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制度變革的基本邏輯
引言
從2010年開始,中國的刑事證據立法和刑事證據制度改革進入了一個前所未有的快車道時期。一方面,刑事證據規範的數量得到大幅度的增加,2012年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證據」一章由1996年的8個條文增加至14個條文,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證據章的條文由14條增加至52條;另一方面,更為重要的是,刑事證據立法開始呈現一種體系化的規範樣態,證據裁判原則得以確立,以證據種類為基本框架的證據審查規則體系得以確立。當然,目前的刑事證據制度體系還遠未達到完美的程度,還需要進行許多改進和優化工作。[1]但在改進和優化之前,需要做的一項前提性工作是對刑事證據制度發展背後的基本邏輯進行探究和描摹。因為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與發展並不是在一種真空狀態當中進行,而是當下中國社會轉型背景中各種社會力量影響下的一個綜合性產物,其未來優化與改進也必然在這樣一個基本制約條件下展開。
在過去的二十一年裡,我國刑事證據制度改革呈現出很獨特的面向:從縱向上看,如果將這七年來的證據制度改革放置於過去二十年這樣一個較長時段來觀察的話,與過去十餘年刑事證據法改革的沉寂形勢相比,這七年來的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無論在改革的進度還是改革的廣度都出現了快速的發展態勢;而從橫向上看,如果將刑事證據制度變革的軌跡與其它部門法立法做一個對比的話,會發現這樣一種改革既不同於傳統的計劃型立法,也與改革開放以來常見的法律試行立法模式差異甚大,展現出非常獨特的發展軌跡。[2]因此,本文所關心的核心問題是:刑事證據制度改革在過去二十一年裡走過怎樣的獨特軌跡?在這一獨特發展軌跡背後的影響因素和內在邏輯是什麼?如何對獨特性和發展態勢加以相對準確的評估?只有理清這些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制度的優化與改進才能夠在一種更現實的語境當中進行討論。
一、中國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軌跡
如果從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作為觀察的起始點的話,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改革在過去的二十一年裡走過了一段跌宕起伏的曲折歷程。[3]從其發展樣態來看,這一歷程呈現出三個非常不同的階段:自發生長階段、艱難醞釀階段和快速回應階段,每一階段都呈現出非常不同的特色。
(一)自發生長階段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在庭審模式上往控辯式方向邁進,改變了過去由法官直接調查證據的方式,確立了控辯雙方向法庭舉證同時不排除法官調查權的庭審方式。[4]儘管庭審模式進行了整體上的改革,但刑事證據法的規定卻非常簡單,刑事訴訟法中「證據」一章僅有8個條文,規定本身過於原則化,很難適應庭審模式轉型的需要。庭審模式改革之後,證據的提供者與證據的審查者開始出現角色上的分離,控辯雙方在證據的獲取方面扮演了更為重要的角色,法官則相應的主要扮演證據審查者的角色。但在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對於雙方所提供的證據如何進行審查,無論在實體上還是程序上都缺乏相應的規範,這就使刑事證據的准入變成一個缺乏相應規範來進行規制的權力真空。在司法實踐中,為了回應這樣一種制度需求,許多地方政法委和公檢法機關制定了形形色色的地方性證據規定。表一是對1999年至2007年期間一些地方性證據規定的一個不完全羅列。
從這些地方性證據規定來看,大致展現出以下三個特點:首先,這些規範涵蓋了省、市、區縣三個層級,在最高法院尚未頒布全國性刑事證據規定之前,不同層級的法院、檢察院和公安為了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已經紛紛自發起草了適用於本轄區的證據規定;其次,這些規範中除個別規範外,絕大多數都是在法院或者以法院為主的推動下出台的,這充分說明了在地方性證據規範起草中,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承擔著重要的推動作用;再次,刑事證據規範所涵蓋的範圍、針對的問題、頒布的時間、頒布的形式等存在很大差異。有一部分規範性文件涵蓋了刑事訴訟證據的整體,有些規範性文件僅僅針對某一類案件(比如故意殺人死刑案件)或解決某一個問題(比如證人出庭作證問題)。有一部分規範性文件是以會議紀要的形式頒布,有些規範性文件則是以較為規範的意見形式通過頒行。無論這些證據規定存在何種差異,在短短的八年里在不同地區湧現出了各種地方性證據規定,這一事實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司法實踐中對證據規範的實際需求是非常可觀的。
(二)艱難醞釀階段
對於刑事證據相關規定的起草,最高法院一開始處於相對謹慎的姿態。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43條中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這一條文禁止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來獲取證據,但並未對非法收集證據的後果進行規定。缺乏懲戒性後果這樣一個要件,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就極有可能成為被虛置的具文。1998年最高法院在《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對該條文進行解釋。對比之下,該解釋條文對原條文有重要的變化:明確增加了一個懲戒性條款,通過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樣就填補了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那一條款留下的潛在缺陷,使之成為一條結構完整的規範條文,也為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這一條款提供了更堅實的基礎。但上述司法解釋條文將「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範圍限定在非法言詞證據當中,而對於非法手段收集的實物證據則是淡化處理,完全沒有提及。從這一點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剛性化的過程中界定了其適用的範圍,避免因為非法證據排除範圍過於寬泛帶來的對司法實踐的嚴重影響,也使得該條款更容易為各方所接受。
2000年震驚全國的雲南昆明杜培武涉嫌殺人冤案被發現之後,雲南高院經過再審予以糾正。在中央司法機關層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最高檢察院」)的回應則是在2001年出台了《關於嚴禁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嚴格貫徹執行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而公安系統的回應則是繼續推進「刑訊逼供的專項治理」。[5]2003年,最高法院以非常罕見的提審形式對已經終審的劉涌案件進行再審,並且最後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在論及刑訊逼供所導致的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時,再審判決書並未去探討遼寧高院對於證據排除規範的適用本身是否恰當,而是將其轉化為刑訊逼供情節的證明問題。[6]因此,這一階段最高法院在刑事證據法立法解釋方面並沒有對司法實踐的制度需求進行積極的回應,更沒有出台更為細化的刑事證據立法的相關司法解釋。而在同一時間段,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年)和《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都得以順利頒布實施。
不過,從2004年開始,最高法院在刑事證據司法解釋的起草方面明顯加大了力度。2004年,最高法院成立了五人專家小組,專門負責調研、制定「關於審理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言詞證據排除問題的若干意見」草案。2006年8月,最高法院又起草了「刑事證據規則」草案,並發函徵求全國人大法工委、最高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的意見。此次徵求意見的結果是最高法院放棄出台整體性的「刑事證據規則」的想法。2007年死刑複核權力收回最高法院之後,死刑案件中的證據審查變成一個非常突出的問題。2008年前後,最高法院選擇以死刑案件證據規則為突破口,起草《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2008年,「完善刑事訴訟證據制度」被納入新一輪司法改革的計劃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和《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的制定,一併成為「完善刑事訴訟證據制度」工作的兩個組成部分。2009年4月,全國人大法工委召開會議,商定由最高法院牽頭起草這兩個刑事證據規定,並將「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併入其中,不再單獨制定規定。同時決定,等時機成熟時再起草「刑事證據規則」。[7]但在2010年之前,專門的刑事證據規定一直都未見出台。從這一發展歷程可以看出,從2004年開始,儘管相關各方一直就出台刑事證據規定進行努力,但因為各方之間在證據規定諸多內容上(尤其在非法證據規則方面)存在重大分歧而顯得有些步履蹣跚。
(三)快速回應階段
但從2010年開始,刑事證據法立法開始進入快車道。2010年5月30日《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個刑事證據規定》)的出台是我國刑事證據立法領域的重大突破。這種突破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明確提出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第2、4條);其次,以證據種類為基礎,對不同證據種類確立了初步的證據審查規則,建構起了一個基本的證據審查規範體系;再次,在非法證據排除規範方面取得重要的突破,明確了非法證據的範圍,建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範的程序性空間,確立了控辯雙方在非法證據排除方面的證明責任,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性後果。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二次重大修改,《兩個刑事證據規定》的大部分內容被吸收進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以及配套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當中。至此,刑事訴訟法中「證據」一章由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的8條增加到14條,而相應的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司法解釋和公安部規定中的證據部分條文總數則增加至86條。
但刑事證據規則的發展並未到此止步,而是隨著形勢的發展進一步成長。從2013年開始,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檢察院和最高法院針對刑事冤假錯案問題均出台了專門性規定,這些規定當中最為重要的一個部分就是與證據的收集、保管、提交、准入、審查相關的一系列規範。2014年以來,最高法院積極醞釀起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細則,希望可以進一步擴大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強化對重複供述進行排除的要求;對疲勞訊問做出進一步規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權,建立訊問時值班律師在場制度。[8]2017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發布《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嚴格排非規定》),對2010年《兩個刑事證據規定》實施當中出現的問題進行回應與整合。一時之間,防範冤假錯案,強化對證據收集、使用和認定的規範成為包括公檢法在內的政法系統力量的一個基本共識。
經過了以上三個階段的曲折發展,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終於從最初的極為簡陋成長為目前的初具規模。在第一階段,由於全國立法層面上有意無意的忽略導致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審查的規則作了極為簡化的處理,這些簡單的規範完全無法滿足法官對於證據進行審查的規範性需求,從而催生了大規模自發的「地方性證據立法運動」。[9]在第二階段,最高法院開始從國家的層面對這樣一種需求進行積極回應,組建專家小組,希望能夠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在刑事證據立法層面能夠有所突破,但因為相關各方對於刑事證據一些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有關刑事證據的司法解釋並未出台。而到了第三階段,從2010年《兩個刑事證據規定》開始,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將《兩個刑事證據規定》由司法解釋性文件上升到了國家立法層面上,使其具有更高的權威。2016年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電子數據規定》)和2017年的《嚴格排非規定》都進一步充實了刑事證據法的內容。
二、刑事證據制度生長的推動要素
通過上述三個階段,我國的刑事證據法完成了初步的體系化過程,從非常簡單的幾個條文逐漸生長為以證據種類為架構的證據規範體系。是哪些因素促成了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生長發展?其背後隱含著什麼樣的生長邏輯?
(一)司法需求是推動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原動力
在中國,包括公檢法機構和辯護律師在內的司法需求是推動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原動力,這主要源於當代中國相對獨特的訴訟制度轉型背景和錯案追究制度。在由傳統的超職權主義模式向抗辯制模式轉型這樣一個基本背景下,法院開始由過去對庭審證據調查的積極控制者逐漸變成相對消極的證據審查者。無論是對審前卷宗移送的限制還是對庭審舉證責任分配還有法官庭外調查的限制都體現了對法官主動事實探知衝動的一種抑制。但是與此同時,法官確立心證所需要的證人出庭並沒有得到顯著的改善,在絕大多數案件中,證人出庭率依然非常低。[10]在這樣一種制約條件下,作為事實認定者的法官依然還是更多依賴從偵控方的書面卷宗來獲得內心的確信,從而形成了所謂「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現象。[11]
在這樣一種審判模式下,刑事司法系統各方對證據規則的需求其實是不同的。首先,對於辯方來說,由於刑法306條款有關律師偽證罪的存在,辯方取證和提供證據的能力很有限,更多的是對控方既有的證據和證據體系提出挑戰。而作為相對弱勢和挑戰者的一方,如果沒有相對完整和嚴密的證據規則,辯方就無法有效對控方的證據進行挑戰和制約。其次,對於審判者來說,法官本身作為司法最後一道防線的角色定位使其必然要承擔起對證據材料進行審查的職責,而從1998年起由最高法院積極推進的錯案追究制等一系列制度進一步強化了法官的這一職責。[12]法官對證據材料進行審查的一個前提是其必須具有對這些案件材料提出異議進行否決的權力和權威。不過,我國的法院和法官在這一點上卻權威不足,對偵控方無法形成足夠的制約。[13]當司法權力體制無法賦予審判者以足夠權威的時候,審判者只能轉而向立法尋求法理上的正當性。只要立法層面賦予審判者對證據進行審查的權力和標準,審判者在對證據進行審查的時候便具有足夠的法理正當性。1996年《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所提供證據審查標準非常粗疏,使得其無法為審判者提供足夠的法理正當性,因為審理者無法根據相對清晰的標準來對那些不可欲的證據進行否決。再次,即便是對於作為檢控方的檢察機關來說,儘管從起訴者的視角來說,他們也許不希望證據規則的門檻過高,但他們同時也承擔著對偵查機關證據進行審查的義務,對於刑事證據規則也有著一定範圍內的需求。最後,對於作為偵查方的公安機關來說,他們承擔著刑事案件取證破案的任務,如果刑事證據規則對證據准入條件設定得過於嚴密甚至嚴苛,自然會影響取證效率和案件偵破任務的完成。
因此,一方面刑事司法系統各方對於刑事證據規則始終存在著基本的需求,這是刑事證據規則得以緩慢前行的基本動力。但另一方面刑事司法系統各方對於刑事證據規則內容、規制範圍、嚴苛程度和體系形式的要求則是差異化的,這種差異化需求是由於各方所處的角色定位與職責差異所決定的。正是這種差異化需求的存在,從2004-2010年,相關各方雖然幾經努力,但刑事證據規則的相關解釋卻一直未能出台。因為旨在規範取證行為的刑事證據規定如果過於嚴苛,必然會影響偵查機關的取證效率和檢察機關的指控效率,也必然影響到對犯罪進行有效打擊的力度。因此,對於刑事證據規定的起草,檢察機構和公安機關必然要面對更多的權衡。在這一階段,對於出現的刑事冤假錯案,最高檢察院應對的模式是強化個別證據規定(比如嚴禁刑訊逼供排除相關證據),而不是整體性的司法解釋;而公安部的回應則是進行專項治理,而不是整體性的刑事證據規定。因此,在2010年趙作海案件曝光之前,一個整體性的刑事證據規則還沒有成為政法系統的一個基本共識。
(二)刑事錯案的不斷曝光是推動刑事證據制度發展的催化劑
從1996年以來,具有重大影響的刑事錯案不斷曝光,成為我國刑事司法系統不得不應對的重大難題之一。這些刑事錯案暴露出司法實踐當中在案件事實認定和證據使用方面出現的根本性錯誤,從而催化了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表二勾勒出了影響性案件與刑事證據立法進程之間的關係,從中看出:第一方面,冤假錯案曝光與刑事證據立法步驟具有前後關係。2010年之前,相關刑事證據規定的起草一直在進行當中,但並未正式出台,而2010年的趙作海案件則成為其得以正式出台的臨門一腳。5月9日趙作海被宣告無罪,5月20日中央政法委召開會議,確定由「兩高三部」抓緊修改完善「兩個規定」稿,聯合發布實施。5月30日,《兩個刑事證據規定》即宣告出台。但宣告發布之後,《兩個刑事證據規定》卻遲遲未公布條文,直到將近一個月之後,兩個規定的條文才得以發布。這樣一個時間差,本身說明了當時這兩個規定的出台並不在原有計劃當中,相關機構並沒有為其出台做好準備,而更多的是為當時的社會情勢所推動。從表二可以看出,一些具有社會重大影響的冤假錯案曝光的時間節點與證據立法的進程之間存在一定的先後關係,而且從2013年之後,這種先後關係越來越清晰。這在一定程度上也顯示了冤假錯案的曝光與證據立法進程之間的密切關係。第二方面,從目前確立的證據規則來看,有許多規則本身就是針對冤假錯案的治理,甚至就是從一些冤假錯案當中提煉出來。比如2013年最高法院發布的《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以下簡稱《防範冤假錯案意見》)第6條不得作出留有餘地的判決、第8條排除通過凍餓曬烤等手段獲取得供述、第9條對遺留在現場的微量物證必須做同一認定等等,顯然都是從業已發現的冤假錯案當中總結出來的,完全針對刑事錯案當中存在的證據問題。
(三)自媒體的聚焦效應為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獲得了話語正當性
在刑事證據制度成長的過程當中,一個常常為人忽略的因素是以自媒體為代表的社會公共輿論的興起。2010年以前,儘管已經有許多冤案在傳統媒體上曝光,但產生的輿論效應還相對比較有限。隨著互聯網和自媒體的普及和興起,尤其是2009年8月新浪開始推出微博,對信息的快速轉發、評論以及龐大多樣化的用戶群體,使得社會公眾對社會公共事件的短時間聚焦成為可能。某個突發事件在網上剛一曝光,即可迅速引爆全國輿論,把地區性、局部性和帶有某種偶然性的問題,變成全民「圍觀」的公共話題,甚至變成需要中央政府出手干預的公共事件。[14]這種短時間內迅速聚焦賦予了社會公眾以新的能力,使得社會輿論在監督與推動政府決策方面扮演了更為重要的作用。在趙作海案件曝光的時候,截至2010年6月30日,中國的網民達4.2億人,互聯網普及率達到31.8%。[15]而在當年的年度20件網路熱點事件當中,趙作海案位列第16名,是當年互聯網傳媒的焦點話題之一。在這樣一個背景下,趙作海冤案曝光之後很快便得到所在的河南省法院系統的積極回應,並且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裡促成了《兩個刑事證據規定》的出台。2013年,杭州張輝、張高平叔侄冤案的曝光再次成為當年媒體的熱點,位列體制內傳統媒體關注的20個熱點事件當中的第7位。[16]2013年下半年召開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在決議中對於冤假錯案的治理給予了積極的回應,並最終促成最高法院《防範冤假錯案意見》的出台。
當冤案被曝光出來之後,媒體的圍觀效應使得冤案產生的效應得以急劇擴大。這樣一種效應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冤案的持續發生給我國司法公信力造成沉重的打擊,使得社會公眾對於我國政法機關發現案件真相的能力產生重大質疑。而當媒體尤其是互聯網時代媒體的持續圍觀使這種質疑急劇擴大到一定程度的時候,國家便開始以一種積極的姿態通過立法等形式來給予回應。其次,對我國政法體制的合理性造成了一定的衝擊。在一些案件當中,政法委在其中起到的協調作用導致檢察院和法院對證據的把關和審查趨於無效,法院對於檢控方證據審查的無力甚至為檢控方證據矛盾進行背書,這些都導致了社會公眾對於我國政法體制安排存在的缺陷進行質疑和反思。對法院獨立審判和辯護律師作用的強調成為社會公眾和學術界呼籲的重點。再次,冤案的原因和防範得到國家和社會公眾前所未有的關注,這樣一種關注使得證據立法獲得了一種話語的正當性。這些引人關注的冤案的共同特徵都是案件事實認定上的根本性錯誤,而這種事實認定上的根本性錯誤往往都是因為證據的生成、採納、排除、評估環節的錯誤而導致的,而這些錯誤的產生則常常被歸結於證據法不完善或者證據規則存在缺陷。在這一基礎上,修改和完善刑事證據規則便成了水到渠成的事情了。
(四)政法權力格局的變化和司法改革為刑事證據制度發展提供了組織條件
從2013年開始的全方位司法改革則為刑事證據制度發展提供了難得的歷史機遇,成為刑事證據制度發展最後落到實處的基本途徑。一方面,從推動刑事證據制度的力量來看,在本次改革當中,力推刑事證據規範的法院系統在政法體制當中獲得了更為獨立的話語權。中共中央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這無疑賦予法院系統以重要的政治話語權。儘管法院系統一再強調以審判為中心並不意味著以法院為中心,而更多的是以庭審為中心。[17]但毋庸諱言的是,由於法院是審判的主導者,對以審判為中心的強調無疑將強化法院在政法體制當中的地位。在這一格局中,法院系統正在尋求一種作為證據最後裁斷者的突出位置,展現出更為獨立的姿態。比如,在《防範冤假錯案意見》當中,最高法院就明確提出「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法院「不得參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聯合辦案」等一系列要求。因此,可以說在一種新型治理模式下,一種新的權力格局正在形成,法院對獨立審判的追求正在強化,這也為相應的刑事證據制度相關規定的起草提供了一個較好的組織條件。
另一方面,從獲得政治正當性的角度來看,在當前的司法改革整體框架當中,刑事證據制度作為其中的一部分從政治高度上不斷被強調。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四中全會決議提出:「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健全落實罪刑法定、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律原則的法律制度。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健全冤假錯案有效防範、及時糾正機制」。2016年8月,「兩高三部」聯合頒布的《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其中明確提出「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適應各類案件特點的證據收集指引」。這些都為刑事證據法的完善提供了非常良好的政治氛圍。正是在這樣一個背景下,相關部門一直在積極推進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細則的出台,而且希望在這次實施細則上對非法證據排除範圍和程序性保障尋求「重大突破」。[18]2017年6月,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嚴格排非規定》,儘管該規定中的一些改革舉措不如原先預想當中步伐那麼大,但在非法證據排除規範體系構建方面邁出了非常關鍵的一步。[19]
上述四個要素大致可以解釋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在過去二十年所走過的「自發生長——艱難醞釀——快速回應」的曲折歷程。從刑事證據制度從地方性的自發生長直到中央層面的艱難醞釀,可以說是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當中固有的內在需求在支撐著刑事證據制度的緩慢成長。因為法院在刑事司法系統當中需要承擔的證據審查的重大責任,使得他們必然需要尋求證據規則作為其審查證據的正當性來源。這些證據規則不但要存在,而且要足夠細化,要有足夠的剛性,這樣才能使法院在進行證據排除採納過程中獲得足夠的法律支持。這才有了第一階段司法機構自生自發去推動的地方性證據規則。而在2004-2010年之間,在刑事證據立法上各方雖然幾經努力,卻一直未能有大的突破,這與刑事司法各方主體在刑事證據規範需求上的差異有很大關係。在2010年之前,由於各方對於刑事證據相關司法解釋的需求、內容以及形式等存在著重大分歧,刑事證據規範的起草和出台都顯得舉步維艱。而一個個刑事錯案在新媒體的聚焦效應下,對司法公信力乃至政治正當性帶來很大的衝擊,迫使國家通過司法改革和相關立法進行積極有效的回應。在這種氛圍之下,刑事證據制度立法也獲得了前所未有的立法空間和正當性,從而得以快速的發展。如果將其總結為一個基本框架的話,大致可以用「需求——挑戰——回應——滿足需求」這樣一個基本框架,也就是說司法實踐對於刑事證據制度提出了一種需求,當這種需求無法獲得滿足的時候,它便通過刑事錯案的形式來對刑事司法系統的現行合理性提出挑戰,迫使其通過改革加以有效的回應。這些改革既包括司法制度和訴訟程序制度的改革,也包括刑事證據規範的改革。
......
五、結語:我國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未來
我國刑事證據制度改革在過去二十一年來所呈現出來的基本面向背後反映的是國家通過刑事證據制度這一法律產品對社會對案件真相生產控制這一制度需求進行有效回應的曲折歷程。這一歷程之所以曲折,一方面在於社會對於案件真相生產控制的制度需求並不明晰,需要通過刑事錯案的不斷發生與發現來緩慢呈現出來,而刑事錯案的發生與發現本身又需要一個相當長的時間段;另一方面,國家對於社會制度需求的發現與回應同樣需要一個相對長的時間,只有當這種制度需求明確而穩定的時候,國家才能給予積極的回應;而且在沒有特殊介入的情況下,國家的科層體制對於社會制度需求的回應總是遲緩的。從二十一年這一時段來看,2010年之前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成長步履蹣跚,充滿挫折;2010年之後的快速發展一方面固然是前面不斷努力累積的結果,但也得益於外部政治環境與社會環境的整體變化。因此,可以說作為刑事訴訟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刑事證據制度的變革與發展從來不曾在一個立法真空當中進行,其法律體系的形成也完全不是一個立法主體進行頂層宏觀設計的結果,而是在一個極度複雜的轉型社會背景下由多個層次、多個部門的國家主體與民間力量之間反覆博弈而來的一個混合產物。
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我國刑事證據制度改革是我國轉型背景下制度變遷的一個範例,其發展軌跡和成長曆程帶有強烈的中國特徵,其發展步驟和制度樣式也是當前我國社會政治條件制約之下的產物。因此,可以說我國刑事證據制度改革固然受到法治發達國家證據法的深刻影響,但其成長的主要脈絡還是深深地嵌入在我國獨特的國家-社會關係和司法體制當中,受到國家政法體制安排與轉型期社會需求的宏觀制約。儘管在這樣一種複雜的社會和政治格局之下,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是緩慢、漸進、曲折甚至「進兩步退一步」的,但是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體制的逐步確立,隨著公檢法之間關係的不斷調整,隨著媒體對於刑事錯案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國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總體的方嚮應該是樂觀的。總而言之,在我國當下,刑事證據的基本制度體系已經確立起來了,儘管其制度體系和具體條文還有待改進和調試,儘管它的許多規範在司法實踐當中會被司法一線部門削弱、規避甚至完全架空,但作為整體的刑事證據法律體系將成為我國刑事司法系統當中無法忽略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發揮著規制刑事證據基本門檻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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