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能否作為定罪的責任依據
□張紅強
簡要案情
2014年的一天,李某駕駛著農用三輪車(有證有牌),在H縣轄區行駛時,因車沒油熄火了,李某便將車停在路邊,和乘員王某去附近候車廳打電話讓家人送汽油。隨後,一輛摩托車撞在了三輪車上,一人橫躺在馬路中。感覺到出事了,因害怕承擔法律責任,李某便和王某一起逃離事故現場。次日,李某被H縣公安民警抓獲。經查,被害人宋某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事發當晚屬於酒後無證無牌駕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在事故發生後逃逸,負主要責任。
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當場死亡的後果,事故認定書又認定李某因逃逸負主要責任,因此應當認定李某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逃逸行為被認定為主要責任,但發生逃逸時被害人已經死亡,逃逸的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本身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不應當認定李某構成交通肇事罪。
筆者觀點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對李某以交通肇事罪來認定不妥。
首先,從刑法的因果關係上來說,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不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交警部門的鑒定應當首先根據當事人在發生事故時的行為對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來確定,這就要求作為劃分事故責任的基礎行為必須與事故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而在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發生在前,逃逸行為實施在後,作為後續交通違章的逃逸行為不可能成為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兩者之間不具有必然因果關係。因此,將交通肇事逃逸作為劃分事故責任的認定因素無論從前後邏輯上還是因果關係上都是無法成立的。
其次,從立法的位階上來看,下位法與上位法存在一定的衝突。筆者認為,上述《條例》作為具體貫徹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法規,應當遵循「法無授權即禁止」的立法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但是,並未對當事人逃逸應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作出明確授權性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條例》的規定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屬於上位法無明文規定的內容範疇。同時,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步驟、標準、複核以及執行等作出了明確規定,成為各級公安交管部門調查處理事故的重要依據。其中,也並未規定一方當事人逃逸應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最後,逃逸行為可以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根據,但不能作為定罪的責任依據。最高法《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本規定中的逃逸是在明晰了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前提下而逃逸的,也就是說是將逃逸行為作為剝離在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責任認定之外的因素,比如甲因醉酒超速駕車致使路人乙重傷,而後甲逃逸,此時甲的犯罪構成為:因醉酒超速負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重傷+逃逸=交通肇事罪。此解釋對逃逸行為的定位為定罪的依據,而不是定罪的責任依據。
(作者單位:沽源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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