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定性為僱傭關係
案由:
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開辦一塑料加工廠(有辦理個體工商營業執照)。自2008年7月開始,原告向被告承包塑料米加工,由被告負責收回廢塑料,原告負責卸車、清洗、加工、煮塑料等工序,將廢塑料加工成塑料米。原告所用的生產設備均是被告廠的設備,同時生產期間的煤、水、電費由被告支付,工人由原告自己雇請。最後原告以每噸成品670元與被告計算工資。同時查明,原告王某同時承包二家類似的塑料加工廠,自己調配工作人員,同時自己也參與勞動。2009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在工作中其手掌被機器壓傷。現原告王某訴請法院。
本案在定性時存在兩種分歧意見。1、原被告之間系僱傭關係;2、原被告之間系承攬關係?
評析:
一、被告李某開辦的塑料加工廠辦理的是個體工商營業執照,屬於個體工商戶,而個體工商戶的顯著特徵是自我經營,自負盈虧,對外以自己所有的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關於個體工商戶可否由他人承包經營的請示》〔工商個字(1995)第254號〕才有如下答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及《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自己不經營而由他人承包經營是違法的。」雖然這一答覆不屬於行政法規,但法理是可以借鑒的。
二、從表面上看,本案李某要的不是王某的勞動,而是勞動成果,每噸成品670元似乎是王某勞動成果的對價,但從當事人雙方的本意看,這應當是一種特殊支付形式的勞動報酬,相當於計件工資。換言之,670元/噸看似購買王某的勞動結果,實質上是支付王某的勞動報酬,購買的是王某的勞動力。
三、如果認定為承攬,被告李某提供勞動工具、生產費用(水、電、煤費)、勞動場所,處理善後事宜(收回廢塑料)的行為該怎麼認定?按常理常識常情講,這些不可能免費,最起碼雙方應在合同中約定相關費用(租賃費或折抵收購費等),而本案合同中顯然沒有類似條款。反觀王某的義務,合同明確約定是「負責卸車、清洗、加工、煮塑料等工序,將廢塑料加工成塑料米」,這顯然都是繁重的體力勞動,屬於僱員經常履行的義務。可見,雙方的真實意思就是僱傭。
綜上,本案屬於典型的「名為承包,實為僱傭」的法律關係。個人認為定僱傭關係更符合法理和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作者簡介】陳林,單位為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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