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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號]【陳曉受賄案】-事後收受財物能否構成受賄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時間:2015-06-29點擊:1 次

[第64號]【陳曉受賄案】事後收受財物能否構成受賄罪?

《刑事審判參考》2000年第3輯(總第8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曉,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原系中國電子物資公司安徽公司顧問。因涉嫌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於1997年5月6日被逮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曉犯受賄罪,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曉擔任中國電子物資公司安徽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公司)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於1993年春節前、1994年春節前後三次非法收受下屬單位能源化工處處長兼廬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廬海公司)承包人李劍峰所送33萬元人民幣、15萬元港幣,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陳曉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主持制定《關於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關於試行業務人員六項費用承包經營核算辦法的報告》、申請原油配額、協調李劍峰與財務部門之間的關係等行為,均是陳履行職務的正當行為;陳未利用職務之便為李劍峰謀取利益;沒有受賄故意;李劍峰所送的33萬元人民幣、15萬元港幣,其中20萬元是陳曉之子在廬海公司的工作所得,其餘錢款系李劍峰饋贈。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曉系由中國電子物資總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總經理,是領導和管理國有企業相關事務的工作人員,其主持制定《關於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出發點是為了公司利益,是在鄧小平南巡講話的大氣候下,對公司分配機制進行改革的一項嘗試和試點,建立的是「公司得大頭,個人得小頭」的激勵機制,不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沒有經過由公司所有領導參加的經理辦公會的討論,且控制發文範圍,在制定程序上不完備,但安徽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被告人陳曉曾於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國電子物資總公司總經理趙德海彙報,趙表示可以試試,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關於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陳曉主持制定《關於試行業務人員六項費用承包經營核算辦法的報告》,幫助李劍峰承包的能源化工處向省計委申請並獲得進口原油配額,是其正當的職務行為,不是為李劍峰謀取利益。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陳曉主觀上具有權錢交易的受賄故意。陳曉的行為在客觀上給李劍峰帶來一定的個人利益,李劍峰在事後給付陳曉錢財表示感謝而陳曉予以收受,這是一種事後收受財物行為。故認定被告人陳曉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證據不足。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於1998年10月8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曉無罪。 一審宣判後,合肥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顯系錯判,提起抗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於1999年12月10日裁定如下: 1.撤銷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2.發回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 原審被告人陳曉自1986年至1996年間任安徽公司總經理。1992年初,安徽公司下達公司各部門承包經營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處處長兼廬海公司經理李劍峰向陳曉遞交書面報告,提出新的承包經營方案,建議超額利潤實行三七分成。陳曉在沒有通知公司其他領導的情況下,與公司黨委書記、副總經理徐某(另案處理)、財務處長吳某及李劍峰四人研究李劍峰提出的建議,決定對李劍峰承包經營的能源化工處、廬海公司實行新的獎勵辦法,由陳曉親筆草擬,並會同徐某簽發《關於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規定超額利潤70%作為公司利潤上繳,30%作為業務經費和獎金分成,並由承包人支配。發文範圍僅限財務處、能源化工處、徐某及陳曉個人。1993年初,陳曉在公司辦公會上提出在全公司實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定《業務處室六項費用承包核算辦法實施細則》。依據《關於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業務處室六項費用承包核算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李劍峰於1992年提取超額利潤提成21萬餘元,1993年提取超額利潤提成160萬餘元。 在李劍峰承包經營期間,原審被告人陳曉以公司總經理身份及公司名義於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後兩次向安徽省計劃委員會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6.5萬噸,交給李劍峰以解決其進口加工銷售業務所需,並多次協調李劍峰與公司財務部門之間就資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 李劍峰為感謝陳曉為其制定的優惠政策及承包經營業務中給予的關照,於1993年春節前,送陳曉人民幣3萬元,1994年春節前後又兩次送給陳曉人民幣30萬元、港幣15萬元。陳曉收受李劍峰的錢款後,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廣東珠海市吉大園林花園購買房屋一套(價值人民幣51萬餘元)。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根據下屬部門承包經營人李劍峰建議,制定新的承包經營政策,協調、幫助李劍峰承包經營,在李劍峰獲取巨額利潤後,非法收受李劍峰所送33萬元人民幣、15萬元港幣,其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於2000年1月10日判決如下: 1.原審被告人陳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2.原審被告人陳曉以違法所得購買廣東珠海市吉大園林花園房屋一套,予以沒收。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陳曉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 二、主要問題 「事後收受財物」能否構成受賄罪? 「事後收受財物」通常具有以下特點: 1.行為人利用其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了利益; 2.行為人在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時或者之前,沒有收受財物; 3.行為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後收受對方財物; 4.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就意在以後收受對方的財物,但行為人事後收受對方財物時,卻明知對方送的財物是因為自己的職務行為使對方獲取了利益。 「事後收受財物」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存在兩種完全相反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仍應定受賄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後受賄案例。 首先,被告人陳曉利用職務便利,根據下屬部門承包經營人李劍峰建議,制定新的承包經營政策,為李劍峰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和協調李劍峰與財務處之間的矛盾等,都是陳曉履行職務的行為。雖然被告人陳曉主持制定《關於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管理規範,但安徽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被告人陳曉曾就此事向總經理趙德海彙報,並徵得了同意,因此,應認為《關於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的制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被告人陳曉利用其職務便利為使李劍峰謀取了利益,並在事後收受了李劍峰所送財物。根據被告人陳曉主持制定的《關於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的規定,李劍峰共從公司提取人民幣180餘萬元。同時,被告人陳曉為李劍峰要原油配額和調處李劍峰與財務處在資金方面的矛盾,也為李劍峰獲取巨額利潤提供了便利條件。但被告人陳曉在利用職務便利為李劍峰謀取利益之時或者之前,沒有收受李劍峰的財物,李劍峰送給陳曉的錢都來自提成款,這些提成款主要源於陳曉制定《關於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這二職務行為,相對於陳曉的上述職務行為,陳曉三次收受李劍峰財物的行為均在其後。 再次,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陳曉利用職務便利為李劍峰謀取利益是以收受對方的財物為目的,但事後陳曉收受財物時,卻明知李劍峰送財物是因為自己的行為使其獲取了利益。被告人陳曉在實施有關職務行為前,與李劍峰並無以後收受財物的約定。從陳曉的客觀行為中也難以推定出陳曉具有期望以後收受財物的故意。但陳曉對李劍峰送錢的原因是明知的,這一點陳曉本人有供述,李劍峰亦有相應的陳述,那就是,陳曉為李劍峰在新分配辦法試點、做原油業務等方面給予了不小的幫助。這一故意在陳曉收受錢款時沒有通過語言表達出來,但根據二人的陳述足以認定。 根據被告人陳曉實施行為的上述特點,我們認為被告人陳曉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是: 第一,事後收受財物行為與主動索取財物、收受財物後違法行使職權等相比,其主觀惡性、對公務活動的危害要小,但這種行為同樣侵犯了受賄罪的客體——國家機關的廉政建設制度。公務人員是人民的公僕,公正廉潔是其最基本的品德,為了保證公務人員公正廉潔,國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實施受賄犯罪必然要侵犯這一制度。不論是主動索取錢財、收受賄賂後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事後收受財物,都是對廉潔制度的危害,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受賄犯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使他人獲取了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所謂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勒索他人財物。所謂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以許諾或實際為他人謀利作為交換條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按《解答》的規定,謀取的利益不僅限於非法利益,它也包括行為人應當取得的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將收受行為置於謀利行為之前,這只是表述問題,也是典型的受賄方式,但並不意味著只有先收受財物,後謀取利益才是受賄,而先謀利後收受財物就不構成受賄。本案中,被告人陳曉制定有關文件、申請原油配額、協調李劍峰與財務處的矛盾,均系其作為公司總經理依職權行使的職務行為,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陳曉行使的行為雖是合法的正當職務行為,使李劍峰獲取的巨額利潤也是合法的利益,但這仍屬於「為他人謀取利益」。陳曉因為李劍峰獲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劍峰送的財物,其行為無疑屬於「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綜上,陳曉的行為已具備受賄罪的客觀構成特徵。 第三,受賄罪是故意犯罪,且通常為直接故意,即明知對方送財物的目的與自己的職務行為有關而予以收受。本案中,根據被告人陳曉的供述,陳曉對李劍峰所送錢款的性質是明知的,從收受情況看,也沒有進行任何推諉。因此,陳曉的行為同樣具備了受賄罪主觀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 處理此類案件時有一種觀點值得注意,即認為收受賄賂和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犯罪兩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行為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的主觀故意應當是一致的,即行為人既要在收受財物時明知所收受的財物的性質而予以收受,也要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明知已收取了財物或將因此收受他人的財物。此類案件中,行為人明知所收受的財物的性質並希望收受是明確的,但對明知對方將送財物及希望為對方謀取利益以收受財物卻無充分證據證實,因此,此類案件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並不完全具備。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是不妥的。受賄罪中的行為可以由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兩部分組成,前者就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後者則是指收受他人賄賂,二者聯繫緊密。由於收受財物時雙方均明知是基於受賄方此前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方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兩個階段的行為與後來表現出來的故意構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本案中,雖然無充分證據證實陳曉在實施職務行為時具有收受財物的故意,但在後來收受財物時,其受賄的故意是明顯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財物是因為此前為行賄人謀取了好處,故應當認定其具備受賄犯罪的故意。 第四,處理此類案件,還有一個重要的適用刑法原則:如果對於事後收受財物,且在行使權力為行賄方謀利時雙方無暗示、約定以後給予好處,就屬於受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犯罪,那麼,刑法規定的受賄罪將會被稍有智慧的行為人予以規避,受賄將大行其道地、光明磊落地進行。這顯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就是說,對某一類行為是否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充分論證其犯罪構成的基礎上,還必須考慮裁判的後果:是促進了社會正常秩序的維護,還是敞開了大門,使稍做手腳者均可「繞過」法律規定,使立法的某二條文實際上被廢止。本案的處理就是這樣,如果陳曉的行為可不受追究,作為一個案例,社會廣為知曉後,哪一個潛在的受賄人還會「事前」、「事中」受賄?原本廉潔的國家工作人員怎麼不可以「事後」得到好處、報答,從而規避刑罰處罰呢?這樣,受賄罪將不復存在。因此,對所謂的「事後受賄」,也應當依法定罪處刑。出於以上考慮,對於特殊形式可能與典型犯罪方法、手段不同的行為,決定適用刑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前提是:根據刑法分則條文規定,實踐中,某一具體行為具有特殊性,是否適用刑法定罪有爭議;而若不予追究,這種特殊行為方式就會被廣為效仿,成為一種帶有普遍性的行為,刑法明確規定的典型犯罪行為都會照此模仿,那麼這一類犯罪就等於被廢止,這顯然是不能被允許的。 此外,本案被告人受賄行為的情節一般,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後果,可酌予從輕處罰。因此,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作出的認定被告人陳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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