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同一案件事實經民事審結執行完畢後又被刑事追訴的如何處理?
被告人張某自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間,先後多次以公司運營困難、修路投資等虛假理由向多人借款,承諾予以高息返還,金額高達260餘萬元。其中一個債權人胡某因張某到期不予償還13萬餘元欠款而訴至法院,經民事審判後法院支持了其訴求,並於2015年3月17日成功執行完畢。本案處理完畢後,張某為躲債而逃至廣西,其他債權人便選擇報警處理。2015年5月9日,公安機關以張某涉嫌詐騙罪予以立案偵查,其後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指控張某構成詐騙罪,涉案財物認定為260餘萬元,包含法院曾作為民事案件處理完畢的13萬餘元。
【分歧】本案爭議的問題是民事案件審結執行完畢後,就同一事實檢察機關又作為犯罪起訴,法院該如何處理?焦點問題在於:1.生效並執行完畢的民事判決是維持還是撤銷?2.定罪量刑時對於民事已經處理完畢的那筆款項如何認定?3.民事執結的那部分錢款是否應該剔除?法院內部爭議很大,難以形成統一意見。主要觀點有三: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時不應作為刑事立案,應作無罪處理。部分法官認為,刑法是民法等其他法律的救濟法,是民法的保障法,只有民事法律解決不了問題時,才動用刑法。否則,將能作為民事糾紛處理的案件再作為犯罪處理,不利於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權。既然開始時作為民事案件已經審結並執行完畢了,並且未出現不好的審判效果和社會效果,那麼說明法律救濟已經到位了,沒必要再按照犯罪處理,檢察機關再次按照犯罪起訴,則法院應認定為屬於民事糾紛做無罪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時應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民事判決。理由是依據以往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存在犯罪嫌疑的應中止審理,將相關案卷移送至偵查機關。並且「先刑後民」一直是我國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所遵循的審判慣例,不應輕易的將同一事實的民事審理放在刑事審理之前。據此認為,民事法官因未正確辨別案件的性質,將本應屬於犯罪行為的案件卻做了民事處理,因而應作為民事錯案處理,在審理刑事案件時應將院民事判決撤銷。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維持原民事判決。因為「先刑後民」的程序並不科學,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公民有權利在國家機關未提起刑事追訴時,依靠自己提起民事訴訟來及時保障權益。在民事判決執行完畢後,不能隨意推翻原判決,損害既判力。維持原民事判決的觀點又分成兩派,一派認為在維持民事判決的前提下,在刑事中應直接將民事處理完畢的那部分錢款剔除出去,將剩下的錢款作為犯罪數額進行定罪量刑。另一派認為在維持民事判決的前提下,不應將民事處理完畢的那部分錢款剔除出去,應一併認為計算入犯罪數額,理由是同樣的犯罪行為沒理由認為經民事處理了就不屬於犯罪,而沒處理的才屬於。
【評析】當前立法及司法解釋對此並無明確規定。本案屬於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但按照原有的司法解釋,都是解決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存在犯罪嫌疑的法院應如何處理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但對於民事案件審結並執行完畢後,就同一事實檢察機關又作為犯罪起訴如何處理,現行立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
1.本案應作為犯罪處理,無罪的觀點不成立。所謂的其他法律能夠解決的,刑法就不應干涉的觀點是立法層面考慮的問題,並不屬於司法層面考慮的範疇。事實上司法實踐中所有的案件都能作為民事糾紛或者其他行政糾紛處理,如果按照這種觀點,則刑事審判完全沒必要存在,因而這種觀點明顯站不住腳。
2.本案應該維持原民事判決,不應撤銷。因為並非所有案件只要屬於犯罪行為就先審理刑事後審理民事,刑法和民法屬於不同的部門法,同一個案件事實完全可能「先民後刑」,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需要以刑事判決結果為前提時,才存在民事審理中止的必要。況且本案中民事已經處理完畢,判決執行發生在偵查機關立案之前,並非發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審理時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也沒有函告說已經作為犯罪立案。民庭審理的是原告起訴的部分事實,很難甚至不可能判斷是不是存在犯罪嫌疑,依照法律又不能拒絕民事審理。
另外,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前提是案件屬於冤假錯案,但本案中民事審理部分不存在這種情況。涉嫌詐騙等犯罪行為的民事合同並非當然無效的,至多屬於可撤銷和可變更的合同。2014年7月,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第26條的規定,以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都對此作了回應,今年8月6日最高法院在《民間借貸最新司法解釋中刑民交叉和企業間借貸等5個問題解答》的新聞發布會上也肯定了這一點。對於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法院依法不能主動撤銷和變更,本案民事審理時當事人也沒有申請變更或撤銷,所以法院對該案民事部分的判決沒有違法問題。
綜上,民事部分不存在違法問題,審理時也無需以刑事判決結果為前提,沒理由啟動監督程序予以撤銷。況且撤銷後面臨著執行迴轉等各項難題,勢必會造成巨大的信訪矛盾。
本案民事處理完畢的那部分錢款應作為犯罪數額進行認定,但在量刑時應酌情從輕處罰。具體而言,認定犯罪數額應立足於犯罪行為實施完畢之時,被告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並且獲得財物那一刻,犯罪已經既遂,其犯罪數額已經確定。其後對錢款的償還方式、償還多少不影響先前的犯罪總數額的認定。
同樣的行為和事實,也不能認為已經民事處理完畢的就不作為犯罪處理,其本身同樣屬於犯罪行為,應計入犯罪總數額。只是因為本案在刑事審理時,該筆錢款已經民事審判並執行給了受害人,被告人的行為危害程度和危害結果一定程度上得以減小,因而才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需要注意的是,量刑時不能據此認為屬於被告人具有悔罪情節,因為畢竟不是他在案發前主動償還的,而是通過民事審判並強制執行,才被動償還了該筆錢款,不具有悔罪的主觀意願和客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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