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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華:速裁等程序不僅要簡化庭審更要著眼於全流程簡化

【悄悄法律人按】文中的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拘直訴」模式,其實主要是南京市區兩級檢察機關推動形成的。特此說明。

陳瑞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長江學者,法學博士。本文系國家 2011 計劃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資助的科研成果。

目 次

一、「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模式」的基本缺陷

二、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的改革探索

三、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的體制障礙

四、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模式的未來

摘 要 

假如僅僅著眼於審判程序的簡化,那麼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將是沒有太大空間的。一些地方法院開始從刑事訴訟全流程角度進行程序簡化的改革試驗,取得了顯著的積極效果。有必要從這些改革經驗出發,將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模式加以推廣。目前,受制於我國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的訴訟體制,也受制於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滯後性,這一改革思路存在不少體制上的障礙。但是,在現有體制不發生重大變革的情況下,我們仍然可以提出「三道工序的合併或跳躍」以及「內部審批機制的取消」等改革思路。

關鍵詞

刑事速裁 刑事訴訟的全流程簡化 三道工序的合併或跳躍 內部審批的取消

一、「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模式」的基本缺陷

要研究刑事訴訟的全流程簡化問題,我們需要首先研究我國刑事訴訟的縱向構造,也就是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的訴訟模式。

與西方國家不同的是,我國法律確立了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基本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設置了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這三個訴訟程序,並且大體上賦予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在各自的訴訟程序中擁有做出各種訴訟決定的權力。對於這種由公檢法三機關分別主持特定訴訟程序的訴訟構造,我們過去稱之為「流水作業的刑事訴訟構造」。這一構造設置的初衷是由三個「國家專門機關」對同一案件進行反覆的調查與核實,後一個機關對前一個機關的辦案質量進行監督以及把關,遇到有前一機關做出了不當訴訟決定的,後一機關可以將案件以「程序倒流」的方式做出處置。由此,冤假錯案可望得到避免,法律適用的錯誤可望得到糾正,司法正義也可以得到維護。

公允地說,這種流水作業的訴訟構造在正常情況下可以避免案件事實的錯誤認定,防止不當訴訟決定的出現,具有「精密司法」的意味。但是,一旦某一訴訟環節出現辦案質量不高或者把關不嚴的情況,就容易帶來訴訟拖延的問題。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沒有權威司法裁判者的情況下,機械地要求每個案件都要經歷五道訴訟工序;二是三機關內部存在著繁瑣的行政審批環節;三是三機關對同一個案件要進行重複性的調查核實證據工作,製作繁雜的案卷材料;四是刑事訴訟流程隨時會發生程序倒流現象,造成訴訟程序的逆向運轉。下面依次對此作出分析。

首先,在這種三機關「流水作業」的訴訟模式下,每個案件一般都要經歷立案、偵查、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審判等五道工序和流程。案卷要由偵查人員、審查批捕人員、審查起訴人員和審判人員先後分別進行查閱和研讀,後一道工序的主持者要對前一道工序的質量進行重新審查和檢驗,這造成三機關訴訟活動的大量重複,埋下了訴訟拖延的隱患。

可以說,由立案、偵查、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組成的這種標準化訴訟流程,使得每個「刑事訴訟階段」都具有相對獨立的地位。在沒有一個中立司法裁判者的情況下,公檢法三機關分別主導或控制某一訴訟階段,充當事實上的權威裁判者,實施一系列帶有調查核實證據性質的訴訟行為,獨立地收集案卷材料,製作各自階段的訴訟案卷,並做出各自獨立的訴訟決定,形成各自獨立的訴訟文書。與此同時,法律為每個訴訟階段都設置了專門的辦案期限,並確立了延長辦案期限的幅度和次數,而對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也基本上依附於辦案期限,並隨著辦案期限的延長而自動地進行延長。儘管在理論上,檢察機關可以對立案、偵查、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並對公安機關、法院的程序違法行為進行糾正,但這種監督並沒有強制性法律效力,再加上檢察機關本身就主導著這種訴訟流程中的兩道訴訟工序,存在著「誰來監督監督者」的永恆難題,因此,這種檢察監督不足以發揮推動訴訟快速運行、避免訴訟拖延的效果。

不僅如此,公檢法三機關對每個刑事案件都要製作相應的案卷筆錄,製作相應的訴訟文書,如立案決定書、批准逮捕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等。這種「全程案牘」式的訴訟操作方式,必然導致辦案人員不得不應付大量技術性、低效率的重複勞動。尤其是對那些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輕微刑事案件,這種工作方式必然浪費大量寶貴的訴訟資源。

其次,在公檢法三機關內部,每一個案件也都要經歷複雜、冗長的多重行政報批環節,使得訴訟效率大大下降。如在公安機關內部,案件會經歷刑偵、預審、法制等多個部門的層層把關;在檢察機關內部,案件則會經歷偵查監督部門和審查起訴部門的重複性審查;而在法院內部,案件則會經歷合議庭審理、院庭長審查、審判委員會討論等多重決策環節,這使得一個案件長時間在不同部門之間流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迄今為止,在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案件中,公檢法三機關內部仍然存在著繁瑣複雜的行政報批環節,給辦案人員帶來沉重的辦案壓力和工作負擔。例如,在公安機關立案環節,偵查人員要起草並出具「受案登記表」「初查決定書」「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在偵查階段,辦案人員要提交「呈請刑事拘留報告書」「呈請延長刑事拘留報告書」「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起訴意見書」;在審查起訴階段,辦案人員要起草「案件審查報告」「起訴書草稿」「內部審批表」;在審判環節,法官要提交「審理報告」和「判決書」等。很顯然,在每一個訴訟階段,辦案人員為應對內部行政審批,不得不起草一些對案件質量把關沒有實際意義的文書和審查報告,加上各機關內部行政審批和內部討論的情況各異,這勢必造成案件在各機關內部審批環節耗費大量的時間和資源。

再次,公檢法三機關在各自訴訟階段都要進行重複性的調查核實證據工作,這種重複性工作對辦案質量把關沒有實際意義,也造成了訴訟資源的無謂消耗。通過觀察我國普通刑事案件的辦案流程,我們不難發現,偵查人員在立案前後的一段時間裡,大體上就將基本的調查取證工作進行完畢。在很多案件中,偵查人員在刑事拘留的37天時間裡,就將案件的主要證據材料收集齊備。而在檢察機關批准逮捕之後的數月時間裡,偵查人員除了對嫌疑人進行不間斷和無休止地反覆訊問以外,其他調查取證活動基本上陷入停滯狀態。一直到案件辦案期限到期之後,偵查人員才會將案件移交檢察機關。而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環節,檢察官都要對嫌疑人進行重複性訊問,反覆進行一些調查核實證據的工作,從而在「偵查案卷」的基礎上形成所謂的「審查起訴卷」。對於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的案件,不僅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的檢察官要反覆閱卷,起草閱卷筆錄或閱卷摘要,而且在案件進入法庭審理程序後,承辦法官還要再次查閱案卷,形成閱卷摘要。

這種連篇累牘的重複性調查核實證據工作,消耗了三機關辦案人員的大量寶貴辦案時間,所形成的案卷筆錄也僅僅具有形式上的意義。對於那些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輕微刑事案件而言,這種重複性調查核實證據工作白白浪費了訴訟資源,造成辦案期限的一再延長。其實,在偵查人員已經大體完成調查取證工作之後,為什麼就不能促使檢察官立即提起公訴呢?為什麼每個案件都要經歷那種獨立的「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程序呢?為什麼辦案人員在每個階段都要進行重複性調查取證並製作本階段的獨立案卷呢?

最後,刑事訴訟程序一旦出現「程序倒流」現象,必然帶來嚴重的訴訟拖延問題。由於不存在一個中立的、權威的裁判者,公檢法三機關各自「獨立為戰」,遇有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後一機關會將案件退回前一機關,進行必要的訴訟補充工作。這種帶有「程序返工」式的逆向運轉現象,不僅中止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正常運行,而且還會使前一機關承擔大量的「程序補救」活動,造成辦案期限的無限期延長。

程序倒流現象的發生,從積極角度說是為了防止冤假錯案,後一機關對前一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發現了質量瑕疵,並進行及時有效的糾正工作。但是,這也說明後一機關既沒有進行及時有效的補充調查工作,也沒有直接宣告訴訟終止的權威。這是一種「寧願訴訟久拖不決也不願做出權威決定」的工作機制,其效果必然是刑事訴訟流程的反覆拖延,案卷筆錄在各個階段的「往返旅行」,以及嫌疑人、被告人因為同一行為而受到永無休止的刑事追訴,並受到越來越長的未決羈押。

二、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的改革探索

在「認罪認罰從寬」理念的指引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方進行了刑事速裁的改革試點工作。總體上,這一改革試點的推行帶來基層法院對輕微刑事案件的審理周期明顯縮短,發揮了快速裁判的效果。但是,僅僅強調審判環節上的程序簡化,也有一個致命的缺陷,那就是這些案件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仍然存在著訴訟資源浪費、訴訟效率不高的問題。在這一輪刑事速裁改革試點中,改革者對於刑事審判程序的簡化做出了各種探索,卻極少觸動那種積弊良久的「公檢法三機關的流水作業模式」,對於這種模式的問題並沒有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方案。

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法院已經注意到簡化審理程序的局限性,開始嘗試從刑事訴訟全流程的角度進行程序簡化的改革探索。其中較為突出的有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倡導的「刑拘直訴」制度,以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的「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模式」。對於這兩種較為突出的改革樣本,本文擬作簡要的分析和評論。

(一)刑拘直訴模式

根據刑拘直訴模式,對於嫌疑人自願認罪、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偵查機關做出刑事拘留決定後,儘快將其納入速裁程序,不再向檢察機關提出批准逮捕的申請,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內,完成移送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的活動,並由法院快速做出裁判。

南京中院會同同級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出台了刑事速裁實施辦法,創設了「兩提前三集中」的辦案模式,也就是將社會調查評估工作提前到偵查階段與審查起訴階段,對於適用刑事速裁的案件,偵查機關集中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集中提起公訴,審判機關相對集中開庭審理。與此同時,南京中院還推動創設了快速批捕、刑拘直訴和集中開庭的速裁程序模式,確定了審查報告、審理報告等內部文書的簡化樣式。

「刑拘直訴」制度的實施,避免了繁瑣、冗長的審查批捕程序,使得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被採取逮捕措施,這確實大大縮短了未決羈押期限,既對各機關快速辦案產生推動和督促的作用,又為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較為寬鬆的環境,避免過去經常出現的法院「根據羈押期限來確定量刑幅度」的做法。與此同時,「刑拘直訴」制度的試行,可能還產生了一個為改革者所意想不到的效果,那就是第一次突破了我國「流水作業」式的訴訟構造,帶來了偵查、審查起訴與審判程序的合併和重疊,並大大減少了三機關內部辦案環節的簡化。具體而言,通過試行「刑拘直訴」,公檢法三機關實現了訴訟程序的快速流轉,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內,偵查機關直接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經快速審查後提起公訴,法院則做出迅速裁決,這使得偵查、審查起訴與審判的程序銜接變得更為流暢,無關緊要的訴訟審查變得極為簡化。

(二)訴訟全流程簡化模式

海淀法院與同級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通力合作,對於刑事速裁案件的訴訟全程加速進行了全新的制度設計。首先,海淀法院變流行的「審判分流」為「全程分流」,將速裁程序的啟動節點提前至偵查機關,將公安機關對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開始時間作為速裁程序識別窗口期,本著「先入為主,不符即出」的思路啟動速裁程序。公安機關對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時,要了解嫌疑人對於所涉嫌犯罪的具體意見。對於案件事實清楚、嫌疑人承認實施犯罪行為且案件屬於速裁案件範圍的,公安機關在徵得嫌疑人同意後作為速裁案件辦理。檢察院在批准逮捕或者審查起訴過程中,或者法院在開庭前,發現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在徵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後啟動速裁程序。否則,案件即被轉為其他程序辦理。[3]由此,刑事速裁案件就被設置了一個「快速綠色通道」。

其次,海淀法院會同同級其他機關在看守所設置了專門的速裁辦公區。2015年7月,海淀區刑事案件速裁辦公區建成使用,辦公區採取「3+2+2」 的模式,也就是包括公、檢、法機關的三個「刑事速裁辦公室」,兩個法庭——一個是看守所內的速裁法庭,另一個是法院內的同步數字法庭,以及兩個法律幫助室——一個法律援助律師值班室和一個嫌疑人視頻會見室。按照該法院的看法,「公檢法司四機關就近辦公,既能有效壓縮案件流轉的在途時間,又方便辦案人員互相溝通,實現案件迅速流轉,同時也為其他程序簡化的改革嘗試創造了先決條件」。

最後,強化信息化支撐,促進訴訟環節減省及數據分享。海淀法院開發了用於共享案件信息的速裁辦公系統,初步實現各個辦案環節的電子證據分享和文書互傳。該法院還為速裁辦公室和數字法庭架設了專用的數據傳輸網線,數字法庭建設已經完成;看守所的速裁法庭與法院內的第六法庭形成同步數字法庭,滿足了公開審判、遠程庭審等多種需求;專門架設的視頻系統實現了監區內的嫌疑人與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即時會見;開發了法律文書自動生成軟體,儘可能通過已有法律文件自動生成相應文書;案件贓物由公安機關統一保管,案件流轉時「轉單不轉物」;全部證據材料被歸入法院審判案卷,及時形成可供查詢的數字化檔案。

通過推動在刑事訴訟各個環節上的程序簡化,海淀法院初步實現了提高訴訟效率、減少羈押期限的效果。根據海淀法院的調研結果,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該法院審理速裁程序案件共計989件,占同期全部案件的22.6%,占同期簡易案件的37.9%。其中,最初適用速裁程序後來轉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有52件;在155件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獲得了律師辯護;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有778件,整個訴訟平均用時35天;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的案件有206件,刑事訴訟平均用時262天。適用速裁程序的每個案件在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的流轉速度大大加快,流轉時間明顯縮減。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平均羈押期限縮短了三個月左右。同時,選擇速裁程序的被告人量刑可下調10%至30%,判處拘役以下刑罰的案件比例達到80%以上。這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過去因羈押時間過長導致量刑偏重的狀況。

應當說,相對於刑拘直訴模式而言,訴訟全流程簡化模式對於解決訴訟拖延問題進行了一次更加系統化、制度化的改革探索。這一模式的最大突破在於,在看守所內分別設置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的速裁辦公室,實現了偵查、公訴和審判人員辦案環節的有效銜接,加上公檢法三機關內部審批環節的大大簡化,有關案卷筆錄和訴訟文書製作上的省略化和格式化設置,使得原有的「文書案牘流轉」問題得到大大緩解。與此同時,值班律師辦公室的設置,電子化視頻交流的安排,使得每個選擇刑事速裁程序的嫌疑人、被告人都能獲得最低限度的法律服務,使得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得到最起碼的保證。假如我們將我國原有的「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模式」視為一種三道工序式的程序流轉模式的話,那麼,海淀法院的訴訟全流程簡化模式則將偵查、公訴和審判三道工序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合併和集中,使得三道工序在同一時空範圍內加速進行訴訟程序的進程,三機關的相互配合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呈現出來,相互之間的扯皮和掣肘則不復存在。

三、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的體制障礙

一些地方法院對刑事速裁程序所做的改革試點,顯示出即使在對現行的「三機關流水作業模式」不作變革的情況下,刑事訴訟程序的全流程簡化仍然有一定的空間。但是,在刑事司法體制不發生較大變化的情況下,這種對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的改革探索確實有著一定的限度。從地方法院試點的經驗來看,這些來自司法體制的障礙主要有三個:一是審判前階段一直缺少一種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對於輕微刑事案件無法起到及時有效的過濾和分流作用;二是強制措施制度存在著致命的缺陷,使得未決羈押的適用成為一般狀態,非羈押措施的適用則成為一種例外,這無論是對訴訟效率的提高還是對輕刑的適用,都構成重大的制度障礙;三是偵查、公訴和審判仍然是每個案件都必須經歷的訴訟程序,公檢法三機關對於同一案件存在著重複勞動的可能性。

(一)司法審查機制的缺失

我國刑事審判前階段沒有設立預審法官制度,缺乏一種建立在司法控制基礎上的案件分流制度。根據刑事速裁程序的試點經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發現被告人自願認罪、案件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的,都可以將案件納入速裁程序的軌道。但是,這種程序分流機制有些權宜之計的意味,並沒有專門的制度保障。由於審判前階段沒有設置預審法官制度,對於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分流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而只能由公檢法三機關各自進行操作。假如在全部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中都適用這種速裁程序,那麼,建立一種由司法人員控制的程序分流機制就顯得格外重要了。但是,在中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法院無法參與審判前的訴訟活動,檢察機關除了行使所謂的「法律監督權」以外,也難以充當主持程序分流的作用。這就使得那些被告人認罪的案件無法儘早地分流到速裁程序之中。

南京中院和海淀法院的經驗表明,無論是刑拘直訴還是全流程簡化,都是在法院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協商的基礎上進行集中起訴、集中審理、集中判決的結果。在偵查和審查起訴環節,始終沒有確立一種真正的司法審查機制,沒有一種法官將案件及時轉入速裁程序的程序分流機制。假如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認為案件符合適用刑事速裁的條件,並將案件納入所謂的「綠色速裁通道」,那麼,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許可以得到快速的推進。但是,假如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拒絕啟動刑事速裁程序,那麼,整個審判前程序就將無法被納入刑事速裁的快速軌道。可以說,這種由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和法院各自掌控一個訴訟程序、各自獨立決定案件是否適用刑事速裁的體制,決定了輕微案件適用刑事速裁程序難以有一個統一標準、也難以有一種有效的准入機制的問題。

(二)強制措施制度的缺陷

我國強制措施制度存在著一些致命的缺陷,造成過高的未決羈押率,也帶來過長的未決羈押期限。根據過去的研究,審判前階段沒有建立基本的司法審查機制,造成無論是刑事拘留、監視居住還是取保候審,都無法受到中立司法裁判機關的司法授權和司法救濟,偵查機關集中行使偵查和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即便是逮捕,在審查批准機制上也不存在中立司法裁判機關的司法授權。因為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承擔著追訴犯罪的使命,由其行使審查批捕權,根本無法保障其決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可以說,在司法審查機制沒有確立的情況下,對於逮捕、刑事拘留等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勢必會服務於追訴犯罪的需要,而不會貫徹諸如強制措施法定原則、成比例原則等法治原則。這會導致逮捕或刑事拘留適用比例的提高,造成不正常的高未決羈押率。海淀法院在推行訴訟全流程簡化模式過程中,竟然對高達80%左右的案件適用了未決羈押措施,而這些案件都是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南京中院推行的「刑拘直訴」本身,就說明對於輕微刑事案件的刑事拘留幾乎成為一種訴訟常態,該院所做的只是在37天的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刑事訴訟的全部流程而已。這不禁令人擔心,如此高的未決羈押適用率必然制約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的實際效果。

與此同時,在那些適用逮捕或刑事拘留的案件中,未決羈押也存在超期適用或過度羈押的問題。所謂逮捕必要性的審查或未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幾乎流於形式,難以發揮實質性作用。在我國,對幾乎每個刑事案件都要採取從刑事拘留到逮捕、再到延長羈押期限的強制措施,加上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最高羈押期限」,每個訴訟階段的辦案期限與羈押期限是完全重合的,三機關在延長羈押期限方面不需要提供專門的羈押理由,也不必經歷嚴格的審查程序,案件在辦理方面稍有複雜和疑難,即可無休止地延長辦案期限,並造成未決羈押期限的自動延長,這使得普通案件的未決羈押期限動輒達到數月,複雜的案件則長達一年以上,造成普遍的超期羈押。海淀法院在高達80%的案件中保持了羈押期限與辦案期限的合二為一,南京中院對絕大多數案件都是在用滿37天的刑事拘留期限的情況下完成刑事訴訟活動的。這顯然說明,無論是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還是法院,對於輕微刑事案件都沒有及時進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沒有將大多數嫌疑人、被告人及時採取取保候審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三)三道工序的無效運轉

南京中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審查起訴和法庭審判等各項程序過程,海淀法院在刑事案件速裁辦公區內完成立案、偵查、審查起訴、法庭審判等各項訴訟活動。這些法院所推動的不過是公檢法三機關的集中處理案件或者集中辦公,促進了這個刑事訴訟過程的加速運轉而已,卻仍然保留了從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到法庭審判的整個訴訟流程。

根據前面介紹的數字,海淀區公檢法三機關對於那些採取羈押措施的案件,刑事訴訟用時平均達到35天,而對那些採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案件,刑事訴訟平均用時則達到260餘天。這顯然說明刑事訴訟的全部流程仍然存在較大的壓縮和簡化空間。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著時間利用效率不高、公檢法人員進行大量毫無新意的重複性審查工作、案件流轉消耗時間過多、訴訟文書和內部審查報告種類繁多等方面的缺憾,既造成公檢法三機關內部以及相互間進行毫無意義的案牘流轉,也帶來三機關進行大量重複性勞動等問題。為解決這些問題,改革者壓縮了各部門的辦案時間,促使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活動,適當合併或者簡化起訴意見書和起訴書,做到「到案即訴即審」。但是,整個刑事訴訟的流程並沒有發生實質性減少,偵查機關在是否加快訴訟流程以及如何壓縮辦案時間方面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檢察機關能否提前介入偵查階段,起訴意見書和起訴書能否合併,所謂的「審查報告」或「審理報告」能否予以省略,這些都帶有較大的不確定性。

完全可以說,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試點,已經使得檢察機關的審查批准逮捕程序得到了成功省略,這無論是對減少訴訟文書和審查報告的流轉,還是減少檢察機關內部的行政審批,都是一個取得積極進步的標誌。但是,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這三道工序依然存在,每個適用刑事速裁的案件仍然要經歷這些完整的刑事訴訟流程;而每一個訴訟流程也仍然存在著辦案人員的若干重複性訴訟活動,他們要製作毫無意義的訴訟文書和審查報告,同時還要製作包括訊問筆錄在內的案卷筆錄材料。刑事速裁的經驗表明,只要這三道工序不發生進一步的省略或者簡化,那麼,刑事訴訟全流程的簡化將是不可能實現的。

四、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模式的未來

在司法改革全面推進的大背景下,刑事訴訟的全流程簡化就不再僅僅屬於個別地方法院的改革試驗,更不屬於法學研究者的理論想像,而具有了難得的現實基礎。在以下的討論中,筆者擬結合地方法院的改革探索,結合我國司法改革全面推進的基本現實,對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問題提出一些改革設想。這些設想的核心有二:一是三道工序的合併或者跳躍,二是內部審批環節的取消。

所謂「三道工序的合併或者跳躍」,是指在取消審查批准逮捕程序的前提下,偵查、審查起訴和法庭審判逐步實現相互融合,並進而實現三者合一,不再保持涇渭分明的三道程序的劃分,而變成一種混合式程序。具體說來,檢察機關要提前介入偵查階段,在偵查初步完成後,發現案件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與嫌疑人進行控辯協商,就量刑問題達成協議,然後立即提起公訴,並將控辯協商協議提交法官,法官既不再舉行庭前準備活動,也不再審理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而只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進行形式審查,審查通過後立即進行當庭宣判。

要實現「三道工序的合併或者跳躍」,需要有一系列配套性或者輔助性的程序調整措施。例如,公檢法三機關不再起草立案決定書和起訴意見書,而是由檢察官提交一份格式化的起訴書,法官以起訴書的內容為依據,形成格式化的判決書。又如,在偵查人員初步完成調查核實證據並製作案卷之後,所有辦案人員都不得再對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重複性訊問,也無需再進行重複性調查取證工作。由此,偵查人員的反覆訊問、檢察官的核實性訊問等,都將得到省略。再如,對於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微案件,原則上一律不再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而盡量適用取保候審措施。對於被採取取保候審的嫌疑人,可以在法院建立速裁辦公區,由公檢法三機關各自設立速裁辦公室,加快辦案程序的流轉進程。而對於那些被採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則推廣海淀法院的經驗,在看守所設置刑事案件速裁辦公區,三機關各自設立速裁辦公室,以推動三道工序的合併或跳躍,讓案件被快速起訴到法院,法院快速做出判決。

所謂「內部審批環節的取消」,是指在推行「司法責任制」的前提下,對於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輕微案件,法院、檢察院分別指派專人負責案件的審判和起訴工作,這些負責辦理速裁案件的法官、檢察官,擁有獨立自主的辦案權,既不需要向院長、庭長彙報,其辦理的案件也不再被納入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的討論決定範圍。與法官、檢察官獨立辦案機制相適應的是,檢察官可以與被告方進行控辯協商,確定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議的種類和幅度;法官也可以當庭接受控辯雙方的量刑協議,無需訴諸行政審批機制,而自行當庭作出判決。

取消法院、檢察院的內部審批環節,還意味著廢除法官、檢察官提交審查報告、審理報告等訴訟文書的制度。要提高訴訟效率,加快訴訟程序的快速流轉,唯有徹底消除法院、檢察院內部行政審批的機制,變法官、檢察官內部請示彙報為外部程序流轉,在檢察官與被告方達成量刑協議後,儘快提起公訴,向法官提交量刑建議,法官經過形式化審查,儘快做出判決。經驗表明,在輕微案件的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情況下,法院、檢察院內部的行政審批變得毫無意義,法官、檢察官的這些審查報告也無法發揮內部制約作用。

在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模式沒有發生根本變化的情況下,「三道工序的合併或跳躍」以及「內部審批環節的取消」可能是推動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的必由之路。但要使這兩種改革思路發揮有效的作用,還必須要推動兩個配套改革:一是強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二是值班律師實質作用的發揮。

強制措施制度改革的關鍵在於解決未決羈押適用率過高和未決羈押期限過長的問題。對於那些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而言,對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是沒有必要的。無論是逮捕必要性的審查,還是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只要發揮實質性的過濾作用,都可以將這些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攔截在未決羈押的大門之外。可惜,刑事速裁程序所適用的大都是公安機關負責管轄的案件,公安機關在適用刑事拘留方面設置的門檻過低,而在適用取保候審方面則顯得過於保守和謹慎。未來,在刑事司法體制不發生大規模改革的情況下,對於這些輕微刑事案件盡量不適用刑事拘留還是具有可行性的。而經驗也表明,只要公安機關盡量不採取刑事拘留措施,檢察機關一律不做出批准逮捕的決定,法官在審判時就不再承受太大的壓力,而可以對被告人做出相對輕緩的量刑裁決,甚至可以提高適用緩刑或者非監禁刑的案件比例。與此相對應,檢察官與被告方就量刑達成協議、選取一種明顯低於法定刑的量刑幅度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增加了,而這反過來也會促成控辯雙方量刑協議的儘快達成,推動刑事訴訟全流程的簡化。

刑事訴訟全流程簡化的實現,離不開辯護律師的有效參與。經驗表明,辯護律師越早介入刑事案件的辯護工作,輕微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檢察官量刑建議的可能性就越大一些。作為嫌疑人、被告人在獨立無助時最信任的人,辯護律師可以向他提供法律諮詢,提供參考意見,了解指控的罪名和公訴方掌握的證據,協助其做出自願而明智的訴訟選擇。目前,各地普遍在看守所和法院設置了值班律師辦公室,有些法院甚至還採取電子視頻會見的方式讓值班律師與在押嫌疑人、被告人進行交談,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但總體而言,值班律師所做的還主要是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法律諮詢,而根本起不到辯護律師所發揮的作用。辯護律師既不進行專門性的會見,也不進行查閱、研讀案卷工作,更不進行調查取證活動。值班律師根本無法發揮辯護律師的基本作用。未來,要推動全流程簡化,就需要在刑事訴訟的全部流程中推行指定辯護制度,使得所有選擇刑事速裁程序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獲得法律援助律師的無償法律幫助,而這些律師必須具有辯護人的身份,能夠從事會見、閱卷、調查活動,參與檢察官與被告人的控辯協商活動,參與法庭對案件的審理過程,從而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盡職盡責的辯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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