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獨自在家幼兒騙財應按盜竊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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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1年2月10日,在街上閑逛的張某發現王某夫婦外出,家中只有其6歲的女兒璐璐一人。張某遂計上心頭,大搖大擺地走進王某家中,對璐璐謊稱自己是其父同事,她爸爸求自己幫忙,把家中的彩電拿到公司用一下。璐璐信以為真,讓張某將彩電搬走,王某回家後方知女兒被騙。張某得彩電後迅速變賣,獲款6000元。 分歧意見:對張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行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構成盜竊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認定張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是不妥的。詐騙罪屬於交付型犯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財物所有人信以為真,「自願」交出財物的行為。財物所有人即被害人對於即將失去財物在主觀上是明知的,且因其錯誤的認識而自願交付財物;其基本構造是: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對方陷於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實施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財物發生轉移→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可見,詐騙罪中的交付包括交付意思和交付行為。其中,交付意思是指被害人對轉移財產佔有或財產性利益及其所引起的後果有明確的認識,也即被騙人必須具備一定的辨認控制能力,能夠認識到自己行為性質、後果和社會意義。倘若被害人沒有交付意思,那就談不上交付行為。簡而言之,對於幼兒、重度精神病人或者機器人,如果行為人採用欺騙的手段,使其「自願」交付財物的,不成立詐騙罪。本案中,璐璐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本不具有處分財產的能力或許可權,其對財產佔有的轉移及其引起的後果不可能有明確認識,因而璐璐轉移財產佔有的行為不屬於詐騙罪中的處分。 其次,張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實踐中,盜竊罪屬於奪取型犯罪,一般表現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多次盜竊的行為。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行為人並非通過秘密竊取,仍成立盜竊罪。本案中,張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平和的方式,完全違反被害人王某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彩電轉移為自己佔有,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特徵,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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