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的發回重審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刑事訴訟的發回重審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99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雖然這項規定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幾乎是行不通的,但自此以來,「疑罪從無」畢竟在我國法律中有了明文規定,不能不說是我國刑事司法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誌之一。

這是我國法律奠定「疑罪從無」的刑事訴訟原則的基礎。但這個基礎實在是不堅實、不牢固,因為同一部法律的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又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這條規定造成了我國刑事訴訟中將無罪的人反覆重審的司法亂象。

福建省福清市紀委爆炸案,撤銷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五名被告人的有罪判決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閩刑終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稱,「被告人陳科雲、吳昌龍、杜捷生、談敏華、謝清均不服,以原有罪供述是被刑訊逼供等為由提出上訴。」這裡不僅說明省高院認定刑訊逼供之事實,同時也說明一審判決有罪證據不足,倘若有充分的證據,而不是僅憑刑訊逼得的口供判決,如何能以這樣的理由發回重審?該裁定書稱,「本院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在爆炸物的來源、種類和爆炸裝置的製作、運送等方面,被告人的供述前後不一,各被告人供述之間以及供述與查獲的物證之間也存在諸多矛盾,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此案所有被告均不構成犯罪」。明知下級法院違法判決,為何不直接改判無罪,非要發回重審呢?如果法律允許無限制的「進一步調查核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的規定還有何意義呢?

2006年11月25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羈押在看守所近11年的福清市「4.26」綁架案被告人作出終審裁定。以「疑罪從輕」原則判處被告人黃興、林立峰死緩,被告人陳夏影無期徒刑。三被告人經三次一審、三次二審,終遭枉法裁判。

該院早在1999年10月21日第一次二審裁定就白紙黑字明確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黃興、林立峰、陳夏影犯綁架罪的事實,只有三上訴人在偵察期間的供述及部分間接證據證實,而間接證據之間又無法形成鎖鏈,且本案勒索字條的來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訴人陳夏影家中(按:即被認為作案的第一、第二現場)也未提取到上訴人的指紋、腳印等,直接證據缺乏,因而原審法院認定綁架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撤消原判發回重申。2001年7月9日第二次二審裁定又明確指出:「發回重審後,僅補充對被告人林立峰懺悔信筆跡鑒定,其他問題和情節仍未查清,原判認定三被告人綁架罪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又不直接改判而再次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一審法院再次錯誤判決,被告人第三次上訴後長達四年多之後,在沒有補充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顧本院曾經兩次認定的三上訴人「綁架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事實,自打嘴巴,又依「上訴人犯綁架罪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判詞,維持了曾經兩度被該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而撤銷了的原審判決。 河北省承德市陳國清、楊士亮、何國強、朱彥強搶劫一案,歷時十年,四人四次被一審判處死刑,二審連續三次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在沒有任何新的證據的情況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仍於2004年3月26日宣判陳國清、楊士亮、何國強三人死緩,朱彥強無期徒刑(見[2000]冀刑一終字第79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安陽市第二機床廠生產科長閆天林,二00四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自己屋門口,與二年輕人「互毆 」,在他身受五處傷(其中一處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其妻也構成輕微傷的情況下,當場將互毆對方中的一人用刀砍死。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三次判決閆天林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兩次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第三次二審卻作出了維持一審死刑判決的裁定。

二 O O八 年十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並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死刑判決的裁定,發回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河南省高院又發回安陽市中級法院重審。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竟然又作出了第五次判處閆天林死刑的判決。被告又上訴到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不知接下來該院是再次維持一審死刑判決,還是再次發回重審,或者是改判。假如再發回,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該火了:我們審了不算,你們審啊!假如再維持一審判決,那又要到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最高人民法院該怎麼辦呢?是再撤銷,發回一次,還是服從下級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國的刑法學家,世界的刑法學家,誰能給這樣的程序論證其正義和合理性呢?

所謂「事實不清楚」 就是「證據不足」。 證據確實、充分,就一定事實清楚。按照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二審法院發現一審法院將「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的被告人判了罪,也就是將無辜的人判了罪!就應該改判無罪,為何要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呢?被告人第一次犯罪就要受刑事處罰,二審法院對於一審法院的判決為何允許其多次錯誤呢?刑事案件的發回重審制度摧毀了「疑罪從無」原則的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兩審終審制就是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後,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終結的審級制度。發回重審制度違背了兩審終審制的原則。使兩審變成了不定數的審,使終審不終。

 一審法院的審判所以「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往往是因為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往往是因為偵查機關偵查的不清楚,證據不足。只所以二審法院對案件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重新審判仍然是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就是這個原因。如此反覆發回重審,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監督審查形有實無,甚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錯誤容忍、妥協!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冤案錯案都是通過這個程序生產出來的。

2012年3月14日全國人大通過的201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又沿用了前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只是增加了第二款:「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較之先前沒有這一款規定而實踐中反覆發回重審是進步了。但是為什麼不可以或者不應當不經發回重審就直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呢?

(劉治成,2012年5月26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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