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文)

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文)

人民網北京6月18日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以下為《解釋》全文:

法釋〔2013〕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並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一)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

(二)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

(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實施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以污染環境罪與妨害公務罪數罪併罰。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但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七條 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範圍,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一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二條 本解釋發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4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兩高:8種情形可認定為環境監管失職嚴防瀆職犯罪

人民網北京6月18日電 (記者 仝宗莉)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並公布四起環境保護犯罪的典型案例(點擊進入直播)。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韓耀元在回答記者提問時指出,最高人民檢察院一直高度重視依法懲治環境監管瀆職犯罪,今天發布的《解釋》明確了八種情形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以環境監管失職罪定罪處罰。

這八種情形分別為: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韓耀元介紹說,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環境監管失職罪立案標準規定了八種應予立案的情形。今天發布的「兩高」《環境污染犯罪解釋》第2條對環境監管失職罪「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認定標準作了進一步明確,八種情形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以環境監管失職罪定罪處罰。

韓耀元認為,這八種情形符合環境污染犯罪的自身特點,有利於實踐中加大對環境監管失職犯罪的刑事打擊力度。實踐中還需要注意的是,根據2013年「兩高」《瀆職犯罪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雖然不符合環境監管失職罪的規定,但是符合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規定的,可以按照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以防止放縱一些領導幹部的瀆職犯罪。

韓耀元表示,最高人民檢察院一直高度重視依法懲治環境監管瀆職犯罪。一是今天發布的「兩高」《環境污染犯罪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就進一步嚴密了法網,加大了對環境監管瀆職犯罪的打擊力度。二是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最高檢察院開展了嚴肅查辦危害民生民利瀆職侵權犯罪專項工作,將環境監管瀆職犯罪作為專項工作八個重點查辦領域之一,嚴肅查處了一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環境監管瀆職犯罪案件。三是發布指導性案例,加強對下級檢察院辦案的指導。2012年11月,最高檢察院發布的第二批指導性案例中就有崔建國環境監管失職案(檢例第4號),該案例強調一些實際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擁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的職權,與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樣,符合環境監管失職罪主體要求,實施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環境監管失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法:利用滲井向地下排污等行為可以直接定罪

「兩高」今日公布了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在回答記者提問時表示,解釋對於加強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做了比較具有操作性的規定。

  記者問:我們了解到,過去一線人員辦案的時候會發現有取證難、鑒定難、認定難這「三難」問題,請問此部司法解釋對這種情況採取了哪些有針對性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騰:這部司法解釋對於加強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做了比較具有操作性的規定。一是為了減輕執法的成本,我們明確規定了一些行為就可以定罪。比如利用滲井向地下排污的等。過去司法鑒定很難,現在有這些標準以後,只要有這些行為,達到了司法解釋的標準,就可以定罪,這方便了司法部門查處這類犯罪。在司法鑒定方面,我們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只要有這些行為存在,就可以直接定罪。二是如果有合法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的情況下,鑒定意見經過法庭質證,查證屬實,可以定罪。三是因為有一些環境污染可能需要一些專業性的檢驗或者鑒定,但是沒有這樣的機構怎麼辦?省級以上環保部門指定的機構作出的檢驗報告,經過法庭查證屬實,也可以認定。四是環保部門在平常的大氣、水體、土地這種監測過程中取得的數據,比如關於空氣質量、水體質量,平時取得的數據,只要經過省級環保部門的認定,確認它是客觀真實的,也可以直接作為證據。這樣以後會方便行政部門執法、公安機關查處此類犯罪。(據最高人民法院網站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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