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在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再犯罪可構成累犯和數罪併罰





來源: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五條關於累犯認定中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後」,應限縮解釋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認定中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應平義解釋為包含主刑和附加刑執行完畢以前。罪犯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處於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既屬於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又屬於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應認定為累犯,並數罪併罰。

  案情

  2015年4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人羅正明攜帶事先準備的鐵棒至上海市徐匯區上中西路150號新伶達港骨頭皇火鍋店,破壞店玻璃門鎖後進入店內,以鐵棒撬鎖的方式竊得該店收銀台櫃檯抽屜內的現金人民幣2100元後逃逸。2016年6月6日,羅正明被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經查,2004年5月,被告人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於2013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11月因前罪刑滿釋放後,處於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屢犯新罪皆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本案案發亦處於2015年1月26日刑滿釋放後剝奪政治權利期間。

  裁判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羅正明盜竊他人現金人民幣2100餘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羅正明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羅正明尚有其他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羅正明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對其實行數罪併罰。故依法判決被告人羅正明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與前罪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2個月23天合併,決定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剝奪政治權利2個月23天,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羅正明沒有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的行為既認定為累犯,又屬於數罪併罰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用語具有相對性,同一用語在不同條款甚至在同一個條款中也都可能具有不同的含義。根據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則下解釋刑罰一詞時,其應包含主刑和附加刑。但由於語言本身的模糊性及多義性特點等原因,刑法條文中的很多用語具有相對性,同一用語在不同條款中,甚至是在同一個條款中也都可能具有不同的含義。即在特定情形下,刑罰可能被解釋為僅包含主刑,或者進一步縮小為主刑中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其次,一個妥當的解釋結論應在符合刑法條文的文義前提下滿足該條文的規範目的。從累犯條款的規範目的來看,累犯是刑法基於再次犯罪和改造的需要對犯罪人作出的更為嚴重的否定評價,其制度的目的在於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從特殊預防的角度出發,對再次犯罪的人主觀惡性的譴責,並以有期徒刑以上嚴厲的自由刑對罪犯進行懲戒。因此,若將刑法第六十五條中規定的「刑罰」解釋為包含主刑和附加刑,則會使得「五年以內」的再犯時間失去意義,從而與累犯制度的規範目的相悖,進而得出不合理的現象。比如當附加刑是罰金時,若罪犯由於某種原因或者故意的在較長時間內不繳納罰金,則會出現其刑罰一直處於未完成狀態,當其再犯罪反而不能成立累犯的不合理情形。同時,若當罪犯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並罰時,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行管制期間故意犯罪的,也不能被評價為累犯,但其人身危險性並不低於僅判處有期徒刑後在五年內再次犯應當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人。因此,刑法第六十五條中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應當限縮解釋為僅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行完畢,不包含拘役、管制以及附加刑。

  再次,刑法相關條文中的「刑罰」含義僅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義亦有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意即,被假釋的罪犯完全存在假釋期滿但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未執行完畢的情形,但此時計算累犯的五年期限仍以假釋期滿之日為起點。同時,結合刑法第八十一條假釋適用條件的規定,即假釋僅適用於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亦可得出累犯中「刑罰執行完畢」僅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刑法第八十五條中規定的「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以及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中規定的「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皆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本案案號:(2016)滬0104刑初870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趙擁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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