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1100號:孫善凱、劉軍、朱康盜竊案-事先承諾收購指定的特殊產品並在事後低價收購的行為如何定性
孫善凱、劉軍、朱康盜竊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善凱,男,1987年11月16日生。2013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軍,男,1986年3月11日生。2010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0年8月25日刑滿釋放。2013年4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康,男,1983年12月8日生。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善凱、劉軍、朱康犯盜竊罪,向武進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孫善凱辯解稱其行為性質屬於收贓。其辯護人提出,孫善凱未與被告人劉軍、朱康事前共謀,事後無接應行為,其行為屬於收贓性質。劉軍、朱康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
武進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孫善凱在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瑞聲公司附近的前黃鎮前進村觀音堂居民區張貼「回收電子元件」的廣告。被告人劉軍據此聯繫到孫善凱。孫善凱先後從劉軍提供的揚聲器、受話器樣品(系瑞聲公司生產的產品)中指定專門型號收購。確定收購型號後,被告人劉軍、朱康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先後在瑞聲公司單獨或者共同盜竊作案,竊得揚聲器、受話器共計價值146 027元,均由孫善凱收購。具體事實如下:
1. 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軍、朱康經預謀並根據被告人孫善凱事先確定收購的型號,由朱康利用在瑞聲公司上班之機,乘人不備,兩次至公司大廳內,竊得微型揚聲器1 500隻(其中型號為DMSP1115V03ASM -C - 03的900隻,DMSP1115V04ASM - FPC - 61的600隻),價值16 050元,並由劉軍將上述揚聲器扔出瑞聲公司圍牆外。劉軍告訴孫善凱後,孫善凱到瑞聲公司圍牆外將上述揚聲器運走,到武進區南故里墅街道廟橋村清點後予以低價收購。
2. 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康根據被告人孫善凱事先確定的收購型號,利用在瑞聲公司上班之機,乘人不備,3次至公司大廳內,竊得DMSP1115V04ASM - FPC - 61型號微型揚聲器1 786隻,價值20 289元。朱康將上述揚聲器捆在身上離開公司,經電話聯繫後到武進區南故里墅街道吳黃寺附近低價售給孫善凱。
3. 2013年1月13日傍晚,被告人劉軍聯繫被告人孫善凱,告知其要求的收購型號當晚有貨,並於當晚10時到瑞聲公司七樓,採用撬門入室的手段,竊得手機微型受話器8箱,共計價值109 688元(其中SDRP0510HJ03型6萬隻,SDRP0612HJ04型2萬隻)。劉軍將上述受話器扔出瑞聲公司圍牆外,並電話聯繫孫善凱。孫善凱駕車到瑞聲公司圍牆外收購。因被瑞聲公司保安人員巡查發現,遂攜帶其中價值3箱共計41 449元的受話器逃離,余物被該公司追回。
綜上,被告人劉軍涉案金額為125 738元,被告人朱康涉案金額為36 339元,被告人孫善凱涉案金額為146 027元。
另經審查查明,被告人朱康歸案後,檢舉了他人盜竊的事實。案發後,朱康退出贓款36 339元,被告人孫善凱家屬協助退出贓款41 449元。
武進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軍、朱康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單獨或者相互勾結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孫善凱為非法牟利,事先與劉軍、朱康通謀,事後負責收贓,系劉軍、朱康盜竊犯罪的共犯,其行為亦已構成盜竊罪。其中劉軍、孫善凱盜竊數額巨大,朱康盜竊數額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軍、朱康為盜竊實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善凱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軍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朱康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屬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本案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康、孫善凱能退出全部或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關於被告人孫善凱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孫善凱在劉軍為其提供瑞聲公司的樣品時,明知一般人不可能合法擁有本案涉案財物(本案贓物系被害單位瑞聲公司根據需求商的要求生產的手機內部零部件,只定向銷售,一般人無法大量擁有)的情況下,仍向劉軍、朱康指定專門的型號並承諾收購,其行為對劉軍、朱康等人的盜竊犯意具有鼓勵、支持等強化作用,形成默契的「合作關係」,屬事前通謀行為,應以盜竊共犯論處。故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被告人孫善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3.被告人朱康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孫善凱以原判定性錯誤為由提出上訴。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定的事實、證據與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無異。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劉軍、朱康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單獨或相互勾結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孫善凱為非法牟利,事先與劉軍、朱康通謀,事後負責收贓,系劉軍、朱康盜竊犯罪的共犯,其行為亦已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訴人孫善凱、原審被告人劉軍盜竊數額巨大,原審被告人朱康盜竊數額較大。在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劉軍、朱康為盜竊實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孫善凱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朱康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屬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上訴人孫善凱、原審被告人朱康能退出贓物折價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劉軍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
關於上訴人孫善凱及其辯護人所提「孫善凱的行為屬收贓,不屬於共同盜竊」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劉軍通過上訴人孫善凱張貼在瑞聲科技園男宿舍門口收電子元件的小廣告與孫善凱取得聯繫,孫善凱看了劉軍所提供的欲出售的手機揚聲器樣品並確定了其要收的型號。劉軍、朱康按照孫善凱確定的型號共同或單獨多次盜竊瑞聲公司手機揚聲器、受話器,帶出公司後電話通知孫善凱開車至瑞聲公司附近拉貨。孫善凱明知劉軍、朱康出售給其的手機揚聲器、受話器為瑞聲公司所有,不可能為劉軍、朱康個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購的型號,事後至瑞聲公司圍牆外接收贓物,與原審被告人劉軍、朱康的盜竊行為屬事前預謀,事後輔助,因此系盜竊罪的共犯。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
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事先承諾收購指定的特殊產品並在事後低價收購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明知財物繫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諾收購,事後在上游犯罪現場收購贓物的,可以認定為與上游犯罪人通謀犯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是事後的幫助行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指既遂犯罪。對於事前與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的,主觀上明知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內容、危害後果而與其通謀,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對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予以配合,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此時,其掩飾、隱瞞行為就成了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當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據其實際所處的地位、作用認定。
這方面的立法例有不少,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總結立法和司法解釋經驗的基礎上,也作了類似的規定。《解釋》第五條規定:「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結合法理和司法實踐,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是否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謀,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1)從主觀上分析判斷,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如果有證據證明掩飾、隱瞞行為人誤認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麼,掩飾、隱瞞行為人雖然客觀上起到了幫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觀要件而不能對其定罪。二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時間。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後才知道上游犯罪行為的,自然不能認定為與上游犯罪人通謀,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為,且在客觀上實施了協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為的,就可以認定為與上游犯罪人通謀。(2)從客觀上分析判斷,即其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後還是在上游犯罪實施前或者實施過程中。如果掩飾、隱瞞行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後才介入的,需要結合掩飾、隱瞞行為人主觀是否存在事先通謀故意進行綜合判斷。如果掩飾、隱瞞行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對上游犯罪參與、配合、協助的作用,那麼,就可以認定其掩飾、隱瞞的故意產生於上游犯罪實施前或實施中。
就本案而言,收贓人孫善凱明知其擬要收購的物品應該系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仍指定相應的型號並允諾低價收購,應認定為事前通謀盜竊行為,以盜竊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1.被告人孫善凱事先明知微型揚聲器、受話器系被告人劉軍、朱康犯罪所得。對此,有被告人孫善凱、劉軍、朱康的供述一致證實。更為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受話器、揚聲器等手機配件具有專業性、定製性、定向性等特點。受話器也叫聽筒,是一種在無聲音泄漏條件下將音頻電信號轉化成聲音信號的電聲器件,廣泛用於行動電話、固定電話及助聽器等通信終端設備中,實現音頻(語音、音樂)的重放。揚聲器又稱「喇叭」,是一種把電信號轉變為聲音信號的換能器件,一般揚聲器由磁鐵、框架、定心支片、模折環錐形紙盆組成,分為電動式、靜電式、電磁式、壓電式等幾種。可見,受話器、揚聲器系具有極強專業性的物品,除被害單位瑞聲公司本身或者關聯企業,一般單位和個人,尤其是個人,難以大批量擁有此類產品。一般來說,該類物品僅在手機配件生產公司或手機組裝公司等小範圍內流轉,一般人不會接觸到也不需要該類物品。另外,本案涉及的受話器、揚聲器系由蘋果公司、三星公司等大型手機公司委託被害單位瑞聲公司定製生產,瑞聲公司向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定向配貨,根本不可能在市場上流通,而孫善凱曾在瑞聲公司工作過,知道瑞聲公司生產的電子元件可以銷售給手機修理店牟利。綜上,孫善凱對本案所涉揚聲器、受話器系犯罪所得是應當明知的。
2.被告人孫善凱的行為屬於與被告人劉軍、朱康事先通謀的行為。首先,孫善凱故意在瑞聲公司附近張貼回收電子元件廣告,致劉軍通過該廣告與其取得聯繫。孫善凱張貼廣告的行為實質上起到了引誘犯意的作用。其次,劉軍在瑞聲公司附近向孫善凱提供樣品時,孫善凱看完樣品,根據其收購經驗和其在瑞聲公司工作過的經歷,應當知道劉軍向其提供的手機配件樣品不可能合法取得,但仍向劉軍指定相應的型號予以收購。雖然孫善凱沒有明確說讓劉軍等人去盜竊,但其承諾收購,就是對劉軍等人盜竊行為的支持。如果孫善凱不同意收購,那麼,劉軍、朱康盜竊所得的揚聲器、受話器幾乎無處可銷,盜竊目的就難以實現。因此,孫善凱事先承諾收購揚聲器、受話器的行為,是劉軍、朱康盜竊預謀內容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3.孫善凱收購行為在犯罪現場或者非正常收購地點。在本案中,孫善凱收購劉軍、朱康盜竊所得的揚聲器、受話器共三次,都是在劉軍、朱康盜竊得手後立即就收購的。尤其是第一次(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和第三次(2013年1月13日傍晚),都是劉軍及朱康盜竊得手後當即聯繫孫善凱,孫善凱遂到盜竊犯罪現場即被害單位瑞聲公司,在該公司的圍牆外將劉軍、朱康所盜物品運走並低價收購。特別是2013年1月13日傍晚,孫善凱在裝載劉軍盜竊所得的受話器時被瑞聲公司巡查保安發現,卻攜帶已經裝車的3箱受話器逃離現場。而第二次(2013年1月的一天)孫善凱雖然未到盜竊現場收購,但也是在朱康盜竊得手後立即與朱康約定一個偏僻地點,即武進區南故里墅街道吳黃寺附近低價收購。孫善凱到盜竊現場或指定地點低價收購贓物的行為,客觀上直接幫助劉軍、朱康完成了盜竊犯罪活動。
綜上,被告人孫善凱明知劉軍出售給其的揚聲器、受話器為瑞聲公司所有,不可能為劉軍、朱康個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購的型號,事後至瑞聲公司圍牆外或者指定地點接收贓物,其行為性質屬事前預謀,事後輔助,在共同犯罪中負責收贓環節。因此,應當認定孫善凱為劉軍、朱康盜竊犯罪的共犯。當然,在量刑時,考慮到孫善凱非實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並非最主要的,應認定為從犯。一、二審根據被告人劉軍、朱康、孫善凱在共
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所作判決是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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