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寶?以案釋法|機器能否成為詐騙罪中被騙的對象?
案情回顧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彩坤於2005年11月27日,在本市海淀區公主墳小區1號樓4單元602室其租住地,利用北京駿網在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的技術漏洞,採用虛報商品利潤、自買自賣進行虛假交易的手段,欺騙駿網公司,在其賬戶內虛增駿網交易資金76萬元(摺合人民幣76萬元)。後王彩坤將該筆虛增資金轉入張娟的私人賬戶。同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張娟將76萬元駿幣全部用於從駿網公司購買遊戲點卡,後再將遊戲點卡出售以兌換現金。後王彩坤將人民幣53萬元用於個人揮霍。張娟分得人民幣23萬元。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彩坤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張娟被公安機關抓獲,現被告人張娟已將人民幣23萬元退還駿網公司。
審理經過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人王彩坤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網路交易中的買賣價格,並進行虛假交易,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據此指控被告人王彩坤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娟在明知王彩坤提供的駿幣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代為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贓物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娟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指控罪名有誤。根據駿網平台的交易規則,駿幣在進入私人賬戶後,可以隨時購換商品,並兌換現金。此時,駿網公司的正常監管程序已不能控制駿幣的用途。因此,王彩坤將其採用詐騙手段虛增的駿幣轉入其賬戶後,已實際完成了對駿幣的佔有,其詐騙行為亦已完成。而根據被告人王彩坤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聊天記錄證實,王彩坤在取得駿幣後,並未明確告知張駿幣的來源,只是暗示其巨額駿幣並非合法取得,張亦未參與虛假交易、虛增駿幣的詐騙過程。張娟通過「少量多次」的方式換購遊戲點卡,幫助王彩坤將駿幣兌現的行為符合銷售贓物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銷售贓物罪。鑒於被告人王彩坤在庭審中的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被告人張娟能積極退賠其佔有的23萬元贓款,挽回了被害單位的部分經濟損失,並積極交納罰金,對二被告人分別酌予從輕處罰。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彩坤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3萬元。
2.被告人張娟犯銷售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2萬元。
3.責令被告人王彩坤退賠人民幣53萬元,發還被害單位北京駿網在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下:駁回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本案中,事實方面基本無爭議。在審理過程中,爭議的焦點主要在於法律適用方面,即王彩坤利用虛擬網路漏洞進行自我虛假交易套取駿幣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還是盜竊罪。關於王彩坤行為性質的認定存在兩種不同認識:其一認為構成盜竊罪,其二認為構成詐騙罪。法院認為,王彩坤的行為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騙取行為,虛擬網路系統可以成為被騙的對象。主要理由包括:第一,王彩坤利用駿網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的技術漏洞,進行虛假的自買自賣,虛報商品利潤,這種以自己為對象的交易並不真實存在,屬於典型的欺騙手段,符合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之要件,以駿網公司的網路交易平台為欺騙對象。第二,從犯罪構成要件看,盜竊罪與詐騙罪客觀方面的區別之一是行為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是否有財物所有人的參與。盜竊罪中行為人採用秘密竊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財物所有人並不知情;而詐騙罪中財物所有人由於受到欺騙,基於錯誤認識主觀上「自願」處分了財物,行為過程有財物所有人的參與。本案中,駿網公司的網路交易平台由於設計的技術漏洞,不能準確識別王彩坤虛假的自我交易行為,根據設定的交易規則將虛假交易產生的「利潤」主動支付到王彩坤的賬戶。王彩坤非法取得駿幣是在駿王公司網路交易平台的參與下完成的,更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方面特徵。第三,駿網公司的網路交易平台可以成為被騙的對象。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出現了可以代替人從事某項工作的人工智慧機器或網路系統,例如自動取款機和本案中的網路交易平台。這種人工智慧系統只需依據特定的操作程序,即可代替人從事某項工作。日常生活中,通過人工智慧系統進行交易已成為一種常見的交易方式,在其程序設定範疇內實施的交易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大陸法系傳統的刑法理論雖然認為機器不具有意識,不可能成為被騙的對象,但隨著人工智慧的出現,大陸法系國家也在立法上紛紛認可了智能系統可以成為被騙的對象,如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意圖無償地騙取自動售貨機或公用通訊網的給付」,構成「騙取給付罪」。我國刑法也認可這種觀點,如通過自動取款機實施的信用卡詐騙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本案中,駿網公司的網路交易平台是一個開放的、具有人工智慧的交易系統,在該公司的網路平台上代替公司對各種交易行為進行確認、支付、劃賬等處理,具備人工智慧的特性,其行為的法律效力直接代表駿網公司,可以成為被詐騙的對象。
專家釋法(車浩)
贊成法院的基本結論,即王彩坤利用虛擬網路漏洞進行自我虛假交易套取駿幣的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但是,類似案件之所以能夠以詐騙罪論處,不是由於人工智慧系統能夠成為被騙的對象,而是由於智能系統背後的人,能夠成為被騙的對象。駿網公司設置了網路交易平台,通常情況下,能夠滿足網路平台的交易條件的交易,都被推定為是真實有效的交易,因而這些滿足網路平台交易條件的交易,都是得到駿網公司同意的(預設的同意),得到他人同意的行為,不可能構成盜竊罪。但是,本案中,雖然王彩坤所實施的交易滿足了網路交易平台的條件,但恰恰不是一種真實的交易,而是一種虛假的自我交易,駿網公司管理者沒有通過網路平台將其甄別,而是誤以為其為真實有效的交易,因此仍然給予其同意,允許其獲取駿幣,這是陷入錯誤的財產處分,因而構成詐騙罪。
一般認為,詐騙罪中的引起錯誤只能是指人的錯誤,也只有人能夠被欺騙。隨著技術進步,以往出現在人與人之間的信息交通往來,開始越來越多地出現在人機之間,按照傳統的詐騙罪理論,由於欠缺欺詐和錯誤的要素,而無法被包含進詐騙罪中。例如,張明楷教授認為,「詐騙罪中的受騙者只能是自然人,機器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因為機器不可能存在認識錯誤。」周光權教授指出,「欺詐行為必須對人實施,使人產生認識上的瑕疵從而交付財物,這才談得上對方錯誤的問題。對機械實施欺騙行為,只構成盜竊罪。這說明詐騙行為一定是對人實施的犯罪。」
但是,在立法者沒有及時調整立法之前,單純的固守傳統的教義學觀點於事無補,必須在解釋論上重新解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才能適應時代發展和刑事政策的需要。一方面應當強調機器背後的人可以陷入錯誤,另一方面可以使用「預設的同意」來解決不在現場的人何以被騙的問題。「機器不能被騙」的結論,主要是指行為人利用虛假或偽造的工具和手段從機器處取得財物的情形(例如,利用假幣從自動售貨機處取得貨物)。顯然,如果行為人使用假幣交付,他人由於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這構成針對他人的詐騙罪;而如果行為人使用假幣插入機器時,機器本身不能獨立自主地判斷,因此不能認為機器陷入錯誤;同時,根據「預設的同意」理論,機器設置者從一開始設置機器吐出財物的條件時,就必然要求顧客必須插入的是足額的真幣,因此,當顧客插入假幣時,其得到財物就沒有滿足機器設置者預設的同意的條件,因而屬於未得到同意。行為人取走財物行為的性質,並非是基於機器設置者的錯誤,而是沒有得到機器設置者的同意,這是盜竊而非詐騙。
相反,如果行為人冒用他人的真卡且輸對密碼後取錢的,則由於已經滿足了機器設置者在機器上設定的同意條件,因而不構成盜竊。在這種情況下,從機器設置者的角度來看,只要持卡者滿足了預設同意的條件,該持卡者就會被認為是有用卡許可權的。但是,實際上持卡者是無權、非法地使用信用卡,機器設置者對這種真實的情況陷入錯誤認識,且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財物,對此應當認定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從根本上來講,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機上使用與在櫃檯上使用是一樣的,都是針對機器背後的人進行欺騙(如果一定要與以人為直接溝通對象的傳統詐騙相區別,則在立法上設置為計算機詐騙就可以了)。由此可見,「機器不能被騙」的說法,只是在強調機器本身不能陷入錯誤判斷,但是並不意味著機器背後的人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也並不意味著所有針對機器實施的取財行為都不能構成詐騙類犯罪。
(來源:刑事法寶 作者:刑法專題編輯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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