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記者陳東升 通訊員郁燕莉 岳思軒 浙江省樂清市一對夫妻雙方自願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民政局經審查頒發給他們離婚證。後女方以自己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礙,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並受男方誘騙為由申請法院撤銷離婚證。日前,樂清市法院審理該案並作出一審判決,撤銷了樂清市民政局頒發給這對夫妻離婚證的登記行為。 2011年7月26日,余某和朱某夫妻倆一起到樂清市民政局下屬樂清市婚姻登記中心提出離婚申請,樂清市民政局對雙方共同提供的《離婚協議書》、結婚證等材料進行審查,並在民政局婚姻登記人員的監誓下自願簽署了《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然後頒發給他們離婚證。 9月5日,余某父親作為余某代理人向法院申請宣告余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委託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鑒定認為余某在2011年7月份屬於雙相情感性障礙(緩解不全期),評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9月20日,余某向樂清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稱自己於2008年生產後,精神狀況不穩定,經常出現心煩、多疑、無故哭泣等癥狀,經住院治療診斷為情感性精神障礙,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間病情反覆,以致多次住院治療。後在丈夫朱某誘導下,到民政局協議離婚,民政局核發了離婚證。余某認為民政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查清余某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該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要求依法予以撤銷。 法院認為,余某和朱某到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時,民政局雖已對余某和朱某所提供的材料和離婚意願進行了合理謹慎審查,但由於朱某刻意隱瞞了余某的病情,導致民政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實際不符。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余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因此,民政局頒發給余某和朱某離婚證的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予以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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