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

淺析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作者:中國國土資源報網 2013-04-17 14:19:57 來源:中國國土資源報

主講人:林鴻潮

知識點法律適用指的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將法律、法規、規章等文件運用到各種行政爭議當中,用以判明爭議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活動,主要是解決不同等級的規範性文件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問題。對此,應在充分理解不同立法文件效力關係的前提下,準確地把握它們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

法律和法規的適用

法律指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立法文件,法規包括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法規、自治條例與單行條例。法律與法規在行政訴訟中,是作為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其中地方性法規僅適用於審理本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而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於審理民族自治地區的行政案件。在這些立法文件的效力等級上,法律的效力高於法規;在法規中,行政法規高於地方性法規;在地方性法規中,省級地方性法規高於較大市的地方性法規。

法律與法規是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就是法院在審判時所必須遵循的、不得拒絕適用的根據。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如果法律和法規已經對與該案件有關的某個問題作出了規定,就必須適用它。

需要注意的是,經濟特區法規與民族自治地區的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或根據有關授權對上位法作出某些變通規定,並在本區域內優先適用這些變通規定。

行政規章的適用

行政規章包括部門規章與地方性規章。它們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是作為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參照。「參照」的地位自然與作為「依據」的法律、法規不同,「參照」一詞意味著法院對行政規章並不是無條件地適用,而是有其判斷選擇的餘地,法院可以對行政規章的內容加以審查鑒定。經審查鑒定認為內容合法的規章,法院自然必須適用;經審查鑒定認為不合法的規章,法院有權「靈活處理」,不予適用。但是,如果在審理行政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行政規章之間相互衝突,難以決定如何適用時,法院沒有選擇權,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裁決。

之所以規章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要低於法律與法規,不得不屈居「參照」的地位,原因有二:一是規章的制定主體,即國務院部門與地方政府本身都有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如果將規章的地位確立為「依據」,就有可能出現用被告制定的規範來審理被告的尷尬局面。二是規章本身制定的質量,總體上不如法律與法規,越權制定規章,規章中出現違法條款,以及規章間相互衝突的現象一定程度上存在,因此,法院對行政規章不應當無條件地適用。

對於一般行政案件,法院既可參照部門規章,也可參照地方性規章;但對於反傾銷與反補貼行政案件,只能參照部門規章。

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的適用

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效力低於規章的抽象行政行為。這些文件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理所當然地要比規章更低,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過程中,如有必要,可以對它們加以「參考」。「參考」的重要性比「參照」顯然更低,意味著法院對規範性文件擁有完全的判斷、取捨的權力,無論有關規範性文件是否合法,法院都不受其拘束,都可以拒絕對它的適用,即使是不同規範性文件之間發生了衝突,法院也可以直接決定取捨,無須報請有關機關解釋或裁決。

司法解釋的適用

司法解釋即司法機關對法律的中國政法大學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應急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法學博士解釋。法律解釋的效力本來應當等同於法律,但對司法解釋在我國法律淵源中的地位,理論上一直存在巨大爭論,對其予以排斥,因此它並非正式的法律淵源。

儘管如此,由於我國的一些法律在內容上較為粗糙,在實際運用中缺乏操作性,必須藉助司法解釋對它具體化才能夠在審判實踐中得到運用。這就使得司法解釋在現實中具有十分顯要的地位,法院在行政訴訟中適用司法解釋作為審理依據是不可避免的。但出於立法上和理論上的限制,又不能將司法解釋明確列舉為行政訴訟的審理依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司法解釋」定位十分含糊,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援引。」從實際應用角度來看,司法解釋在行政訴訟中的作用接近於法律,事實上已成為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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