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實務:如何認定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時間點
編者按
如何界分民事借貸和詐騙犯罪以及詐騙犯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時間點,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問題。《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時間點》一文對上述問題作出了解答。
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的時間點
作者:馮世聯,郭偉偉
單位: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為人虛構事實向他人借款,將部分款項用於期貨投資,在出現巨額虧損、明知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仍繼續虛構事實高息借款,終致全部虧損,無法償還被害人損失的,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案號一審:(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42號
【案情】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嫣。
山東省德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閆嫣犯詐騙罪,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閆嫣辯稱:其是以正常的借貸方式借錢,不是詐騙。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閆嫣系山東省夏津縣電業局欒庄供電所正式職工。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閆嫣以其姐姐用錢及其公公的紗廠用錢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親戚7人借款98萬元、向其同事李某等15人借款119萬元,所借款項除借給其姐姐外,陸續用於其個人做生意及做期貨,並按約定支付利息104340元。閆嫣自2011年4月份開始做期貨,2011年9月下旬因做配資期貨出現巨額虧損。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閆嫣在明知做期貨巨額虧損無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仍以其公公的紗廠用錢為名,以給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為誘餌,騙取被害人杜某等26人共計234萬元人民幣,除1.9萬元用於支付利息,其餘並232.1萬元用於其個人買賣期貨已全部賠光。
【審判】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閆嫣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實成立。對於閆嫣用詐騙的錢款支付給被害人的本金、利息,因未實際佔有,應從其詐騙總額中扣除。據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閆嫣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閆嫣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被告人閆嫣的行為是民事借貸行為,還是詐騙犯罪行為?如何認定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時間點?
一、民事借貸與詐騙犯罪的界分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要成立詐騙罪,就必須是因欺騙而使對方產生錯誤,並基於由這種錯誤所形成的帶有瑕疵的意思,實施將自己的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移轉至對方的處分行為。」{1}這一點不同於民事借貸糾紛。民事借貸糾紛是指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達成書面或口頭的借貸協議,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後因借款人不能按協議期限歸還而產生的糾紛,此種糾紛本質上屬於一種民事法律關係。民事借貸糾紛與借款型詐騙行為之間存在很多相似性:借貸雙方均有關於借款的口頭或書面協議;均有關於借款利息和期限的約定;均是因為借款方逾期未歸還欠款而產生糾紛。儘管二者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在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目的方面,區別也是明顯的。詐騙罪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指向,通過實施各種詐騙手段,以實現騙取公私財物的目的;而民事借貸糾紛中的雙方當事人,在發生借貸民事法律關係時,儘管不排除借貸人其後因為各種原因不能依照約定按期償還貸款的風險,但這種風險是客觀的,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目的採取的詐騙手段具有明顯的區別。
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該綜合考慮借款人與貸款人的相互關係、借貸理由及用途、不能按期歸還的原因和態度等多方面情況,結合事前、事中、事後的各種主客觀因素進行整體判斷。如果行為人以借條等形式為掩護,以借款之名行詐騙之實,足以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之目的,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非法佔有的目的,即使客觀上使用了一些欺騙方法,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客觀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時無力償還,仍屬於民事借貸糾紛,貸款人可依照合同法等相關規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借款人則不應以詐騙罪論處。通俗地講,民事借貸是由於客觀原因一時無法償還,即想還還不了;實施詐騙的行為人並非因為客觀原因不能歸還,而是因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根本不打算償還,即能還而不還。
本案被告人閆嫣自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以其姐姐用錢及其公公的紗廠用錢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親戚、同事等22人共計借款217萬元,所借款項除借給其姐姐外,陸續用於其個人做生意及做期貨,並按約定支付利息104340元。此期間,閆嫣確實為其姐姐借款70餘萬元,雖將以其公公的紗廠名義借的款項用於其個人做生意及期貨,但無相關證據證實其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但是,2011年9月下旬,閆嫣因做配資期貨出現200餘萬元的巨額虧損後,在明知做期貨巨額虧損無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閆嫣仍以其公公的紗廠用錢為名,以給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為誘餌,騙取其同事、朋友26人共計234萬元,除1.9萬元用於支付利息外,另外232.1萬元用於其個人買賣期貨已全部賠光。筆者認為,一方面,被告人閆嫣虛構其公公的紗廠用錢,導致多名被害人錯誤地將紗廠的經濟實力作為評估放貸風險的依據以及審查對象,從而決定出借款項,即多名被害人因閆嫣虛構的虛假事實已經陷入了認識錯誤;另一方面,閆嫣作為電業公司的一名普通職工,在其做配資期貨出現200餘萬元的巨額虧損後,已經認識到或者至少應該認識到已沒有償還能力,仍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欺騙的手段借取巨額錢款,且不是將所借錢款用於償還前期借款,而是繼續用於期貨這種高風險行業,終致其無法歸還借款而案發。故閆嫣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二、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時間點
行為人連續多次向他人借款,既可能全部為民事意義上的借貸行為,也可能前期借款屬於民事借貸,其後則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假借貸之名行詐騙之實,因此,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時間點,對於準確界分二者以及認定詐騙數額具有重要意義。在本案中,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嫣在2011年9月做期貨巨額虧損後意識到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之後所借款項不是歸還前期借款而是又投入到期貨這種高風險投資,因此可以推定其對前期借款也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故將其所欠全部款項(扣除其親戚、朋友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指控為詐騙數額。對於公訴機關的指控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推定被告人對全部借款均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可以嚴厲打擊此類犯罪,保障公私財產權益;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述推定缺乏依據,應自2011年9月下旬,閆嫣巨額虧損後,在明知無力償還借款人的情況下仍以其公公的紗廠用錢為名,以高息為誘餌向多名被害人借款時,始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考察借款人的償還能力或主觀故意應當以其借款時這一時間點為準。根據詐騙罪的行為模式,行為人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是在取得被害人財產之前即已形成的,對行為人償還能力的考察是貸款人在決定是否出借錢款時重點進行考慮的因素,不能因為借款人在借款後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償還能力發生重大變化而認定其在借款時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故認定閆嫣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時間點為其做期貨巨額虧損,並已經意識到或者至少應該意識到自己已無償還能力時。
綜上,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本案被告人閆嫣自巨額虧損無力償還借款人後繼續虛構事實、編造理由時起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構成詐騙罪,是正確的。
【注釋】 {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論(第6版)》,王昭武、劉明祥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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