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減刑假釋的「變更率」

如何看待減刑假釋的「變更率」
2015.7.15人民法院報
曾嬌艷

減刑假釋「變更率」是指人民法院對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的案件作出變更減刑幅度或者不準予假釋的案件比例。2014年6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審理程序的規定》第6條中要求裁定調整減刑幅度或者不予減刑、假釋的,應當在裁定書中說明理由。如果「變更率」過高,不利於刑罰執行機關開展監管工作;「變更率」過低,則法院有淪為「橡皮圖章」之嫌。那麼,「變更率」是如何產生的,如何看待和解決「變更率」的問題呢?

人民法院和監獄都是減刑、假釋制度的適用主體之一。其中監獄適用減刑、假釋的目的在於調動罪犯改造的積極性,通過加快服刑人員的流轉來減輕監獄的監管壓力,維護正常的監管秩序。法院適用減刑、假釋的目的在於通過考量罪犯人身危險性的消長變化,同時結合服刑人員的罪質與犯罪情節,以確定科學合理的減刑幅度及罪犯是否適合假釋。兩個部門適用減刑、假釋的不同立場,決定了其雖然同樣適用減刑、假釋,但其所側重和依賴的標準並不完全相同。

監獄在對罪犯適用減刑、假釋時,更多的依賴計分標準,側重的是罪犯在監管場所的日常表現,而對罪犯原來的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財產刑履行情況等因素考慮得相對較少,其本身的監管職責和監管壓力決定了其更為注重監獄內的穩定。法院適用減刑、假釋時,往往以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考核分為重要參考依據,同時還要綜合考慮罪犯原來的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財產刑履行情況、被害人意見及相關的社會影響等因素。因為這些綜合考量的因素雖然不能反映罪犯在服刑期間的改造表現,卻能用來判斷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換言之,「變更率」的產生在於監獄重監管,側重罪犯改造表現的計分標準;而法院重效果,側重「確有悔改表現」和「沒有再犯罪危險」的法律標準。二者立場的差別導致了變更率的產生。

筆者認為,監獄的職責重在監管,對罪犯人身危險性的考量屬於判斷權的範疇,司法權是一種判斷權,法院法官的審判就是一種行使判斷權的過程,因此由法院最終確定罪犯的減刑幅度和假釋與否無疑是合適的,由刑罰執行機關負責減刑、假釋的提請也並無不妥,但由刑罰執行機關提出罪犯的具體減刑幅度卻並不妥當。一方面,刑罰執行機關的職權特性決定了其擅長監管而不是行使判斷權,目前的制度設計要求刑罰執行機關在百分考核的基礎上綜合各種因素提出一個相對科學合理的減刑幅度,確實有強人所難之嫌;另一方面,一旦法院對刑罰執行機關的提請建議作出變更,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刑罰執行機關的權威和罪犯的改造情緒,增大了刑罰執行機關的監管壓力。

因此,在減刑、假釋案件的提請過程中,刑罰執行機關只需提供罪犯在監管場所的日常表現、考核分及日常獎懲等方面的材料,無需對罪犯的減刑幅度及假釋與否提出具體的建議。由法院根據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監管材料,結合服刑人員的罪質、犯罪情節、手段,財產刑履行情況,被害人意見,社會影響等多種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最終確定罪犯的減刑幅度及是否適合假釋,從而避免「變更率」所導致的不利影響,從根源上解決「變更率」的問題。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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