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貪污受賄所得「用於公務」的定性及處罰原則
07-09
null貪污罪和受賄罪是典型的職務犯罪,兩罪不僅都褻瀆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而且還都具有明顯的侵財性犯罪特徵。因此,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以行為人貪污受賄數額的大小來決定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貪污受賄的數額是判斷罪與非罪以及罪重與罪輕的重要標準。那麼,當行為人在貪污、受賄案發後,辯稱所得錢款已用於單位業務招待等「公務活動」,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時,如何確定其貪污受賄數額呢?對此,司法機關在具體處理時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一種是採納行為人的辯解,將「用於公務」支出的這部分費用,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另一種則根本不考慮行為人的辯解,將「用於公務」支出的這部分費用全部計入犯罪數額。這種處理上的差異,不僅直接關係到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認定,也對司法公正產生了不良影響。因此,本文試就貪污受賄所得「用於公務」的性質及處罰原則作些探討。 一、佔有並控制了贓款是貪污受賄犯罪既遂的標誌,犯罪既遂後的贓款處分方式不能該錶行為性質 傳統刑法理論把各類犯罪以其行為是否發生物質性結果劃分為行為犯和結果犯。所謂行為犯,是指以實行法定的犯罪行為作為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犯罪,對於這類犯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行為,就構成了既遂。結果犯亦稱「實質犯」,是指以發生結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即由於犯罪行為而產生預期結果的,為既遂的犯罪;只有犯罪行為而沒有產生預期結果的,為未遂的犯罪。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在既未遂的判斷標準上,結果犯罪要高於行為犯。 那麼,貪污、受賄犯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呢?筆者認為兩罪都是結果犯。因為法學理論界一般認為,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為目的的瀆職犯罪,具有明顯的「侵財」特徵。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達到一定數額,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即構成犯罪,量刑的輕重也由貪污的數額大小決定。由此可見,「一定的數額」既是劃分罪與非罪的界線標準,也是區別罪重與罪輕的重要依據。因此,貪污罪是一種結果犯。從刑法第385條和第386條的規定來看,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受賄所得也需達到一定的數額。也就是說,僅有「行為」還不足以構成犯罪,只有在「受賄所得達到一定的數額」這種量的危害結果出現時,受賄犯罪才能成立。因此受賄罪也是結果犯。 同時,由犯罪形態理論可知,犯罪過程分為完成的犯罪形態和未完成的犯罪形態兩種形式。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態,它標誌著某一犯罪行為的完成和終結,並具備完整的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態,是犯罪構成的特殊形態。由於貪污、受賄犯罪是以取得一定數額財物為構成要件的,是刑法上的結果犯。因此,按照刑法犯罪形態理論,行為人實施貪污受賄行為,實際佔有並控制了贓款贓物,也就實現了其犯罪故意的內容,達到了其主觀上的預期希望,形成了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的相一致,從而完成了犯罪,具備了構成貪污、受賄犯罪的全部要件,認定其犯罪既遂即有法律依據,又符合犯罪既遂的基本原理。 綜合上述,筆者認為:行為人佔有並控制了贓款是貪污受賄犯罪既遂的標誌。在犯罪既遂後,犯罪及其數額便作為一種結局而不可回復或逆轉,行為人如何支配貪污、受賄所得,是用於家庭私用還是用於單位業務招待等「公用」,這只是對犯罪贓款的處分方式,並不能改變犯罪性質。 二、對「用於公務」的贓款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但應作為量刑的從輕情節 貪污受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犯罪,侵害的是國家、社會的公共財產權和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及職務行為的純潔性。為了嚴懲這類犯罪,我國刑法以專章規定貪污受賄的犯罪及其刑罰處罰,反映了國家對貪污受賄犯罪的法律否定的嚴厲程度。當然,行為人對贓款處分方式的不同,可以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相對於將贓款用於個人揮霍來說,將貪污受賄所得「用於公務」的主觀惡性相對要輕,因此可以作為量刑的從輕情節。但絕不能因為其對贓款處分方式的不同而將這部分贓款從犯罪數額中扣除,這是因為: 1、扣除的結果將破壞犯罪構成及其既遂認定標準的確定性。如前所述,刑法理論為我們認定具體犯罪的構成及其形態提供了科學、確定的標準。就貪污受賄犯罪而言,只要行為人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利用職務便利侵佔公共財物或者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置於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構成了貪污、受賄罪的既遂。在個人非法佔有並控制財物的基礎上,行為人對這些財物作出的各種處分,不可能對犯罪既遂的成立產生影響,更不可能改變其貪污、受賄的犯罪性質。如果我們以行為人在犯罪既遂後對贓款的處分行為去改變其先前的行為性質及其所處的形態,那顯然就破壞了犯罪構成和犯罪既遂認定標準的確定性,最終必然導致認定犯罪的困難。 2、扣除的結果將混淆個人行為與單位行為的界限,使扣除的錢款性質不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便實施貪污受賄行為,以及將貪污受賄所得「用於公務」,一般都無人知曉,全由其個人實施、個人支配,只是在案發後才予以公開。如果將其私自支出的費用從其犯罪數額中扣除,這就會給這些費用的性質確定帶來困惑。因為「扣除」本身就意味著承認取得和佔有這些「費用」的行為是單位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並將這些「費用」當作單位所得了,否則怎麼能從個人犯罪數額中扣除呢?而事實上「單位」事先並不知曉,事後也未追認,並非是單位行為。因此,將個人貪污受賄所得的「用於公務」的部分予以扣除,實質上是混淆了個人行為與單位行為的界限,進而使扣除的錢款性質處於不明狀態。 需要指出的是,在有些受賄案件中,由於行賄行為具有突發性,受賄人對此缺乏心理準備,來不及慎重考慮,在十分矛盾的心理狀態下收受了他人財物,或本無受賄故意,只是無法推卸卻暫時接受下來,但事後都及時向單位或有關部門說明了財物來源性質,在這種情況下將所收受的財物用於單位業務活動的不構成犯罪。因為這種情況可以認定為行為人主觀山個沒有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在說明所收受的財物來源性質後,該財物實際上已不為行為人個人控制。在此情況下,用於單位活動則可認定為是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不過,這種情況在認定時應注意從以下幾點嚴格把握:(1)說明所收受財物的來源性質是這一情況的前提條件,也是證明無受賄故意的根本條件;(2)在時間上,用於「公務活動」必須發生在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否則不適用此種情況;(3)必須向單位如實彙報所收受財物的全部數額,沒有彙報的部分仍是犯罪;(4)彙報必須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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