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網上追逃後再投案並如實供述的,能否認定自首?

文/尹偉

本文由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聯繫無訟閱讀小秘書(wusongyueduxms)

一、問題引入:從一個網上追逃案說起

2016年10月25日,犯罪嫌疑人A因涉嫌受賄罪被甲市乙區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在偵查期間A如實供述了其收受工程承建商B賄賂款數十萬元,並為B在某市政工程的工程承接、工程驗收及工程款撥付等方面謀取利益的犯罪事實。次日,檢察機關決定對B涉嫌行賄犯罪進行立案偵查。半月之後,犯罪嫌疑人B遲遲不能歸案,檢察機關遂決定對B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同時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進行網上追逃[1]。

2017年1月1日,丙市丁區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B在該區一工商銀行網點辦理業務,於是趕往該銀行網點準備實施抓捕,到後卻發現犯罪嫌疑人B已回到其位於該區C鎮的XX公司,因此當地公安機關決定前往該公司查找B的行蹤。到達該公司後,犯罪嫌疑人B情緒激動,自稱沒有干任何違法犯罪的事,不知道公安機關找自己所為何事,而且自己正在吃午飯,不便與公安機關走,但考慮到是公安機關親自找上門來的,自己願意吃完飯後主動到C鎮派出所報到。執行抓捕任務的公安幹警,綜合考慮到犯罪嫌疑人B情緒比較激動,且現場情況複雜,以及犯罪嫌疑人B已經承諾將儘快到案等因素,於是同意其吃完午飯後到C鎮派出所報到,隨後離開了XX公司。下午2時許,犯罪嫌疑人B主動到C鎮派出所報到[2]。

犯罪嫌疑人B被歸案到甲區檢察院後,尚未送到看守所,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偵查人員在檢察院辦案區訊問室對其進行了第一次訊問。在訊問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對其涉嫌的行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與犯罪嫌疑人A的供述相吻合。

關於能否認定犯罪嫌疑人B是自首的問題上,在討論中存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B雖然形式上被採取了刑事拘留強制措施並進行網上追逃,但其實際上並未被執行刑事拘留,且在公安機關並未將其抓獲時,就主動向當地派出所投案,而且在到達立案地甲市乙區檢察院後,就如實供述了自己涉嫌的行賄犯罪事實,因此應當認定為自首。但另一種意見則強調,犯罪嫌疑人B是在被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後才如實供述的,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顯然不能認定為自首。甚至還有人補充到,根據案件事實情況反映,犯罪嫌疑人B是在公安機關準備對其實施抓捕時,不願配合到案,反而「討價還價」,連「自動投案」都不是,何來自首之說。

本文認為,要想確定犯罪嫌疑人B的行為表現是否屬於自首,從法源上看是如何平衡處理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在自首情節認定上的思維邏輯,探尋刑事訴訟中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落腳點還是如何準確把握「自動投案」要件的實質內涵和關鍵節點。

二、規範梳理:從刑法規定到司法解釋

刑法第67條第1款關於自首的實在法規定,從規範效力角度和直接因果關係而言,應是在刑事訴訟中適用自首制度的「最強法源」。該款第1句對「自首」給出了準確定義:「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據此,自首=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緊接著,該款的後兩句,則是對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在量刑上的從寬(從輕、減輕乃至免除)處罰規定。

刑法第67條第2款在前款規定的自首之外,特別規定了「以自首論」的情形,即「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3]。對於被採取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人身自由皆處於被司法機關所控制的狀態下,已基本無「自動投案」的可能性[4],所以依照前段關於自首的等價公式,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顯然不能成立自首。

但,刑法明文卻將其定性為「以自首論」。所謂「以自首論」,自然本應不是自首,但基於特殊原因而認為屬於自首者也,實際上是法律擬制技術所產生的規範效果。至於在此處是基於什麼原因,本文認為應從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出發進行解索:從追訴便利(司法效率)和人身危險性方面而言,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時候,如實供述該其他罪行的,與其「在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同樣積極的效果,可以促使司法機關及時查清犯罪事實,並能夠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人身危險性較低、具有認罪悔罪的良好態度。

需要注意的是,為正確認定自首,對具有自首表現的犯罪分子依法適用刑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4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可見,該條司法解釋對刑法第67條第2款中的「本人其他罪行」[5]進行了限制性解釋,要求該其他罪行不能是同種罪行,否則就不能以自首論,只能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酌情從輕還是應當從輕處罰。

從反面解釋的角度,對刑法第67條第2款進行推論可知,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論。那麼,按照體系解釋和當然解釋的要求,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其被檢察機關立案時所掌握的罪行的,顯然也不能認定為自首。此點亦有司法解釋予以支撐,可見《解釋》第1條之規定。該司法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第1段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對該段進行反面解釋可結論為,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機關發覺,並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再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問題到此似乎已有了答案,即本案的犯罪嫌疑人B是被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後才到案的,無論如何都不能被認定為「自動投案」,更遑論自首之說。

然而弔詭的是,前述《解釋》確實「有樣學樣」,將刑法第67條第2款的法律擬制技術充分發揮,在該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的後兩段,創造性列舉了「視為自動投案」的多種情形。以該項第2段為例,其中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問題是,被通緝、追捕[6]的犯罪分子,都是應當逮捕的犯罪分子[7]。換句話說,即使被採取了逮捕強制措施的,只要在尚未被公安機關抓獲,而是自己主動投案的,也可以算作「自動投案」。進而,如果在投案後還能夠如實供述的,就能構成自首。顯然,《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後兩段的規定又顛覆了前文中刑法第67條和《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第1段之規定。

三、如何解釋:網上追逃VS通緝措施

與通緝類似,網上追逃亦是偵查實踐中為了將在逃的犯罪分子抓獲歸案的一種強有力措施。《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下稱《規定》)第340條第2款規定:「已被決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過網上工作平台發布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拘留證或者逮捕證。各地公安機關發現網上逃犯的,應當立即組織抓捕。」由此,網上追逃的適用對象明顯寬於通緝,不但包括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還包括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既然,根據《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那麼,能否認為「在被網上追逃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對此,本文持肯定回答。

首先,從體系解釋角度,被網上追逃的應當逮捕的犯罪分子,在追逃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前面我們分析到,網上追逃適用的對象包括被採取刑事拘留和逮捕強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而前述司法解釋明確認可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而對被採取逮捕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網上追逃,屬於「追捕」的當然內涵。所以,針對網上追逃中的被採取逮捕強制措施的犯罪分子,在被網上追逃的犯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其次,從當然解釋出發,被網上追逃的應當拘留的犯罪分子,在追逃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這些強制措施在刑訴法的體系中呈先後順序排列,且適用條件漸次嚴格,根本原因在於它們對適用對象的人身自由所產生的拘束力或剝奪感是逐漸增強的。現在的情況是,對人身自由限制更大的逮捕強制措施的犯罪分子,在被網上追逃過程中,主動投案的,都可以認定為主動投案。是以,舉重以明輕,被採取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分子,在被網上追逃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當然也應該認定為自動投案。

再者,從目的解釋考量,被網上追逃的犯罪分子,在追逃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不管是通緝還是網上追逃,其出發點都是為了充分發揮集體力量和信息優勢的威力,儘快抓獲犯罪分子,並且通過這種「高壓態勢」,督促犯罪分子在逃跑過程中,能夠自動投案。這些付出和努力,都是力求將犯罪分子歸案,及時查清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

最後,從刑事政策分析,被網上追逃的犯罪分子,在追逃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對於在網上追逃或通緝過程中,犯罪分子積極向公安司法機關主動投案的,不但能節省人力物力財力,還能表徵犯罪分子對待自己罪行的悔過態度。對此,刑事司法政策也應予以鼓勵,對其依法進行寬大處理。我們不能說,凡是採取了刑事強制措施(但未到案)的犯罪分子,無論其此後究竟是如何到案的,也不管到案後是否能夠如實供述,一律否定自首情節未免太過武斷和霸道[]。

四、回到本案:具體案件事實的評判

由第三部分的分析可知,本文主張:被網上追逃的犯罪分子,在追逃過程中,主動投案的,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順其自然的是,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的,可以認定為自首。結合本文第一部分所引出的案例,要想分析犯罪嫌疑人B是否具有自首情節,關鍵在於判斷其到案情況是屬於「自動投案」,還是「抓獲歸案」。

根據案情介紹,犯罪嫌疑人B在公安機關達到其公司後,並沒有配合歸案,而且情緒激動,並以正要吃午飯以及無違法犯罪為由予以拒絕。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規定》等的授權規定,公安幹警此時完全可以採取強有力的措施將犯罪嫌疑人B抓獲歸案。如果真是這樣,犯罪嫌疑人B也就與「自動投案」毫無干係。可是,出於對執法風險和辦案安全的考慮,執行拘留任務的公安幹警並沒有「霸王硬上弓」。故事發展到此,絲毫看不出犯罪嫌疑人B的有「自動投案」的意願和表現。由此,可以肯定的是,犯罪嫌疑人B的到案經過具有相當的被動性。

可是,故事並沒有到此結束,犯罪嫌疑人B緊接著說,其雖然沒有幹什麼違法犯罪的事,但考慮到是公安機關主動找上門來,願意等吃完午飯後再到鎮派出所報到。而在場的公安幹警,基於犯罪嫌疑人這種「承諾」和此前的安全風險考慮,於是表示同意。從此節,可以發現,犯罪嫌疑人B雖然並沒有當場主動跟執行任務的公安幹警歸案,也極力否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其表示願意等到午飯後再到鎮派出所報到以配合調查。更為重要的是,當日下午,犯罪嫌疑人B如約來到鎮派出所歸案。如此,犯罪嫌疑人B的言說和行為,又具有一定的主動性。

可能有人會說,雖然犯罪嫌疑人B有投案的行動,但是其從投案前到投案時都堅稱自己沒有任何違法犯罪事實,因此不屬於真正意義上的投案,可以說「投案無效」。這種意見看似有一定道理,實則是混淆了「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各自的規範目的,將二者混為一談,不足為取。理由如下:

(1)從語義分析來看,「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完全不同,前者是關於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後者是關於供述的真實性問題難以強擰在一起。辦案實踐中,也時常有「投案自首」的說法,而且有的檢察機關偵查部門在犯罪嫌疑人投案時,還會為其製作「投案自首筆錄」。然而,存在不代表合理,也許需要的是反思。[9]

(2)從功能主義視角,「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是相互獨立的,刑法第67條和最高司法機關關於自首的幾個司法解釋都有明確,如果「自動投案」也要求具有如實供述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表現,那「如實供述」本身的價值又在哪裡?

(3)如果「自動投案」不僅包含了投案的自動性,還包括供述的真實性,那就等於是說「自首」=「自動投案」。顯然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釋中自首和「自動投案」的關係定位。

本文認為,綜合前兩段關於犯罪嫌疑人B到案主動性和被動性的分析,可以將其認定為「自動投案」。作如此結論,原因有三:

一是從結果來看,犯罪嫌疑人B確實是自己到公安機關投案的;

二是現實情況時常複雜,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歸案時有一定的被動性,就概然否定其主動性[10];

三是畏罪心理是人性使然,不能強求每個犯罪嫌疑人犯罪後都能夠十分積極主動面對。而且犯罪嫌疑人B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其涉嫌的行賄犯罪事實,因此應當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

五、結語

行文至此,可以明顯地感覺到,從刑法條文的原則規定到刑事司法解釋的靈活變通,關於自首制度乃至「投案自首」的核心內涵和非典型情形都在不斷拓展。司法實務中所遵照的首先是但又不僅僅止於刑法,還要對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關注和重視。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最高司法機關關於自首認定的幾個司法解釋,在「開疆拓土」的同時,卻離刑法第67條的規範含義越來越遠,以至於法律適用者在面對司法解釋的時候總是想起刑法的囑咐,往往顯得無所適從。或許最好的解決之道是,及時將司法解釋的合理內容吸收到刑法條文中,修正刑法條文用語,充分利用概括加列舉的立法技術,為司法實踐關於自首情節認定的自由裁量留下自足空間。

註:

1.在實務討論中,時常有人將「網上追逃」和「通緝」混為一體。而實際上,不管是在適用對象、審批程序,還是在公開範圍上,二者都是有明顯差別的。但,此題不是本節討論的重點,可參見後文「規範梳理」部分的內容。

2.由於法律規定的不明確,使得網上追逃後,犯罪嫌疑人在異地投案(抓獲)時,相關的程序操作問題存在爭議。比如,異地公安機關將立案地檢察機關拘留證的掃描件列印後,出示給犯罪嫌疑人並簽字確認的,有無不妥;犯罪嫌疑人投案(抓獲)後,「24小時」如何計算,是從投案(抓獲)地公安機關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證時起算,還是從立案地檢察機關接到犯罪嫌疑人時開始,以及是否包括在途時間,等等。

3.在職務犯罪相關司法解釋中也有類似規定,參見:《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意見》。

4.之所以說是「基本無」,是因為被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針對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仍有「自動投案」之可能性。

5.關於「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具體認定,參見《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下稱《意見》)的具體規定。

6.法條在此將「通緝」「追捕」並列,其實是有其深意的。追捕本來意指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分子必須追拿捕獲,它所指向的對象除了被通緝的犯罪分子以外,還包括雖然是應當逮捕但並未採取通緝措施的犯罪分子。然而,此處將二者並列,從力求語義清晰和避免意思重複的解釋要求,該條中的「追捕」所適用的對象應限縮解釋為:雖然是應當逮捕但並未採取通緝措施的犯罪分子。

7.刑訴法第153條第1款規定:「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刑訴規則第2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通緝。」並且,《規定》第八章(偵查)第十一節(通緝),專門用9個條文較為詳細地規定了通緝令的發送範圍、簽發程序、交接手續和配套措施等。

8.也許有人會指出,刑法第67條不但規定了自首,還規定了坦白,雖然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自首,但考慮到其到案具有一定的主動性和到案後的如實供述表現,可以依法評價為坦白,甚至法官在量刑時對其到案的主動性也予以一定的考慮,犯罪分子所獲得的量刑績效X與自首、坦白之間的關係可表示為:坦白X自首。

9.比如,有無必要製作《投案自首筆錄》或者《自首筆錄》,難道不製作該筆錄就不能認定是否為自首了嗎?如果其價值不在於或者主要不在於認定自首上,其真實的價值何在,也值得思考。

10.《意見》在「關於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部分指出,《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緊接著,《意見》增加了4種也應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其中兩項就為:1.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從《意見》所列舉的情形來看,犯罪嫌疑人在歸案上也具有一定的被動性,但是最高司法機關以其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編排/李玉瑩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推薦閱讀:

疑似王寶強不雅照網上瘋傳 經紀人否認:太無聊
澳洲華裔男子被行劫謀殺 兩名疑兇均否認控罪
「沉香」「浣碧」戀愛?藍盈瑩方否認:是朋友
岳飛死後遭怎樣落井下石:僚屬否認自己是「岳家軍」|岳飛| 秦檜
安以軒沒否認丈夫有私生女,只回應兩人皆首次結婚

TAG:閱讀 | 自首 | 否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