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業三者險肇事逃逸免責條款無效
--安華保險公司申請再審交通肇事逃逸免責案
【裁判要旨】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交通肇事逃逸的影響只及於事故發生之後,投保人只應對逃逸行為擴大損害的部分負責。保險人以肇事逃逸由為免除自己的全部賠償責任,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的規定,屬於無效條款。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只涉及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劃分,不涉及保險當事人的責任承擔。保險人不能以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免除自己賠償責任的理由。
【案號】
一審:普寧市人民法院(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號
二審: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刑一終字第52號
申訴審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刑四申字第27號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31日18時許,被告人王稀佑駕駛桂K·L2387號牌大貨車行駛至池揭公路S236線廣太鎮山前村路口附近,因掉頭轉彎佔線,與被害人謝貴誠駕駛的粵V·M3011號牌摩托車發生碰撞,致謝貴誠倒地受傷。王稀佑駕車逃離現場行至廣太收費站附近時,被群眾開車追上抓獲。謝貴誠住院搶救18天後死亡。肇事車輛系廣西博白縣永發運輸公司所有,實際支配人陳春。永發運輸公司已為該車向安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以下稱安華保險公司)分別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50萬元。交警部門認定王稀佑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普寧市人民檢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普寧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謝貴誠的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賠王稀佑償經濟損失58萬餘元,車主永發運輸公司、實際支配人陳春、安華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審理情況
普寧市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以被告人王稀佑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賠償民事原告人45.4萬元;判決安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民事原告人12萬元;車主永發運輸公司、實際支配人陳春、安華保險公司對被告人的民事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宣判後,安華保險公司以合同訂有肇事逃逸免責條款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普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以第三者責任險是為確保因被保險人的致害行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夠得到切實有效賠償而設立,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約定的免責事由不能對抗受害人為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安華保險公司以同樣理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交通事故的發生意味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保險人即應履行賠償義務。肇事逃逸的影響只及於事故發生之後,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應對逃逸行為擴大損害的部分擔責。保險人以肇事逃逸由為免除自己的全部責任,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的規定,屬於無效條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為並沒有給保險人造成新的損失,保險人不能以此為由免除賠償責任。據此,駁回安華保險公司的申訴請求。
二、主要問題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關於交通肇事逃逸免責的條款是否有效?交警部門根據肇事逃逸行為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否能成為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的理由?
四、評析
1、免責條款違反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目的,是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將賠償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從而減少自己的損失又確保第三者得到切實有益賠償。投保人以支付保費的代價換取對保險公司的請求權,保險人以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獲得保費。這既是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也是商業三者險的價值所在。在本保險中,保險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意味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保險人的賠償義務便從或然轉變成應然。投保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肇事後逃逸的行為,並不改變在此之前已經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它的後果可能對已經發生的事故造成新的損失,對分清事故責任產生一些困難,同時加重肇事者本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責任,但這屬另一個問題。也就是說,肇事逃逸行為的影響僅及於逃逸之後,不溯及以前。如果以肇事逃逸為由免除保險人的全部責任,對投保人而言,則意味著他不僅需對逃逸的後果負責,還需對之前已經發生的事故買單。因此,他購買商業三者險的目的就完全落空,已經支付的保費便打水漂了。這明顯違反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無責任。肇事逃逸免責條款讓投保人負無過錯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保險公司開設商業三者險業務,即意味保險人承諾在收取保費後願為投保車輛可能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利用其優勢地位,以格式條款的方式(關於格式合同問題以下再議)免除自己的責任,加重投保人的負擔,完全是一種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成為保險人免責的理由。保險人提出,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已有明文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因此,保險公司不再對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對兩種法律關係的有意混淆。首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它調整的對象是國家與公民、法人(含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法人之間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證交通安全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條規定:「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道路通行質量,制定本法。」而商業保險屬於經濟活動,其合同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能以國家確定的交通事故歸責方法作為確定保險人和投保人權利義務的根據。換言之,交通法規涉及的是事故當事人的責任,並不涉及保險當事人的責任。它關於肇事逃逸的歸責方法,本身還帶有一定的懲罰性質,這種懲罰不適用於平等主體的保險合同。司法實踐中,駕駛人發生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原因很複雜,有的是為了逃避經濟責任,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為了免受人身傷害。所有這些原因,都不能成為懲罰投保人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理由。其次,商業三者險保證的就是一種責任風險,保險人的義務就是為投保人可能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責任買單。若投保人沒有責任,如:屬於事故相對方的責任,則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理賠。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即是說,投保人負有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如果疏於通知,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部分擔責。肇事逃逸行為不僅可能擴大事故的損失,還可能由於交警部門的懲罰性歸責,造成對事故真正原因、責任、損失等難以分清的困難。但是,保險人並非沒有救濟手段,完全可以通過事後協商,協商不成的還可以通過法律訴訟的方法加以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也不能作為認定保險事故責任的一錘定音的根據。
3、對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意義來理解。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險公司在風險評估和談判技巧上佔有優勢地位。以本案為例,安華保險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關於交通肇事逃逸免責的條款,並沒有在合同正文中載明,而是由「重要提示」指引投保人閱讀作為附件的《安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該文件分四部分,共一百七十九條,近三萬字。肇事逃逸免責條款規定在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除」部分第四條第(八)項。雖然該部分內容已經以加粗字體顯示,但是,對於投保人來說,誰能保證他們在有限時間內能閱讀全部有關條款,並對隱藏在密密麻麻文字中的肇事逃逸免責條款引起注意?投保人簽署合同不等於其意思表示完全自願和真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保險人無法證明其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據此,法院駁回了保險人的免責請求。(轉發自廣東省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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