成年人程序代理人制度,並實行職權主義原則。在機構設置上,設立家事裁判所,其組成人員不僅包括家事法官,還有調查官、調停委員及其他輔助人員。[11]
3、在我國台灣地區,2012年1月11日頒布「家事事件法」,通過專門法的制定改變在民事訴訟法中設立人事訴訟特別程序。在程序保障上,該法創設了家事調查官、社工陪同、程序監理人等新制度。在機構設置上,設立專門少年及家事法院,在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
4、在英國,頒布了《2010年家事訴訟規則》等三部法律,對家事訴訟程序進行了規定。在訴訟規則上,重視家事調解,關注子女利益保護,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機構設置上,設有家事法庭,由院長和若干名法官組成。
5、在美國,各州均有自己獨立的家事審判規定,沒有獨立的家事訴訟法。機構設置上,1899年,在美國的伊利諾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專門審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院,至現在,美國12個州設立了專門的家事法院(庭)。[12]
綜上可以看出,目前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很重視家事審判工作,並結合其特殊性,制定了專門的訴訟程序規則,設立了專門的法院(庭)。
二、家事審判的理念及其實踐基礎
(一)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相結合
近年來,審判方式改革如火如荼,改革的趨向是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靠攏,以辯論主義、處分主義為主導,以「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為突破口。[13]這種改革無疑具有顯著的發展意義,但是在具體運用時如超出一定的範圍,就會產生一些問題,在家事糾紛領域更是如此。與一般民商事糾紛相比,家事糾紛是一種複合型的糾紛,它不僅涉及到家庭成員之間身份關係,還涉及身份人之間的財產,其中未成年人、婦女等弱勢群體保護尤顯重要,通常在家庭關係之間,處於優勢地位的為具有主要經濟收入的男性,婦女兒童具有其先天的劣勢,這種優劣勢在一定程度上也會顯現在家事訴訟過程中。因此筆者認為,基於家事糾紛涉及人身關係和財產權益以及家庭成員的地位,在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基礎上,為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實,應當強化法院職權干預,維護舉證能力不足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對一方當事人轉移、變賣、隱匿或者與他人同居、重婚等重要案件事實,當事人難以舉證又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提供的線索,依職權調查取證,查清案件事實。同時,對涉及案件事實真相,雙方卻無爭議或未提出的事實但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法院仍應依職權主動調查確認。在庭審的方式上,應當改變對抗式、訴辯式庭審模式,打造「糾問、修復、訴辯」相結合的審理方式,抓住家事案件當事人的矛盾癥結,有針對性地開展庭審活動,以避免產生「二次傷害」。
(二)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公開審理為例外
在家事糾紛離婚案件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依照此規定,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法院可酌定考慮案件是否公開開庭審理,因此,如果庭審不公開,其操作模式為: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法院依法酌定——法院審查符合條件決定不公開審理。事實上,此操作模式缺點甚多,不利於家事糾紛的有效解決。一方面,民事訴訟法將離婚案件是否公開審理的申請權交給當事人,由於當事人受法律意識、文化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在實踐中鮮有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將離婚案件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權交給法院,對於「可以不公開審理」的把握由法院酌情認定,由於缺乏明確的規則導向,法院酌情認定勢必存在認識的偏差。家事糾紛通常涉及當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隱私、未成年人利益,蘊含著紛繁的人際關係參雜著家庭情感,當事人之間特殊的身份關係,決定著審判方式應當不公開。如將案件事實及程序公開,不僅不利於當事人糾紛的解決,並可能使當事人之間誤會、矛盾進一步加劇,不利於家庭關係的修復以及社會秩序的穩定,這與我國家事訴訟的宗旨相違背,同時對於公開審理的範圍也應當進行限縮,如允許無關的人員旁聽審判,也會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壓力,易出現「該說的不想說,不該說的多說」情形,使得庭審過程產生雜亂、無序的情形,法官難以查清案件事實,矛盾也易激化。因此筆者認為,家事審判應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以公開審理為例外,從嚴把握公開審理的例外情形;對於公開範圍,在徵求當事人的意見下,將範圍嚴格限定在當事人的親屬、朋友,最大程度保護家庭隱私。
(三)非特殊情形當事人應親自到庭
家事案件在人身關係方面具有特殊性,身份關係也具有不可替代性,故非特殊情形,當事人應親自到庭。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庭,有利於法院兼聽則明,準確裁判。家事案件不同於普通民商事案件,案件涉及雙方的人身關係以及財產關係等重大事項的變動,雙方或一方不到庭應訴就不能全面、準確的表達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庭,也有助於當事人消除誤會,恢復感情,修復裂痕,促成當事人和解、調解以及糾紛的順利解決,對於家事糾紛妥善處理和對當事人人格利益、情感利益保護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家事案件的當事人原則上應當親自到庭,除本人不能正確表達意思或特殊情況不能到庭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獲得准許情形之外。
(四)調解優先與調判結合
強制性判決剛性有餘、柔性不足的自身局限性,決定了簡單以權威性裁判處理家事案件,往往並不一定有利於當事人之間恢復情感、消除對立。[14]在家事案件中引入調解優先原則,就是要弱化家事訴訟的對抗性,通過對話、溝通的方式,平和解決糾紛。我國對家事調解的強制性規定尚不明確,如我國對婚姻等家事案件規定「應當進行調解」,但在實踐中如何運用則沒有具體的操作方式。由於缺乏統一的制度性約束和程序性保障,調解優先原則在家事審判中貫徹的還不到位。因此,筆者認為可以結合訴訟的具體過程,通過庭前、庭中、庭後三個階段做足做實調解工作,循序漸進、有的放矢解決家事矛盾。
庭前調解,著重在了解雙方訴求以及爭議焦點的基礎上,以社會普遍認可的善良風俗為據,引導當事人疏導情緒、解開心結;庭中調解,著重在查清案件事實真相的情況下,分析癥結、解析過錯,引導當事人換位思考、自我反思;庭後調解,加大相關法律的釋明力度,引導當事人權衡利弊、教育感化。當然,也應注重「調判結合」,對於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的認定等不適宜調解的案件以及不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具有社會不良影響的案件,應當正確運用判決方式,依法維護未成年人、老人以及婦女的合法權益,切實發揮家事糾紛裁判的示範、引領功能。
(五)堅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對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面保護,既是我國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各國家通行原則。多數研究表明,未成年人所處的家庭中,父母衝突等級越高,家庭解散帶來的負面影響就越大。從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角度上看,長期穩定和諧的家庭有利於促進未成年人健康快樂成長,因此在家事糾紛處理中,要堅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努力構建和諧穩定的家事關係。
在司法理念上,要從「父母權利本位」向「子女權利本位」轉變。例如,在撫養權糾紛中,要改變優先考慮父母意願的審理思路,突出子女的個人意願並分析背後原因,不能將徵求子女意見流於形式。對於父母達成的協議,法院應當予以實質性審查,審查其是否符合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若符合則維持「父母合意」,反之不然。同時,在具體撫養方式上,法官可建議由過去父母一方單方行使撫養權,變為父母輪流或共同行使撫養權,達到把離婚對子女的損害減少到最低限度。
三、家事審判制度所展開的多維設計
(一)立法設立方面
1、家事訴訟程序適用範圍。一項訴訟程序的設立是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益爭議,明確哪些家事糾紛是家事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是構建家事訴訟程序的重要問題。我國家事訴訟的受案範圍,應當包括以下四方面:(1)身份關係案件,是指以身份關係為主要訴訟對象的案件。具體包括①婚姻事件:婚姻無效之訴、撤銷婚姻之訴、離婚之訴以及同居關係之訴。②親子事件: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確認生父親之訴、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宣告停止親權及撤銷停止親權之訴,但在實踐中,獨立的親自訴訟案件並不多見,往往被糅合到離婚案件中。③收養事件:確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之訴、確認收養行為無效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2)身份財產案件,基於身份關係發生的財產案件,如:夫妻財產、婚約財產、繼承、遺贈撫養、離婚後財產分割;撫養糾紛、扶養糾紛、贍養糾紛等。(3)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侵權案件,諸如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侵權糾紛。(4)其它家事案件,為避免法律的滯後性給家事案件審理造成不利,規定該兜底條款,保持法律的穩定性。[15]
2、體例選擇。現行世界各國和地區家事訴訟程序的立法體例,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單行法立法模式,即制定專門的家事訴訟訴訟程序法,將屬於家事審判範圍的所有糾紛都納入家事訴訟法中,如德國的《家事事件及非訴事件程序法》、台灣地區的《家事事件法》。另外一種是專編專章立法模式,即不制定專門的家事訴訟程序法,而將與家事訴訟相關的內容作為一編或一章在民事訴訟法中列明。[16]如美國的家事審判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家事糾紛雖然具有其特殊性,但歸根到底仍屬於民事案件,同時,家事糾紛還涉及財產性糾紛,許多民事訴訟規則仍然適用,但為了保持體例上的完整性以及避免立法上的重複,我國應採用專編或專章的方式將家事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特別規定。
(二)機構配置方面
1、設立專門的家事法庭。為實現家事糾紛審判的專業化,設立專門的家事審判機構已成趨勢,但分歧在於在現行的審判體制中設立專門的家事審判機構還是成立專門的家事法院。筆者認為,實現家事審判專業化並不意味著要成立專門的家事法院,設立家事法院也與現行的司法體制不符,且容易造成浪費司法資源的現象。目前我國單設的法院也只有海事法院和軍事法院,這兩類法院受理的案件也不是單一固定的,因此,設立專門的家事法院並不是權宜之計,可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機構,如家事審判法庭,專門審理家事糾紛類的案件。
2、成立專門家事審判團隊。家事糾紛具有較強的倫理性和社會性,這就要求家事法官不僅要具備完善的法律技能,還要有豐富的社會閱歷以及較強的溝通能力。因此,在法官的選任上不宜選任年輕或者未婚的法官。在法官年齡以及審判年限以及婚姻狀況上應當設置必要條件,例如,年齡在30周歲以上,審判年限超過5年,具有婚姻經歷等,同時在法官性別配置上,應當規定不少於一定比例的女法官,通過女法官特有的品質化解家事矛盾。
3、配置專門審判設施。改進和完善家事法庭配套設施,是家事審判專門化建設的重要環節。在審判設施的配置上,應堅持營造家事司法審判環境氛圍等「柔性因素」,改變過去對抗式的審判場所設計,激發當事人的情感化學反應。具體實踐中,設立少年圓桌審判庭、老年法庭等個性化家事審判法庭,同時還可配設家事商談室、醫務室、科學調查室等從事家庭醫學、心理分析、事實調查的家庭問題「診療」機構,雙管齊下疏解當事人心理壓力、解決家事衝突矛盾。
(三)配套制度方面
1、離婚冷靜期制度。2003年頒布的新《婚姻登記條例》,取消了一個月的離婚審批期,婚姻登記手續變得簡化,這是對婚姻自由的尊重。隨著離婚審批期的取消,離婚糾紛數量不斷增加,尤其以八零後為代表的「衝動離婚」現象頻發,筆者認為有必要引入離婚冷靜期制度。離婚冷靜期又稱離婚考驗期、緩衝期、考慮期、調整期,具體是指對於一般離婚案件,法官給當事人雙方一定冷靜思考的期間,在此期間內法官為穩定當事人的家庭與婚姻,對婚姻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調解,在最大限度範圍內維護家庭結構的穩定。在審判實踐中,離婚冷靜期限應當以法定為事由,在案件審判期限中扣除。對於冷靜的期限,法官可根據具體的案情,視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離婚冷靜期。
2、多元化家事糾紛調處機制。當前,建立多元化矛盾調處機制是法院化解案多人少、推進矛盾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同樣在家事審判領域,也應當建立相應的調處機制。具體而言,應當充分發揮各界力量,推動建立司法力量、行政力量和社會力量相結合的多元化家事糾紛調處機制,加強與公安、司法、民政、婦聯、學校、社區、村(居)委會等機關、社會團體的聯絡溝通,強化訴前調解,形成合力多元化解家事糾紛。
3、家事調查員及家庭財產申報制度。面對案多人少的辦案壓力以及家事糾紛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在外部上建立家事調查員制度,在內部上建立當事人家庭財產申報制度,在減少司法資源支出的背景下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以及矛盾糾紛的解決。家事調查員制度,法院可以單獨委派人員依法通過走訪當事人鄰居、親屬、所在社區、工作單位等方式,了解家事糾紛相關情況。調查結束後,家事調查員向法院出具書面的《家事糾紛案件調查報告》,說明委派調查情況,提出糾紛解決意見。家庭財產申報制度,在所涉家庭財產糾紛案件中,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對其知曉的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情況進行報告,並告知其隱瞞、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後果。對於家庭財產的說明,可要求當事人填寫《家庭糾紛案件財產申報表》,《家庭糾紛案件財產申報表》內容包括職業狀況、資產狀況(不動產、車輛、銀行存款、持有現金、股票、債權、人身保險、債權、名貴物品以及其他財產)、債務狀況。
「一切事物的日趁完善,都是來自適當的改革」[17]。設立家事訴訟制度機制符合追求實體公正的價值取向,也順應司法發展的客觀規律。但家事訴訟機制並非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個長期的、系統的工程,必須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完善,才能構建起一種妥善解決家事糾紛的訴訟理念與處理機製程序。
註解:
[①] 滕威:《對我國設立家事訴訟程序制度的宏觀思考》,載《金陵法律評論》2010年春季卷。
[②] 周曉霞:《家事審判立法程序研究》,載《湖北行政學院學報》,2010年第4期。
[③] 彭木才 彭柏林:《簡論家庭的倫理道德功能》,載《長沙電力學院學報》,2000年第2期。
[④] 王道強:《家事糾紛區別於普通民事糾紛之特質分析》,載《人民法院報》2016年1月27日。
[⑤] 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版,第209頁。
[⑥] 詳見2014、2015、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⑦] 張堅:《聚焦家事審判情勢 把握專業化改革導向》,載《中國審判論壇(雨山杯)·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獲獎論文彙編》,2017年3月。
[⑧] 肖建國:《回應型司法下的程序選擇與程序分類》,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2年第4期。
[⑨] 參見楊林萍 龍飛:《德國家事審判改革及其對我國的啟示(上)》,載《法律適用》,2016年第4期。
[⑩]參見陳愛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5月版,第26頁。
[11] 參見湯鳴:《比較與借鑒:家事糾紛法院調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10月版,第40~56頁;還可參見楊佳莉:《日本家事程序法最新動態簡介》,載《人民法院報》2014年2月7日第8版。
[12] 參見陳愛武:《論家事審判機構之專門化——以家事法院(庭)為中心的比較分析》,載《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1期。
[13] 許少波、尹續洲:《我國家事審判制度之構建》,載《開封大學學報》,2001年第2期。
[14] 程新文 沈丹丹:《關於構建中國特色家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思考》,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6年第2期。
[15] 參見滕威:《對我國設立家事訴訟程序制度的宏觀思考》,載《金陵法律評論》2010年春季卷。
[16] 王文艷 蘭艷華:《家事訴訟程序構建勢在必行》,載《中國審判論壇(雨山杯)·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獲獎論文彙編》,2017年3月。
[17]【法】巴爾扎克:《公務員:浪蕩王孫》,資中筠譯,人民文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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