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股東的刑事法律風險解讀

法定代表人和股東作為公司/企業的代表和投資人,在開展投資經營活動時可能面臨多種法律風險,包括民事法律風險、行政法律風險和刑事法律風險。其中刑事法律風險可能導致的後果最為嚴重,受到的處罰更為嚴厲。特別是近幾年,經濟刑事案件頻發,不少投資人和高級管理人員因缺少相關法律知識而身陷其中。故,我們主要圍繞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罪名,對有關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可能面臨的刑事法律風險、偵察要點及防範措施進行詳細分析。

一、關於法定代表人和股東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法定代表人通過股東(大)會選舉產生或股東委派。

通過向公司出資或其他合法途徑獲得公司股權的人即為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法定代表人的權利由公司賦予,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當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超出公司授予的權利範圍,或者法定代表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時,則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公司股東往往因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投資義務、違反競業禁止等規定面臨法律風險。

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針對部分單位犯罪,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還可能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但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者奉命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監高等高級管理人員承擔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可能性較大。

同時,在單位犯罪中,還需區分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以及非國家機關、團體、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下面我們將分類對司法實踐中國企和非國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較常涉及的刑事犯罪進行分析。

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常見罪名淺析

(一)貪污罪

1、定義: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2、律師分析:貪污罪的主體包括三類:第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第二類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第三類是與上述兩類主體合謀,共同侵吞國有財產的人員。

3、防範措施:

第一、加強法制教育,對法律常識要有基本的認識。在實踐中,用假髮票報賬、超額報賬、用公款對個人事務報賬等行為,可能早已經成為部分人的習慣,究其本質是貪污的行為,務必高度警惕。但上述行為並非都構成犯罪,如用不真實的發票報賬,只要金額沒有超過實際發生的金額,則不構成騙取,行為人並不因為發票是不真實的而構成犯罪;但是,行為人本身可能因為假髮票的問題而被追究票據方面的刑事責任,故應當對法律有較為全面的認識。

第二、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管理制度,避免因管理制度的不完善而「被犯罪」。如國企的貨款一般要通過對公賬戶直接支付,但如果個人代收貨款並及時交給公司,此行為可能違反財務管理制度,《刑法》上則並不認為這是一種犯罪行為,那麼,何為「及時」就應當在管理制度中予以細化明確。

第三、適當了解偵查常識,接受調查時要準確表達意思,避免因為自己回答不嚴謹而造成」自認」,自己把自己說成了犯罪,同時誤導偵查人員,將其行為記錄成犯罪,造成自身「被犯罪」,並被錯誤的追究刑事責任。

5、關聯罪名: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即對犯貪污罪的行為人的行為負有監管責任的人員,因濫用職權或疏忽管理造成貪污得以實施的,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可能面臨被追究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刑事責任的風險。

(二)受賄罪

1、定義: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2、律師分析:本罪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

第一種表現形式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的行為,此種行為並不要求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例如在商事活動中,在簽訂交易合同或進行貨物交付時明示或暗示對方給予「禮物」、「回扣」、「手續費」等財務或物品;在日常往來中,公然要挾他人給予財物等。

第二種表現形式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謀取的利益可能是正當利益,也可能是不正當利益甚至非法利益,利益性質並不影響犯罪構成。例如收取他人過於貴重的禮物,幫助他人中標;以其他單位顧問名義獲取高額工資,幫助他人謀取利益等。

3、防範措施:

第一、向潛在的行賄人講明工作流程及工作條件,即行為人具備相應的條件即可依法達到其預期目的,而並不需要給予財物;

第二、建立完善的內部回扣、手續費上交制度;

第三、完善內部工作制度,讓行為人即便收受款物,在不具備條件、未經過規定流程仍然也無法為行賄人謀求利益,以此減少受賄的可能性。

(三)挪用公款罪

1、定義: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2、律師分析:挪用公款具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

第一種: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公款挪作他用,進行合法非營利性活動。例如挪用公款用作自己或家人的醫藥費、學費、生活費,買房、買車,借給他人使用而不知道對方進行非法或營利性活動等。此種情況要求挪用數額達到1萬到3萬的起點,案發前超過3個月未還。

第二種: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公款挪作他用,進行合法營利性活動。例如挪用公款用作自己、家人、朋友、其他單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款項,借給他人並收取利息等。此種情況要求挪用數額達到1萬到3萬的起點,即構成犯罪。

第三種: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公款挪作他用,進行非法活動,例如挪用公款用作賭博、走私等。此種情況要求挪用數額達到5千到1萬的起點,即構成犯罪。

特別指出,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按照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如果不是歸個人使用而是用作其他公用目的,即改變了款物用途,也仍然構成犯罪,其罪名為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明顯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3、防範措施:

第一、建議各企業法定代表人加強對企業內部公職人員的教育;制定詳細財務規章制度,認真執行規定,按月對賬,確保權責分明、相互制約、相互監督;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對公司經營進行全面掌控,不能僅僅關注企業生產經營、更要關注企業資金管理和資金安全防範,避免造成嚴重後果。

第二、及時上繳代收款項。應當上交的代收款項而未及時上交,同樣可能構成挪用,故如果有代收款項的情況發生,應當明確上交的時間以準確界定挪用時間。

(四)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1、定義: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律師分析:構成本罪的主體僅限於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有審慎評估商業風險、謹慎履約的義務。如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對簽約主體的資信情況、履約能力進行審查,不對簽約主體及其交易意圖的真實性進行評估即簽訂合作協議,致使國家利益損失達到30萬元以上,即構成犯罪。

3、防範措施:

第一、為避免此種情形的發生,建議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做出決策或者執行公司事務時,全面考慮商業風險,對交易事項進行審慎評估,嚴格遵照公司章程和公司議事規則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以確定是否締結合同。

第二、建立規範詳細的決策機制,明確各簽約、履約環節的工作職責、工作流程及工作方法,確定哪些程序是實質性審查,哪些程序是形式審查,出了問題由哪個環節負責,排除任何事情都要由董事長或者法定代表人個人負責的法律風險。

來源: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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