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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車第一案」啟示:執法之法當為良法

違反行政規章的行為未必具有社會危害性,法院有權運用「社會危害性標尺」削弱一些不恰當行政規章的負面作用。  文/張效羽  2016年12月30日,2016年的倒數第二天,專車司機陳超訴濟南市客管中心一案,也即輿論所稱的「專車第一案」,經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判決,濟南客管中心敗訴。該案所體現出來的司法理念,對很多渴求善治者來說也是個「新年禮物」,它也應成為司法裁判新標杆。

  本案事實並不複雜。2015年1月7日,使用專車軟體在濟南西站送客的陳超,被濟南市客管中心的執法人員認定為非法運營,罰款2萬元。陳超對行政處罰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最終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以濟南市客管中心「沒有充分考慮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處罰幅度和數額畸重,存在明顯不當」等為由,判決濟南市客管中心敗訴。  類似濟南市客管中心的執法行為,時至今日仍比比皆是、司空見慣。但本案判決宣示了兩個被一些部門忽視的法治原理:  第一,行政執法不僅合法也要合理、嚴重不合理就是不合法。眼下很多人認為,只要在法定幅度以內施加行政處罰都是合法的,且對違法行為在法定幅度以內處罰越重越能體現法律威嚴。

  (曾在法律暗區遊走的「專車司機」)  但真正的法治思維並非如此。《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這就要求,即使在法定處罰幅度以內行政處罰也須與違法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本案中陳超無證從事城市客運,但社會危害性極低,在這種情況下施以重罰本身就有待商榷,並不是從嚴執法。  第二,違反行政規章的行為未必具有社會危害性,法院有權運用「社會危害性標尺」削弱一些不恰當行政規章的負面作用。  一般來說,行政規章是法律法規的具體化,而法律法規主要目的就是遏制社會危害行為,則違反行政規章具有社會危害性。但由於行政規章的制定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使得一些待修正的行政規章規定禁止的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此情形下,法院就可以通過個案判決,削弱此類過時行政規章的負面作用。事實上,該案4次延期,2年審理,其間對網約車的法律認定,就歷經了灰色到合法化的過程。

  在「專車第一案」因其首例性被賦予了標本性意義的情景下,其判決備受關注。而今涉事法院的判決,標誌著法院開始運用「社會危害性標尺」實施司法審查——在過時的行政規章與新經濟的不切合性依舊存在的語境中,法院在此領域就該大有作為。期望「專車第一案」不是曇花一現,而是法院促進新經濟領域法治的新起點。  作者系國家行政學院法學部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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