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證公開」若干問題研究
07-10
所謂「心證」,按照我國台灣學者邱聯恭先生的觀點:「狹義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實認定時所得確信之程度、狀況;廣義言之,系指法官就系爭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認識、判斷或評價。此種意義的心證,依民事審判所具下述特徵觀之,系可能包含法官的法律上見解在內,而非僅指將其法律上認識、判斷或評價予以完全除外者。」 「心證公開」「, 系指法官將其在訴訟審理中(自其研閱起訴狀之時起) 所形成上訴意義的心證。於法庭上或程序進行中,向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開示、披瀝,使其有所知悉、認識或理解一事。而可能包含法律上見解之表明在內。」 (209) 由台灣學者有關「心證」及其「心證公開」基本含義的認識可見,「心證公開」實質上是從程序規範的角度,責成法官在司法審判中將其對於案件事實、證據以及有關法律見解的認識,向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公開、披露、闡釋為特徵的制度。這種源於德國「司圖加特審判模式」(Stuttgater Modell)的制度要求法官在司法審判中, 將其對於證據的評價和事實的認定, 即在審判過程中所形成的「心證」,向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公開, 並告知當事人判決的理由和依據。因而, 不僅促進了當事人與法官對於有關案件所涉事實和法律適用上的討論, 改變了「古典自由心證」的神秘性、隱秘性,以及不受任何制約和約束的缺陷, 有利於克服法官心證形成過程中的偏差和主觀隨意性, 在裁判上防止對於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的「突襲性裁判」,符合司法審判民主、公正和透明的發展潮流, 而且, 這種審判方式以及有關的學說和思想, 也引起了大陸法系各國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的極大興趣和普遍的關注。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學者先後對此展開了深入研究, 形成了有關「心證公開」以及防止突襲性裁判的一系列思想和學說。在一些國家、地區的立法上還進行了相應的立法完善和制度改革。從而促使自由心證制度由傳統意義上的秘密心證,以及絕對的不受任何制約的「古典自由心證」,發展、演進成為了現代意義上的更為民主、公正和具有較高透明度,以及更為科學和富有理性的「現代自由心證」制度。 當前,在我國正在進行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及即將進行的《民事訴訟法》修改,由於同樣面臨司法審判的民主化、公正化和透明化的問題,也由於「心證公開」在司法審判中具有促成司法審判更加民主、公正和透明的功能,因而有關「心證公開」的問題也引起了大陸學者的極大興趣,不少學者提出了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及《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完善和《證據法》的設立中引入這一制度的主張和建議。在一些專家、學者所提出的有關修改《民事訴訟法》以及設立《證據法》的建議稿中,這一制度的有關規定也被納入了相應的立法建議中。然而從制度設計的角度上看,一種制度的引入和設置決不僅僅是一個思想上的認同和觀念上的轉變問題,還涉及到諸多的理論性、規範性和技術性問題。特別是對於《民事訴訟法》這種涉及大量的技術性和操作性規範的法律而言,更需要對於有關問題從訴訟法理和操作技術層面的角度進行深入而細膩的研究和探討。一、 關於「心證公開」的目的 所謂「心證公開」的目的,指的是從一種制度構建的角度上看,在司法審判中為什麼需要「心證公開」,或者說在司法審判中規定「心證公開」到底為了什麼? 由於「心證公開」的目的體現了這種制度最為根本的價值追求以及所希冀達到的基本目標,因而在制度設置上,目的不僅是制度設置中最為基本的問題,也是之所以要構建這個制度的根本原因和理由所在,或者說構建一項制度最為基本的出發點。換言之,如果制度設置的基本目的不一樣,其結構、內容,以及相應的規定就必然有所不同。而就基本目的的角度上看,對於設置「心證公開」這種制度的目的,理論上是存在著不盡相同的認識的。在德國和日本的傳統理論上,對於「心證公開」的目的主要採用的是「實體真實發現說」。即之所以法官在審判中應當「心證公開」,或者在司法審判中要規定「心證公開」,其基本目的是為了發現實體真實,以保護當事人訟爭標的的實體私權。申言之,由於「古典自由心證」的神秘性、隱秘性,以及不受任何制約和約束的制度性缺陷,無法克服和避免法官心證形成過程中的偏見和主觀隨意性,因而較大程度上影響到了司法審判中有關案件實體真實的發現,以及當事人實體私權的保護。而「心證公開」由於具有制約、限制法官在有關證據和案件事實認識上的偏見和主觀隨意性的功能,因而有利於克服法官心證形成過程中出現的偏差和主觀隨意性,從而有利於案件實體真實的發現,進而保障當事人的實體私權。 然而,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邱聯恭教授卻認為,「心證公開」就其目的而言,「不應該像德國、日本學界向來站在所謂實體真實發現主義或就訴訟制度目的論采權利保護說,亦即不應認為民事訴訟制度僅是要保護系爭標的的實體私權,以至一味要求就系爭事實去發現客觀的真實,並且僅站在這個角度來要求法官也要公開心證。」(197)「心證公開」的目的是為了「讓當事人有機會衡量到底要優先追求系爭的實體利益,還是要優先追求程序利益。以使這兩種利益的追求能達到一定的平衡點,在這個平衡點上去找出本案判決所要依據的『法』是什麼。這個時候的『法』可能切合於客觀的實體法,也可能因為要避免勞力、時間或費用的付出,亦即可能由於要追求程序利益。所以作某種程度的放棄或者緩和對客觀真實的追求,而不去追求百分之百的客觀上真實。」 (197 - 198) 同時,「經由心證開示程序之踐行,當事人實被賦予選擇優先追求實體利益與優先追求程序利益之機會,此即保障其有平衡追求該二種利益之機會。此項機會之賦予,實即保障當事人得有相當機會參與形成本案判決之內容,而協同尋求、發現『法』之所在。經由此過程所尋得的『法』,雖非必恆完全一致於以客觀真實為基礎的實體法,卻屬較具有可期待、要求當事人予以信守、信服、接納之法理基礎。因為,踐行此種『法』的協同尋求、發現程序,較諸一味以發現客觀真實(片面偏向實現實體利益) 為目的之審判程序,更能充分賦予辯論之機會,而不隨伴發生突襲。要之,心證公開應該且可能成為法官與當事人協同探尋『法』所在之手段,有助於貫徹程序選擇權之法理。」(222 - 223) 由邱聯恭先生的上述論述可見,在邱聯恭先生看來「, 心證公開」的目的不僅僅是或者應當說主要不是發現實體真實,以保護當事人訟爭標的的實體私權,而最為主要的目的是保障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性所應當享有的程序權利和程序性利益。即在訴訟上之所以要踐行「心證公開」,其主要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權及源於此之聽審請求權、證據提出權、證明權、辯論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法上的基本權。亦即,為充分保障此等程序權,平衡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以確立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要求法院於本案審理中適時開示心證。」(225) 由此可見,從基本理論的角度上看,有關設置「心證公開」的目的,顯然存在著兩種不盡相同的學說:一種主要是為了追求客觀真實;另一種卻主要是為了保障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所應當享有的程序利益和權利。為此,在我國有關「心證公開」的制度構建中,應當以哪一種為我國「心證公開」設置的目的,或者兼而有之就成為了這種制度設置中一個需要認真加以研究的問題。 筆者認為,在確立我國有關「心證公開」的目的上,首先,應當考慮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民事訴訟以及民事司法審判中定案事實的特徵;二是我國乃至於世界整個民事司法審判制度改革發展的潮流和趨勢。這不僅是因為在民事訴訟中任何制度的設置都應當與民事司法審判的客觀規律相吻合,還在於今天中國社會的發展,客觀上要求作為民事權利救濟機制的民事訴訟法及其制度構建,必須與世界整個民事司法審判改革發展的趨勢相吻合,能夠適應和跟上世界各國民事司法審判改革發展的潮流。 就民事訴訟以及司法審判中有關定案事實的特點而言,如果脫離訴訟和司法審判的這一前提條件,抽象地就一般意義而言,以客觀真實以及追求客觀真實為目的,是正確的,也是沒有問題的。因為任何問題的正當解決都必須以客觀真實的事實為基礎,失去了這種客觀真實的事實基礎,有關問題的解決也就失去了公正性,其結果當然也難以令人信服。但是,這僅僅是抽象的脫離司法審判的前提條件而言。即具體到司法審判以及有關制度的設置而言,卻又應當別論。由於司法審判中的事實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實,因而審理中憑藉證據和其他資料絕對不可能完全無誤地重現已經過去的事實。即就具體案件的審判而言,法官定案所依據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客觀真實」,或者說「法律意義上的客觀真實」,亦即符合證據規則、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的「事實」。換言之,以絕對的客觀真實為我國「心證公開」制度設置的基本目的,即設置該制度的根本價值追求和目標導向,不僅不符合以司法審判方式解決實際糾紛的客觀規律,而且易於導致具體制度設置上的偏差。 就民事訴訟和民事司法審判改革發展的潮流和趨勢而言,由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人權保障不僅成為了主導世界各國社會發展的基本價值觀念,和衡量評判各國司法制度是否具備現代化的基本標準,以及各國在司法訴訟領域內均以此為標準,致力於建立與此相適應的民主的司法訴訟制度,而且,基於我國原有民事審判模式中的強勢職權主義傾向,以及無視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和相應的程序權利以及程序利益。也為了防止法官民事司法裁判上的專斷,進而確保民事司法審判的公開、公正,民主和透明,近20 多年來在訴訟領域內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司法實務中,對於過去司法審判中法官過於專斷,以及程序規範上存在大量不公正、不民主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的反思。在這場空前且具有歷史意義的反思過程中,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發展所需要的民主、公正、透明,且充分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司法審判制度的呼聲,不僅已經成為了中國民事司法審判改革發展的趨勢和潮流,而且可以說也主導和決定著我國民事司法審判的改革與發展方向。換言之,在當前世界性司法審判制度民主化、公正化的改革浪潮中,以及中國市場經濟和社會權利觀念對於民事司法救濟程序公正、公開、透明的社會性要求中,任何有關民事司法審判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不僅必須考慮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以及以保障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為司法審判制度設置的基本目標。而且負有民事權利救濟功能的《民事訴訟法》,其有關制度的設置如果不能從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程序權利的角度來審視和思考,以適應當事人在民事司法救濟領域內的需要,就不能適應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權利觀念的發展對於民事司法審判的需要。為此,把保障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和程序利益以及程序性權利,作為我國設置「心證公開」制度的基本目的,建立具有強勢權利保障機能的民事司法審判機制,實為中國經濟、社會權利觀念發展演進的需要。為此,筆者主張對於我國有關「心證公開」制度的設置目的,應當採用「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和程序利益以及程序權利保障說」,即基於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程序主體地位,立法上應當將保障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當然享有的公正程序享有權、裁判理由知悉權、拒絕突襲性裁判權,及其相應的程序利益,作為設置「心證公開」這種制度的基本出發點和根本目的。二、 關於「心證公開」的範圍和內容 所謂「心證公開」的範圍和內容,指的是「心證公開」的具體事項。即民事司法審判中,法官在哪些條件下以及對於哪些問題應當公開心證。這一問題在理論研究中也存在不盡相同的觀點。就我國大陸學者的理論研究而言存在下述幾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心證公開」在範圍和內容上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心證條件的公開。心證的條件包括人的條件和制度的條件。人的條件是指優秀的法官。這樣的法官只有通過公開的法官資格考試獲得。從廣義上說,還包括良好的律師隊伍以及有一定法律修養的公民。制度條件包括國家所頒布的法律和法規,其中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還包括關於法院管理體制的法律和法規……二是心證過程的公開。法官是如何辦案的,是如何對待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的,法官是不是遵守了程序法和實體法,是不是違反了證據法則,是不是剝奪了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等等,應該可以為世人知道。要實現這一目標,必須建立法官的考核制度、自由旁聽制度等等,使法官的行為置於當事人和新聞輿論的監督之下。三是心證結果的公開。一個法官是如何作出判決的,判決的理由是什麼,必須詳細說明,不許支支吾吾,含糊不清。四是心證結果的監督機制及其監督結果的公開。」 另一種觀點認為:「心證公開」在範圍和內容上應當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心證過程的公開。所謂「心證過程公開就是將司法過程中法官審查評判證據、認定事實的所有程序公開進行,從而使人們通過對程序正當性的認可建立起對於結果真實性的信賴。這是現代自由心證的主要內容,也是當事人防備突襲裁判的基本屏障。」 二是心證結果的公開;「心證結果的公開也就是判決結果的公開」。 即將載有裁判結果的裁判文書向社會公開。三是心證理由的公開。「心證理由的公開是指司法者在判決書中應當載明根據現有證據所作出的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的理由,也即判決理由公開。」 還有觀點認為:「心證公開」在範圍和內容上應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心證過程的公開;二是心證結果的公開。前者包括「明確爭議焦點」、「發表對某一事實的看法」、「解釋相關的法律規定」。後者包括「庭審結束前的心證結果公開」和「裁判文書中的心證結果公開」,按照該觀點「, 裁判文書中的心證結果公開。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應準確歸納、概括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對其觀點是否採納、對其主張是否支持均應作出詳盡說明;二是應結合現有證據,有層次地分析、說明法官內心確信的心證事實,完整反映舉證、質證認證的過程,尤其要說清楚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三是應準確、全面地引用法律法規,充分論證法律適用的理由,對法條進行詳盡的法理闡釋,加強判決的說服力」。 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邱聯恭教授把「心證公開」的範圍和內容概括為兩大方面:一是法官對於案件系爭事實所形成的印象、認識、判斷或評價的公開;二是法官對於案件有關法律上的認識、見解的公開。前者包括「審判對象之明確化階段」「, 在特定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所必要之範圍內,法官向當事人指明或確認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何」; (210) 在「待證事實之具體化階段」,「法官宜指明有關爭點所在之心證上疑問;或暗示其所設想之爭點,使當事人為確認;並由法官提示其初步所認兩造間爭點或開示有關證明難易之心證,使當事人確認或協議限縮爭點後,集中於此(經形成共識的爭點) 為攻擊防禦」。(212) 後者有關法律見解的表明主要涉及兩種情形:一是「法律問題為兩造所爭執之場合」;二是「法律問題為兩造所忽略之場合」。即「在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系兩造所未顧及,或與兩造當事人間一致之法律上陳述有所不同;或法院認為兩造所陳述者系基於錯誤之法律上推論或存有矛盾等類情形,為防止發生法律適用的突襲及促進訴訟的突襲(為避免該訴訟事件經上訴後始獲救濟錯誤之法律上判斷發生,以至造成難以補救之浪費即程序上不利益) ,法院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表明法律見解」。 (217) 由上述有關「心證公開」範圍和內容的學理觀點可見,在理論認識上,對於「心證公開」的範圍和內容是有所不同的。而之所以會出現這種不同,雖然不排除不同的學者在這一問題表述上的差異,但是根本的原因恐怕還是因為對於「心證公開」本身的認識有所不同。 筆者認為,「心證公開」作為一種以責成法官將其在司法審判過程中所形成的對於案件有關證據資格、證據能力、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和對於事實的認識、評價、判斷,以及有關法律的適用和法律的見解,向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公開、披露、闡釋為基本特徵及其基本要件的制度。之所以應當在立法上加以設置,其基本的目的在於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保障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並由此而應當獲得的公正程序享有權、裁判理由知悉權、拒絕突襲性裁判權,和其他的程序性利益,克服法官在心證形成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偏差和主觀隨意性,以防止對於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突襲性裁判」。因而「心證公開」在性質上,只是,也僅僅是保障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程序性權利、利益,以及防止法官心證過程中的偏差和主觀隨意性的一種司法審判制度。換言之,就「心證公開」的性質、功能與作用而言不僅是有限的,而且就認識的角度而言,對於「心證公開」的範圍和內容也不應做擴大化、寬泛化的解釋,以至於把「心證公開」等同於民事訴訟中的訴訟公開或者審判公開,甚至司法審判的公開監督。這些意義上的公開雖然與「心證公開」也存在聯繫,但是無論是在範圍還是所涉內容上都更為宏觀,也更為寬泛的多,所以在有關「心證公開」的範圍和內容上,將法官的准入制度、選拔,律師的修養、素質,以及心證結果的監督等都一律納入「心證公開」的範圍,以及作為「心證公開」的內容是筆者所不贊成的,也是不正確的,同時也是不符合「心證公開」這種制度的性質、功能和作用的。 基於上述理由,筆者認為,雖然在具體個案的司法審判中,由於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心證公開」的具體事項,以及階段、時間可能有所不同,但是概括的就一般民事司法審判的基本情況而言,「心證公開」應當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心證過程的公開;二是心證結果的公開;三是心證理由的公開。所謂心證過程的公開,指的是法官對於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資格、證據能力、證據與案件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和自己對於案件事實的印象、感覺、了解,以及案件所涉法律規範、規定的理解和認識,向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公開、披露和闡釋。由於在司法審判中,法官對於案件作出正確裁判的前提在於首先對於案件所涉及的證據和事實要有正確的認識,即能夠形成有關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正確「心證」。又由於法官不是案件事實的親歷者,因而,對於案件事實的理解和把握,只能憑藉審理過程中對於相關證據和事實的認識、感知和已有的的審判經驗而獲得。而在這種認識和感知的過程中,從思想認識和思維發展、變化的角度上講,必然也必須經過一系列的類比、歸納、分析、推理的思考過程,在這種思考的過程中,由於法官個體在品性、邏輯推理能力、經驗、認識和思維方式上的差異,難免會產生認識上的偏差,從而導致所形成心證上的偏差或者攙雜一定的主觀隨意性。據此,為了保證法官能夠形成正確的心證,以及檢視法官心證形成過程中的問題,避免對於當事人的突襲性裁判,也為當事人能夠有針對性地提供證據和提出申辯理由,其心證形成的過程就應當公開。 所謂心證結果的公開,指的是法官將自己對於案件有關證據的採信,以及證據與案件待證事實之間關聯性的評價、判斷;定案的事實,以及有關案件應當適用哪一個或者哪些法律規範與規定的認定和意見,向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公開和闡釋。由於法官心證的結果,不論是對於有關證據的採信與評價還是事實的確定,以及法律規範和具體規定的適用,與當事人系爭實體私權的保護,以及與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和利益的保護都直接相關,因此作為裁判結論基本依據的心證結果應當公開。 這裡有必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在現有的理論研究中,有觀點把法官的心證結果等同於判決的結論。筆者認為這種認識是不正確的。因為心證結果僅僅是法官對於案件所涉證據、事實和法律適用的一種暫時的且具有相對確定性的意見。在整個司法審判過程中,以及尚未形成判決正式公布以前,隨著認識的深化,以及當事人證據資料的補充和有關證據、事實的進一步查實,這種心證及其結果是有可能變化的。然而裁判文書中的結論從既判力的角度上看,一旦正式向當事人公布,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所以不能將法官的心證結果等同於裁判的結論。 所謂心證理由的公開,指的是法官對於裁判結論所以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規定的公開。在心證理由的公開中,不僅應當包括裁判所依據的有關證據、事實和法律規定,還應當包括法官在事實認定中所適用的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和倫理道德標準。之所以說這些內容也應當納入心證理由公開的範疇,是因為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和倫理道德標準與一般的法律規定不同,具有抽象性、不確定性,以及易變性(即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隨著時間的變化而變化) ,因而如果法官將這些作為裁判的根據和理由,也應當公開,以檢視法官心證理由的正確性、可靠性,從而保征當事人的公正程序享受權、裁判理由知悉權、拒絕突襲性裁判權,及其相應的程序利益,以及系爭的實體私權。三、關於「心證公開」的方式 所謂「心證公開」的方式,指的是法官公開心證的方法和形式。在民事司法審判中,由於原被告雙方直接對立的訟爭關係及其各自的訴訟立場,決定了法官裁判的結果不是原告敗訴就是被告敗訴。在原被告雙方矛盾對立的這種條件下,作為居中裁判的法官,如果心證公開的方式不當,不僅達不到心證公開的目的,而且法官的中立性以及裁判的公正性可能直接受到一方甚至雙方的質疑,因而心證公開的方式不僅是「心證公開」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也是一個在技術操作上具有較大難度的一個問題。為此,法官應當採用哪種方式、形式公開心證,從技術性的角度看是值得深入研究的。筆者認為,雖然各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心證公開在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異,但是就一般案件的情況而言,法官的心證公開在方式上應當遵循以下三個基本原則: (1) 公開的內容應當是就事論事,中性表述,不能心存偏見,摻雜自己的情感因素。如某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資格、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是否具備關聯性等,僅就事實和證據本身而言。(2) 公開的時間可以是開庭審理前的審前準備程序中,或者庭審過程中,以及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但是無論是在什麼階段和過程中,都應當在當事人已經充分發表了意見,以及表明了觀點之後,而不宜在當事人尚未充分發表意見以及表明觀點之前。(3) 公開的語氣不應當採用確定無誤的語言表達形式。即心證公開並不是要告訴一方當事人一定會輸,而是通過公開心證的形式,為當事人對於案件事實和主張的證明提供更為充分的程序保障,以及為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提供一定的空間和時間條件。同時,也為法官有關心證的修正提供一定的餘地。為此,心證公開在語氣表述上必須具有一定的彈性,不宜採用肯定性、斷然性和結論性的語言表達形式。四、 關於合議制條件下的「心證公開」 合議制,是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法官以及法官與陪審員共同組成的審判組織。這種形式的審判組織不僅在組成人員的數量(三人以上) 和身份上(有職業法官與陪審員) 與獨任制不同,而且不同數量的法官以及陪審員,對於經案件審理所得之心證也可能有所不同。即合議制條件下所形成的心證往往不是唯一的或者說不是一致的。為此,在合議制條件下,應不應當進行心證公開,以及應當怎樣進行心證公開,就成了一個需要認真加以研究的一個問題。 目前在我國有關心證公開的理論研究中,對於合議制條件下應當進行心證公開這一問題幾乎是沒有異議的,也是比較統一的。即對於審判組織而言,不論是什麼組織形式以及組成結構的審判組織,原則上都應當進行心證公開。但是對於合議制條件下應當怎樣具體地進行心證公開,卻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合議制的條件下,公開的應當是合議庭中多數人的心證,少數人的不同的心證不宜公開;另一種觀點認為,在合議制條件下,應當公開的是所有參與審判人員的心證,不論這些心證是少數還是多數,也不論這些心證之間是否針鋒相對。 對於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就發現實體真實,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以及克服法官心證形成過程中的偏差和主觀隨意性,防止對於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突襲性裁判」的角度上看,在合議制條件下應當公開的只能是合議庭中多數人的「心證」。因為按照我國法律有關合議制的規定,在採用合議制的司法審判活動中,對於案件的裁判採用的是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集中制,即合議庭對於案件的裁判決斷,只能以多數人審判人員的「心證」,即多數人有關證據的採信、證據與事實之間的聯繫,以及法律適用的認識,作為裁判的基礎和根據。從這個意義上說,也只有合議庭中多數審判人員的「心證」才對於案件真實的發現、當事人的權利維護,以及對於當事是否人造成「突襲性裁判」具有實際意義。為此,在合議制條件下,公開的應當是合議庭中多數人的心證,即在審判上具有實際意義的心證。 其次,在合議制的條件下,雖然不能排除在採用合議制進行審理的個案中,合議庭少數法官或者陪審員的心證有可能比多數法官和陪審員的心證更正確也可能更可靠,但是,就整個合議審判制度的實行,以及相對於大多數法官和陪審員心證的正確性和可靠度而言,從概率的角度上看這種情況畢竟是少數。因此,從合議整個制度實行的宏觀角度,以及案件裁判決斷的一般規律上講,合議制中少數人不同心證的公開,在最大限度地保證案件的有關裁判更接近客觀真實,以及保證司法審判的正確、可靠性的作用上,可以說是微乎其微。因而也沒有公開的必要。 再者,從民主集中制這種審判原則的基本精神和審判規則的角度上看,這種審判規則的基本精神在於,對於案件的裁判決斷,採用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具體到裁判依據的確定以及裁判理由對外宣示的規則上,則不僅要求裁判的基本依據必須以多數人的認識即多數審判人員經案件審理所形成的心證為根據,而且,在對外宣示上也必須採用統一的、一致的理由。 由於在法律上, 民主集中制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合議制的基本審判原則,不僅具有強制力, 司法實踐中應當不折不扣地執行, 而且, 在法理上也不能因為基於所謂對於客觀真實的追求而修改, 以及廢除對這一原則的執行。 最後,如果同時公開合議庭中少數法官不同的心證,由於這些心證與多數法官在有關證據的採信、定案事實的認定,以及適用法律法規認識上的差異,即心證結果上的不同,不僅將導致裁判依據上的混亂和分歧,從而影響司法判決的公信力。而且在當事人利益對立且相互矛盾的民事訴訟中,還將導致上訴案件的大量增加。因為作為與判決依據不同的少數法官的心證,不論是否真正客觀、公正、可靠,無疑都為敗訴一方當事人的上訴,以及說明和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來自於審判組織內部的支持和根據。而這些來自於審判組織內部的不同意見,通常都被當事人視為證明自己主張,以及提出上訴的絕妙的依據。 基於以上理由,筆者認為,在合議制的條件下,既然我國採用的是民主集中制的裁判方式及其原則,公開的就應當是也只能是合議庭中多數人的心證,少數人的不同心證不宜公開。五、 關於「心證公開」的立法規定形式 由於「心證公開」是法官將自己對於案件所涉有關證據、事實,以及應當適用何種法律規範的認識,向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進行的闡釋和說明。而這種闡釋與說明,不僅就法官個人而言,要求每個法官都應當具備對於案件所涉證據、事實的深刻認識、感悟,以及分析、歸納、類比、推理等邏輯思考能力,能夠真正把握案件所涉證據、證據與事實之間的關係與問題,以及需要法官對於案件所涉法律規定的基本精神、含義和相應的法律理論有較為深入的理解,和較高的法律造詣,從而能夠將抽象的法律規定靈活地運用到具體的民事司法審判活動中。而且就一國司法制度與司法體系的角度而言,還須要有法官獨立、法律援助等保障性制度體系。因為如果法官不能完全獨立地審理案件,在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影響下是難以保證「心證」的正確性、可靠性,也難以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真實。同時,如果沒有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保障,對於不熟悉訴訟程序,沒有訴訟經驗,也缺乏相關法律知識的廣大當事人而言,即便是法官向其公開了「心證」,在沒有律師的幫助下,無論是對於他們實體權利的維護還是程序權利的維護都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因為他們缺乏必要的訴訟經驗和相應的法律知識,通常情況下大都不知道也無法從證據規則、邏輯法則,以及經驗法則的角度,採用相應的措施或者訴訟行為避免和防止法官「心證」上的偏差及其主觀隨意性。由此可見,「心證公開」作為一種實踐性、理論性,乃至於經驗性都很強的活動,不僅需要進行這種活動的法官具備必要的素質、能力,而且從一國司法體制與司法制度的角度上看,還須要具備必要的保障性制度體系。而就我國目前的情況而言,由於法官隊伍的建設遠沒達到職業化、專業化和精英化的程度,司法審判中的法官獨立,以及法律援助制度還不很健全。因而,總體而言還不具備在民事司法審判中全面實行「心證公開」的條件。為此,在現實條件下,對於「心證公開」應當採用哪種立法規定形式,就成為了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鑒於目前我國法官素質的狀況,以及其他保障制度的缺失,筆者認為,對於「心證公開」宜作較為靈活的立法規定形式,即採用「任意公開」與「法定公開」相結合的法律規定形式。 所謂「任意公開」,指的是對於「心證公開」在法律上只作抽象的、原則性的規定。在這種抽象的、原則性規定下,法官可以根據個人的知識和能力,案件的複雜情況和心證公開的難易程度,自由地決定是否公開心證,以及心證公開的內容、程度和範圍。換言之,一般情況下法律不對「心證公開」作強制性的規定,任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能力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自由的決定。 所謂「法定公開」,指的是對於「心證公開」在法律上作出的強制性規定。這種強制性的規定,不僅是基於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以及發現客觀真實的需要,對民事司法審判中一些最為基本的,以及必須加以公開情況的規定,也是對於法官「心證公開」最低限度的要求。換言之「, 法定公開」既是法律上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程序利益保護的最底線,也是對法官在民事司法審判中「心證公開」的法定最低標準。 在立法上,通過上述有關「心證公開」抽象的、原則性的規定,以及最低標準意義上確定的必須公開事項的強制性規定,不僅從法律的角度規定、倡導了司法審判中的「心證公開」,適應了現代民事司法裁判民主、公正、透明的要求與發展趨勢,又與我國當前法官的素質、法官獨立的程度,以及律師代理制度和法律援助的現實狀況相吻合。為此,在立法中是有參考價值的,也是可以嘗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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