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及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審判觀點彙編
繼承及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法統一研討會綜述(上海)
一、形式瑕疵遺囑的效力認定
問題提出:實踐中,由於立遺囑人對法定的遺囑形式要件不甚了解,或者由於疏忽,或者由於習慣等因素,導致遺囑在形式上出現一定瑕疵,此時該如何認定其效力?
傾向意見:遺囑屬於要式行為,但法律規定遺囑要式性的初衷即是為了確保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為保障遺囑人的最終真實意思表示能夠得以實現,對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果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能證明其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能夠通過其他方式彌補遺囑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認定遺囑有效。
二、祖父母立「公證遺囑」將財產給孫子女,其性質為遺囑繼承還是遺囑贈與?
傾向意見:法定繼承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的範圍和順序直接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人。根據繼承法第十條關於法定繼承人範圍及繼承順序的明確規定,孫子女、外孫子女並不在法定繼承人之列,其繼承祖父母或外祖母遺產的方式是代位繼承或轉繼承。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即使通過「公證遺囑」的形式將遺產留給孫子女、外孫子女,其性質仍屬於遺贈,而不是遺囑。
同時,根據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接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三、列印遺囑的性質認定
問題提出:列印遺囑與傳統自書遺囑的最大區別是其主文內容由機器列印而成,由於難以判斷是遺囑人自己列印或由別人代為列印,實踐中應如何認定其性質?
傾向意見:列印遺囑不能籠統地認定為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其法律屬性應當結合被繼承人是否具有計算機操作能力、遺囑形成過程等方面的證據來綜合予以認定。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因此,對列印遺囑,有遺囑人簽名,註明年、月、日,並能舉證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如遺囑人有計算機操作能力、有其他證據材料與遺囑內容相互印證等,則可以認定為是遺囑人的自書遺囑。
四、繼承的時效問題
問題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未分割,法定繼承人也未表示放棄繼承。之後有繼承人提出分割遺產請求的,是否應適用時效規定?
傾向意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未分割且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視為接受繼承,繼承人的繼承權已經實現。其後產生的糾紛應為物權共有糾紛。按照通說,物權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不論該物是動產或是不動產。
五、戀愛期間購房的處理
問題提出:戀愛期間以結婚為目的購房,一方支付全部首付款,房屋產權登記在另一方名下,並以另一方名義辦理貸款。後雙方未結婚即分手,如何分割該房屋?
傾向意見認為:根據案件查明事實,可以確認儘管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但戀愛雙方有以結婚為目的共同購房的意思表示的,宜認定為共同財產,並根據雙方的貢獻大小對房產進行分割。
六、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問題提出:夫妻共同財產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一方要求分割股權或相應的股權折價款,另一方既不同意分割股權,也不同意就股權價值進行協商。若由於該公司經營不規範,法院委託的相關機構無法對公司價值進行評估,如何處理?
傾向意見:對離婚糾紛中涉及分割以一方名義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雙方同意以股權折價款進行分割,並可以通過協商或評估確認股權價值的,法院可據此判決非股東一方取得相應股權折價款;若雙方不能就股權價值達成一致,也不能通過評估審計確定的,人民法院應首先就非股東一方經股權分割後能取得的份額情況徵求公司其他股東意見,對股東的不同意見按照《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處理;若經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亦視為同意轉讓,法院可就股權份額進行分割處理。
七、離婚後,一方變賣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並用所得款項購房,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該房屋?其權利如何保護?
傾向意見認為:應當就原有夫妻共同財產價值進行主張,但不能要求分割該房屋。對於原有財產的價值,可根據不知情一方的主張,以財產出賣時、提起訴訟時等時間點予以確定。
八、婚後購房涉父母出資錢款的性質認定及處理原則
問題提出:父母出資協助子女婚後購房,有較明確的資金來往記錄,在子女離婚後,父母起訴主張子女及其離異配偶共同歸還款項。父母持有的借條上只有自己子女一人簽名。父母主張為子女購房提供的出資是借款,子女的離異配偶則主張該款項是父母的贈與,借條系事後單方補寫。對此,應認定為借貸關係,還是贈與關係?由於借條上只有子女一方的簽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傾向意見:是借貸關係還是贈與關係,應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及查明的案件事實來確定。在處理結果上,若確系父母贈與出資購房,離婚糾紛中分割房屋時可考慮一方父母出資事實,在份額上可適當多分;若認定為借貸關係,且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則在房屋份額分割時應考慮夫妻均等享有產權份額。
九、婚姻效力認定問題
問題提出:《婚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重婚的」,婚姻關係無效。如果重婚的情形在當事人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時已經消失,是否還要宣告婚姻無效?
傾向意見: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並未排除重婚情形,故如果重婚情形在當事人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時已經消失,法院對該申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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