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偵探調查取證的調查手段和法律依據是什麼?

私家偵探


偵探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可採取的合法手段及其法律依據

(1)、偵探可採用的調查手段的界定:

偵探為了有效地完成交付的案件,需要而且希望使用的手段是很多的??一般說來有跟蹤監視、錄音錄像、詢問證人、訊問犯罪嫌疑人、調取檔案或檢索查找某些文件材料、勘驗鑒定、打入或套取、收買等等!從合法性的角度來看,這些手段大致可以分為四類:

1、一般性調查取證手段:這些手段往往比較普通,法律本身無明確限制性規定,對使用的主體、適用的情況一般沒有較嚴格限制??其具體手段包括:一般性地詢問與訪問、正常地錄音錄像、向政府職能部門、公共團體正常查閱、調取有關文件資料等;

2、法律規定較模糊的相對特殊一點的調查手段:

這類手段一般說來,國家不允許公民個人或企業採用!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公民、企業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責任,而使用了諸如跟蹤不法侵害人、在公共場合密拍密錄其不法行為等不是那麼符合法律規定的手段,相關部門在司法實踐中也往往給以默許!

3、允許律師、工商行政執法人員、技術監督執法人員等特定身份機構、人員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行使的調查手段:

由於在偵探的很多案件中,在具體調查中實際上就是直接以律師的身份或與工商行政執法人員、技術監督執法人員共同開展調查工作,所以在有這幾類人員參與的聯合執法行動中,偵探實際上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利用這幾類人員的法定權力,運用相應的調查手段進行調查,只是在最後的查扣、沒收、固定證據階段以其名義落款即可!在具體操作中,這就把偵探可以借用的調查手段擴展到了一個比較寬泛的範圍??如跟蹤與守候、對違法活動的錄音錄像、對證人、知情人的詢問;調取有關內部檔案或檢索查找某些內部文件、勘驗鑒定等前邊談到的大部分調查手段事實上都可以在這樣一種協作中可以由雙方共同操作!當然偵探在使用這些手段時,始終要意識到自己本身是沒有這樣一些權力,而是在協助這幾類機構或人員(偵探本身是律師的除外)行使這些調查權利!

4、國家有明確主體資格要求,只能由特定機關特定人員行使的特殊調查手段。

如只能由公安(國安)與檢察機關等特定主體使用,而且對具體使用目的、範圍、審批許可權有嚴格限制的專業刑偵手段?如竊聽犯罪嫌疑人的電話、截取其郵件、秘密偵聽/ 窺視其特定活動、秘密進入其住宅或辦公地點所進行的密搜密取等。

由於這幾類調查(偵查)措施大多要使用技術偵查手段,而且有可能直接侵害憲法規定的公民人身、民主權利,因此國家對除公安(國安)與檢察機關在必須使用此類手段的大案要案中開了口子以外,是嚴厲禁止其它任何機關、個人在其它任何活動中使用上述手段的!因此,這可以算一條高壓線,偵探就既不可能也更無權在案件調查使用這類手段獲得有關的證據!

由此可見,偵探在調查中的法律性質及其手段其實就可以歸結為兩大類:

一種是以一般公民身份或有關企業工作人員、委託人員所進行的一般性調查取證工作,其手段如一般性地詢問證人、正常地錄音錄像、向政府職能部門、公共團體正常查閱、調取有關文件資料等。

第二種就是需要使用一些技術手段或者有可能侵犯被調查者人身權利的較特殊的調查工作,其手段一般包括跟蹤與守候、密拍密錄、打入或套取等。像這類調查由於所使用的手段特殊,並且有可能造成不良的後果,因此偵探一般是不能單獨使用這類手段的,往往要有關執法機關的參與的情況下進行??如打假案件前對制售假工廠、倉庫的調查核實;訴前證據調查中對不法侵害人有關情況的密拍密錄等!

(2)、具體的法律依據:

前邊已經說過,偵探的調查活動主要分為兩大類:一種是以一般公民身份或有關企業工作人員、委託人員所進行的一般性調查!這種調查工作由於不會侵犯到任何公民、企業的正當權益,也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對此類調查活動的主體、手段、使用範圍進行限制(如再公開場合對目標嫌疑人進行跟蹤、詢問等這類偵探純以個人身份使用的手段,即便被發現也是無法對之做出處罰的!)所以,這類調查本身不會牽涉到太多手段本身合法性的問題!值得探討的往往是第二類:需要使用一些技術手段或者有可能侵犯被調查者人身權利的較特殊的調查活動!即便,這類活動是在有關國家職能部門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的(如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打擊假冒偽劣商品犯罪案件前使用民間偵探對制售假工廠、倉庫的調查核實等!),也有一個此類調查手段是否可以由民間偵探來直接操作,民間偵探以公民個人身份或企業工作人員、委託人員身份進行此類調查是否有法律依據的問題!

要對這個問題進行探討首先要了解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對訴訟活動中當事人舉證權利、證據收集方式的有關主張!就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而言,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證據本身的範圍、內容、收集審查方式作了規定的主要有: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司法解釋》、行政訴訟法、律師法等幾部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其中可以作為民間偵探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各類訴訟的法律規定比較集中地體現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中對證據一節的有關規定及《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司法解釋》這部二000年四月才正式生效的重要司法解釋中!

其中,在《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條中有這樣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章證據一節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更是明確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也就意味著民事案件當事人一方是有權利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方式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一切證據材料的!並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它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民間偵探只要得到了公安司法機關的允許(私家偵探,私人偵探社);在民事案件中,民間偵探只要得到了當事人的委託介入此類調查取證活動,在主體上是完全有法律依據的!

在客觀手段上,《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只要沒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就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具體見第六十八條!

這條規定對於中國的民間偵探業及其整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影響可以說是劃時代的!有了這條規定,原來一系列接近於打擦邊球的調查取證手段就都有了合法的基礎, 以密拍密錄為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複》〔法復(1995)2號〕中規定:「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不管最高院最初做出這個批複是具體為了避免一種什麼情況的發生,但其有一個效果是肯定的!??那就是錄音與錄像在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變得極低!試問在案件當事雙方利益明顯對立的訴訟案件中,要求對方同意才能錄下其某些談話內容作為證據被認定,這種可能性有多大呢?!難怪筆者一些律師朋友聊天時常恨恨地說:與其這樣,還倒真不如把民事訴訟法里對視聽資料一類的證據乾脆取消了的好!話雖情緒化,但確實反映了一線法律工作者在面對這種近乎自相矛盾的規定時的無奈!

根據現在這個最新的司法解釋(2002年4月正式生效),這種情況就將得到很大的改變!只要取證方式沒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那麼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民間偵探的辦案過程中,使用密拍密錄的可能性就大得多了!這就意味著民間偵探只要不使用違法器材(如間諜特工類密拍密攝密錄裝備)、不侵入被調查人住所與其它私人領地就可以進行此類攝錄!換言之,在公開場合使用民用的攝錄器材拍錄下的內容場景就完全可以合法有效的案件證據使用??以隱私權為例,如委託人一方的合法配偶與另一方關係曖昧的異性在大庭廣眾下相擁相依而被偵探拍下整個過程,這畢竟就很難算得上侵犯其隱私權了!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要完整高質量地拍錄下有關場景、談話內容,也有一定難度!但對於專門吃這碗飯的偵探而言,要這樣還總是不能達到目的,那也只能怪自己學藝不精了! 跟蹤與守候也是如此!一來這類以公民個人身份或被侵權企業、公民個人的工作人員、委託人跟蹤被調查人本來就很難單獨做出法律上處罰,二來這類跟蹤守候只要沒影響其個人正常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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