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定離婚理由且對方又不同意離婚,該撤訴還是等待敗訴判決?

無法定離婚理由且對方又不同意離婚,該撤訴還是等待敗訴判決?

【案情簡介】

周某與虞某2001年6月登記結婚。結婚後一直未生育子女。結婚後,都是白領階層的且極具個性的兩個人在性格方面的差異逐漸顯現,並因此經常發生爭吵,而原因通常是五花八門的。

逐漸認識到兩人在性格上的巨大差異後,虞某決定結束這段婚姻。2005年2月,虞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離婚訴狀的事實與理由部分,虞某不知如何表述,因為雙方之間並沒有大的矛盾和分歧,只是在看問題的態度和思路上兩人始終不能想到一塊,導致經常發生爭吵,說到底就是兩人的價值觀以及性格方面存在差異,於是在訴狀中,虞某便著重強調了這一點,認為雙方沒有再繼續生活下去的必要,因此提出離婚。庭審過程中,被告周某堅決表示不同意離婚,他認為雙方之間並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夫妻感情依然很好,所以不同意離婚。就因為沒有法定的判例理由,法官也表示很難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這種形勢下,周某又與虞某單獨談了一次,周某勸虞某說:先撤回起訴,雙方再冷靜冷靜,如果實在不行,六個月後可以再起訴,那時雙方再做個了斷。虞某心想既然第一次訴訟是離不掉的,那麼撤訴也無所謂了。於是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很快法院裁定同意虞某撤訴。

但是撤訴後,雙方的爭吵絲毫沒有減少,兩人還是那麼格格不入。因而六個月後虞某再次起訴離婚。她想第二次訴訟自己應該能勝訴,但是律師卻告訴她:這次起訴只能算第一次訴訟,因此能不能離得掉,還是個未知數。這讓虞某很是詫異,明明是第二次起訴了,但為什麼會被認定是第一次呢?這令她很疑惑。同樣地,被告還是堅決表示不同意離婚。

【審理判決】

法院立案後,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經過家人、律師以及法官的協調,原告在花費了大量精力並在財產方面做出適當讓步之後,被告才改變了態度,同意離婚。最終法院主持雙方進行了調解,並達成一致意見,法院以調解書的形式解除了雙方的婚姻關係,並就財產等問題作出了分割。

【律師總結】

本案虞某的訴訟歷程進行得不是很輕鬆。之所以如此,癥結就在於第一次訴訟沒有處理好,對於撤訴和等待敗訴的選擇,虞某沒有做出正確的判斷。

對於第一次訴訟並且又沒有法定判離理由的案件,許多人會和虞某一樣犯同樣錯誤,認為反正不管怎樣努力,這次都離不掉了。反正是敗訴,所以怎麼處理都可以了,撤訴也未嘗不可。殊不知一旦撤訴,正好中了對方有意、無意的「陷阱」,消損了這次訴訟在第二次訴訟中的作用。

之所以這麼講,是因為通常我們會說第二次訴訟離婚法院判離的可能性較大,那是因為之前雙方已經有了一次訴訟,並且經過六個月後一方又起訴的,法院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而判決雙方離婚。這樣,第一次訴訟以何種方式結案就成為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如果是原告撤訴,法院就會認為雙方在第一次訴訟過程中和好了,因此也就很難再基於第一次訴訟的事實去認定夫妻感情原本就不好,因而這樣第一次訴訟在第二次訴訟審理過程中,就失去了它應有的效用。

但是相反,如果第一次訴訟是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就不影響第二次審理法官依據第一次訴訟去認定夫妻感情原本就不好的事實。這樣一反一正,對法院在第二次訴訟離婚是否判離問題上的判斷影響是很大的。所以如果當事人雙方在是否離婚問題上存在爭論時,在決定結案方式是撤訴還是等待敗訴判決問題上,我們建議應當慎重,最好不要輕易撤訴。

當然,說不輕易撤訴是基於雙方僅就是否離婚問題存在爭議,不涉及到財產分歧,在是否撤訴問題上,也不能一概而論,要分清訴訟階段和訴訟形勢,如果雙方僅就婚姻問題爭論不下,那麼堅持可能會給你帶來更大的利益,這時候要寧可等待法院的敗訴判決也不撤訴,要「寧敗不撤」;如果雙方就是否離婚已經沒有什麼異議,或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初步判斷可以離成,雙方已經進入財產分割審理階段,如果這時出現不利於自己的情形,就要把握時機,適時採取「以退為進」的戰略,避免硬碰硬而遭受無畏的損失,這個時候就應當「寧撤不敗」了。這兩者之間的選擇,是要有個度的把握的。

【法條鏈接】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最高法院關於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若干具體意見》節選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來源:江蘇家事律師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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