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是醫院、藥店?導遊是醫生?旅行社、導遊遇到遊客病危如何處理?
旅行社是醫院、藥店?導遊是醫生?旅行社、導遊遇到遊客病危如何處理?
2016年2月13日星期六
李志軒
昨天,我接到了大約十幾個微信,一些旅行社老總和導遊問我對《北京晨報》一篇題為《遊客旅途猝死旅行社被判擔責》文章有什麼看法,旅行社、導遊冤不冤,遊客家屬是否過度維權,法官是否濫用自由裁量權。由於沒有看到法院的判決書,也沒有及時聯繫到涉案的旅行社和「導遊」,現僅就新聞報道中法院認為的旅行社應當針對老年人採取例如攜帶救治老年人常見疾病的急救藥物、安排具有應急救助技能的導遊人員等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問題,談談個人的想法。
實際上,這個案件的最早報道是2016年2月4號由北京市海淀區法院網報道的,標題是《遊客旅途中猝死,旅行社被判擔責》(以下簡稱該文)。由於海淀區法院網的報道比較詳實,本文的觀點將以該文章的內容為準。
該文在第七段表述:2015年8月8日,趙某某等36人乘火車前往海拉爾。海拉爾的地接人員為地接社安排的一名地方講解員。2015年8月14日11時許,趙某某在呼和諾爾自由活動期間突然出現昏迷,後被小轎車送往海拉爾。12時52分,趙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後醫院出具死亡記錄及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趙某某患有冠心病史,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庭審中,經詢問,某旅行社認可地接人員未對趙某某進行緊急救治,但認為地接人員當時協助尋求了幫助,同團的其他遊客給趙某某服用了速效救心丸。
該文在第九段表述:本案中,旅遊團人數共36人,其中8人為60歲以上的老年人,老年人人數較多,針對老年人,旅行社應當採取例如攜帶救治老年人常見疾病的急救藥物、安排具有應急救助技能的導遊人員等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時,冠心病是中老年人常見的一種心血管疾病,該病一旦發作,需要對病人進行及時、妥當的急救。但根據查明事實,地接社安排的地接人員未取得導遊證,不具有從事導遊活動的資格,亦未攜帶相關的急救藥物,且在趙某某發病昏迷時地接人員未第一時間對趙某某採取緊急救治措施,亦未及時安排即時可用的大巴車輛將趙某某送往醫院,地接社的上述行為對搶救趙某某的時間造成了一定的延誤。……。綜上,法院認為地接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亦未盡到救助義務,對趙某某的死亡負有一定的責任。
仔細閱讀這兩段內容,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1、遊客趙某某從發病到死亡,不足兩小時。
2、遊客趙某某發病是在呼和諾爾自由活動期間。
3、醫院出具死亡記錄及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趙某某患有冠心病史,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
4、某旅行社認可地接人員未對趙某某進行緊急救治,但認為地接人員當時協助尋求了幫助,同團的其他遊客給趙某某服用了速效救心丸。
5、遊客趙某某在報名時未向旅行社告知自己患有冠心病。
6、旅行社也未詢問趙某某是否有不適合參加本此旅遊的疾病。
7、法院認為,旅行社對於老年人較多的旅遊團,應當攜帶救治老年人常見疾病的急救藥物。
8、法院認為,旅行社應當安排具有應急救助技能的導遊人員。
9、法院認為,旅行社應當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10、法院認為,旅行社應當預見到冠心病是中老年人常見的一種心血管疾病,應當提前做好對病人進行及時、妥當的急救工作。
等等。
本文僅對法院認為的幾個觀點,談談自己的想法。
一、現行旅遊法律法規對旅行社設定的相關法定義務
無論是《旅遊法》、《旅行社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還是相關旅遊規章(特別是北京市的規定),均沒有對旅行社規定,「旅行社對於老年人較多的旅遊團,應當攜帶救治老年人常見疾病的急救藥物」,「旅行社應當安排具有應急救助技能的導遊人員」,「旅行社應當預見到冠心病是中老年人常見的一種心血管疾病,應當提前做好對病人進行及時、妥當的急救工作」。
二、某旅行社與遊客趙某某簽訂《北京市國內旅遊合同》是否做出相關約定?
由於本人未與該旅行社聯繫,也未看到法院的判決書,本人猜測,法院這樣認定旅行社的行為,既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一定是該旅行社在合同中向遊客做出了這樣承諾,法院才有可能這樣認定,否則,無法解釋熟知法律法規的法官不可能做出這樣的認定。
三、旅行社能否向遊客提供救治常見疾病的急救藥物?
按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向患者直接提供藥品的只有經過行政許可的醫療機構和藥品零售企業(藥店),可以向患者用藥的只能是經過行政許可的醫生(包括醫師、鄉村醫生等)和患者自己。
行政法規《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360號)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實行處方葯和非處方葯分類管理制度。國家根據非處方藥品的安全性,將非處方葯分為甲類非處方葯和乙類非處方葯。」「經營處方葯、甲類非處方葯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配備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經營乙類非處方葯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配備經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組織考核合格的業務人員。」
第八十三條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藥品零售企業,是指將購進的藥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藥品經營企業。」
旅行社不是醫療機構,也不是藥店,不能直接向遊客提供藥品服務。即便旅行社攜帶了相關藥品,如何向遊客發放將存在一個法律問題,即旅行社向遊客發放藥品是否合法?發錯葯的後果如何承擔?
四、導遊能否向遊客發放藥品?
行政法規《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360號)第八十三條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處方葯,是指憑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處方方可購買、調配和使用的藥品。非處方葯,是指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不需要憑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處方,消費者可以自行判斷、購買和使用的藥品。……。」
因此,患者獲取藥品的途徑,要不憑醫生處方獲取,要不就是自己獲取,導遊無資格向遊客患者提供藥品。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中國國際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導遊服務規範》(GB/T 15971—2010)《附錄A(規範性附錄)若干問題的處理原則》規定:「A.4 旅遊者傷病、病危或死亡,A.4.1旅遊者傷病,旅遊者意外受傷或患病時,導遊員應及時探視,如有需要,導遊員應陪同患者前往醫院就診,並報告組團社和接待社。嚴禁導遊員擅自給患者用藥。」
這裡明確規定,嚴禁導遊員擅自給患者用藥。
五、旅行社、導遊遇有遊客病危、死亡如何處理?
現行的《旅遊法》、《旅行社條例》和《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遊客病危、死亡只是作出了粗線條的規定,特別是安全方面的應急措施,但對於具體操作的細節,並沒有規定。對旅行社、導遊應對遊客病危、死亡作出具體規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中國國際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導遊服務規範》(GB/T 15971—2010)《附錄A(規範性附錄)若干問題的處理原則》,具體為:「A.4.2旅遊者病危:旅遊者病危時,導遊員應立即協同患者親友送病人去急救中心或醫院搶救,或請醫生前來搶救。患者如系某國際急救組織的投保者,導遊員還應提醒領隊及時與該組織的代理機構聯繫,並立即報告組團社和接待社。」「在搶救過程中,導遊員應:a)要求患者親友在場,並詳細地記錄患者患病前後的癥狀及治療情況,盡量保留相關診斷證明副本;b)隨時向當地接待社反映情況並及時通知患者親屬;c)如患者系外籍人士,通知患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d)妥善安排好旅遊團其他旅遊者的活動,地陪應繼續帶團旅行。」「A.4.3 旅遊者死亡:導遊員應立即向接待社和組團社報告,由當地接待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同時導遊員應穩定其他旅遊者的情緒,並繼續做好旅遊團的接待工作。」「如系非正常死亡,導遊員應注意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有關部門。」
按照《旅遊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導遊必須由旅行社委派,導遊的責任,實際上就是旅行社的責任。
對照以上規定,就可以大致判斷北京某旅行社及導遊的責任大小。
六、導遊是否要具有應急救助技能?
現行旅遊法律法規規章,並沒有規定持證導遊帶團必須具有應急救助技能,即獲得相關部門的證書,但上海、深圳正在做相關立法工作。
上海市政協教科文衛體委員會辦公室2015年8月13日《上海市急救醫療服務條例(草案)>徵求意見》涉及旅行社和導遊的條款如下:
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定義:本條例所稱的社會急救,是指社會公眾在突發急症或意外受傷現場,採用心肺復甦、止血包紮、固定搬運等基礎操作,及時救護傷者、減少傷害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社會急救培訓:影劇院、體育場館、圖書館、博物館、商場、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旅行社、旅館、旅遊景點等經營或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工作人員參加急救技能培訓。」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公民緊急現場救護:鼓勵經過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急、危、重患者按照急救操作規範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2016年1月4日發布《深圳經濟特區院前醫療急救條例(徵求意見稿)》,其中,第十四條【急救知識普及】第二款規定:「人民警察、消防隊員、保安人員、教師、導遊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參加急救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五條【比例要求】第二款規定:「下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組織員工參加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並組織其員工參加市急救中心組織的考核,取得救護員證。……」不過,沒有明確將旅行社列入其中,但導遊等在急救時應當獲得「救護員證」,否則,不當的救護,將造成遊客的二次傷害。
另外,國家旅遊局2016年1月19日發布的《關於公布<>年全國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大綱>的通知》(旅辦發〔2016〕14號) ,其中,黑龍江、重慶、青海在「科目五《導遊服務能力》大綱」中做了導遊急救的規定。這些規定是否就意味著這三個省級單位的導遊就必須履行急救的義務,還要看國家旅遊局、當地的地方性法規如何規定。
未來,導遊持證上崗必須獲得「救護員證」,可能是一個趨勢,但這種趨勢將在保護遊客生命權的基礎上,加大了旅行社和導遊的義務,增加了旅行社的經營風險,特別是導遊自由職業後,導遊的風險將會劇增。
總之,在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中,讓旅行社履行醫療機構和藥店的義務,讓導遊履行醫生應當履行的義務,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加重了旅行社的負擔,變相鼓勵個別遊客及家屬過度維權,這是一個不好的苗頭。建議北京的旅行社在二審中明確提出自己訴求,也可以尋求旅行社的娘家旅行社協會,特別是中國旅行社協會組織律師團,向海淀區法院、北京高院、最高法院、海淀區人大、北京市人大、全國人大,就這個問題為中國旅行社要一個說法。
如果該旅行社願意這樣做,我相信,中國26600家旅行社會感謝你,中國100萬導遊會永遠記著你。因為,這個問題已經不是旅行社賠多少錢的事,而是體現法律是否公平公正的問題。
如果該旅行社在旅遊合同中向遊客作出了這方面的承諾,那就到此為止,該賠錢就賠錢吧,買個教訓也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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