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角|於歡故意傷害案的程序法分析
從聊城中院對外公布的於歡故意傷害致死案判決書來看,法院在故意傷害的認定上存在一定的紕漏,尤其是對於輿論爭議最大的「是否存在正當防衛」情形,聊城中院僅以一筆帶過的形式略述之。法院在判決書上說理的不足,是本案在社會上造成如此之大的影響的重要因素之一,正因為「未有人使用武器」、「長時間糾纏」等模糊性字眼的使用,未能向社會展現法官自由心證的形成過程,難以做到有理有據。
首先,本案中關於正當防衛的證明責任存在較大的混淆。判決書中顯示,於歡存在正當防衛的情形是由其辯護律師提出,但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同時檢方也未就「是否存在正當防衛情形」進行舉證排除,因此就是關於正當防衛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誰來承擔,因舉證不利所產生的相應後果又該誰來承受?在目前實踐過程中,檢察機關並不承擔正當防衛的舉證責任,並且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承擔正當防衛的證明責任將不利於控方工作的有效開展」,也有觀點認為由被告人己方承擔正當防衛的舉證責任是己方維護個人合法利益的必要義務。然而,在認定被告人有罪中,這種證明方式與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發生背離。刑事訴訟中,將「無罪推定」原則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控方舉證環節最根本的要求,既然如此,檢方在證明被告人存在犯罪情形的應有邏輯應當是「在排除各種合理的出罪可能性」的情況下方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這樣才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排除合理懷疑」。那麼,作為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的阻卻事由之一,同時也是三階層理論中危害性的構成部分,檢方也就應當承擔「正當防衛是否存在」的證明責任,尤其是本案中「長時間糾纏」、「雙方人數懸殊」等客觀事實已然明晰,正當防衛情形有現實存在的可能性,檢方未就正當防衛排除的說理盡到足夠的舉證責任,應當認定其舉證不足,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也應當由控方承擔。
其次,法院在認定正當防衛不存在的理由是「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經出警」、「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但這是否能夠達到「排除正當防衛存在的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了?由於正當防衛作為犯罪構成四要件中客觀要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應當作為案件中的主要事實來予以證明,則相應的證明標準就必須達到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以排除正當防衛的可能性的程度。正當防衛需要滿足防衛對象、防衛時間等五個要素,然而法院在排除正當防衛時所依靠的證據均是片段化的,無法作為主要證據對正當防衛存在的可能性予以排除,其形成的證據鏈並不完整,更談不上「相互印證」的高度,因此未能夠就正當防衛的合理存在作出有效排除。同時,網友爭論「正當防衛」抑或「防衛過當」,同樣也有涉及到證明標準的問題,尤其是檢方如果在二審中認為屬於「防衛過當」,其依然要對「正當防衛」的合理存在進行相應的舉證證明並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此外由於「防衛過當」屬於超過必要限度的問題,檢方依然要就「合理界限」及「超限事實」作出舉證說明,而絕非一帶而過。由於檢方在舉證責任承擔不利,證明標準未達標所導致的不利後果,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當認為於歡的罪名不成立。
此外,本案中存在一部分的證據瑕疵,並出現了「一對一證據」造成證據鏈的鍛煉,難以達到事實清楚的證明標準。本案中,在視聽資料處僅寫明「派出所出警錄像」,但就該證據的證明指向未作出說明,使得其證明對象出現不確定。而本案中,究竟「於歡在警察來了以後沒有被打」、「於歡在拿刀以後,被害人是否還有繼續傷害於歡的意圖」等,在證據上都屬於「一對一證據」的情況,都是在言詞證據的證明下相互矛盾,不能夠就當時的真正事實做到還原,也就意味著「事實並未清楚,證據也未充分」,那麼證明於歡有罪的標準也就未能達到,那麼基於現有證據就直接地認定於歡有罪是不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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